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银团贷款业务中常见法律意见书结构和条款简析
国际银团贷款业务中常见法律意见书结构和条款简析
1 整体结构
法律意见书结构上一般分为1.引言,2.已审阅文件,3.已做检索,4.意见范围,5.意见正文,6.限制条件,7.假设条件,8.意见受益方,9.适用法律及管辖等。
2 具体简析
2.1 引言
引言部分一般表明两点:第一,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表明意见书是针对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出具;第二,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交易,即表明法律意见书是为哪一笔交易出具,如果是贷款协议的话,一般会指明借款人、主要的贷款行、代理行等。
2.2 已审阅文件
该部分主要明确为出具法律意见书而审阅的具体文件,一般包括贷款协议、收费函等。另外如借款人等债务人注册地与法律意见书出具依据的法律地不同,某些法律意见书还会将该等债务人当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列入审阅范围内,但是,并非所有律师都会这样做。因为律师均只对其执业所在地法律负责,对其他地区法律的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均将其列为假设条件。
2.3 检索
如果债务人是在法律意见书出具地注册,则当地律师会检索债务人信息,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在公司注册登记处检索公司登记信息(类似国内工商登记查询),确认其注册登记情况;其二是在破产登记法院(或类似机关)查询债务人是否有破产申请、破产管理、重整等无力偿债等情况存在。
关于第二点,律师往往会声明限制性情况,即因为数据更新时滞、范围等原因,查询结果并不代表实际上不存在(包括当地或世界其他地区)破产申请等情况。
2.4 意见范围
该部分主要表明法律意见书是针对哪个地区的法律出具,并声明对其他地区的法律不发表意见。并不是每份意见书都有该章节,但其内容会分布在其他的假设条件、限制条件中。
2.5 意见正文(opinion)
2.5.1意见正文是一份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但是律师会使用一定的用语使其出具的意见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此类限制用语如下:
2.5.1.1 Based on the foregoing and the assumption
Foregoing即前面的引言、已阅文件、检索、范围等;assumption则是律师对一些无法确认的条件所做的假设,它可能是在意见正文前或后面,或者单独作为法律意见书的附件。
2.5.1.2 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s and observations Qualification和observation都是一些限制性条件,具体请见下文。
2.5.1.3 除上述限制条件之外,某些谨慎的律所还会在加一句“to any matters not disclosed to us”。
总之,通过上述的用语,律所严格的限制了意见的范围、适用性等,这既是免责的要求,也是专业性的体现,同时也是顾问属性的体现。对这一点,意见书的使用单位(如银行等)可能需要扭转一个观念,即意见书中涉及的事项是百分之百确定如此;但实际上都是有条件的,而且也无法做到百分之百确定,因此相应的关注重点就是其列在上面的假设、限制等条件的合理性。接下来介绍具体的意见。
2.5.2合法、有效、可执行(validity)
即交易文件(贷款协议等)构成债务人合法、有效、可执行的义务。
一般律所在此处只对债务人在交易文件下的义务情况发表意见,对于银行不提及。个人认为原因一是交易关注的重点是在债务人,法律意见书关键在于揭示债务人法律上的问题;二是对于银行自身来说,能否参与某类业务是根据监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许可及内部授权而定,特别对于银团来说,此类问题是各家行自己提前应该确认的,律师并不负责就此对每家行确认;三是法律意见书中一般会有一个一般性的条款,确认银行无需仅因为签署、履行其贷款协议下的权利而被要求在相关适用法地区获得执照或许可。
2.5.3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
该段会明确说明选择相应的适用法律(如香港法、英国法等)会被当地的法院(或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承认和支持。
2.5.4管辖(jurisdiction)
该段说明选择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是有效和有约束力的。
具体来说,所谓适用法律就是指协议依据的规则和解释的依据;管辖则是指发生争议时需向哪个裁判机关提交解决,这个裁判机关所在地不一定与适用法律地相同,特别是在选择仲裁时。
2.5.5登记(registration/filing)
该段一般会说明交易文件无需在适用法律地进行登记、注册等以确保文件的合法、有效、可执行等。一般大多数地区均无需作此登记。
2.5.6不冲突(no conflict)
该段主要是说债务人签署和履行交易文件不违反适用法律。该内容其实已在validity条款中涵盖,此处指示进一步补充,一般香港法意见书中常见,英国法意见书中较少见到。此外,如债务人即在适用法律所在地注册,则该不冲突条款还会增加一条,即债务人签署和履行交易文件亦不违反其章程等成立文件中的约定。
