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信托公司通道業務責任邊界 來源 :文豐律師 近年來,金融監管部門出台關于“金融去杠杆”的一系列監管政策,明确提出資管行業四大風險點,即監管套利、多層嵌套、剛性兌付以及
來源 :文豐律師
近年來,金融監管部門出台關于“金融去杠杆”的一系列監管政策,明确提出資管行業四大風險點,即監管套利、多層嵌套、剛性兌付以及資金池運作,其中對多層嵌套的明确指向對信托通道業務影響頗深。信托通道業務更準确的表述是“事務管理類信托”,即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委托人自主決定信托設立、信托财産運用對象、信托财産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托資産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托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信托業務。由于信托法律關系具有的“稅務籌劃、财産隔離”等優勢屬性,事務管理類信托具有其内在市場需求,同時,因爲行業評級、市場競争等對于信托規模的要求,使得信托公司本身亦存在開拓事務管理類信托業務的内生動力。
盡管有關部門已經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不規範行爲有了一定的認識,但無論是監管層面的《資管新規》,亦或是司法層面的《九民紀要》,均承認并尊重已有通道業務的合理性,設置了新老劃斷原則,保證平穩過度,并明确其權利義務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布的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華澳國際信托有限公司、吳曼财産損害賠償糾紛案件【(2020)滬74民終29号,簡稱“華澳信托案”】是首例在判決信托公司在通道業務中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其确立的關于通道業務責任認定的裁判思路具有标志性意義。
法院認爲華澳信托案中信托公司的業務屬于通道業務,由委托人自行承擔信托資産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托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仍應當在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加以确定,這一準則也與《九民紀要》第93條關于通道業務的規定相一緻。在此基礎上,法院在認定信托公司是否存在侵權行爲時,充分考慮了本案出現的特殊情況,認爲在特定情形下,通道方負有了更高的注意義務。具體而言,法院認定:(1)在投資人締約階段,華澳信托知曉信托資金系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募集,亦了解到第三方利用其作爲金融機構的身份募集資金,在此情況下華澳信托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然而其并未采取相應的風控措施,也未對投資者進行相應警示,構成不作爲的侵權,對犯罪分子的詐騙行爲具有促成作用。(2)在信托運行階段,法院明确,根據信托合同約定,華澳信托在信托産品運行過程中确實無義務對項目開展盡職調查,但華澳信托在不負有盡職調查之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應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項目風險排查報告》,該《項目風險排查報告》内容明顯虛假,被犯罪分子利用,導緻投資者受到蒙騙,從而構成侵權行爲。
值得注意的是,在認定華澳信托是否有義務對信托财産進行監管,并對流動資金貸款無法收回的結果負責的問題上,因案件相關事實不存在特殊情況,法院嚴格按照《九民紀要》第93條規定,認爲信托合同約定華澳信托作爲受托人,僅負有根據指定發放貸款并最終收回貸款的義務,故華澳信托并不負有主動管理的職責,也不承擔貸款風險;華澳信托根據單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項發放給浙江聯衆公司後,對後續資金流向和使用情況也無法進行監管。這一認定恰恰承認了信托公司在通道業務中被動管理的屬性,體現了司法裁判在金融交易中對當事人合意的尊重。
在責任形式方面,華澳信托一案明确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2條“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損害”之規定,認定華澳信托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法院認爲,雖然華澳信托與信托計劃委托人的實控人等均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投資人的利益,但上述主體系分别實施的侵權行爲,考慮到委托人之實控人的集資詐騙案行爲是造成損失的根本原因,故應當按照各自責任的大小承擔賠償責任,而非由信托公司對投資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華澳信托案在判決中明确“犯罪分子陳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資詐騙行爲是本案中吳曼等投資者損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吳曼自身對其損害發生亦具有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并綜合考量了涉案各方行爲對損害後果産生的原因力,最終認定華澳信托對投資者損失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
華澳信托案件中,投資人訴請要求賠償本金100萬元及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的利息,但因涉及集資詐騙犯罪,法院最終判決對損失中不超過20萬元的部分,在投資者追索不成的情況下應由華澳信托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未支持資金占用損失。
華澳信托案中,法院雖然對通道業務中信托公司放任縱容違規募集、無視監管風控程序、随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等行爲進行了較爲嚴格的追責,但也在責任形式、責任比例方面考量了通道業務的特殊性,較爲清晰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審慎經營的權責邊界。
通道業務管理人同時附有約定義務和法定義務,法定義務又包括信義義務和其他監管性義務,管理人違反上述義務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第一,在監管規定明确禁止通道業務的情況下,通道合同可能被認定無效,管理人作爲專業金融機構對簽訂違法合同導緻合同無效具有不可推卸的過錯,依據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在監管規定未明确禁止通道業務的情況下,合同中的約定義務是認定管理人民事責任的首要、核心依據,妥善履行約定義務是管理人得以免責的必要條件;第三,“忠實義務”和“最低限度的勤勉義務”不得通過約定免除,違反上述義務造成委托人财産受損,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第四,管理人違反“忠實義務”和“最低限度的勤勉義務”以外的其他監管性義務,存在過失,并導緻委托人财産受損的,或可被判承擔賠償責任。
基于上述司法案例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建議信托公司在開展通道業務中在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1、對信托要素的基本合法性及有效性進行審查,具體審查要點包括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益人、信托财産、信托行爲的要式性等。
2、對委托人資金來源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若通道業務中存在信托資金系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募集等高風險的特殊情況,需重視對該信托業務的管理,采取必要的風險防控措施,提高注意義務。
3、根據監管法規審查底層資産的合規性問題,避免信托通道被利用作爲監管套利、利益輸送的工具。
4、針對已存在的通道業務,嚴格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履行事務管理義務,謹慎回應信托計劃委托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避免在未經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出具沒有事實依據的文件,加劇自身風險。
5、在投資人起訴信托公司要求索賠時,積極應訴并采取适當的訴訟策略,從侵權行爲、責任形式、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等方面入手設置層層遞進的防線,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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