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與金融服務提供商
于22.03.2016更新銀行與金融服務提供商
一個正常運作的銀行和金融服務體系對于一個國家經濟的績效潛力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有效的銀行監管系統對整個經濟至關重要。該單一監督機制(SSM)于2014年11月4日啓動,旨在确保歐洲銀行體系的彈性和穩定性,并加強整個歐洲的金融一體化和穩定性。作爲德國國家主管部門(NCA),BaFin構成了新的歐洲銀行監管體系的組成部分。目前,BaFin 監督德國約1,740家銀行和674家金融服務機構。
請注意
在公司數據庫中可以找到受BaFin監督的所有銀行和金融服務機構。
銀行監管的法律依據
各種國家和歐洲法律法規對銀行和金融服務提供商進行監管。監管銀行和金融服務提供商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德國銀行法(Kreditwesengesetz – KWG),歐洲資本要求條例(CRR;關于信貸機構和投資公司審慎性要求的條例(EU)第575/2013号)以及SSM法規(第1024/2013号法規(歐盟),向歐洲中央銀行授予有關信貸機構審慎監管政策的具體任務)。SSM法規定義了歐洲央行職責的性質和範圍,并規範了歐洲央行與德國BaFin等國家主管部門的合作。
《證券交易法》(Wertpapierhandelsgesetz – WpHG)和一些特殊法案,例如《Pfandbriefgesetz – PfandBG》,《安全監護法》(Depotgesetz – DepotG),《建築和貸款協會法》(Bausparkassengesetz – BauSparkG)儲蓄銀行法令(Sparkassengesetz– SpkG)也是德國銀行業和金融監管相關法律法規的例子。
風險導向監管
上述法律法規規定了銀行成立時和營業時必須遵守的規則。這些規則旨在防止可能幹擾銀行系統正常運行的不良發展。監管銀行的密切程度取決于其開展業務的性質和規模,即所産生的風險。這就是爲什麽銀行監管也被稱爲風險導向監管的原因。原則上,監管者首先關注機構是否有足夠的資本和流動性,其次,他們是否建立了适當的風險控制機制。
銀行監管所依據的法律與自由市場經濟的原則一緻。因此,隻有銀行管理委員會負責銀行的業務政策。但是,這些機構确實必須同時滿足基本的定性和定量條件,并且有法定義務向監管者開放其賬簿。作爲其償付能力監管任務的一部分,包括流動性風險的監測,如果聯邦金融監管局發現某機構存在重大缺陷,隻要符合一定的法律條件,它可以在必要時與歐洲央行協商,采取監管措施。
德意志聯邦銀行和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的職責分工
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和德意志聯邦銀行在德國共同履行銀行監管職責。他們的合作受《德國銀行法》(Kreditwesengesetz – KWG)第7條的約束,該條規定,除其他事項外,德意志聯邦銀行應作爲持續監管過程的一部分,分析機構必須定期提交的報告和回報,并評估其資本和風險管理程序是否足夠。在與咨詢德意志銀行後,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發布了“德意志聯邦銀行實施并确保信貸和金融服務機構持續監測質量的指南”(“ 監管指南”)。
附加信息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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