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跨境擔保中的管轄認定及法律適用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發佈了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為案例四:恒生銀行有限公司訴上海天盛倉儲有限公司、林某某保證合同糾紛案的內容分享。
根據裁判要旨,跨境金融擔保合同糾紛中,香港公司有權依據非對稱管轄權條款以及非排他管轄條款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且平行訴訟不影響內地法院行使管轄權。案件涉及多個涉外民事關係時,應對不同法律關係依據不同衝突規範分別確定准據法。內保外貸中,內地公司是否有擔保的主體資格、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擔保合同的代表權限,屬於公司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內部治理事項,應適用公司登記地法。隨著涉外金融貿易業務的發展,我國已取消跨境擔保的登記生效要件。內保外貸已不屬於有強制性規定而不能適用域外法之情形。案涉擔保合同爭議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訴訟過程中內地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後,債權人可申報的破產債權範圍應依據內地破產法予以確定。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域外法時,可通過當事人提供等多種途徑予以查明。對於香港法下未超過利率保護上限,不具有懲罰性的利息,銀行有權主張。合同約定貸款人對應付金額的證明在未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對保證人有約束力,保證人未提供證據證明貸款人主張的款項存在明顯錯誤時,對於貸款人主張的欠款金額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生銀行”)以及南浦(香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浦公司”)均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公司。2015年6月22日,恒生銀行與南浦公司簽訂《授信函》,約定恒生銀行向南浦公司提供迴圈貸款額度港幣6,000萬元的授信,利率為香港/倫敦銀行同業拆借利率或銀行的資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較高者為准)。同年6月26日,恒生銀行向南浦公司轉帳港幣6,000萬元。2016年12月7日,恒生銀行又與南浦公司簽訂《貸款協定》,約定恒生銀行為南浦公司提供港幣1.75億元的定期貸款A的授信,利率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如果債務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資檔項下所應付的任何款項,則未付款項從到期日起至實際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應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恒生銀行向南浦公司轉帳港幣1.75億元。為擔保上述兩筆借款,南浦公司董事林某某(香港居民)先後出具《林某某2015年擔保函》《林某某2016年擔保函》,為南浦公司對恒生銀行所負債務提供擔保。《林某某2015年擔保函》約定適用香港法,擔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轄。《林某某2016年擔保函》約定適用香港法,關於管轄,雙方約定:a)受下述(c)段落的規定限制,香港法院對解決因本協議而產生的任何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b)雙方約定以香港法院作為解決雙方爭議的最合適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無異議,c)本第19.1條款的目的僅為了保護貸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貸款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提起與爭議相關的訴訟。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貸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轄區同時提起訴訟。為擔保上述兩筆借款,被告上海天盛倉儲有限公司(內地公司,以下簡稱“天盛倉儲公司”)向恒生銀行出具《擔保函》(以下簡稱“《天盛倉儲公司擔保函》”),為其唯一股東南浦公司對恒生銀行所負債務提供擔保(最高負債金額港幣1.2億元)。該函上加蓋有天盛倉儲公司的公章,並由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簽名。天盛倉儲公司唯一股東南浦公司於2016年6月24日出具書面決議,同意天盛倉儲公司簽署《天盛倉儲公司擔保函》。雙方約定,該擔保函適用香港法,擔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轄。《天盛倉儲公司擔保函》出具時,公司的董事為張某某(董事長)、陳某、楊某某。公司章程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但需通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經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過,其他事項決議過半數通過即可。”因南浦公司未完全履行還款義務,恒生銀行以南浦公司、林某某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香港高等法院分別於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決,支持了恒生銀行的訴請。嗣後,恒生銀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盛倉儲公司、林某某就南浦公司欠付的定期貸款本金港幣5,328,000元、利息港幣69,94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及迴圈貸款本金港幣17,613,000元、利息港幣217,381.03元及逾期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同時承擔恒生銀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其他費用。案件審理過程中,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滬03破43號裁定書,裁定受理案外人對天盛倉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天盛倉儲公司辯稱,1.根據公司章程約定,公司對外需通過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經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過,恒生銀行並未提交有效的董事會決議以證明擔保經公司有權機關決議。2.雖然南浦公司是天盛倉儲公司的唯一股東,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為南浦公司債務提供擔保時,南浦公司不得參與股東會表決,故恒生銀行所提交的天盛倉儲公司股東決議違反了公司法規定。天盛倉儲公司據此主張其出具的擔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應對南浦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林某某辯稱,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對於欠款金額亦不認可。裁判結果上海金融法院於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滬74民初12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恒生銀行對被告天盛倉儲公司享有如下債權:1.迴圈貸款本金港幣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幣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幣17,613,000元為基數,按香港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標準計算);2.定期貸款本金港幣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幣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幣5,328,000元為基數,按香港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標準計算);3.原告恒生銀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內地律師費人民幣200,000元、翻譯費人民幣10,000元、香港律師費港幣25,000元、香港公證轉遞費港幣29,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後十日內支付原告恒生銀行以下款項:1.迴圈貸款本金港幣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幣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港幣17,613,000元為基數,按香港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標準計算);2.定期貸款本金港幣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幣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幣5,328,000元為基數,按香港銀行同業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標準計算);3.原告恒生銀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內地律師費人民幣200,000元、翻譯費人民幣10,000元、香港律師費港幣25,000元、香港公證轉遞費港幣29,000元;三、駁回原告恒生銀行的其餘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林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內預交上訴費,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滬民終743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訴人林某某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現已生效。專家點評
杜濤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教授涉外金融合同中,當事人經常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從一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中選擇某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這種協定被稱為非對稱管轄權協議,不同國家對其法律效力之認定有分歧。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常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對此應當根據個案之情形予以判斷。本案中,當事人在訂立擔保合同過程中並無欺詐、脅迫等行為,也不存在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擔保方也不屬於消費者或勞動者等需要特別保護的物件。因此,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管轄協議有效。在本案的審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認定在跨境金融擔保合同糾紛中,涉案香港公司有權依據非對稱管轄權條款向內地法院提起訴訟。在案件涉及多個涉外民事關係時,上海金融法院對不同法律關係依據不同衝突規範分別確定准據法。其中內地公司是否具有擔保的主體資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屬於公司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等內部治理事項,應適用公司登記地法。涉案跨境擔保不屬於有強制性規定而不能適用域外法之情形,擔保合同爭議應適用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訴訟過程中內地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式後,破產債權範圍應依據內地破產法予以確定。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實踐具有典型意義,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發佈的《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的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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