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贸易金融》 一、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意义与核心风险 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以下称“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在本文中指境外商业银行无追索地买入境内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应收款项。 跨境国内证福费廷本质上是国内信贷资产的跨境转让,目前主要通过部分自由贸易区商业银行对外办理。 该业务能够充分利用离岸市场便利和资金优势,具备实现多方共赢的产品功能,近两年备受部分境内外商业银行的青睐且一度发展迅猛。 对境内商业银行而言,该产品能协助其进行主动资产负债管理, 降低筹资成本,有利于其对资产负债结构进行优化,同时丰富其贸易融资产品线、增加收入来源。 对境外商业银行而言,该产品属于风险较低的融资品种,可为其拓宽盈利渠道提供条件。 从国家层面看,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均以人民币计价,能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民币计价金融产品提供了选择空间,对于人民币国际化和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大规模推广历史较短,加上国内外目前并无专门针对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跨境转让交易的制度规则和统一标准,如何监测、计量、防范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风险成为拟办理该业务的境外商业银行的重要课题。 新近的一则案例显示,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核心风险可能源自包买结构设计和贸易背景。 前者是指产品设计过程中考虑的风险防范手段在关键时候无法发挥作用,风险控制措施设置失效。 后者是指由于交易背景存在瑕疵,而境外商业银行又未对或无法对贸易背景进行深入调查,导致在例外情况下本息收回遇到阻力,例如法院止付却难以顺利主张成为第三方善意人。 包买结构设计风险和贸易背景风险最终都会体现为信用风险,导致境外商业银行无法如期收回融资本息,进而造成信贷资产逾期。 二、 案例回顾 2018年11月6日,中部某省B公司与西部某省A贸易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协议,货物标的为木材,合同金额为5000万人民币,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协议规定结算方式为180天国内信用证,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包装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规定。 11月10日,B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交单行和议付行均为D银行,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起点至终点均为A公司所在地区,交单期为信用证开立后60天,付款方式为远期付款,并要求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及以B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月16日,C公司提交了开具日期为11月13日的货物收据和增值税发票。 11月20日,开证行C银行向受益人银行发出了承兑电,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 11月23日,受益人向D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D银行通过某自由贸易区E银行将该业务转让给境外F银行。 E银行与D银行签署有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买卖协议,协议中重要规定包括:D银行承诺其持有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合法性,且不受第三方的留置、股权、优先求偿权等所干涉;E银行对D银行无追索权。 但若在债权到期日前,由于法院颁发止付令、冻结令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和行政命令,致使E银行未能从承兑行处获得偿付。 E银行对D银行有追索权。D银行应在收到E银行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回购对应国内信用证项下债权。 F银行与E银行未签订福费廷业务买卖协议,但通过SWIFT报文形式明确转让动作和相关责任义务,报文内容中未表明法院止付或冻结情况下E银行应该承担回购责任,报文内容也未说明F银行对E银行有行使追索的权利。 E银行在无追索买入D银行卖出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当天转卖给F银行,E银行和D银行均未实质使用自有资金,也没有占用自身信贷规模,会计核算亦没有反映协议中的回购和追索条款,如设置福费廷卖出回购或类似科目。 2019年5月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 B公司以A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开证行C银行不得支付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C银行据此在到期日未按照原定计划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F银行随后要求E银行和D银行进行垫款,但在到期日前均未成功,导致F银行在此笔认定为低风险的业务出现逾期。 三、 案例分析与思考 首先,从境外商业银行端看,产品结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F银行并未和直接交易方E银行签署含有回购或追索条款的协议,特殊情况下,无法直接行使其回购或追索权力。 在此情况下,F 银行易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一边是开证行无法付款,另一边是E银行以卖断为由不付款。那么如果由身处境外的F银行提起进入诉讼程序是否能有利于F银行向前手追偿呢?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直接相关的政策法规,E银行和F银行之间没有对法院止付情况下的回购进行真实意思自治和无违法内容的表达。本文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F银行将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这个不确定性既体现在诉讼胜负的不确定性,也体现在完成追偿的时间的不确定性。 从类似案例看,诉讼程序一般在六个月以上,在这个时间内,F银行要面临内部信贷管理要求和境外当地监管等多方面的诸多压力。 其次,对福费廷交易是否有必要进行贸易背景调查?在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一些争论,部分观点认为,福费廷业务买入方主要承担开证行信用风险,属于低风险业务,无需过多了解贸易背景,仅重点关注开证行偿付能力即可。 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一定程度上误解了信用风险的内涵。实际上,商业银行在处理信贷业务时遇到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汇率风险等最终会反映到信用风险上。 在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中,任何造成包买行不能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的风险都是信用风险的一部分。