跨境金融業務再獲支持 《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支持金融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印發
8月27日,深圳市政府在最新一期政府公報中公布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支持金融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深前海規〔2024〕15號),該《辦法》由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印發。自2024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
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支持金融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深入貫徹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落實《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總體發展規劃》《關于金融支持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全面深化改革開放的意見》,深化深港金融合作,高水平建設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打造前海深港國際風投創投集聚區和前海融資租賃集聚區,根據前海産業資金管理相關規定,結合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以下簡稱前海合作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前海金融業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金融業專項資金)的申報、審核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金融業專項資金適用于前海的金融業及其他相關法人(含分支機構)或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機構),以及在上述機構工作的個人。機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主營業務符合前海合作區産業發展導向;
(三)申請扶持時依法依規,未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三條 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擴展至寶中及大鏟灣片區,空間範圍包括前灣、桂灣、寶中及大鏟灣片區。依托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打造前海深港國際風投創投集聚區、前海融資租賃集聚區。
第二章 鼓勵持牌金融機構及港資外資金融企業集聚
第四條 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持牌金融機構按照以下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
(一)對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國有銀行、政策性銀行及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給予1000萬元獎勵,對城市商業銀行等專營機構給予600萬元獎勵;
(二)對外國及港澳臺銀行分行給予1200萬元獎勵,對商業銀行深圳市級分行給予1000萬元獎勵;對證券公司、保險公司深圳市級分公司給予600萬元獎勵;對銀行、證券、保險以外的持牌金融機構深圳市級分公司給予300萬元獎勵;對深圳市級分行(分公司)以外的銀行、證券、保險其他一級分支機構(僅限1家)給予100萬元獎勵;
(三)對持牌金融機構專業子公司,按照實收資本獎勵:1億元以上的,獎勵500萬元;1億元以下的,獎勵200萬元;對獨立基金銷售機構等其他持牌金融機構,按照實收資本獎勵:2億元以上的,獎勵500萬元;1億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獎勵200萬元;1億元以下的,獎勵100萬元。
金融企業總部可擇優申請前海合作區總部企業一次性獎勵,最高1億元。
第五條 法人持牌金融機構增資的,按照上一年度新增實收資本給予獎勵:30億元以上的,獎勵1000萬元;30億元以下、20億元以上的,獎勵800萬元;20億元以下、10億元以上的,獎勵400萬元;10億元以下、5億元以上的,獎勵200萬元;5億元以下、0.5億元以上的,獎勵100萬元;0.5億元以下的,對符合條件的機構按照比例予以獎勵。
第六條 對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新增實際控制的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金融機構數量給予高質量發展獎勵。
每新增1家金融企業總部獎勵150萬元;每新增1家持牌金融機構獎勵100萬元;每新增1家風投創投或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金融科技公司、合格境外有限合夥人(QFLP)試點基金管理企業、合格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QDIE)主體管理企業獎勵50萬元。
對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保險、證券類控股公司,按照上述規定給予扶持。
第七條 對依法通過重整程序引入投資人,幷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復同意變更股東的法人持牌金融機構。
(一)按照實收資本給予最高5000萬元一次性獎勵。此項扶持分兩年撥付;
(二)對上一年度保險合同服務費用符合條件的機構,按照服務費用的0.2%給予保險保障補貼,每家最高1500萬元。
第八條 鼓勵在前海籌備設立持牌金融機構或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以下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
