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视角 | 王兆星:在开放中不断提升监管质效
政策視角 | 王兆星:在開放中不斷提升監管質效
Q:您曾經曆中國加入WTO談判,能否講述一下當時的情形?
A:1979年第一家外資銀行代表處——日本輸出入銀行北京代表處的設立,拉開了銀行業對外開放的序幕。随後10餘年,外資銀行營業機構數量和展業地域不斷增加。1994年,我國頒布了第一部規範管理外資銀行的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外資銀行由此進入快速發展階段,機構數量、資産規模、業務範圍都迅速增加。
但彼時,我國對設立外資銀行在資本金、營運資金、母行資産規模等方面都設定了較高門檻,外資銀行地域也主要限制在沿海開放城市和中心城市,人民币業務僅在上海浦東和深圳開展試點。因此,當時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在銀行領域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外資銀行設立和人民币業務的準入條件等方面。談判過程中,外方強烈要求中國取消相關準入限制,特别是數量限制,外資銀行盡快與中資銀行實行同等國民待遇。我們則擔心,如果取消上限限制,中資銀行難以與外資銀行競争,外資銀行在中國的市場份額會不斷擴大。當時談判非常激烈和艱難。
從談判結果來看,我們仍維持外資銀行設立和人民币業務的準入門檻條件不變,但承諾在加入世貿組織後5年過渡期内逐步取消或放寬相關限制。一是外資銀行在資本金、營運資金、母行資産規模等方面的門檻仍然保留,但取消了在日常監管中對外資銀行的非審慎性限制,取消了經營人民币業務挂鈎外彙業務規模的比例要求,放寬并最終取消了外資銀行在中國吸收外彙存款的限制。二是逐步擴大外資銀行經營地域範圍。對外彙業務,加入時即取消所有地域限制;對于人民币業務,按時間表逐年開放相關城市,到第5年取消所有地域限制。三是允許外資銀行經審批後經營人民币業務,即在中國開業3年以上,并且提出申請前連續2年盈利,取消了申請前一年外國銀行分行境内外彙貸款月末平均餘額的數量要求。四是在2003年底前允許外資銀行向中國企業提供服務,在2006年底前允許外資金融機構向所有中國客戶提供服務。對于外資銀行經營中國境内各類客戶人民币業務,其服務對象及地域範圍完全與中資銀行相同,獨資、合資銀行的注冊資本要求與中資銀行一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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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外資銀行入華給中資銀行帶來哪些挑戰和機遇?外資銀行管理條例于2006年實施後,于2019年迎來修訂,至此中外資銀行許可條件及業務範圍等已基本趨于一緻。目前對中資和外資銀行還有哪些差異化監管要求?主要是出于什麽考慮?
A:加入WTO之初,與外資銀行相比,中資銀行在資産質量、服務質量、管理能力、創新能力等方面存在明顯差距。市場普遍存在對中資銀行競争力及人才流失等方面的擔憂。但實踐證明,外資銀行入華後産生的“鲶魚效應”顯著,中資銀行不但沒有出現大家所擔憂的問題,反而通過與外資銀行的良性競争與優勢互補,實現了治理水平和業務經營的飛躍發展。
一是外資銀行入華很大程度上促進了中國銀行業改革。2003年底,黨中央、國務院決定選擇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進行股份制改革試點,自此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改革重組全面展開。二是外資銀行入華促使中資銀行切實采取措施,深化改革、轉換機制、完善管理、加快創新,不斷提升綜合競争力。三是有利于中資銀行開拓國際金融市場。加入WTO後,根據互惠原則,中資銀行到海外拓展業務也較少受到市場準入方面的限制。此外,中資銀行可以通過與外資銀行開展業務合作的方式,更便捷地開展國際業務。
在長期監管實踐中,我國監管部門不斷加強國内監管與國際監管标準的接軌,提升監管效率和監管透明度。同時,逐步統一在中國境内注冊外資銀行與中資銀行的監管标準,緻力于創造公平競争的市場環境。監管差異性主要體現在:一是外資銀行在機構設立等行政許可事項方面與中資銀行還存在差異化監管要求,主要是對外方控股股東的資質要求,即應爲境外商業銀行、受境外金融監管當局有效監管等;二是強化對外國銀行分行的差異化監管,在業務範圍、營運資金、生息資産、流動性管理、外資銀行母行承諾無條件承擔在華分行全部債務等方面提出差異化監管要求;三是加強外資銀行跨境風險監管力度,有效防範風險跨境傳染。這些差異化監管要求,一方面是爲了更好地适應外資銀行的性質、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是提高監管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更好防範金融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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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加入WTO後,中國金融業監管體系面臨着改革的現實需要。而國際金融監管框架的升級,比如巴塞爾協議III改革,也給國内金融監管提出了新要求。20年來,爲适應國際監管新标準,原銀監會以及現在的銀保監會在更新監管理念、完善監管制度和監管手段等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A:20年來,特别是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之後,中國金融監管部門立足國内改革發展實際,借鑒國際金融監管改革升級,不斷完善監管理念、制度和手段,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一是不斷完善銀行資本監管制度。1988年,巴塞爾委員會公布了第一版資本協議,即巴I,随後推出巴II和巴III。改革開放以後,在我國現代商業銀行體系不斷健全完善的過程中,資本約束不斷強化,資本監管理念逐漸形成。2004年,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進一步确立了資本監管制度在銀行監管體系中的核心作用。2012年,銀監會在參照巴塞爾協議III和巴塞爾協議II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發布了新的《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建立了我國資本監管的三大支柱。