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銀團貸款業務中常見法律意見書結構和條款簡析
國際銀團貸款業務中常見法律意見書結構和條款簡析
1整體結構
法律意見書結構上一般分為1.引言,2.已審閱文件,3.已做檢索,4.意見範圍,5.意見正文,6.限制條件,7.假設條件,8.意見受益方,9.適用法律及管轄等。
2具體簡析
2.1引言
引言部分一般表明兩點:第一,意見書所依據的法律,表明意見書是針對哪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出具;第二,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交易,即表明法律意見書是為哪一筆交易出具,如果是貸款協議的話,一般會指明借款人、主要的貸款行、代理行等。
2.2已審閱文件
該部分主要明確為出具法律意見書而審閱的具體檔,一般包括貸款協議、收費函等。另外如借款人等債務人註冊地與法律意見書出具依據的法律地不同,某些法律意見書還會將該等債務人當地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列入審閱範圍內,但是,並非所有律師都會這樣做。因為律師均只對其執業所在地法律負責,對其他地區法律的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均將其列為假設條件。
2.3檢索
如果債務人是在法律意見書出具地註冊,則當地律師會檢索債務人資訊,主要包括兩方面,其一是在公司註冊登記處檢索公司登記資訊(類似國內工商登記查詢),確認其註冊登記情況;其二是在破產登記法院(或類似機關)查詢債務人是否有破產申請、破產管理、重整等無力償債等情況存在。
關於第二點,律師往往會聲明限制性情況,即因為資料更新時滯、範圍等原因,查詢結果並不代表實際上不存在(包括當地或世界其他地區)破產申請等情況。
2.4意見範圍
該部分主要表明法律意見書是針對哪個地區的法律出具,並聲明對其他地區的法律不發表意見。並不是每份意見書都有該章節,但其內容會分佈在其他的假設條件、限制條件中。
2.5意見正文(opinion)
2.5.1意見正文是一份法律意見書的核心部分,但是律師會使用一定的用語使其出具的意見限制在明確的範圍內,此類限制用語如下:
2.5.1.1Based on the foregoing and the assumption
Foregoing即前面的引言、已閱檔、檢索、範圍等;assumption則是律師對一些無法確認的條件所做的假設,它可能是在意見正文前或後面,或者單獨作為法律意見書的附件。
2.5.1.2Subject to the qualifications and observations Qualification和observation都是一些限制性條件,具體請見下文。
2.5.1.3除上述限制條件之外,某些謹慎的律所還會在加一句“to any matters not disclosed to us”。
總之,通過上述的用語,律所嚴格的限制了意見的範圍、適用性等,這既是免責的要求,也是專業性的體現,同時也是顧問屬性的體現。對這一點,意見書的使用單位(如銀行等)可能需要扭轉一個觀念,即意見書中涉及的事項是百分之百確定如此;但實際上都是有條件的,而且也無法做到百分之百確定,因此相應的關注重點就是其列在上面的假設、限制等條件的合理性。接下來介紹具體的意見。
2.5.2合法、有效、可執行(validity)
即交易檔(貸款協定等)構成債務人合法、有效、可執行的義務。
一般律所在此處只對債務人在交易檔下的義務情況發表意見,對於銀行不提及。個人認為原因一是交易關注的重點是在債務人,法律意見書關鍵在於揭示債務人法律上的問題;二是對於銀行自身來說,能否參與某類業務是根據監管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等許可及內部授權而定,特別對於銀團來說,此類問題是各家行自己提前應該確認的,律師並不負責就此對每家行確認;三是法律意見書中一般會有一個一般性的條款,確認銀行無需僅因為簽署、履行其貸款協議下的權利而被要求在相關適用法地區獲得執照或許可。
2.5.3法律選擇(choice of law)
該段會明確說明選擇相應的適用法律(如香港法、英國法等)會被當地的法院(或協定選擇的管轄法院)承認和支持。
2.5.4管轄(jurisdiction)
該段說明選擇的管轄法院(或仲裁機構)是有效和有約束力的。
具體來說,所謂適用法律就是指協定依據的規則和解釋的依據;管轄則是指發生爭議時需向哪個裁判機關提交解決,這個裁判機關所在地不一定與適用法律地相同,特別是在選擇仲裁時。
2.5.5登記(registration/filing)
該段一般會說明交易檔無需在適用法律地進行登記、註冊等以確保檔的合法、有效、可執行等。一般大多數地區均無需作此登記。
2.5.6不衝突(no conflict)
