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外汇16号文发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精神,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部分区域开展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要求如下:
一、进一步拓宽企业跨境融资渠道,允许天津市分局、上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山东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广东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陕西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青岛市分局、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试点分局)开展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在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二、前期已开展试点的上海市分局、江苏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广东省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宁波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10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天津市分局、山东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陕西省分局、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青岛市分局辖内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可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
三、试点分局应按照附件《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业务指引(试行)》的要求组织开展试点,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外债风险防范,密切关注试点政策进展情况,定期将试点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
高新技术和“专精特新”企业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条 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试点区域内(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可按照本指引参加跨境融资便利化试点业务,在 一定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以下简称试点业务)。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知识产权、技术或工艺先进、市场前景良好、净资产规模较小的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具有“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特征 的企业。
第三条 试点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试点区域、成立时间一年(含)以上且存在 实际经营活动的非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 企业除外)。
(二)获得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的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企业。
(三)如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其货物贸易外 汇管理分类结果应为A类。
(四)近两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两年的,自 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试点企业参与试点业务中不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不得再 开展试点业务。
第四条 试点企业申请参与试点业务,应在办理外债签约登
记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含企业基本情况、自身资产负债情况、拟 申请的试点业务额度、外债资金使用计划、近两年无外汇行政 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外债还款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或地方相关部门认证为高新技术或“专精特新” 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四)借款意向书或借款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条款复印件。文本为外文的,应另附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
(五)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以上材料原件验后返还,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由所在地外汇局留存。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确定试点企业试点业务额度上限,所在地外汇局在额度上限内按实需原则确定试点企业试 点业务额度。
对于发展前景较好、属于国家重点支持行业和领域的试点 企业,实际融资需求确需超出额度上限的,所在地外汇分局、 外汇管理部经集体审议可以作出决定。
试点企业参与试点业务借用外债,在签约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提款的,所在地外汇局可将该笔外债签约登记注销。试点企业需再次申请参与试点的,可按照本指引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条 参与试点业务的试点企业,不再适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及外债“投注差”管理规定。试点企业在参与试点业务 前已借用尚未偿还的外债余额,占用试点业务额度。
第七条 试点企业参与试点业务借用的外债,原则上应调回境内并在经营范围内使用,遵循以下要求: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三)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 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或向 房地产企业、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提供投融资。
适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 片区等部分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 发〔2021〕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其外债资 金使用范围仍按照35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所在地外汇局应密切跟踪监测试点业务开展情况,
依法对试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对试点地区范围、试点企业范围、试点业务额度上限等依法进行调整。
第十条 试点企业未按本指引办理试点业务的,外汇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指引未明确事项, 依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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