(一)對向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申請籌備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理財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産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外國及港澳臺銀行分行的,給予一次性100萬元籌備扶持;籌備其他持牌金融機構(不含分支機構)的,給予一次性50萬元籌備扶持;
(二)對境內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直接或者間接持股51%以上的前海合作區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實收資本獎勵:1億元以上的,給予600萬元獎勵;1億元以下、5000萬元以上的,給予300萬元獎勵;5000萬元以下的,給予150萬元獎勵;
(三)對由港澳和境外銀行(含虛擬銀行)、港澳和境外保險公司(含虛擬保險)、符合條件的港澳證券公司或由上述公司的母公司發起,直接或者間接持股51%以上的前海合作區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實收資本獎勵:2000萬元以上的,獎勵500萬元;2000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上的,獎勵200萬元;500萬元以下、200萬元以上的,獎勵100萬元。
第九條 鼓勵持牌金融機構提高業務質量,營造良好行業生態,獎勵總額最高2500萬元。
(一)對法人保險經紀、保險代理、保險銷售公司,按其上一年度經紀代理服務費的2%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二)對上一年度原保費收入符合條件的保險公司,按原保費增量的一定比例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300萬元;
(三)對獨立基金銷售機構,按其上一年度銷售非貨幣市場公募基金保有規模的3%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四)對公募基金公司公募基金管理規模(貨幣基金及專戶除外)、證券公司資産管理規模在100億元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末管理規模的0.005%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150萬元;
(五)證券公司用自有資金投資前海合作區風投創投機構的,按照其投資規模的0.1%給予獎勵;證券公司上一年度銷售公募基金、券商資管産品規模50億元以上的,按照銷售規模的0.005%給予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六)對上一年度證券交易額符合條件的證券機構,按證券交易額增量的一定比例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300萬元;
(七)對外商獨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WFOE PFM),按照上一年度新增管理規模的0.5%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八)前海合作區具有外卡收單受理業務資質的收單機構爲前海合作區重點商圈商戶新增或升級外卡POS機設備的,每台設備給予實際成本50%資金補貼,每家最高50萬元;
(九)對在前海合作區重點商圈布設數字人民幣硬錢包自助充值發放設備的銀行機構,按照每台設備實際成本的50%給予資金補貼;對通過上述設備拓展非居民數字人民幣硬錢包業務的銀行機構,按照每500個硬錢包10萬元的標準給予獎勵,每家最高50萬元;
(十)對前海合作區符合條件的銀行業機構,按照其上一年度高質量發展情况給予業務獎勵,每家最高300萬元。
第十條 對跨國企業財資中心試點企業,按照資金管理規模給予最高2000萬元一次性獎勵。
第十一條 支持跨境金融,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獎勵總額最高1200萬元。
(一)對新獲批開展自由貿易(FT)賬戶業務資質的銀行一次性獎勵200萬元;對已獲批開展自由貿易(FT)賬戶業務資質的銀行,按照上一年度新增結算金額的0.02%給予獎勵,每家銀行每年最高300萬元;
(二)對新獲批開展跨國公司本外幣一體化資金池業務試點和本外幣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試點的前海合作區企業,一次性獎勵50萬元;
(三)前海合作區銀行按照《“前海港企貸”業務操作指引》(深外管〔2023〕20號)爲前海合作區港資小微企業成功辦理外債登記的,按照上一年度合計外債提款總金額的2%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四)鼓勵證券公司開展跨境證券業務,證券公司發行承銷熊猫債等跨境債券的,按照上一年度實際融資規模的0.05%獎勵,每家最高50萬元;
(五)對成功開展資産支持證券(ABS)跨境轉讓業務試點的持牌資産管理公司(不含基金管理公司、地方資産管理公司),按照轉讓標的金額的1%給予一次性獎勵,每家最高100萬元;
(六)前海合作區基礎設施項目以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公募REITs)形式在香港上市的,對項目原始權益人給予100萬元一次性獎勵;
(七)對在滬深交易所成功發行公募REITs的,按照每只基金50萬元給予基金管理人一次性獎勵,納入滬深港通標的的,每只基金再給予基金管理人10萬元一次性獎勵;按照上一年度公募REITs管理規模的0.02%給予基金管理人獎勵。前海合作區證券公司、公募基金子公司等持牌金融機構參與上述公募REITs發行且成功設立基礎設施資産支持證券(ABS)的,一次性獎勵20萬元。每家機構獎勵總額最高200萬元。
第三章 支持金融基礎設施創新發展
第十二條 對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在前海合作區設立的重大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按照市級獎勵金額的100%給予一次性配套扶持。
按照上一年度續期交費金額、理賠給付金額等業務總額的10%給予符合條件的金融基礎設施獎勵,每年最高1000萬元。
