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保外贷履约案例分析
内保外贷履约案例分析
来源:贸金圈联盟
(一)案例描述
境内企业A的香港子公司Aa,于2013年12月与境外企业签订两笔铁矿粉购买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2014年4月底,境内企业A在境内银行B存入2亿元人民币保证金后,向境内银行B申请,为其香港子公司Aa提供融资性担保,由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发放美元贷款,用于支付铁矿粉的款项。据此,境内银行B于2014年5月15日开具两份融资性保函,被担保人为香港子公司Aa,受益人为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金额均为人民币1亿元,两份保函到期日都为2015年5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境内企业A申请提前履约,境内银行B直接以境内企业A的名义将其保证金对外支付,用于融资性保函的提前履约。
(二)案例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自2001年境内银行叙做第一笔业务以来,内保外贷就是我国企业“走出去”获得境外融资的重要途径之一。2014年5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改进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方式,完善相关政策法规,有效促进内保外贷业务发展。但在内保外贷业务发展过程中,也有部分银行和企业利用内保外贷履约进行违规操作,以达到资金非法流出或违规套利等目的。
1、存在提前履约倾向
根据银行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账户开立资料,境内企业A于2014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在境内银行B开立两个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保证金1亿元,期限均为1年,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28日和4月30日。境内银行B出具的两份保函,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保证金账户的到期日不能覆盖保函的有效期,境内企业A在申请开立保函时,即具有提前履约的事实倾向。
境内银行在开展这笔业务时,违反了“29号文”附件1第二十七条:“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
2、保函履约条件不充分
根据境内银行留存履约业务资料显示,2015年1月15日,境内企业出具保函提前履约申请,申请书大概内容为:由于被担保人向受益人申请提前还款,受益人提出履约保证责任,故境内企业申请以保证金履行担保责任。境内银行据此以境内企业的保证金办理提前履约。
显然,本案例履约理由明显不充分:一是被担保人向受益人申请提前还款,但受益人在并未核实被担保人是否确实不具备还款条件的情况下,即向境内银行提出履约保证责任;二是境内银行也未核实被担保人是否无法正常还款,而是境内企业一经申请即汇出履约资金;三是境内企业率先提出履约申请,不符合常理,正常程序应是境内银行先承担担保责任,随后再由境内银行向境内企业追索。
上述种种不正常情况,显示出履约似乎是多方提前商量的结果。
3、境外贷款资金流向不明
境内银行B的保函审批通知书显示,保函用途为购买铁矿粉,保函的受益人为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根据所附购货合同,香港子公司Aa于2013年12月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了铁矿粉购买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相关发票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和3月15日取得。
据境内银行B反馈,香港子公司Aa向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贷款支付了铁矿粉价款,但境内银行B留存的资料中,并未见到香港子公司Aa的贷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确保境外贷款的真实流向。
境内银行违反了“29号文”附件1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4、内保外贷履约顺序问题
根据正常的担保履约程序,担保方作为债务合同的第二付款人,应在认真核实第一付款人(债务人)确实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才由其履行还款责任,然后再向第一付款人、反担保人追偿。“29号文”附件2中虽然提到:“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但并不意味着担保方可以在不核实债务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直接以反担保方的名义将保证金汇出。
国家外汇管理局2017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明确了“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即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应先用自有资金对外支付,再向申请人追偿。
5、内保外贷履约时存在币种交叉
本案例中,境内银行B的香港分行向债务人发放美元贷款,但在实际担保履约时,境内银行B直接将反担保机构的人民币保证金全额对外支付,存在币种交叉不匹配问题。
实际上,在当前内保外贷业务中,不少业务都是境外担保标的为美元等外币债务,而境内质押或反担保资金为人民币。这种币种错配的安排,即资产本币化、负债外币化,在人民币升值过程中,确实能赚取一定的汇率收益,但人民币贬值时,风险就立刻暴露出来。
近两年内保外贷履约案例的增长,与汇率的波动就存在一定的关系。
案例二 内保外贷频繁履约
(一)案例描述
境内企业A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企业,2013年11月该企业以8000万元人民币作质押,向境内银行Z申请,为其境外上市公司Aa境外融资开具保函,保函金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境内资金质押期限1年。2014年11月,境内企业A以境外上市公司Aa资金周转不畅为由,办理了履约支付手续。