該段主要是說債務人簽署和履行交易檔不違反適用法律。該內容其實已在validity條款中涵蓋,此處指示進一步補充,一般香港法意見書中常見,英國法意見書中較少見到。此外,如債務人即在適用法律所在地註冊,則該不衝突條款還會增加一條,即債務人簽署和履行交易檔亦不違反其章程等成立文件中的約定。
2.5.7同意(consents)
該段與登記類似,即說明交易檔的合法、有效、可執行等無需獲得適用法律地的政府、監管機關等的准許、批准、授權或豁免等。
2.5.8印花稅(stamp duty)
該段主要說簽署交易檔是否需要徵收印花稅,一般大多數地區都不需要繳納,但部分地區還需繳納,如孟加拉等,具體看律師在此處的意見表述。
2.5.9執照(license)
該段即validity段中提到的對於銀行的執照要求,一般律師都會在此確認僅僅簽署、履行交易檔並不需要銀行在適用法律地獲得執照、授權、批准等,常見於英國法意見書。
2.5.10其他
主要是一些主權豁免(如涉及到國有企業、政府部門等)、預提稅(withholding tax)等。
2.6限制條件(qualifications,在某些法律意見書中可能稱之為“reservations”)
如前所述,法律意見書的意見受限於多種條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qualifications和assumptions這兩類,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qualifications主要是意見在法律上的限制,而assumptions則是法律意見書對某些相關事實的假設。
2.6.1可執行的含義(enforceable)
法律意見書所稱的可執行指一般意義上可得到法院等裁判機構的執行,但並不意味著實際上在所有情況都能得到執行。之所以存在此類限制的原因是,顯示情況複雜多變,法律的規則及適用在不同情況下可能會有不同的取捨,也就是說,因為現實情況是千差萬別的,所以法律也不可能像裁紙刀一樣乾脆直接。比如(包括但不限於),一是在債務人破產的時候,所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都會受到相應影響;二是英美法中法院有權根據“衡平法”規則對爭議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調整或補救,而此類調整補救可能並未約定在協議中;三是不同法律管轄區的法院可能會以違反當地公共利益/政策等原因而拒絕適用其他管轄區的法律;四是相關方行使其權利受到一般性的誠實信用、善意、合理、公平等一般法律原則的約束;五是協定的執行可能會受到協議簽署後發生的事件的影響,包括不可抗力、未預期到的其他事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達成等情勢變更等情況;六是超過訴訟時效,相互抵消等情況的存在;七是對於香港法來說,僅僅在協議中聲明放棄主權豁免可能效力存疑,根據香港法的判例,享有主權豁免的一方可在訴訟發生時再當庭確認或放棄其主權豁免。
2.6.2適用法律及管轄
關於適用法律,如果協定的主要內容與適用法律外的其他一個國家有聯繫,那麼約定適用的法律不能排除該另一個國家法律的適用。另如果損害發生在另一個國家,那麼協議中約定的適用法律也不能排除損害發生地法律的適用。
關於管轄,如果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已受理了相應的訴訟,則協議約定的管轄法院可能會終止或暫停在其處開展的訴訟,以避免“平行訴訟”導致的衝突。
2.6.3罰金
如果協議中關於損失賠償、違約支付額外的金額等約定過高,即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是懲罰性金額而不予執行(其背後的理由是合同法的“填平”原則及一般的法律公平性原則,即違約等損失賠償的金額應等於受損害方損失的金額)。
2.6.4可分性
一般情況下,協定中均會約定部分條款的無效、不執行等不影響其他不相關條款的效力,但如果這樣與公共政策不一致,或法院認為或導致其為協議各方重新制定一份合同,則法院可能會不認可此類條款的效力。
2.6.5費用
某些協議中約定的訴訟費用分擔約定可能不被法院承認。
2.7假設條件(Assumptions)
2.7.1真實性
提交審查檔上的簽字、蓋章等的真實性,檔本身的真實、準確、完整均為律所出具意見的假設。
對此,一方面律所作此假設是其確不掌握相關情況,另一方面是在發達國家,社會信用體系比較健全,虛假陳述及欺詐等均是較為嚴重的罪名,故此類風險一般可控。
另外,某些銀團會採用簽字會的方式,召集所有參貸行授權簽字人在同一時間和地點當面簽署協議正本,盡可能避免此類風險,但成本較高,特別是目前參貸行分佈地區各不相同,協調不便,似乎已較少見到。
2.7.2副本
提交給律所審閱的檔一般均為pdf副本,故律所均假設副本與正本完全一致。
2.7.3合法有效設立
對於某些設立在法律意見書出具地以外的債務人,律師均是假設其是合法有效設立和存續。當然,在這種情況下,相應設立地的律師會再單獨出具當地的法律意見書。