第十三條 對符合條件的交易場所,按照上一年度交易額的0.03%給予支持,每家最高1500萬元。
第十四條 按照以下標準給予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獎勵,獎勵總額每年最高1000萬元。
(一)培育企業獲評國家級單項冠軍或專精特新“小巨人”、省級“隱形冠軍”、省市單項冠軍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挂牌的,按10萬元/家給予獎勵;培育企業在北交所上市的,按30萬元/家給予獎勵;在滬深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上市的,按50萬元/家給予獎勵;以上獎勵,培育時間不低于12個月;
(二)區域性股權市場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業務及産品創新試點的,按照每個創新試點100萬元獎勵。
第十五條 對獲得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試點的機構,給予一次性300萬元開辦獎勵;按上一年度份額轉讓和份額融資金額的0.1%給予試點機構最高500萬元獎勵。
第十六條 支持地方征信平臺和深港跨境征信試點業務。
(一)地方征信平臺提供香港信用主體信用報告協助銀行成功發放貸款的,按照每筆2000元獎勵,每年最高200萬元;
(二)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駐深機構指導地方征信平臺推出支持科技創新專屬貸款産品的,按照實際發放貸款金額的0.1%獎勵,每年最高200萬元。
第十七條 支持深港金融行業組織在前海合作區創新發展。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一次性獎勵。
(一)對符合條件的香港金融行業組織分支機構或者代表處,給予50萬元一次性獎勵;對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由國際性金融産業與標準組織在前海合作區開設的辦事處等分支機構給予50萬元一次性獎勵;
(二)對于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成立或者作爲主管部門的全國性行業組織,給予200萬元一次性獎勵。對于經中央駐深金融管理部門、地方金融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或者作爲主管部門的金融行業組織,給予100萬元一次性獎勵。
第四章 支持金融機構服務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科技金融發展獎勵,獎勵總額最高1200萬元。
(一)對提供知識産權質押貸款、專利貸、騰飛貸、研發貸、科技初創通貸款的前海合作區銀行機構,按照上一年度實際發放貸款規模的0.5%獎勵,每家最高200萬元;
(二)對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授牌的前海合作區科技支行,給予200萬元一次性獎勵;
(三)對科技項目研發費用損失保險、專利保險、知識産權海外侵權保險、數據知識産權被侵權損失保險産品的保險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實際保險費的10%給予補貼,每家最高200萬元。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綠色金融發展獎勵,獎勵總額最高800萬元。
(一)對于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開展中小企業環境信息披露試點的前海合作區企業,給予10萬元一次性扶持;對符合條件的具有參與全國金融市場推薦、評級、諮詢、交易等服務資格的綠色金融中介機構,給予50萬元一次性獎勵;對符合條件的分支機構,給予每家機構20萬元一次性獎勵;
(二)對提供碳减排貸、碳中和貸、降碳貸等綠色信貸的銀行機構,按照實際發放貸款規模的0.5%獎勵,每家銀行每年最高100萬元;對前海合作區符合條件的保險公司,按照新增新能源車險業務原保費的5%給予獎勵,每家機構每年最高200萬元;
(三)對發行綠色債券的前海合作區企業,給予債券融資規模1%、最高100萬元一次性發行費用支持;對赴港發行綠色債券的前海合作區企業,給予債券融資規模2%、最高200萬元一次性發行費用支持。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普惠金融發展獎勵,獎勵總額最高1000萬元。
(一)前海合作區法人持牌金融機構上一年度普惠小微貸款增量超過100億元或個人消費貸款餘額超過1000億元的,按照普惠小微貸款增量的0.01%或個人消費貸款餘額的0.001%(擇優選其一)給予獎勵,數據以國家金融管理部門統計口徑爲准,每家最高200萬元;
(二)商業保理公司上一年度爲企業提供的融資總額在50億元以上的,每家給予20萬元獎勵;
(三)前海合作區銀行機構運用政府公益性融資服務平臺貸款給前海合作區中小微企業的,按照上年度實際提款金額的2%給予獎勵,每家最高50萬元。
第二十一條 大力發展數字金融,鼓勵金融機構拓展金融科技應用場景。
(一)對成功入選深圳金融科技創新監管試點、深圳資本市場金融科技創新試點的金融機構幷在前海合作區開展測試運用的,按照一個入選項目20萬元給予一次性獎勵;對成功入選粵港澳大灣區金融科技跨境創新測試應用試點幷在前海合作區開展測試運用的,按照一個入選項目30萬元給予一次性獎勵;聯合申報的,獎勵平均分配,每家最高50萬元;
(二)對首次入選前海與香港金融科技企業名錄的金融機構或金融科技企業,給予30萬元一次性獎勵;
(三)對依托多邊央行數字貨幣橋平臺開展數字人民幣跨境貿易場景應用的前海合作區銀行、支付機構、交易場所,按照數字人民幣交易金額的1%給予獎勵,每家每年最高100萬元;
(四)開展前海合作區金融機構做好“五篇大文章”案例徵集評選活動,對優秀案例按等級分別給予獎勵。具體評選辦法和資助標準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對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養老保險公司,按照上一年度歸屬在深圳市的商業養老保險新增保費規模的1%給予獎勵,獎勵總額最高200萬元。
第五章 支持前海“一城兩區”建設
第一節 支持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建設
第二十三條 對入駐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的機構按照以下標準給予一次性入駐扶持,獎勵總額最高2500萬元。
