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涉跨法域“维好协议”效力之司法认定简评
全国首例涉跨法域“维好协议”效力之司法认定简评
来源 :德恒律师事务所
近日,上海某法院就一起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作出裁定,支持了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德恒上海办公室历经18个月的努力,代表申请人获得胜诉结果。
本案的胜诉,对于离岸债券通过签署“维好协议”由债券发行人的境内母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维好责任提供了有益的视角。
基本案情:
A国际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是中国B集团的境外发债实体。2017年10月23日,A发行了本金为29,910,000欧元的债券。C基金购买了A发行的欧元债券。当日,B向C出具“维好协议”承诺,将采取措施使A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C作为债券持有人的权益。协议还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并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2018年7月24日,A发生债券违约,C遂以B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判令B向C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香港判决生效后,B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后C向上海某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
争议焦点:
审理中,B辩称:“维好协议”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协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未对B进行合法传唤,C故意不向B注册地址进行送达,构成以欺诈方式取得判决;“维好协议”内容本质为担保,该担保行为未依照规定经外汇管理局的审批,违反我国关于“内保外贷”的禁止性规定,执行香港判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德恒律师就上述抗辩作出了完整的回应,审理法院均予以采纳。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符合《安排》中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认可和执行香港生效判决的审理标准限于程序事项,“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B,故B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香港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
针对B关于香港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意见,德恒律师细致翔实地展示了我国外汇管理政策的演进动态,认为不应对“公共利益”的内涵进行扩张性解释。审理法院采纳了德恒律师的意见,在裁定书中论述:“首先,涉案维好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维好协议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B认为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违反内地担保法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亦于法无据。本案中,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中国内地法律,故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外汇管理制度事关一国国际收支平衡,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也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在本案审理中,B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因此,在本案中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并不存在导致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B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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