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穩定法公開徵求意見!明確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4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共六章四十八條,對金融風險的事前防範、事中化解、事後處置做出了全流程全鏈條制度化安排。
【公告鏈接】→ 中國人民銀行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這是一部金融穩定的專門法。防範化解金融風險是金融工作的永恆主題。金融風險的突發性、外溢性、複雜性、關聯性強,一旦發生傳染蔓延將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造成破壞性影響。從國際實踐來看,近年來,主要發達經濟體普遍出臺專門立法,加強金融穩定制度建設,如美國的多德-弗蘭克法案、德國的《金融穩定法》。”專家分析指出,目前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現有法律法規從行業監管的角度不同程度地規定了金融風險防控的內容,但總體上受制於行業立法的定位,缺乏整體設計和跨行業跨部門的統籌安排,相關條款也較為原則,有的方面還缺乏制度規範,難以有效滿足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需要。從國內實踐來看,前期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攻堅戰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長期積累的風險點得到有效處置,金融風險整體收斂,金融穩定基礎更加牢靠。加快制定《金融穩定法》,及時將攻堅戰的成熟做法上升為法律制度,補齊現有制度中的短板弱項,為應對未來各類金融風險挑戰奠定法律基礎,維護金融業持續健康平穩發展。
人民銀行在《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中表示,有必要制定《金融穩定法》,加強金融穩定法律制度的頂層設計和統籌協調,充分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作用。有必要制度先行、未雨綢繆,建立權威高效的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機制,牢牢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風險的底線。
· 健全維護金融穩定的工作機制
維護金融穩定需要建立權威高效、協調有力的工作機制,壓實各方責任,推動各方履職盡責、密切配合,形成維護金融穩定的工作合力。
對此,《金融穩定法》強調堅持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規定由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即國務院金融委)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指揮開展重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重大事項按程式報批。在職責分工上,《金融穩定法》要求金融管理部門、發展改革、財政等成員單位和地方政府在金融委統籌指揮下,依法履行金融風險防範化解處置職責,密切協同配合,落實金融委工作部署。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發揮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臺作用。
“前期處置實踐表明,部分中小金融機構公司治理失效、經營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權、違法違規佔用金融機構資金,是導致金融風險發生的重要原因,地方政府的屬地責任和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責任也需進一步落實和強化。”起草說明指出。
因此,在風險防範階段,《金融穩定法》強化金融機構審慎經營義務,明確金融機構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遵守股東准入管理、行為準則等監管要求。同時健全風險監測預警機制和重大金融風險報告制度,加強宏觀審慎政策和微觀審慎監管的協同,實現風險早發現、早干預。
在風險化解階段,《金融穩定法》要求金融機構主動採取措施及時化解風險,金融管理部門、存款保險機構及時依法依職責採取早期糾正措施,發揮地方政府化解區域金融風險的作用。
在風險處置階段,《金融穩定法》壓實被處置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主體責任,明確金融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的責任分工。建立權責利匹配、公平有序的處置資金安排,完善處置措施。
· 明確建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今年的政府工作報告首提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在《金融穩定法》中,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的面紗得以揭開。《金融穩定法》明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是用於國家處置重大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
從國際上看,以美國有序清算基金、歐盟單一處置基金為代表,主要發達經濟體也設立了類似功能的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專家認為,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增強化解處置重大金融風險的資源供給,有利於織密織厚金融安全網。
那麼,金融穩定保障基金與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等之間有何關係與不同?起草說明指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用於具有系統性影響的重大金融風險處置,存款保險基金和行業保障基側重於常規金融風險處置,也在重大金融風險處置中先於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發揮作用,二者雙層運行、協同配合,共同構成我國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金融穩定法》,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即國務院金融委)負責認定風險外溢性強、波及範圍廣、影響程度深、可能嚴重危害金融穩定的重大金融風險。
按照權責利匹配、公平有序原則,《金融穩定法》全面規定了金融風險處置過程中資金池的來源和資金使用順序:首先要求被處置機構積極自救化險,主要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與處置計畫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依法履行自救義務。同時調動市場資金參與被處置機構的並購重組,發揮存款保險基金、行業保障基金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臺作用。危及區域穩定且窮盡市場化手段、嚴格落實追贓挽損仍難以化解風險的,依法動用地方公共資源;重大金融風險危及金融穩定的,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專家表示,2008年以來國際組織和主要經濟體均強調,處置風險要先由金融機構自救紓困,後採取外部救助,減少對公共資金的依賴。《金融穩定法》的上述規定堅持了這一原則,有利於切實防範道德風險,嚴肅市場紀律。
· 建立市場化法治化的風險處置機制
《金融穩定法》列舉了一系列處置措施和工具,包括:依法對被處置機構實施促成重組、接管、託管等,行使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向第三方機構轉移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資產和負債;設立過橋銀行、特殊目的載體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產和負債;暫停合格金融交易的終止淨額結算;責令更換對風險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追回績效薪酬;被處置金融機構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實施股權、債權減記和債轉股;中止被處置金融機構向境外匯出資金,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調回境外資產;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的,要求所屬集團的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維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金融風險的外溢性、突發性強,對風險處置工作的時效性要求高,有必要給予處置部門相應的法律授權,使其能夠根據具體情境採取必要措施,高效有序處置風險,維持被處置機構的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防止風險傳染蔓延造成更大破壞性影響。例如,《金融穩定法》規定將被處置機構的資產負債整體轉移給第三方機構或過橋銀行承接的,金融管理部門基於應急處置的需要,可以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以及相關利益主體,以保持金融服務功能不因風險處置而中斷,保障被處置機構客戶、債權人等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也避免遲滯風險處置進程,導致損失進一步擴大。
同時,《金融穩定法》明確債權人和相關利益主體“通過風險處置所得不低於破產清算所得”這一原則。
此外,《金融穩定法》對違法違規行為強化責任追究。明確對導致金融風險發生、蔓延的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問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規定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金融風險形成和處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及其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職人員的失職瀆職行為,依法給予處理處分,構成濫用職權、怠忽職守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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