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八章 服務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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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服務貿易
就本章而言:
第一條 定義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維護服務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務的情况下對航空器或其一部分進行的此類活動,不包括所謂航綫維護;
(二)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爲提供服務而在一締約方領土內通過:
1.組建、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者
2.設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一代表處,
(三)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指由包含航空承運人的時刻表、可獲性、票價和定價規則等信息的計算機系統所提供的服務,可通過該系統進行預訂或出票;
(四)法人指根據適用的法律正式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的任何實體,無論是否以營利爲目的,無論屬私人所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
(五)一締約方的法人指:
1.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組建或以其他方式組織的,幷在該締約方或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內從事實質性商業活動的法人;或
2.對于通過商業存在提供服務的情况:
(1) 由該締約方的自然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 由根據第五款第一項確定的該締約方的法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
(六)對于泰國和越南,法人指:
1.由一締約方的人所擁有,如該締約方的人實際擁有其
50%以上的股權;
2.由一締約方的人所控制,如此類人擁有任命其大多數董事,或者以其他方式合法地指導其活動的權力;
3.與另一人是關聯關係,如該人控制該另一人,或爲該另一人所控制;或者該人和該另一人爲同一人所控制;
(七)一締約方采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于以下方面的措施:
1.服務的購買、使用或支付;
2.與服務的提供相關的、該締約方要求向公衆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及
3.一締約方的人爲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服務而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八)服務的壟斷提供者指在一締約方領土內的相關市場上,由該締約方形式上或實際上授權或設立的,作爲該服務的唯一提供者的,不論公共或私營性質的任何人;
(九)一締約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該締約方領土內或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幷且根據該締約方的法律:
1.是該締約方的國民;或
2.在該締約方擁有永久居留權1,且該締約方在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方面給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與給予其國民的待遇實質相同,只要無締約方有義務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優于該締約方給予此類永久居民的待遇;
(十)服務的部門:
1.對于一具體承諾,指一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或附件三(服務和投資不符措施承諾表)中的承諾表列明的該服務項下的一個或多個,或所有分部門;及
2.在其他情况下,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所有分部門;
(十一)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指有關航空承運人自由銷售和營銷其空運服務的機會,包括營銷的所有方面,例如市場調查、廣告和分銷。此類活動不包括空運服務的定價,也不包括適用的條件;
(十二)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除外;
(十三)服務消費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十四)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指:
1.來自另一締約方或在該另一締約方領土內提供的服務,或者對于海運服務,指由一艘根據該另一締約方的法律和法規進行注册的船隻提供的服務,或由該另一締約方的人通過經營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提供的服務;或
2.對于通過商業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務,由該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
(十五)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指既不在商業基礎上也不與一個或多個服務提供者競爭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十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人;2,3
(十七)服務提供包括服務的生産、分銷、營銷、銷售和交付;
(十八)服務貿易指:
1.自一締約方領土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內提供服務;
2.在一締約方領土內向任何其他締約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3.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4.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通過在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內的一締約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以及
(十九)業務權指以有償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締約方領土或在該領土之內或之上經營或運載乘客、貨物和郵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務的權利,包括服務的地點、經營的航綫、運載的運輸類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運費及其條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標準,如數量、所有權和控制權等標準。
第二條 範圍
一、本章應當適用于一締約方采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二、就本章而言,“一締約方的措施”指:
(一)該締約方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所采取的措施;及
(二)非政府機構在行使該締約方中央、地區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授權的權力時所采取的措施。
在履行其在本章項下的義務和承諾時,各締約方應當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保證其領土內的地區、地方政府和主管機關以及非政府機構遵守其義務。
三、本章不得適用于:
(一)政府采購;
(二)由一締約方提供的補貼或贈款,或者爲獲得或持續獲得該補貼或贈款所附的條件提供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貸款、擔保和保險,無論該補貼或贈款是否僅提供給國內的服務、服務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
(三)行使政府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四)海運服務中的沿海貿易;及
(五)空運服務,影響以任何方式授予的業務權的措施; 或影響與業務權的行使直接相關的服務的措施,但影響以下方面的措施除外:4
1.航空器的修理和維護服務;
2.空運服務的銷售和營銷;
3.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
4.專業航空服務;
5.地面服務;以及
6.機場運營服務。
四、本章的不得適用于影響尋求進入另一締約方就業市場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適用于與國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傭有關的措施。
五、爲進一步明確,本章附件一(金融服務)、附件二(電信服務)和附件三(專業服務)構成本章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承諾减讓表
一、各締約方應當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或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的規定作出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和本章第五條(市場准入)項下的承諾。
二、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應當根據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 中的適用條款作出承諾,幷且還應當根據本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或本章第十條(透明度清單)作出承諾。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也可以根據本章第九條(附加承諾)作出承諾。
三、根據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應當根據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第六條(最惠國待遇)和第十一條(本地存在)中的適用條款作出承諾。根據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也可根據本章第九條(附加承諾)作出承諾。
四、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東盟成員國中的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沒有義務根據本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或第十條(透明度清單) 作出承諾。但此類締約方可在自願的基礎上作出承諾。
第四條 國民待遇