此類假設還包括債務人的簽約能力、批准,協議在其他法下的有效性,是否需要在其他法下獲得批准、登記、註冊等等,此類事項均須相應地區律所另行出具法律意見書。
2.7.4未附有條件(no escrow)
即送審的檔不存在附條件生效等情況。
2.7.5無修改
即送審的檔沒有被修改、撤銷、終止或替代等等。
2.7.6不知曉的事實
即不存在律師不知曉的,無法從檔表面獲知的,未向律師披露的,可能影響檔或義務的有效性、可執行性等事實或情況。
該假設主要是要求相關方要向律師盡可能完整全面披露相關的資訊。
2.7.7公平交易條款(arm’s length term)
即檔是基於真實的商業原因及公平的交易條款簽訂,不存在關聯交易等不正常的特殊情況。
2.7.8無惡意、欺詐、脅迫
協議相關方及其董事、雇員、代表等不存在惡意、違反責任和信託、脅迫、不當影響等等。
2.7.9陳述的真實性
相應各方在協議中所做的陳述與保證在過去與現在均是真實的,並且協定條款在將來也都會得到遵守。
2.7.10不存在反恐、洗錢、反壟斷等等情況
2.7.11其他
以上只是列舉了一些部分的限制條件及假設條件,在具體的法律意見書中,根據不同的情況,這些條件也會不同。另外,不同的律所對限制條件及假設條件也有不同的撰寫風格,有的律所傾向於盡可能的多列舉限制和假設條件,從而盡可能的規避風險;但也有律所只寫主要的、關鍵的、相關的限制和假設條件,以避免法律意見書過於冗長。
此外,在部分法律意見書中除了限制條件和假設條件之外,還會有一段評論意見(observations),該部分主要是解釋法律意見的適用性,特別是說明關於何種事項,意見書中沒有涉及,不發表意見。其中有些內容實際上已經在限制條件或假設條件中有所提及,主要是法律意見書不對事實陳述、當地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將來的法律變化、其他稅務情況、協定中的計算公式和現金流測算模型的準確性等等情形發表意見。
2.8意見受益方
2.8.1意見受益方即是指法律意見書的發送物件,即誰有權依賴該份意見書。對於律所來說,這樣的有權依賴方應該是越少越好,這樣其對外承擔的責任範圍就越小。因此,律所一般均會在該段明確限制可依賴的接收方,對於銀團貸款來說,一般就指牽頭行、代理行、各原始參貸行等。
如果我行作為原始參貸行的話,此處應該注意,在法律意見書的開頭及本段受益方的描述中,是否已包含了我行,以確保我行對該份法律意見書的依賴權利。
2.8.2當對於一筆銀團貸款業務來說,法律意見書可能至少還需向兩大類群體披露:其一是如果參貸行擬通過二級市場轉讓貸款份額,則此時法律意見書需向潛在的受讓方披露;其二是根據內部業務操作需要、監管法律法規、法庭等要求等而向接收方的雇員、審計員、法律及其他專業顧問,向監管人員、向根據法律法規、交易所資訊披露規則、司法機關命令等要求的物件進行披露。
而這兩大類披露性質上都是非依賴性的披露,律所都會注明“for information purpose only”,即接收方只能參考審閱,但如有什麼問題是不能直接向律所追究責任的。
此外,律所在此段會聲明此類披露均是在保密的基礎上進行,未經其允許,不得公開。
2.9適用法律及管轄
法律意見書末尾(有些可能是在前言或其他部分)一般都會寫明意見書本身適用的法律及管轄法院。
2.10其他
2.10.1法律意見書的簽署
正式的法律意見書均有出具律所的簽名,但是,目前常見的慣例是簽署的都是該律所的名稱,而非具體經辦的律師的名稱。
2.10.2法律意見書的出具時間
一般在銀團合同等交易檔基本定稿後,律所會先出局一份法律意見書的初稿,傳遞給給參貸行等相關方閱提意見。
而正式的法律意見書一般都是在交易檔實際簽署後,在該涉及的交易檔簽署日同一天,或者簽署日之後一段時間內出具。
3其他類型法律意見書
以上提及的主要是律所就貸款協定等交易檔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的基本格式和條款,但在實際業務中,往往存在交易檔項下的債務人註冊地與交易檔選用的適用法律地不一致的情況,這時就需要再請債務人註冊地當地的律所就債務人的主體資格等情況另行出具法律意見書(如一致,相應意見可出具在同一份法律意見書中)。
此類法律意見書與上述提及的法律意見書格式大同小異,但意見內容略有不同。此類意見書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3.1審閱檔案類型
因此類法律意見書是針對借款人主體資格等出具,故審閱的檔案類型與針對貸款協定等交易檔的法律意見書不同,主要包括:
3.1.1公司章程(memorandum and articles)
3.1.2董事會等有權機構決議(resolutions)
3.1.3良好信譽證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3.1.4董事在職證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3.1.5貸款協定等交易檔(facility agreement, etc.)