2.5.7同意(consents)
该段与登记类似,即说明交易文件的合法、有效、可执行等无需获得适用法律地的政府、监管机关等的准许、批准、授权或豁免等。
2.5.8印花税(stamp duty)
该段主要说签署交易文件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一般大多数地区都不需要缴纳,但部分地区还需缴纳,如孟加拉等,具体看律师在此处的意见表述。
2.5.9执照(license)
该段即validity段中提到的对于银行的执照要求,一般律师都会在此确认仅仅签署、履行交易文件并不需要银行在适用法律地获得执照、授权、批准等,常见于英国法意见书。
2.5.10 其他
主要是一些主权豁免(如涉及到国有企业、政府部门等)、预提税(withholding tax)等。
2.6 限制条件(qualifications,在某些法律意见书中可能称之为“reservations”)
如前所述,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受限于多种条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qualifications和assumptions这两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qualifications主要是意见在法律上的限制,而assumptions则是法律意见书对某些相关事实的假设。
2.6.1可执行的含义(enforceable)
法律意见书所称的可执行指一般意义上可得到法院等裁判机构的执行,但并不意味着实际上在所有情况都能得到执行。之所以存在此类限制的原因是,显示情况复杂多变,法律的规则及适用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取舍,也就是说,因为现实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法律也不可能像裁纸刀一样干脆直接。比如(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时候,所有普通债权人的权利都会受到相应影响;二是英美法中法院有权根据“衡平法”规则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或补救,而此类调整补救可能并未约定在协议中;三是不同法律管辖区的法院可能会以违反当地公共利益/政策等原因而拒绝适用其他管辖区的法律;四是相关方行使其权利受到一般性的诚实信用、善意、合理、公平等一般法律原则的约束;五是协议的执行可能会受到协议签署后发生的事件的影响,包括不可抗力、未预期到的其他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等情势变更等情况;六是超过诉讼时效,相互抵消等情况的存在;七是对于香港法来说,仅仅在协议中声明放弃主权豁免可能效力存疑,根据香港法的判例,享有主权豁免的一方可在诉讼发生时再当庭确认或放弃其主权豁免。
2.6.2适用法律及管辖
关于适用法律,如果协议的主要内容与适用法律外的其他一个国家有联系,那么约定适用的法律不能排除该另一个国家法律的适用。另如果损害发生在另一个国家,那么协议中约定的适用法律也不能排除损害发生地法律的适用。
关于管辖,如果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已受理了相应的诉讼,则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可能会终止或暂停在其处开展的诉讼,以避免“平行诉讼”导致的冲突。
2.6.3罚金
如果协议中关于损失赔偿、违约支付额外的金额等约定过高,即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惩罚性金额而不予执行(其背后的理由是合同法的“填平”原则及一般的法律公平性原则,即违约等损失赔偿的金额应等于受损害方损失的金额)。
2.6.4可分性
一般情况下,协议中均会约定部分条款的无效、不执行等不影响其他不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如果这样与公共政策不一致,或法院认为或导致其为协议各方重新制定一份合同,则法院可能会不认可此类条款的效力。
2.6.5费用
某些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用分担约定可能不被法院承认。
2.7 假设条件(Assumptions)
2.7.1真实性
提交审查文件上的签字、盖章等的真实性,文件本身的真实、准确、完整均为律所出具意见的假设。
对此,一方面律所作此假设是其确不掌握相关情况,另一方面是在发达国家,社会信用体系比较健全,虚假陈述及欺诈等均是较为严重的罪名,故此类风险一般可控。
另外,某些银团会采用签字会的方式,召集所有参贷行授权签字人在同一时间和地点当面签署协议正本,尽可能避免此类风险,但成本较高,特别是目前参贷行分布地区各不相同,协调不便,似乎已较少见到。
2.7.2副本
提交给律所审阅的文件一般均为pdf副本,故律所均假设副本与正本完全一致。
2.7.3合法有效设立
对于某些设立在法律意见书出具地以外的债务人,律师均是假设其是合法有效设立和存续。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相应设立地的律师会再单独出具当地的法律意见书。
此类假设还包括债务人的签约能力、批准,协议在其他法下的有效性,是否需要在其他法下获得批准、登记、注册等等,此类事项均须相应地区律所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
2.7.4未附有条件(no escrow)
