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外汇16号文发布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穩經濟一攬子政策措施和《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做好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金融服務的通知》精神,支持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在部分區域開展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要求如下:
一、進一步拓寬企業跨境融資管道,允許天津市分局、上海市分局、江蘇省分局、山東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廣東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陝西省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重慶外匯管理部、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青島市分局、寧波市分局(以下簡稱試點分局)開展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允許符合條件的相關企業在一定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
二、前期已開展試點的上海市分局、江蘇省分局、湖北省分局、廣東省分局、北京外匯管理部、重慶外匯管理部、海南省分局、深圳市分局、寧波市分局轄內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可在不超過等值1000萬美元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天津市分局、山東省分局、四川省分局、陝西省分局、浙江省分局、安徽省分局、湖南省分局、青島市分局轄內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可在不超過等值500萬美元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
三、試點分局應按照附件《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業務指引(試行)》的要求組織開展試點,並切實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和外債風險防範,密切關注試點政策進展情況,定期將試點情況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專案管理司。
高新技術和“專精特新”企業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業務指引(試行)
第一條 在國家外匯管理局確定的試點區域內(以下簡稱試點地區),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專精特新”企業(以下簡稱試點企業)可按照本指引參加跨境融資便利化試點業務,在 一定額度內自主借用外債(以下簡稱試點業務)。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高新技術企業是指經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具有知識產權、技術或工藝先進、市場前景良好、淨資產規模較小的創新型企業;“專精特新”企業是指經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具有“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特徵 的企業。
第三條 試點企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在試點區域、成立時間一年(含)以上且存在 實際經營活動的非金融企業(房地產企業、地方政府融資平臺 企業除外)。
(二)獲得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的高新技術或“專精特新”企業。
(三)如為貨物貿易外匯收支名錄內企業,其貨物貿易外 匯管理分類結果應為A類。
(四)近兩年無外匯行政處罰記錄(成立不滿兩年的,自 成立之日起無外匯行政處罰記錄)。
試點企業參與試點業務中不再符合上述條件的,則不得再 開展試點業務。
第四條 試點企業申請參與試點業務,應在辦理外債簽約登
記時向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含企業基本情況、自身資產負債情況、擬 申請的試點業務額度、外債資金使用計畫、近兩年無外匯行政 處罰記錄的情況說明、外債還款資金來源說明等)。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國家或地方相關部門認證為高新技術或“專精特新” 企業的證明材料原件和影本。
(四)借款意向書或借款合同原件及其主要條款影本。文本為外文的,應另附主要條款的中文譯本。
(五)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原件和影本。
以上材料原件驗後返還,影本加蓋企業公章由所在地外匯局留存。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依法確定試點企業試點業務額度上限,所在地外匯局在額度上限內按實需原則確定試點企業試 點業務額度。
對於發展前景較好、屬於國家重點支持行業和領域的試點 企業,實際融資需求確需超出額度上限的,所在地外匯分局、 外匯管理部經集體審議可以作出決定。
試點企業參與試點業務借用外債,在簽約登記後一年內未實際發生提款的,所在地外匯局可將該筆外債簽約登記註銷。試點企業需再次申請參與試點的,可按照本指引規定重新申請。
第六條參與試點業務的試點企業,不再適用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及外債“投注差”管理規定。試點企業在參與試點業務 前已借用尚未償還的外債餘額,佔用試點業務額度。
第七條試點企業參與試點業務借用的外債,原則上應調回境內並在經營範圍內使用,遵循以下要求:
(一)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支出。
(二)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證券投資。
(三)不得用於向非關聯企業發放貸款,經營範圍明確許 可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直接或間接用於建設、購買非自用房地產或向 房地產企業、地方政府融資平臺企業提供投融資。
適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在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 片區等部分區域開展跨境貿易投資高水準開放試點的通知》(匯 發〔2021〕35號,以下簡稱35號檔)規定的企業,其外債資 金使用範圍仍按照35號檔執行。
第八條 所在地外匯局應密切跟蹤監測試點業務開展情況,
依法對試點企業進行監督管理,防範跨境資金流動風險。
第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外匯收支形勢及試點業務開展情況,對試點地區範圍、試點企業範圍、試點業務額度上限等依法進行調整。
第十條 試點企業未按本指引辦理試點業務的,外匯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十一條 本指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本指引未明確事項, 依照現行外債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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