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跨境电商新政简述
原创 杨春宝 孙瑱 PE与TMT之法律桥 2018-12-09
前言
我们在“试论《电子商务法》对境外电商的适用”一文中提及,在近期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确定了支持和鼓励跨境电商发展的若干指导方针。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相关精神,相关部委陆续发布了多项针对跨境电商的监管政策,包括: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下称“监管通知”),财政部等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下称“税收通知”),以及财政部等十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的公告》(下称“清单”)。该等新政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文将就其对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的规定,以及该等新政的其他主要内容进行简述。
一、跨境电商企业
1.定义
监管通知首次明确了跨境电商企业的定义: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境外向境内[1]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外注册企业,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根据该定义,跨境电商企业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1 注册在境外;
1.2 销售商品的对象为境内消费者;
1.3 销售的商品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2]商品(下称“进口商品”);
1.4 系进口商品的所有权人。
2.责任
依据监管通知,跨境电商企业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
1.1 保证商品质量安全,其应委托一家境内市场主体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进行如实申报,依法接受监管,并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1.2 保障消费者权益,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信息披露、退换货服务、问题商品召回、商品质量侵权赔付等。尤其应建立问题商品召回制度,包括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并处理,以及向海关报告等;
1.3 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网站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同意后方可下单。告知书应至少包含:
1.3.1 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对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的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1.3.2 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如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中文电子标签;
1.3.3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应为自用并不得再次销售;
1.4 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控机制;
1.5 建立健全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质量追溯体系,追溯信息应至少涵盖完整物流轨迹,并鼓励向海外发货人、商品生产商等上游溯源;
1.6 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进口商品交易电子数据,可自行/委托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清单,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 跨境电商平台
1.定义
依据监管通知,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为交易双方(消费者和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的经营者。值得一提的是,监管通知明确跨境电商平台应为境内市场主体,意即:天猫国际和京东全球购等注册在境外的电商平台必须通过业务重组迁至境内或通过注册境内子公司等方式设立境内实体运营相关电商平台。
2.责任
依据监管通知,跨境电商平台的主要责任包括:
2.1 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监管,配合开展后续管理和执法工作;
2.2 向海关实时传输施加电子签名的进口商品的交易电子数据,审核交易和消费者身份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2.3 建立涉及交易、消费者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审核申请入驻企业身份的真实性并在在网站公示该信息、消费者评价/投诉信息,并向监管部门提供入驻企业等信息。与入驻企业签署协议,明确双方的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
2.4 建立相互独立的区块/频道为跨境电商企业和国内电商企业提供服务(如入驻企业含境内和境外企业),或以明显标识对进口/非进口商品予以区分,避免误导;
2.5 建立消费纠纷处理和维权自律制度,须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权,并履行先行赔付;
2.6 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控机制,在网站醒目位置及时发布商品风险监测信息、监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等,并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加强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包括敦促其召回并处理问题商品,以及暂停违规企业的跨境电商业务等;
2.7 建立防止进口商品虚假交易及二次销售的风控体系,加强对非正常交易行为的监控,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控制;
2.8 根据监管要求对在售商品进行有效管理,及时关闭禁止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形式入境商品的展示及交易页面,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三、跨境电商新政的其他主要内容
1.跨境电商的另两类参与主体
除了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之外,监管通知还明确了参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另两类主体,即:受托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申报、支付、物流、仓储等服务,并接受相关部门后续监管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在境内的服务商,以及购买进口商品的境内消费者。
对境内服务商而言,提供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应具备《金融许可证》,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具备《支付业务许可证》,支付业务范围应包括“互联网支付”;物流企业应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此外,支付、物流、报关服务商应对向监管部门提供的数据、清单等内容的真实性担责。物流服务商还应向海关开放物流实时跟踪信息共享接口,严格按照交易环节所制发的物流信息开展跨进口商品的国内派送业务。对于发现实际派送与申报物流信息不一致的,应终止相关派送并及时向海关报告。当然,在跨境电商业务的实际运作中,除了以上境内服务商外,还有专门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旗舰店搭建、运营维护以及其他技术、推广、售后服务、呼叫中心等服务的境内服务商(即业内所称的“TP”),这类境内服务商对跨境电商的发展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一般并不需要特别的业务许可,因而不在跨境电商新政的规范之列。
2.税收
如上表所示,依据税收通知,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将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将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此外,税收通知还对超出单次交易限值的情形做出了特别规定,在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条件的前提下,进口渠道可为跨境电商零售并应按相关规定纳税:
- 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但低于26000元;
- 订单下仅一件商品。
但如年度交易总额超出26000元的,应按一般贸易进口并纳税。
3.转售
监管通知和税收通知均规定,已购进口商品仅限于消费者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并且,原则上不允许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网购保税+线下自提”模式。
4.政府部门职责
4.1 海关
依据监管通知,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4.1.1对进口商品实施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包括:在商品销售前依法实施必要的检疫,并视情形发布风险警示;建立进口商品重大质量安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责令相关企业对问题商品采取风险消减措施,对尚未销售的按货物实施监管,并依法追责;对食品类进口商品优化完善监管措施,做好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4.1.2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相关企业纳入海关信用管理,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的通关管理。包括:对诚信企业实施通关便利,对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监管;将高级认证企业信息和失信企业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实施联合激励与惩戒。
4.1.3查处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商企业、平台、境内服务商。包括: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的,按走私违规处理,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如再次发现,一定时期内禁止从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查处。
4.2 市场监管部门
依据监管通知,市场监管部门应督促跨境电商企业和跨境电商平台消除已销售商品安全隐患,依法实施召回,并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境内市场销售的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实施查处。
4.3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
依据监管通知,各试点城市[3]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政策试点工作。试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及情况应及时报商务部等有关部门。
5.新增清单商品
清单进一步扩大享受优惠政策(即限额内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法定应纳税额70%征收)的商品范围,新增群众需求量大的包括葡萄汽酒、麦芽酿造的啤酒、健身器材等在内的63个税目商品。
结语
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指出,我们的政策要给跨境电商企业一个稳定预期,继续扩大开放更大激发消费潜力,促进外贸进出口稳定增长。因而,我们有理由相信,跨境电商市场将进入一个飞速发展期,杨春宝律师团队将密切留意最新的监管动向,以期给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士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本文所称境外或境内均指中国关境以外或以内。
[2]监管通知: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3]监管通知: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天津、上海、唐山、呼和浩特、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苏州、无锡、杭州、宁波、义乌、合肥、福州、厦门、南昌、青岛、威海、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珠海、东莞、南宁、海口、重庆、成都、贵阳、昆明、西安、兰州、平潭等37个城市(地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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