即送审的文件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等情况。
2.7.5无修改
即送审的文件没有被修改、撤销、终止或替代等等。
2.7.6不知晓的事实
即不存在律师不知晓的,无法从文件表面获知的,未向律师披露的,可能影响文件或义务的有效性、可执行性等事实或情况。
该假设主要是要求相关方要向律师尽可能完整全面披露相关的信息。
2.7.7公平交易条款(arm’s length term)
即文件是基于真实的商业原因及公平的交易条款签订,不存在关联交易等不正常的特殊情况。
2.7.8无恶意、欺诈、胁迫
协议相关方及其董事、雇员、代表等不存在恶意、违反责任和信托、胁迫、不当影响等等。
2.7.9陈述的真实性
相应各方在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与保证在过去与现在均是真实的,并且协议条款在将来也都会得到遵守。
2.7.10 不存在反恐、洗钱、反垄断等等情况
2.7.11 其他
以上只是列举了一些部分的限制条件及假设条件,在具体的法律意见书中,根据不同的情况,这些条件也会不同。另外,不同的律所对限制条件及假设条件也有不同的撰写风格,有的律所倾向于尽可能的多列举限制和假设条件,从而尽可能的规避风险;但也有律所只写主要的、关键的、相关的限制和假设条件,以避免法律意见书过于冗长。
此外,在部分法律意见书中除了限制条件和假设条件之外,还会有一段评论意见(observations),该部分主要是解释法律意见的适用性,特别是说明关于何种事项,意见书中没有涉及,不发表意见。其中有些内容实际上已经在限制条件或假设条件中有所提及,主要是法律意见书不对事实陈述、当地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将来的法律变化、其他税务情况、协议中的计算公式和现金流测算模型的准确性等等情形发表意见。
2.8 意见受益方
2.8.1意见受益方即是指法律意见书的发送对象,即谁有权依赖该份意见书。对于律所来说,这样的有权依赖方应该是越少越好,这样其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越小。因此,律所一般均会在该段明确限制可依赖的接收方,对于银团贷款来说,一般就指牵头行、代理行、各原始参贷行等。
如果我行作为原始参贷行的话,此处应该注意,在法律意见书的开头及本段受益方的描述中,是否已包含了我行,以确保我行对该份法律意见书的依赖权利。
2.8.2当对于一笔银团贷款业务来说,法律意见书可能至少还需向两大类群体披露:其一是如果参贷行拟通过二级市场转让贷款份额,则此时法律意见书需向潜在的受让方披露;其二是根据内部业务操作需要、监管法律法规、法庭等要求等而向接收方的雇员、审计员、法律及其他专业顾问,向监管人员、向根据法律法规、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则、司法机关命令等要求的对象进行披露。
而这两大类披露性质上都是非依赖性的披露,律所都会注明“for information purpose only”,即接收方只能参考审阅,但如有什么问题是不能直接向律所追究责任的。
此外,律所在此段会声明此类披露均是在保密的基础上进行,未经其允许,不得公开。
2.9 适用法律及管辖
法律意见书末尾(有些可能是在前言或其他部分)一般都会写明意见书本身适用的法律及管辖法院。
2.10 其他
2.10.1 法律意见书的签署
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均有出具律所的签名,但是,目前常见的惯例是签署的都是该律所的名称,而非具体经办的律师的名称。
2.10.2 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时间
一般在银团合同等交易文件基本定稿后,律所会先出局一份法律意见书的初稿,传递给给参贷行等相关方阅提意见。
而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一般都是在交易文件实际签署后,在该涉及的交易文件签署日同一天,或者签署日之后一段时间内出具。
3 其他类型法律意见书
以上提及的主要是律所就贷款协议等交易文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基本格式和条款,但在实际业务中,往往存在交易文件项下的债务人注册地与交易文件选用的适用法律地不一致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再请债务人注册地当地的律所就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等情况另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一致,相应意见可出具在同一份法律意见书中)。
此类法律意见书与上述提及的法律意见书格式大同小异,但意见内容略有不同。此类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3.1 审阅文件类型
因此类法律意见书是针对借款人主体资格等出具,故审阅的文件类型与针对贷款协议等交易文件的法律意见书不同,主要包括:
3.1.1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3.1.2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决议(resolutions)
3.1.3良好信誉证书(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3.1.4董事在职证书(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3.1.5贷款协议等交易文件(facility agreement, etc.)
