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件香港维好协议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案例
全国首件香港维好协议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案例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
——甲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ZY公司系HX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甲基金购买了ZY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HX集团向甲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又称“维好契据”)。根据该协议,HX集团向甲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ZY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该承诺并非担保,但如HX集团未能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约定该协议适用英国法律,相关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甲基金以HX集团违反维好协议的约定为由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HX集团未应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缺席判决,判令HX集团向甲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判决生效后,HX集团未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作出后,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均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甲基金与被申请人HX集团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首先,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案涉判决系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业已生效。HX集团知晓该判决后在合理期间内未就该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故案涉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其次,无论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根据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双方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诉状已合法送达HX集团,HX集团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以及案涉判决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认可和执行该缺席判决本身亦不违反内地公共利益。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HX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即会违反当前我国公共利益。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境内公司针对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出具“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生效判决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案件。因涉及维好协议对境内公司的执行问题,受到离岸债券市场的较大关注。跨境融资交易中,维好协议是境内公司为境外关联公司发债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甲基金要求HX集团承担维好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作出缺席判决。上海金融法院根据《安排》之规定,对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原讼法庭的判决进行审查,就以下问题的认定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一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认可开曼群岛公司法中独立投资组合公司下设独立投资组合的申请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予以明确;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本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有助于稳定和提升国际评级机构对此类债券的评级,有效降低中国公司海外主体发债利息成本,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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