3.2主要意見
3.2.1合法有效設立存續
主要內容是某某公司在某地合法有效設立,目前有效存續,信譽良好,有能力進行訴訟和被訴。
3.2.2許可權
根據其公司章程,該公司具備所有必要的權力和授權去簽署、履行貸款協定等交易檔項下的義務。該公司已獲得了董事會決議的相關授權。
3.2.3簽署生效
交易檔已被該公司簽署妥當,根據其條款,將構成該公司合法、有效、有約束力的義務。
3.2.4不違反相關規定
檔的簽署、交付、履行等不違反:1.當地的法律、監管規定、公共政策等;2.該公司自身的公司章程等。
3.2.5無需批准
檔的簽署、履行等不需要當地政府、監管、司法機關等的批准、同意、通知、登記等等。
3.2.6稅費
主要指檔的簽署、履行、執行、作為證據採信、協議項下的款項支付不需要支付相應的稅款、費用等等。當地無所得稅、資本利得稅、預提稅、登記稅、不動產稅、繼承稅、禮品稅、預提稅、印花稅等稅費(具體需根據法律意見書的表述確定)。
3.2.7適用法律和管轄
檔約定的適用法律會得到當地的法院承認和支持。
檔由其他地區法院管轄的約定是合法、有效、可執行的。
3.2.8當地無訴訟
當地法院不存在以該公司作為被告或第三人的訴訟、裁決、申請等。
3.2.9其他管轄區判決的承認和執行
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獲得的判決會在當地法院得到承認和執行,不過此類承認和執行都是有條件的,一般包括:
3.2.9.1該判決是由外國有資格的法院作出
3.2.9.2該判決是關於支付一定的金錢
3.2.9.3該判決已經是終審判決
3.2.9.4該判決不是關於稅收、罰金、罰款等
3.2.9.5不違反自然正義、公道或當地的公共政策
3.2.9.6其他還包括是否需要兩個管轄區之間對等的承認、是否必須在其他地區裁決作出多少年內提交等等,具體根據意見書中的表述確認。
3.2.10同等地位(pari passu)
除法律規定的一些優先權外,債務人在相關交易檔項下的義務將至少與債務人其他現在或將來非擔保的義務處於同一受償位階。
3.2.11豁免
債務人是否存在主權豁免或其他類型的豁免等。
3.2.12外匯管制
當地是否有外匯管制的要求(一般都沒有)。
3.2.13銀行執照
銀行簽署、交付、履行交易檔,以及執行相應權利等,無需獲得當地的執照或者其他開展業務的資格。
3.2.14當地主體
除債務人外的其他各方,不會因為協商、準備、簽署交易檔而被視為當地的居民,或被視為在當地開展業務。此類情況主要是因為一個主體的住所等會影響到其納稅認定等問題。
3.2.15高利貸或利息限制
即當地是否存在影響銀行根據貸款協定等交易檔從債務人收取支付款項的高利貸或利息限制的法律。要求律所對該事項發表意見的原因是,在貸款協議中會規定一些違約條款,相應的違約利率都會比正常利率更高,因此需要確認相關管轄區的法律是否有對利息的限制。一般來說,各離岸註冊地都是沒有此類限制的,但是,如前所述,如果此類罰息被約定的過高,可能會被法院視為懲罰性的(penalty),從而不予承認或削減調整。當然,一般貸款協議中約定的違約利率還是較為合理的,上述只是理論上需注意的問題。
4以上即是一些根據工作中接觸到的各類法律意見書所做一個簡單的整理,實際中還有很多條款沒有涉及,故僅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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