我们不应仅仅从被授信主体对象去理解信用风险。 相关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应进行贸易背景调查也有清楚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 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通知》在第五条明确提到:“未切实履行贸易融资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造成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的,银行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信贷资产的转入方应该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 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证受益人作为一家纯贸易公司,其实际综合实力并不足以支撑提供单笔5000万人民币的货物服务,银行通过相关查询可以找到涉嫌欺诈的痕迹。对交易背景的调查,既是满足合规的要求,也有利于防范业务风险。 最后,案例说明跨境国内证福费廷还不是一个足够成熟的银行产品,存在监管 “灰色空间”,买方风险防控措施可能难以落地。 中间银行办理业务以当天买入当天卖出,不确认表内信贷资产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是否存在违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中资产转入方应该“确认信贷资产”的相关规定? E银行和D银行签署带回购条款的业务协议,是否违反了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转让提出的“转让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的或隐形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 即使回购条款符合监管规定,E银行和D银行未对该条款进行准确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业务的实质?纵使D银行或E银行有垫付意愿,其内部系统和信贷管理流程是否会真的支持其对F银行支付?在上述问题妥善解决之前,跨境国内证福费廷都难言是成熟的银行产品。 四、对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信用项下福费廷业务的建议 上述案例表明境外商业银行应该在完善内部风险审查机制基础上,改进业务交易结构,加强贸易背景调查,慎重办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尽可能避免业务风险事故。 第一,加强产品管理,建立完备的业务审查机制。 境外商业银行在办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前,应该将该业务当作独立的信贷产品进行专业的管理,结合各类潜在的业务风险,设置有针对性的信贷审查机制,设置清晰的、符合自身风险偏好的基本业务条件和客户准入标准。 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确认,确保签署后能够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基于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缺少正式的专门法规,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业务前应确认卖出行从事该业务是否已经获得当地监管认可并已进行正确的内部会计核算,避免出现回款路径不通,导致信贷资产逾期的情形。 第二,重视贸易背景调查和审核。 贸易背景调查对境外商业银行的困难是,国内信用证的主要交易方都在中国境内,境外商业银行难以对客户和供应链条上的企业进行深入了解。 但出于控制风险的目的,境外商业银行必须尽可能深入了解贸易背景和企业信息。对于总部在中国或者在中国有分支机构的境外商业银行,可以考虑通过建立“内外联动”的模式对贸易背景进行调查,即通过协议和利润分成的方式,邀请在中国的关联机构协助进行贸易背景和客户信息调查。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考虑邀请中国地区的金融机构进行非融资性风险参与或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贸易背景风险和和KYC风险前移至上一手卖家。
来源 / 《贸易金融》 一、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意义与核心风险 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以下称“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在本文中指境外商业银行无追索地买入境内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已经开证行承兑的应收款项。 跨境国内证福费廷本质上是国内信贷资产的跨境转让,目前主要通过部分自由贸易区商业银行对外办理。 该业务能够充分利用离岸市场便利和资金优势,具备实现多方共赢的产品功能,近两年备受部分境内外商业银行的青睐且一度发展迅猛。 对境内商业银行而言,该产品能协助其进行主动资产负债管理, 降低筹资成本,有利于其对资产负债结构进行优化,同时丰富其贸易融资产品线、增加收入来源。 对境外商业银行而言,该产品属于风险较低的融资品种,可为其拓宽盈利渠道提供条件。 从国家层面看,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均以人民币计价,能为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民币计价金融产品提供了选择空间,对于人民币国际化和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大规模推广历史较短,加上国内外目前并无专门针对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跨境转让交易的制度规则和统一标准,如何监测、计量、防范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风险成为拟办理该业务的境外商业银行的重要课题。 新近的一则案例显示,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的核心风险可能源自包买结构设计和贸易背景。 前者是指产品设计过程中考虑的风险防范手段在关键时候无法发挥作用,风险控制措施设置失效。 后者是指由于交易背景存在瑕疵,而境外商业银行又未对或无法对贸易背景进行深入调查,导致在例外情况下本息收回遇到阻力,例如法院止付却难以顺利主张成为第三方善意人。 包买结构设计风险和贸易背景风险最终都会体现为信用风险,导致境外商业银行无法如期收回融资本息,进而造成信贷资产逾期。 二、 案例回顾 2018年11月6日,中部某省B公司与西部某省A贸易公司签署产品购销协议,货物标的为木材,合同金额为5000万人民币,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协议规定结算方式为180天国内信用证,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包装标准和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规定。 11月10日,B公司向C银行申请开立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交单行和议付行均为D银行,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起点至终点均为A公司所在地区,交单期为信用证开立后60天,付款方式为远期付款,并要求受益人提交货物收据及以B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1月16日,C公司提交了开具日期为11月13日的货物收据和增值税发票。 11月20日,开证行C银行向受益人银行发出了承兑电,到期日为2019年5月15日。 