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案的思考
信用证欺诈案的思考
来源:i国结
01 STEPS相关背景
2020年8月,申请人A公司向I银行提交信用证开立申请,要求开立付款期限为90 DAYS AFTER SIGHT的远期信用证,41A 规定指定银行为ANY BANK,兑用方式为BY NEGOTIATION,同时规定42A DRAWEE为I银行,通知行N银行随即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B公司。9月B公司将单据交至N银行, N银行审核单据相符后,根据受益人B公司要求叙做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议付,并且随后将单据寄往I银行。I银行在收到单据并且审核无误后,通知申请人及时承兑单据,然而申请人却声称受益人因发运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完全不符而构成诈骗,因而不予承兑单据,要求开证行及时通知N银行,并称自己将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受益人B公司存在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的行为,则可认为其涉嫌信用证欺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本案中,N银行显然是善意地进行议付的议付行,开证行理应及时承兑单据并到期付款。那申请人和开证行应从哪些方面来应对信用证欺诈以避免损失呢?
1)申请人需了解大宗商品交易及其客户。只有了解交易和客户,才能从源头避免欺诈案的发生,如果申请人刚开始着手进行大宗商品交易,可以尽量选择在该领域信誉卓越的大公司作为交易对手。
2)了解受益人(卖方)及通知行/保兑行资质。一般而言,如果通知行或保兑行是业内一流的大行,其对客户的选择也是严苛的,该类银行的客户准入门槛较高,相对而言其客户的资质也比较良好。
3)确定是否需指定兑用行 。同理,对开证行而言,指定信用证的兑用行也是对议付行(善意第三方)的资质进行把控的方法之一。
4)判断货物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相符。申请人及开证行应实时关注大宗商品价格的变化,以确保货物的交易价格符合市场趋势,以此把握交易的真实性。
5)明确信用证是否包含必须的第三方检验证书。 建议开证时在单据条款中加入第三方检验证书,以此客观地把控货物的质量。
6)检查信用证条款是否与主流开证条款相符。一般而言,同类大宗商品的开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若发现开证条款与主流开证条款相差甚远,需警惕贸易背景的真实性。
7)检查货物发货地/受益人/出口商/通知行之间的逻辑性。
对所有的开证业务而言,货物发货地,受益人/出口商,通知行一般位于同一国家,或者位于有相关逻辑性的几个国家,如果该几类要素在完全不同的国别,需格外警惕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必要时要求客户作出合理解释。
对申请人而言,需熟悉自己的交易并了解客户的情况,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由于交易金额巨大需格外警惕,实时关注市场上货物的价格走向,及时了解对方客户的过往交易情况以及商业信用,避免欺诈的发生。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