資本監管加強,資本質量提升,資本水平提高,對增強我國銀行機構抗風險能力,增強銀行支持實體經濟的能力,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是建立統一的流動性監管标準。在銀行業監管中,流動性監管與資本監管幾乎處于同等重要的地位。2005年,銀監會印發《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标(試行)》,初步确立了我國流動性風險監管理念。之後,銀監會根據商業銀行經營發展中的突出矛盾,先後引進了同業市場負債比例、存款集中度比例等新的流動性指标。2009年,銀監會制定了第一個專門的流動性風險監管規章——《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初步确立了流動性風險管理和監管制度框架。2014年初,銀監會發布了我國首個《商業銀行銀行流動性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流動性辦法》)。爲更好适應現實情況需要,銀保監會于2018年發布修訂後的《流動性辦法》,流動性風險監管框架進一步完善。
三是不斷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監管。2004年,銀監會印發《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公司治理改革與監管指引》,2006年印發修訂後的《國有商業銀行公司治理及相關監管指引》,2013年印發《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指引》,不斷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監管。近年來,銀保監會進一步強化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改革和監管,不斷補齊制度短闆、提升監管有效性,并開展一系列公司治理重點領域專項整治行動。2021年銀保監會制定《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借鑒引入《二十國集團/經合組織公司治理原則》所倡導的良好做法,并首次在監管制度層面對國有機構黨的領導與公司治理有機融合提出總體要求。
四是積極探索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的有機結合。在過去嚴格分業經營、分業監管格局下,原銀監會更注重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性質、規模等對其實施機構監管,也主要據此進行内部機構設置。随着金融綜合經營不斷擴大,監管重疊與監管真空問題愈加突出,單純的機構監管理念和框架越來越不适應金融業務發展需要,我國各監管部門開始嘗試運用功能監管理念,探索更爲有效的監管協調和合作機制。2018年金融監管機構改革和《關于規範金融機構資産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落地後,我國縱橫交錯、經緯交織的金融監管網進一步織密織牢。
五是堅決打好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攻堅戰。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在國務院金融委統籌指揮下,金融管理部門按照“穩定大局、統籌協調、分類施策、精準拆彈”方針,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采取了一系列“防風險、治亂象、補短闆”措施,精準拆除一大批重大風險隐患,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取得重要階段性成就。與此同時,在防範化解金融風險過程中,金融改革開放取得了積極進展,現代金融企業制度不斷完善、金融市場體系愈加成熟,金融監管體系更有質效。
此外,在貸款風險分類和損失撥備制度、綜合并表監管、微觀審慎與宏觀審慎監管、行爲監管與消費者保護、推動服務實體經濟等各方面,監管部門也付出了艱苦努力,取得了積極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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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疫情背景下,國際經濟金融形勢更加嚴峻複雜,金融穩定面臨着新的風險挑戰。下一步,金融監管體系還要在哪些方面相應作出調整?如何把握好金融開放與防風險之間的監管平衡?
A:當前和今後一段時間,我國面臨的金融風險仍然十分嚴峻複雜,必須持之以恒完善金融監管體系,提高監管質效。金融監管體系的完善是一個動态持續的過程,需要根據經濟金融的發展變化不斷調整優化。未來一段時間,可在以下領域作出更多探索:一是進一步完善審慎監管标準體系。包括進一步擴大風險監管的覆蓋面、提高資産分類準确性和監管數據标準、強化制度标準執行的監督檢查和懲戒。二是進一步完善宏觀、微觀審慎監管體系和協調框架。要在綜合考慮混業經營與分業監管調整完善、機構監管與功能監管的定位、微觀審慎監管與宏觀審慎監管協調配合等基礎上,構建更加完善的監管框架。三是加快建立完善風險處置與金融穩定保障體系。要進一步明确各方在危機管理和處置框架中的職責分工和協調配合機制,并給予有效的法律支持,實現對金融風險的早幹預、早處置、早隔離、早化解。四是進一步完善科學的分類監管體系。要通過科學的分類監管,引導金融機構專業化分工、特色化經營、差異化競争,同時提升金融機構整體的風險管理水平和抵禦風險能力。
下一步,要把握好金融開放與防風險之間的監管平衡,必須繼續堅定不移推進金融業的對外開放,全面實施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不斷改善營商環境,吸引更多具有專業特色的優質外資金融機構進入中國市場。同時,開放必須是穩妥有序的,要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提升金融業對外開放水平。要不斷完善金融法律法規,堅持依法監管;要進一步優化監管規則,完善監管方式方法,增強開放條件下金融監管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要按照市場化法治化的原則,及時有效處置金融風險,堅決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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