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发布
为进一步加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监管,推动其持续稳健经营,银保监会网站7月8日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共六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资本监管要求。《办法》规定了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定义,及相关项目的资本扣减项、对各级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的具体要求等。
二是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方法。《办法》设定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等加权资产的计量规则,及表内资产风险权重、合格股权投资风险缓释工具等要求。
三是并表资本监管范围。按照《办法》相关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在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
四是资本管理要求。《办法》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完善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公司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五是监管部门职责。监管部门按照《办法》相关要求,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状况,分类采取监管措施。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持续强化监管,指导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资本管理,提升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开展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业务,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监管,促进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后的资本余额。
第八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净额与调整后表内资产余额和表外项目余额总和之比。
第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性、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资本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减项。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以下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十五条 特定情况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要求由银保监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节 资本定义
第十六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七条 其他一级资本包括:
(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十八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三)超额损失准备。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超额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对需要进行减值会计处理的金融工具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前款所称超额损失准备,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超过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第十九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损失准备缺口。
损失准备缺口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计提的损失准备低于不良资产余额的部分。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本工具,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发行的各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附属机构的资本投资。
对应扣除是指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未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章第五节规定可不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未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他一级资本投资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根据本章第五节规定可不纳入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外,其他依赖于本公司未来盈利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所得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三节 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权重。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风险缓释条款的风险缓释作用,计算方法如下: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资产账面价值-减值准备-风险缓释工具账面价值)×资产的风险权重+风险缓释工具账面价值×风险缓释工具风险权重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簿的金融工具头寸以及在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间划转的条件,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分别计量各类资产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采用基本指标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投资收益、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利息净收入、不良资产处置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
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计量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为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的12.5倍,即:资产管理业务风险加权资产=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12.5。
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计量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审慎判断其资产管理业务面临的风险状况,确保资本能够覆盖资产管理业务风险。
第四节 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杠杆率的计算公式为:
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表外项目余额)×100%
第四十条 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表内总资产扣减一级资本扣减项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第四十一条 表外项目不包括资产管理业务。表外项目余额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附件5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五节 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第四十三条 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应包括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并表计算范围:
(一)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拥有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时,应考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持有的该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三)存在其他证据表明受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际控制的被投资机构。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第四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六条 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并表资本监管指标计算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机构;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机构;
(三)有证据证明决定在三年内出售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或附属机构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四)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
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款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对于通过资管计划、基金等结构化主体进行的股权投资,应按照穿透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附属机构资本管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对各级附属机构资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并督促附属机构持续满足资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四十九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投资机构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资本监管范围。
第三章 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定资本规划和资本管理计划,确保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会承担本公司资本管理的首要责任。董事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公司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确保资本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公司的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
(三)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管理计划,审议资本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审批资本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五)确保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资本规划,应当综合考虑风险评估结果、压力测试结果、未来资本需求、资本监管要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资本水平持续满足监管要求。资本规划应至少设定内部资本水平三年目标。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健全报告体系,定期监测和报告公司资本水平和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趋势,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主要风险状况及发展趋势、战略目标和外部环境对资本水平的影响;
(二)评估实际持有的资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风险;
(三)提出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主要风险的建议。
根据重要性和报告用途不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明确各类报告的发送范围、报告内容及详略程度,确保报告信息与报送频率满足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的需要。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报送资本管理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情况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资本充足性监督检查,确保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提出更审慎的附加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功能定位及发展战略执行情况、债转股主业经营和发展状况等,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二)根据对特定资产组合的风险及与主业相关度的判断,通过调整风险权重等方法,针对特定资产组合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三)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未建立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或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未达到相关要求等情况,结合对风险状况的评估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四)根据单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及操作风险事件发生情况,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操作风险附加资本要求;
(五)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提出的附加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根据资本充足状况,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为三类:
(一)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二)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但任意一项未达到附加资本要求。
(三)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任意一项未达到最低资本要求和逆周期资本要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第一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为防止其资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提出下列监管要求:
(一)加强对资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预测;
(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性管理计划;
(三)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第五十八条 对于第二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资本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三)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和限期达标计划。
(四)增加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的监督检查频率。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特定风险领域采取风险缓释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第三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除本办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分配红利和其它收入。红利和其它收入包括:可用于利润分配的项目、股票回购、其他一级资本工具的自主性收益及对员工的自主性支付等项目。
(二)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激励。
(三)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或回购资本工具。
(四)限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要资本性支出。
(五)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控制风险资产增长。
在处置此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时,银保监会还可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条 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管要求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保监会可以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一)在限定期限内补充一级资本;
(二)控制表内外资产增长速度;
(三)降低表内外资产规模。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资本充足性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公开性。
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期末后60个工作日内,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为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披露。
第六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一级资本净额、资本净额、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资本充足性相关指标的计算范围、信用风险暴露总额、不良资产总额、信用风险资产减值准备、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情况、操作风险情况、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情况、债转股业务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六十四条 经银保监会同意,在满足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的基础上,可以适当简化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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