3.2 主要意见
3.2.1合法有效设立存续
主要内容是某某公司在某地合法有效设立,目前有效存续,信誉良好,有能力进行诉讼和被诉。
3.2.2权限
根据其公司章程,该公司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力和授权去签署、履行贷款协议等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该公司已获得了董事会决议的相关授权。
3.2.3签署生效
交易文件已被该公司签署妥当,根据其条款,将构成该公司合法、有效、有约束力的义务。
3.2.4不违反相关规定
文件的签署、交付、履行等不违反:1.当地的法律、监管规定、公共政策等;2.该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等。
3.2.5无需批准
文件的签署、履行等不需要当地政府、监管、司法机关等的批准、同意、通知、登记等等。
3.2.6税费
主要指文件的签署、履行、执行、作为证据采信、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不需要支付相应的税款、费用等等。当地无所得税、资本利得税、预提税、登记税、不动产税、继承税、礼品税、预提税、印花税等税费(具体需根据法律意见书的表述确定)。
3.2.7适用法律和管辖
文件约定的适用法律会得到当地的法院承认和支持。
文件由其他地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是合法、有效、可执行的。
3.2.8当地无诉讼
当地法院不存在以该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诉讼、裁决、申请等。
3.2.9其他管辖区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其他司法管辖区获得的判决会在当地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不过此类承认和执行都是有条件的,一般包括:
3.2.9.1 该判决是由外国有资格的法院作出
3.2.9.2 该判决是关于支付一定的金钱
3.2.9.3 该判决已经是终审判决
3.2.9.4 该判决不是关于税收、罚金、罚款等
3.2.9.5 不违反自然正义、公道或当地的公共政策
3.2.9.6 其他还包括是否需要两个管辖区之间对等的承认、是否必须在其他地区裁决作出多少年内提交等等,具体根据意见书中的表述确认。
3.2.10 同等地位(pari passu)
除法律规定的一些优先权外,债务人在相关交易文件项下的义务将至少与债务人其他现在或将来非担保的义务处于同一受偿位阶。
3.2.11 豁免
债务人是否存在主权豁免或其他类型的豁免等。
3.2.12 外汇管制
当地是否有外汇管制的要求(一般都没有)。
3.2.13 银行执照
银行签署、交付、履行交易文件,以及执行相应权利等,无需获得当地的执照或者其他开展业务的资格。
3.2.14 当地主体
除债务人外的其他各方,不会因为协商、准备、签署交易文件而被视为当地的居民,或被视为在当地开展业务。此类情况主要是因为一个主体的住所等会影响到其纳税认定等问题。
3.2.15 高利贷或利息限制
即当地是否存在影响银行根据贷款协议等交易文件从债务人收取支付款项的高利贷或利息限制的法律。要求律所对该事项发表意见的原因是,在贷款协议中会规定一些违约条款,相应的违约利率都会比正常利率更高,因此需要确认相关管辖区的法律是否有对利息的限制。一般来说,各离岸注册地都是没有此类限制的,但是,如前所述,如果此类罚息被约定的过高,可能会被法院视为惩罚性的(penalty),从而不予承认或削减调整。当然,一般贷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利率还是较为合理的,上述只是理论上需注意的问题。
4 以上即是一些根据工作中接触到的各类法律意见书所做一个简单的整理,实际中还有很多条款没有涉及,故仅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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