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信托公司通道业务责任边界 来源 :文丰律师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关于“金融去杠杆”的一系列监管政策,明确提出资管行业四大风险点,即监管套利、多层嵌套、刚性兑付以及
来源 :文丰律师
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关于“金融去杠杆”的一系列监管政策,明确提出资管行业四大风险点,即监管套利、多层嵌套、刚性兑付以及资金池运作,其中对多层嵌套的明确指向对信托通道业务影响颇深。信托通道业务更准确的表述是“事务管理类信托”,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由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的“税务筹划、财产隔离”等优势属性,事务管理类信托具有其内在市场需求,同时,因为行业评级、市场竞争等对于信托规模的要求,使得信托公司本身亦存在开拓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内生动力。
尽管有关部门已经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有了一定的认识,但无论是监管层面的《资管新规》,亦或是司法层面的《九民纪要》,均承认并尊重已有通道业务的合理性,设置了新老划断原则,保证平稳过度,并明确其权利义务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吴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20)沪74民终29号,简称“华澳信托案”】是首例在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其确立的关于通道业务责任认定的裁判思路具有标志性意义。
法院认为华澳信托案中信托公司的业务属于通道业务,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在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这一准则也与《九民纪要》第93条关于通道业务的规定相一致。在此基础上,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时,充分考虑了本案出现的特殊情况,认为在特定情形下,通道方负有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法院认定:(1)在投资人缔约阶段,华澳信托知晓信托资金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亦了解到第三方利用其作为金融机构的身份募集资金,在此情况下华澳信托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然而其并未采取相应的风控措施,也未对投资者进行相应警示,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对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具有促成作用。(2)在信托运行阶段,法院明确,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在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被犯罪分子利用,导致投资者受到蒙骗,从而构成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的问题上,因案件相关事实不存在特殊情况,法院严格按照《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认为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故华澳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这一认定恰恰承认了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被动管理的属性,体现了司法裁判在金融交易中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
在责任形式方面,华澳信托一案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之规定,认定华澳信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华澳信托与信托计划委托人的实控人等均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但上述主体系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考虑到委托人之实控人的集资诈骗案行为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信托公司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华澳信托案在判决中明确“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吴曼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吴曼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综合考量了涉案各方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最终认定华澳信托对投资者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华澳信托案件中,投资人诉请要求赔偿本金10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但因涉及集资诈骗犯罪,法院最终判决对损失中不超过20万元的部分,在投资者追索不成的情况下应由华澳信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华澳信托案中,法院虽然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追责,但也在责任形式、责任比例方面考量了通道业务的特殊性,较为清晰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
通道业务管理人同时附有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又包括信义义务和其他监管性义务,管理人违反上述义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在监管规定明确禁止通道业务的情况下,通道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管理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签订违法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依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监管规定未明确禁止通道业务的情况下,合同中的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民事责任的首要、核心依据,妥善履行约定义务是管理人得以免责的必要条件;第三,“忠实义务”和“最低限度的勤勉义务”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违反上述义务造成委托人财产受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和“最低限度的勤勉义务”以外的其他监管性义务,存在过失,并导致委托人财产受损的,或可被判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司法案例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议信托公司在开展通道业务中在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对信托要素的基本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具体审查要点包括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益人、信托财产、信托行为的要式性等。
2、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若通道业务中存在信托资金系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等高风险的特殊情况,需重视对该信托业务的管理,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提高注意义务。
3、根据监管法规审查底层资产的合规性问题,避免信托通道被利用作为监管套利、利益输送的工具。
4、针对已存在的通道业务,严格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事务管理义务,谨慎回应信托计划委托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避免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事实依据的文件,加剧自身风险。
5、在投资人起诉信托公司要求索赔时,积极应诉并采取适当的诉讼策略,从侵权行为、责任形式、责任比例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入手设置层层递进的防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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