(一)屬下列機構之一的,租用自用辦公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給予200萬元扶持;租用自用辦公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給予100萬元扶持;租用自用辦公面積3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給予50萬元扶持;以購買辦公用房形式入駐的,按上述標準的1.5倍予以扶持:
1.享受前海管理局總部扶持的金融企業;
2.持牌金融機構;
3.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金融科技子公司;
4.實收資本100億元以上的公司制基金公司。
(二)屬下列風投創投機構之一的,租用自用辦公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給予50萬元一次性入駐扶持;以購買辦公用房形式入駐的,按上述標準的1.5倍予以扶持;符合第一項扶持條件的,可按第一項標準予以扶持:
1.在前海合作區成立産品幷備案的WFOE PFM機構;在前海合作區設立QFLP試點基金的管理企業;在前海合作區設立QDIE境外投資主體的管理企業;實際管理規模5億元以上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實際管理規模5億元以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
2.上一年度資産規模3億元以上的融資租賃公司。
第二十四條 對入駐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的金融機構(金融企業總部除外,金融企業總部按照總部政策執行),給予獎勵:
(一)上一年度實收資本100億元以下、5000萬元以上的持牌金融機構及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金融科技企業,給予1000萬元以下、5萬元以上扶持;實收資本100億元以上的,給予1000萬元扶持;
(二)持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按照前海一次性獎勵金額的20%每年給予扶持,每家最高200萬元。
本條款總獎勵金額最高3000萬元,獎勵資金可用于企業經營發展等,具體發放安排由企業自行决定。
第二節 持前海深港國際風投創投集聚區建設
第二十五條 對入駐前海深港國際風投創投集聚區的風投創投機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按照2萬元/年/人的標準,給予員工補貼。上一年度管理規模達到5億元的機構可申報1人,上一年度管理規模每增加5億元,申報人數可以增加1人,每家企業每年申請人數最高50人且不超過機構繳納社保員工總數的30%。獎勵總額最高500萬元。
第二十六條 對風投創投機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按照以下標準給予獎勵。
(一)符合條件的下列機構可獲得一次性獎勵:
1.對新獲得試點資格的WFOE PFM機構幷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給予100萬元獎勵,完成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備案的,再給予WFOE PFM機構100萬元獎勵;
2.對新獲得試點資格的QFLP或QDIE管理企業幷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爲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給予50萬元獎勵,在前海合作區設立試點基金或境外投資主體的,再給予QFLP或QDIE管理企業100萬元獎勵;
3.對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實際管理規模30億元以上的,按照管理規模的0.1%獎勵,最高500萬元;
4.對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公司制股權投資基金,實收規模1億元以上的,按照基金實收資本的0.5%給予其管理企業獎勵,最高200萬元;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國家級基金,按照基金實收資本的0.5%給予該基金獎勵,最高2000萬元;
5.對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實際管理規模2億元以上的,按照實際管理規模的0.1%給予獎勵,最高500萬元。
(二)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要求的風投創投機構(含私募證券機構),按照其管理前海合作區基金上一年度應得管理費的4%給予管理規模獎勵,每家管理企業每年最高300萬元。上述風投創投機構爲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的,可以由該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申報幷享受;本項規定獎勵總額每年最高2500萬元。本條款獎勵資金可用于企業經營發展等,具體發放安排由企業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條 對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風投創投機構,按照以下標準給予投資獎勵:
(一)投資深圳市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被投企業被認定爲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省級以上“專精特新”企業的,對管理企業按照投資金額的1%、單筆每年最高50萬元給予獎勵。對一家被投資企業獲得多家創投機構投資的,則對多家管理企業按投資比例給予合計最高50萬元獎勵,每家管理企業每年累計獎勵最高200萬元。被投資企業存在關聯關係的僅允許申請一次獎勵。本條所稱風投創投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不屬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發起人;
2.投資後2年內,創業投資企業及其關聯方持有被投資初創科技型企業的股權比例合計應低于50%。
