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赋予受益人之收益
獨立保函賦予受益人之收益
江湖夜雨話貿融
實務中,經常有人言及獨立保函賦予了受益人不同于從屬保函無法爲其帶來的收益。那麽受益人的收益到底體現在哪裏呢?
經濟常識裏有一對關系:收益與風險相互對立,收益之增加,源于風險之控制。
獨立保函賦予受益人之收益莫不如此,而受益人的風險控制又在何處?
有一買方拟進口一批設備,将與國外賣方簽署合同,但賣方提出買方先支付一筆爲數不小的定金,買方就此夜不能寐,愁着支付了預付款,收不到或不能按期收到自己心儀的設備怎麽辦?
有人向買方建議采用預付款保函解決之。
買方質疑預付款保函的作用能否達成自己的預期,他一直認爲保函從屬于基礎合同,賣方違約與否,需要自己提供确鑿證據,并由法院評判。
那人回應:現代的保函已是獨立保函爲主,多體會下URDG758給獨立保函下的定義,就能明白。
買方上網一搜,發現URDG758定義的獨立保函,言簡意赅,是指任何已簽署的承諾,無論其名稱或者描述如何,隻要相符交單即作出付款。
相符交單?多麽熟悉的名詞,稍一想,與信用證無異。
買方很聰明,很快明白了:隻要提交聲明賣方違約的單據即可令擔保行作出付款。
這可打消了買方的憂慮,在收到賣方銀行開出的預付款保函之後,放心大膽地支付了預付款。
上述故事裏的買方,表面上憂慮的是收不到或不能按期收到自己心儀的設備,實質上買方的心底深處有三重憂慮:
1.舉證不能的憂慮。賣方違約,須舉證其具體違約的各個方面,尤其是證明收到的不是自己心儀的設備,面臨着跨境官司勝負難料的困境;
2.訴訟費用的憂慮。跨境訴訟代價高昂,且官司曠日持久,即使最後勝訴,也可能無法獲得足夠的費用補償;
3.執行訴訟的憂慮。執行款項而不得,是司法實踐中常有之事,賣方沒有足額的資産可夠償還,甚至賣方資不抵債至破産,則即使打赢了跨境官司,也隻能被迫走上漫漫追債路。
綜上三點,買方憂慮的是損害賠償的權利是否能得到落實。作爲受害的一方,立即實現補償是夢寐以求的,但從上述可知,單憑基礎合同的争議訴訟,猶如那蜀道難,難于上青天。再者,跨境官司在時間和精力方面的耗費是巨大,正如國外法諺有雲:“THE LAW IS WHERE THE MONEY IS”。
有了獨立保函,一切都發生了轉變,使得作爲買方的受益人愁雲散去。在持有了具備獨立性特征的銀行預付款保函之後,買方達成與賣方的交易,一方面可憑獨立保函的見索即付特性震懾賣方老老實實履約,另一方面正是獨立保函可以打消買方心底深處的三個憂慮。
此故事裏的買方,作爲獨立保函項下受益人,隻要提交符合保函約定的條款和條件,即可收到擔保行的賠款,無須顧及賣方與擔保行之間的委托申請關系、亦無須顧及賣方與買方之間的基礎業務關系。
跨境買賣的買方可憑獨立保函解煩憂,其他交易呢?尤其是國内交易是否如此?
對于國内業務的債權方而言,同樣憂心債務人基礎業務違約,索取補償而訴諸法律訴訟的冗長繁瑣:證據收集、代價不菲、執行困難。
然而,一直以來從屬擔保是國内擔保的基本屬性,國内法律承認獨立保函在國内交易中的效力了嗎?
歲月推移,時過境遷,擔保法——壓在國内商事交易債權人頭上的巨石已然卸下了。
國内最高司法層面已于2016年12月起,通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糾正了此前任何國内交易适用獨立保函均無效的困局。
最高院的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六條明确:“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獨立保函條款之間、單據與單據之間表面相符,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開立人以基礎交易關系或獨立保函申請關系對付款義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除了國内法律帶來的不确定因素,國内交易下的獨立保函受益人可以安心地快速實現自己的權利了。
獨立保函就是一份擔保行對受益人的承諾。一諾千金,獨立保函在法律上視同現金,受益人憑索賠收到違約補償款,揣在了兜裏,主動權把握在自己手裏,實現了基礎交易無法達成的風險逆轉。
先付款,後争議,即使有争議,也留待以後慢慢解決吧。
這就是獨立保函賦予受益人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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