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對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
登記對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
來源:商法
跨境擔保在跨境交易中較爲常見,是指擔保人向債權人承諾履行付款義務并可能産生資金跨境收付或資産所有權跨境轉移等國際收支交易的擔保行爲,包括内保外貸、外保内貸和其他形式的擔保。根據中國外彙管理相關規定,跨境擔保須辦理登記。作爲一項強制性要求,登記是否影響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較具争議的問題。随着國家外彙局《跨境擔保外彙管理規定》(彙發[2014]29号,“29号文”)的實施,司法實踐對這一問題的态度逐漸明晰,但仍存在不确定性。
29号文生效前,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多被認定無效。1996年1月,《外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93号)規定,提供對外擔保須經外彙管理機關批準;同年9月,《境内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3号)第十七條規定“擔保人未經批準擅自出具對外擔保,其對外出具的擔保合同無效”;2000年9月,擔保法司法解釋(法釋[2000]44号)第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無效。此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成爲司法實踐中認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據。例如,在(2010)民四終字第12号案、(2002)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35号案中,法院均依據該條認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無效。
29号文生效後,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多被認定有效。29号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彙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準、登記或備案情況以及本規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項與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2014年6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境内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廢止。雖然29号文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規,但其作爲中國外彙管理的重要規章,依然對司法裁判産生了實質影響。29号文生效後,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多被認定有效。例如,在(2016)粵01民終7938号案、(2017)浙民終716号案以及(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案中,法院依據29号文認定跨境擔保合同雖未經登記但仍屬有效,法院認爲,盡管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仍爲有效,但因國家外彙主管部門已将跨境擔保的核準、登記等管理要求與擔保合同有效性的判斷脫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已不具備适用的基礎。
此外,關于29号文第二十九條能否适用于29号文生效前簽訂的跨境擔保合同效力認定的問題,廣東省高院在(2019)粵民終979号案中作出了肯定答複。廣東省高院認爲,當事人于29号文生效前簽訂的跨境擔保合同雖未經登記但仍屬有效。在前述(2018)最高法民申2739号案中,最高院持同樣的肯定觀點。
29号文生效後,仍有部分案例認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無效。因29号文第二十九條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存在矛盾,且29号文僅爲部門規章,故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并非全然依據29号文認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有效。例如,在(2016)粵03民再36号案和(2017)新民終20号案中,跨境擔保合同因未經登記而被法院認定無效。在這兩個案件中,法院認爲,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未經國家外彙主管部門批準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應被認定無效,對于29号文的規定,法院并未提及和引用。
由上可見,關于登記對跨境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29号文起到了決定性作用。29号文生效後,包括最高院在内的多個法院均認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有效。盡管如此,仍有法院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條否定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的效力。筆者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在法律位階上,29号文僅爲部門規章,法院有權在審查跨境擔保合同效力時不考慮29号文的規定。因此,這一問題仍有待法律、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對其進一步明确,以避免司法實踐中的裁判尺度不一。
特别提示
綜上所述,盡管29号文切斷了登記與擔保合同效力之間的決定關系,但是,司法實踐中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合同仍然存在被認定無效的風險。同時,即使登記對合同效力不産生影響,在未經登記的跨境擔保安排下,當事人亦面臨行政處罰和擔保無法實際履行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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