(二)對前海合作區QDIE管理企業、公司制基金、人民幣國際投貸基金投資香港科技企業,且該被投企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管理企業按照投資額的2%給予獎勵,每個項目每年最高50萬元,每家管理企業每年最高200萬元:
1.曾獲得香港特區政府創新及科技基金資助;
2.曾入選參與香港數碼港或香港科學園培育計劃,或者是香港數碼港、香港科學園在園企業。
上述風投創投機構如爲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可以由該公司制股權投資企業申報幷享受。
第二十八條 對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私募股權投資母基金,投資前海合作區風投創投機構實際規模累計達1億元以上的,按實際投資規模的0.05%給予母基金管理企業出資獎勵,每年最高500萬元。該母基金管理企業與被投基金的管理企業不能爲關聯企業。
對2023年4月10日以後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實收資本或實際管理規模5億元以上的公司制私募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給予20萬元一次性補貼。
第二十九條 支持私募股權二級市場基金(S基金)發展。
(一)支持在前海合作區發起設立私募股權二級市場基金(S基金),對S基金管理企業,按照S基金實收資本或實際募集資金規模的1%、最高500萬元給予一次性扶持;
(二)支持私募股權二級市場基金(S基金)參與前海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或者受讓前海風投創投機構已投項目股權,對S基金實際承接前海風投創投機構份額或者股權轉讓5000萬元以上的,對管理企業按照上一年度實際結算金額的0.1%給予風險補貼支持,每家管理企業最高100萬元。
第三十條 前海合作區風投創投機構及其在香港的全資子公司,發起設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給予前海合作區風投創投機構100萬元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一條 對入駐前海深港國際金融城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按照以下標準給予獎勵,獎勵總額最高1000萬元。
(一)對管理規模符合條件的企業,按其上一年度平均管理規模增加10億元、20億元、50億元、100億元以上的,分別給予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獎勵;本項規定的獎勵與一次性獎勵不可在同一年度同時申請;
(二)對上一年度平均管理規模符合條件的、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滿1年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其上一年度在前海合作區産生的證券交易額超過1000億元、5000億元的,分別按其管理規模的0.01%、0.1%給予一次性經營獎勵;每家管理企業僅能申報該項規定一次;
(三)對WFOE PFM機構、管理規模5億元以上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企業,在前海合作區開立港股通賬戶幷投資港股的,按上一年度港股通證券交易額的0.1%給予管理企業獎勵。
第三節 支持前海融資租賃集聚區建設
第三十二條 在前海合作區實質開展融資租賃業務3年以上的融資租賃公司,按照《深圳市支持金融企業發展的若干措施》(深金監規〔2022〕2號)融資租賃增資獎勵金額的50%給予一次性配套扶持,總額最高200萬元。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及其下設項目子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按照以下標準給予業務獎勵:
(一)對開展海工設備、礦産設備租賃業務(回租型融資租賃除外),單筆業務合同租賃期限3年以上的,按照當年實際交易租賃合同金額或者租賃資産購買合同金額的1%給予獎勵;
(二)對上一年度租賃資産規模符合條件的融資租賃公司(不包括SPV),當年新增業務規模(回租型融資租賃除外)超過2億元的,按照其當年新增業務規模的0.1%給予投放獎勵,每家企業每年最高100萬元;
(三)對開展清潔能源、節能環保、新能源等綠色租賃業務(以自然人作爲承租人的項目除外)的金融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及其下設項目子公司、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上一年度綠色租賃存量業務餘額不低于40億元的,按照當年新增綠色租賃業務投放金額的0.1%給予獎勵,每家企業每年獎勵金額最高100萬元;
(四)在深圳開展飛機、船舶租賃業務的融資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可參照《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支持船舶租賃等航運業態高質量發展的若干措施》(深前海規〔2024〕5號)、《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政府關于支持飛機租賃産業高質量發展的十條措施》(深前海規〔2024〕6號)相關規定享受補貼。
本節獎勵(除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總額最高1500萬元。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前海合作區深港合作、金融業集聚、創新、發展具有戰略意義或者重大貢獻的項目,前海管理局可以簽訂合作協議另行約定。前海管理局通過簽訂合作協議進行扶持的機構總數不得超過當年度被扶持機構總數的10%,且扶持資金不得超過扶持總金額的25%。
港資機構符合本辦法獎勵條件的,按照獎勵標準的1.2倍執行,條款已針對港資機構制定的,不額外叠加,有限額規定的從其規定,本項逐年評估實施效果,形成書面評估報告。
2023年4月10日以後獲持牌金融機構一次性獎勵的金融機構,若獎勵金額少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可按本辦法第四條獎勵金額補足差額部分。在本辦法印發前已在前海合作區但未申請一次性獎勵,在本辦法印發後在前海實際經營且符合條件的持牌金融機構,可按照本辦法第四條標準申請一次性獎勵。