在2014年10月,即上笔保函履约前一个月,境内企业A又分别以1.5亿元人民币和9000万元人民币做质押担保,向境内银行C申请,同样为其境外上市公司Aa境外融资开具保函,保函金额分别为1.5亿元人民币和9000万元人民币,期限分别为9个月和10个月。据反馈,境外上市公司Aa境外融资均用于偿还其在境外银行到期的外汇贷款。2015年6月和7月,境内企业A又以其境外上市公司Aa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对外履约支付了1.5亿元人民币和9000万元人民币。
(二)案例分析及存在的问题
1、企业利用内保外贷履约进行财务运作
2010年至2013年期间,出于对境内人民币升值的预期,境内企业A将境外融资资金约1.5亿美元,通过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的方式调入境内使用。在这期间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总体上呈单边升值走势。从2014年开始,人民币兑美元汇率呈现双向波动,境内企业A认为难以把握未来汇率趋势,且其前期境外融资到期,在赚取人民币汇率升值的收益后,通过对外担保履约的方式将资金汇出,以获取财务收益的最大化。
2、内保外贷履约汇出资金程序相对简便
为偿还境外银行融资,境内企业A在2013年至2015年先后通过减资的方式向境外汇出5000万美元。但是,境内企业A认为减资汇出所涉管理部门较多,程序相对复杂,如需经商务部门批复、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等程序后,才可去银行办理减资购付汇,减资后还需经事务所出具减资报告,经工商局变更相关注册资本等相关信息。
而根据“29号文”,通过内保外贷履约汇出资金程序相对简便,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并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因此,企业认为利用该方式实现跨境资金调度更加便捷。
3、企业存在规避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履约相关限制的嫌疑
“29号文”在内保外贷履约时,按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分管理,而非银行机构管理相对较严。根据“29号文”:“非银行机构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必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而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再次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则无相关限制。
本案中企业接二连三形成内保外贷履约,且在第一笔履约前一个月,在其他银行再次办理两笔内保外贷业务,最终也形成履约,不排除企业为规避非银行机构履约限制,主动选择银行出具保函的可能性。
4、境内外银行基于所谓的无风险业务考量,主客观均有放松管理的动机
境内银行应境内企业申请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一般要求境内企业提供反担保,将保函等额资金质押在境内银行,因此境内银行认为业务既无风险,又有收益,主客观上存在放松对境内外企业相关背景、贷款用途等进行审核的可能。
境外银行则因为存在境内银行的商业担保信用,也可能放松相关管理。但实际上,内保外贷履约不仅将境外企业违约风险转移至境内企业,更可能转嫁给境内银行。
本案例中境内企业虽然在境内银行存了保证金,境内银行认为不存在风险,但境内企业在境内其他银行仍有未结清的15亿元人民币贷款,仍存在大量的境内融资业务,实质上保证金仍来源于境内其他银行。事实上,境内银行整体的资金、业务是相互交叉的,本案中的境内担保银行,很可能为其他企业提供了贷款,用做其他企业在他行开展内保外贷业务的资金质押。如果内保外贷大规模履约,境内银行整体都将面临一定风险冲击。
银行防范建议
上述两个案例中,企业提前履约或频繁履约的根本目的在于套利。通过利用银行信用构造通道,便利境内外资金利用价格差或汇率变动赚取收益,无形中给跨境资金流动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银行应疏堵结合,在积极支持正常内保外贷业务开展的同时强化监管,对利用内保外贷业务进行违规套利的行为和主体进行严厉打击,切实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
(一)进一步强化对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
一是加大对内保外贷业务的非现场核查力度。通过建立非现场核查、现场约谈和风险提示等一系列工作机制,全面加强对内保外贷业务的管理,做到事前排查业务是否合规、事中跟踪监测风险和事后打击违规履约,将违规资金通过内保外贷进行跨境流动的通道彻底堵死。
二是对担保人为银行的,认真核查其向外汇局报送的内保外贷业务数据,强化银行报送内保外贷数据质量的核查;对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其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时,对书面申请报告、担保合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等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如对相关材料存在疑问,应依规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三是加强对重点企业内保外贷业务的监管。包括:内保外贷存量规模较大的企业、新增大额内保外贷业务的企业、内保外贷提前或多次发生履约的企业、近三年来发生过内保外贷履约的企业。
(二)加强内保外贷业务的内控内管
一是银行应修订完善相关内控制度,完善业务办理操作规程,并根据政策变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把监管部门的内保外贷政策真正嵌入到银行的内控内管中,杜绝“重资金风险、轻合规风险”,“重质押、轻还款”等问题。
二是银行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展业三原则”,强化内保外贷业务的合规性审核。无论客户是否存在足额保证金等反担保措施,均应按照穿透式管理要求,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开展尽职审查,不仅要关注表面合规性,更要注重实质合规性。
三建立境内外银行联动机制,加强对境外债务人的审核。相对而言,境外银行对境外债务人更了解,具备条件对境外债务人的交易背景、银行账户、商业信誉、资金用途和经营情况进行详细审查。境内银行应与境外银行密切联系,协调配合,弥补境内银行对境外债务人情况不了解的短板。
四是为避免币种错配导致的资金敞口风险,银行要时刻关注反担保资金和境外担保标的币种不匹配问题,提前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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