11月23日,受益人向D银行申请办理福费廷业务,D银行通过某自由贸易区E银行将该业务转让给境外F银行。 E银行与D银行签署有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买卖协议,协议中重要规定包括:D银行承诺其持有的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合法性,且不受第三方的留置、股权、优先求偿权等所干涉;E银行对D银行无追索权。 但若在债权到期日前,由于法院颁发止付令、冻结令或类似功能的司法命令和行政命令,致使E银行未能从承兑行处获得偿付。 E银行对D银行有追索权。D银行应在收到E银行通知的3个工作日内回购对应国内信用证项下债权。 F银行与E银行未签订福费廷业务买卖协议,但通过SWIFT报文形式明确转让动作和相关责任义务,报文内容中未表明法院止付或冻结情况下E银行应该承担回购责任,报文内容也未说明F银行对E银行有行使追索的权利。 E银行在无追索买入D银行卖出的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当天转卖给F银行,E银行和D银行均未实质使用自有资金,也没有占用自身信贷规模,会计核算亦没有反映协议中的回购和追索条款,如设置福费廷卖出回购或类似科目。 2019年5月信用证承兑到期日前, B公司以A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开证行C银行不得支付该笔信用证项下款项,C银行据此在到期日未按照原定计划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F银行随后要求E银行和D银行进行垫款,但在到期日前均未成功,导致F银行在此笔认定为低风险的业务出现逾期。 三、 案例分析与思考 首先,从境外商业银行端看,产品结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F银行并未和直接交易方E银行签署含有回购或追索条款的协议,特殊情况下,无法直接行使其回购或追索权力。 在此情况下,F 银行易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一边是开证行无法付款,另一边是E银行以卖断为由不付款。那么如果由身处境外的F银行提起进入诉讼程序是否能有利于F银行向前手追偿呢?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直接相关的政策法规,E银行和F银行之间没有对法院止付情况下的回购进行真实意思自治和无违法内容的表达。本文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F银行将面临更多的不确定性。这个不确定性既体现在诉讼胜负的不确定性,也体现在完成追偿的时间的不确定性。 从类似案例看,诉讼程序一般在六个月以上,在这个时间内,F银行要面临内部信贷管理要求和境外当地监管等多方面的诸多压力。 其次,对福费廷交易是否有必要进行贸易背景调查?在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一些争论,部分观点认为,福费廷业务买入方主要承担开证行信用风险,属于低风险业务,无需过多了解贸易背景,仅重点关注开证行偿付能力即可。 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一定程度上误解了信用风险的内涵。实际上,商业银行在处理信贷业务时遇到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汇率风险等最终会反映到信用风险上。 在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中,任何造成包买行不能收回全部本金利息的风险都是信用风险的一部分。我们不应仅仅从被授信主体对象去理解信用风险。 相关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在相关业务办理中应进行贸易背景调查也有清楚规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银行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切实履行贸易融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 防止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 《通知》在第五条明确提到:“未切实履行贸易融资背景真实性、合规性审查职责,造成企业虚构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融资的,银行企业将受到严厉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信贷资产的转入方应该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 在上述案例中,信用证受益人作为一家纯贸易公司,其实际综合实力并不足以支撑提供单笔5000万人民币的货物服务,银行通过相关查询可以找到涉嫌欺诈的痕迹。对交易背景的调查,既是满足合规的要求,也有利于防范业务风险。 最后,案例说明跨境国内证福费廷还不是一个足够成熟的银行产品,存在监管 “灰色空间”,买方风险防控措施可能难以落地。 中间银行办理业务以当天买入当天卖出,不确认表内信贷资产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是否存在违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贷资产转让中资产转入方应该“确认信贷资产”的相关规定? E银行和D银行签署带回购条款的业务协议,是否违反了监管部门对信贷资产转让提出的“转让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的或隐形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定。 即使回购条款符合监管规定,E银行和D银行未对该条款进行准确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业务的实质?纵使D银行或E银行有垫付意愿,其内部系统和信贷管理流程是否会真的支持其对F银行支付?在上述问题妥善解决之前,跨境国内证福费廷都难言是成熟的银行产品。 四、对境外商业银行跨境买入国内信用项下福费廷业务的建议 上述案例表明境外商业银行应该在完善内部风险审查机制基础上,改进业务交易结构,加强贸易背景调查,慎重办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尽可能避免业务风险事故。 第一,加强产品管理,建立完备的业务审查机制。 境外商业银行在办理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前,应该将该业务当作独立的信贷产品进行专业的管理,结合各类潜在的业务风险,设置有针对性的信贷审查机制,设置清晰的、符合自身风险偏好的基本业务条件和客户准入标准。 要对合同文本进行仔细确认,确保签署后能够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基于跨境国内证福费廷业务缺少正式的专门法规,境外商业银行办理业务前应确认卖出行从事该业务是否已经获得当地监管认可并已进行正确的内部会计核算,避免出现回款路径不通,导致信贷资产逾期的情形。 第二,重视贸易背景调查和审核。 贸易背景调查对境外商业银行的困难是,国内信用证的主要交易方都在中国境内,境外商业银行难以对客户和供应链条上的企业进行深入了解。 但出于控制风险的目的,境外商业银行必须尽可能深入了解贸易背景和企业信息。对于总部在中国或者在中国有分支机构的境外商业银行,可以考虑通过建立“内外联动”的模式对贸易背景进行调查,即通过协议和利润分成的方式,邀请在中国的关联机构协助进行贸易背景和客户信息调查。 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考虑邀请中国地区的金融机构进行非融资性风险参与或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将贸易背景风险和和KYC风险前移至上一手卖家。 福费廷 贸易融资 境外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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