本辦法增資獎勵與前海合作區外資獎勵不重複享受。同時符合本辦法及南山區、寶安區、前海合作區其他同類性質扶持政策規定的,采取“擇優不重複”原則,同類性質政策扶持僅能選取一項申請,不得追溯、退還或者重複申請與享受。同時符合本辦法及深圳市扶持政策規定的,可以叠加享受。
本辦法第四條一次性獎勵、第八條第一款“一次性籌備扶持”,深圳市內搬遷的不予獎勵。
本辦法第九條第八、九款,第十一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三款的銀行,獎勵政策不受第二條第一款的約束。
本辦法涉及融資租賃相關獎勵政策,同一融資租賃合同或同一租賃物只得申報一次,獎勵采取“擇優不重複”原則,同一機構同一事項不重複適用。金融機構在申報期正在被國家金融管理部門采取現場監測、接管、破産重整等措施,提交申請的,不予受理。
金融業專項資金實行預算管理,按年度在前海合作區産業發展資金預算中安排。本辦法對條款有上限規定的,可在年度預算內按照各條款實際情况統籌調劑餘缺。扶持資金超出年度預算的,按照預算管理相關規定進行預算調整或按同比例調整發放。如按規定可遞延發放的則在下一年度發放。
第三十五條 金融業專項資金申報、審核及有關要求如下:
(一)申請材料由前海管理局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以申報指南的形式列明,幷在前海管理局官方網站公示。金融業專項資金申請集中受理,受理時間以前海管理局發布公告爲准,期限不少于10個工作日;申請主體應當在受理期間提交申請材料,幷承諾未重複申請前海合作區及南山區、寶安區同類性質政策扶持,對存在重複申請情况的,前海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請主體應當提供信用承諾,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申報材料符合要求的,前海管理局應當受理。
(二)對于沒有提交不重複申請同類性質政策扶持承諾,以及重複申請區級同類性質政策扶持的,不予通過;審查通過的應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公示有异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書面异議;前海管理局應當對异議進行調查核實,异議成立的,對事項進行公示幷書面告知异議人,异議不成立的,作出書面决定幷告知异議人。前海管理局原則上在9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情况特殊複雜需要與外單位核實的,可以適當延長。
(三)經公示無异議或者有异議不成立的,前海管理局按照規定撥付相應扶持資金。
(四)金融業專項資金實行全過程績效管理。扶持資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會公開,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前海管理局和申報單位應當保證申請材料和資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及前海廉政監督局監督。申請主體在申報,執行金融業專項資金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資金,拒絕配合監督檢查的,前海管理局有權收回扶持資金,幷采取相關措施。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員在管理和審批資金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職責,或者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依法依規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五)取得扶持獎勵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與前海管理局簽訂《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支持金融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資金扶持協議》,幷按約定履行承諾。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深圳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支持金融業高質量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深前海規〔2023〕2號)同時廢止,在本辦法生效前,已按照深前海規〔2023〕2號文規定申請相關資助或者已與前海管理局簽訂合作協議幷開展飛機租賃業務的,仍適用深前海規〔2023〕2號文的相關規定。《深圳市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管理局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財經事務及庫務局關于支持前海深港風投創投聯動發展的十八條措施》(深前海規〔2022〕10號)獎勵政策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爲准。
附錄:名詞解釋
附錄
名詞解釋
一、本辦法所稱“前海合作區”範圍爲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改革開放方案》確定的區域。
二、本辦法所稱機構包含持牌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其他金融及金融服務機構、符合本辦法明確規定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一)持牌金融機構包括:
1.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銀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理財公司、金融資産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産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相互保險組織、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等經營性金融企業,經核准或者授權開展金融企業不良資産批量收購、處置業務的地方資産管理公司,銀行卡清算機構,商業銀行專營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資金運營中心、票據中心、小企業金融服務中心等),以及經市政府批准參照金融企業總部享受有關一次性獎勵政策的重要金融基礎設施、金融及金融服務機構;
2.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金融控股公司;
3.持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隸屬于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上述第1點所列機構的分行(分公司),以及外國及港澳臺銀行分行,包括深圳市級分行(分公司)及其他一級分支機構;
4.持牌金融機構專業子公司: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備案)或者全國性金融行業協會備案,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專業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租賃公司的專業子公司、銀行理財子公司的專業子公司,證券公司自營業務、經紀業務、承銷保薦、另類投資等專業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獨立銷售等專業子公司,期貨公司資産管理、風險管理等專業子公司;
5.其他持牌金融機構:經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獨立基金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基金評級機構、證券基金投資諮詢機構,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公估公司、保險代理公司、保險銷售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貨幣經紀公司、支付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征信機構、銀行卡清算機構等。
(二)地方金融組織包括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管、符合金融監管規定和要求且正常開展經營業務的金融企業,包括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交易場所、區域性股權市場等。
(三)其他金融及金融服務機構包括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投資機構、金融行業組織、金融基礎設施機構和其他創新型金融機構。
(四)養老基金,是指養老保險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職業)年金基金等養老資金,含受托業務和投資管理業務。商業養老保險業務,是指養老保險公司經營的養老年金保險、商業養老金、專屬商業養老保險等業務。
三、本辦法對相關條件有要求的,機構可提供材料說明。
四、本辦法所稱“礦産設備”是指用于礦産的探礦、選礦、采礦、綜采(綜合機械化采煤)、冶煉、通用機電及輔助運輸設備。
五、港資機構指香港投資者持股25%以上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企業;香港投資者是指在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幷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法人機構、香港居民。香港居民是指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赴香港定居的內地居民(已注銷內地戶籍)。
實質性商業經營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根據香港《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設立,幷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香港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開展該經營業務的牌照或許可;
2.在香港設立幷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1年以上(含1年);
3.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4.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5.雇用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單程證在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
通過收購或兼幷的方式取得上述香港法人機構50%以上股權滿1年以上的,該被收購或兼幷的機構屬符合本項規定的香港投資者。
澳資機構認定及扶持標準參照港資機構執行。
六、風投創投機構包括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或備案且申報時未被列入主管部門不良記錄的私募股權、創業投資、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以及上述私募投資基金的管理企業。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對于風投創投機構登記備案另有要求的,從其規定。基金管理人在前海合作區實際經營的,其所管理的契約型基金視同在前海。
七、初創科技型企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投資决策時被投企業設立時間最高5年(60個月);
2.從業人數最高300人,資産總額和年銷售均最高5000萬元;
3.符合深圳市扶持和鼓勵發展的戰略性新興産業、未來産業和其他市政府重點發展的産業。
八、本辦法所稱“以上”“最高”“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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