一、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對于列入其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的部門,在遵守該承諾表中所列的任何條件和資質的前提下,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其他任何締約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當不低于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5
二、根據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在遵守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規定的其不符措施的情况下,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其他任何締約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當不低于其給予本國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6
三、一締約方可通過對其他任何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給予與其本國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在形式上
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以滿足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要求。
四、如形式上相同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與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該締約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此類待遇應當被視爲較爲不利的待遇。
第五條 市場准入
一、對于通過本章第一條(定義)第十八款確定的服務提供方式實現的市場准入,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在本條項下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的待遇,應當不低于其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條款、限制和條件下的待遇。7
二、對于作出市場准入承諾的部門,不論是根據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具體承諾,或根據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遵守不符措施,一締約方不得在其一地區或在其全部領土內采取或維持按如下定義的措施:
(一)無論以數量配額、壟斷、專營服務提供者的形式, 或以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提供者的數量;
(二)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産總值;
(三)以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務業務總數或以指定數量單位表示的服務産出總量;8
(四)以數量配額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體服務所必需的且直接相關的自然人總數;
(五)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通過特定類型法律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國股權最高百分比或者限制單個或總體外國投資總額的方式限制外國資本的參與。
第六條 最惠國待遇
一、一締約方依照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 幷選擇根據本章第三條(承諾表)第二款作出最惠國待遇承諾的,應當:
(一)對于列在該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的承諾表中,被確定爲“最惠國待遇”的服務部門及其分部門;
(二)對于在該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附錄中的最惠國待遇部門範圍中所列的服務部門及其分部門;或者
(三)對于未包含在該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 附錄中的最惠國待遇部門豁免清單的服務部門及其分部門,
幷且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條件和資質的前提下,該締約方給予另一締約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在遵守列其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中的不符措施的前提下,一締約方依照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時應當給予另一締約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或任何非締約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三、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每一締約方保留依照任何已生效的或于本協定生效之日前簽署的雙邊或多邊國際協定采取或維持任何措施的權利,以給予任何其他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不同的待遇。
四、儘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每一東盟成員國締約方保留依照東盟成員國間作爲廣泛經濟一體化進程的一部分,就貨物、服務或投資貿易自由化所簽署的協定,采取或維持任何措施以給予任何其他東盟成員國締約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不同的待遇的權利。
五、本章的規定不得解釋爲阻止任何締約方對任何毗鄰國家授予或給予利益,以便利僅限于毗鄰邊境地區的在本地生産和消費的服務的交換。
第七條 具體承諾表
一、依照本條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應當在其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的承諾表中列出其根據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以及第九條(附加承諾)作出的具體承諾。對于作出此類承諾的部門,每一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中的承諾表應當規定:
(一)關于市場准入的條款、限制和條件;
(二)關于國民待遇的條件和資質;
(三)與附加承諾相關的保證;以及
(四)在適當時,實施此類承諾的時限。
二、與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和第五條(市場准入)均不一致的措施應當列入與本章第五條(市場准入)相關的欄目。在這種情况下,所列內容將被視爲對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也規定了條件或限制。
三、依照本條作出承諾的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其附件二
(服務具體承諾表)的承諾表中,以“FL”對進一步自由化的部門或分部門加以確定。在這些部門和分部門中,任何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所提及的適用條款、限制、條件、資質,應當限定于該締約方的現行措施。
四、如一締約方以减少或消除該措施與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或第五條(市場准入)的不一致的方式修正第三款中所提及的措施,由于該不一致在修正前已經存在,該締約方不得隨後以增加該措施與本第四條(國民待遇)或第五條
(市場准入)的不一致的方式對該措施進行修正。
五、儘管有第三款的規定,東盟成員國的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沒有義務確定進一步自由化的部門或分部門。但此類締約方可在自願的基礎上進行上述確定。
第八條 不符措施承諾表
一、對于依照本條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第六條(最惠國待遇)以及第十一條(本地存在)不得適用于:
(一)任何由該締約方下列機關維持的現行不符措施,
1.中央政府,如列在該締約方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其承諾表的清單一中;
2.地區級政府,如列在該締約方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其承諾表的清單一中;或者
3.地方級政府;
(二)第(一)項所提及的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續或即時更新;以及
(三)對第(一)項所指的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正,只要該修正不降低該措施在修正前已經存在的,與本章第四條
(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第六條(最惠國待遇) 或第十一條(本地存在)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第六條(最惠國待遇)以及第十一條(本地存在)不得適用于一締約方對于在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其承諾表清單二中所列部門、分部門或活動所采取或者維持的措施。
第九條 附加承諾
一、各締約方可以就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承諾進行談判, 包括根據下列條款不需列入承諾表的與資質、標準或許可事 項有關的承諾:
(一)對于依照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締約方而言,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或第五條(市場准入);或者
(二)對于依照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締約方而言,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第五條(市場准入)、第六條(最惠國待遇)或第十一條(本地存在)。
二、在第一款第(一)項項下作出附加承諾的締約方, 應當將此類承諾列入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其承諾表中。
三、在第一款第(二)項項下作出附加承諾的締約方,應當將此類承諾列入附件三(服務與投資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諾表)其承諾表清單三中。
第十條 透明度清單
一、依照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幷且選擇在本章第
三條(承諾表)第二款項下作出承諾的締約方在本條項下作出承諾時,應當準備、發送給其他締約方幷且在網絡上公布一份列有中央政府級別現行措施的無約束力的透明度清單
(本章下稱“透明度清單”),該透明清單與第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及第五條(市場准入)所規定的義務不符。此類透明度清單應當涵蓋該締約方在本章中作出具體承諾的部門。
二、僅以透明度爲目的製作的一締約方的透明度清單,應當在提交時是準確的,而且不得影響該締約方在本章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一締約方修正其在第一款中所提及的措施。如一締約方的透明度清單與該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其承諾表存在任何差异,應當以後者爲准。
三、每一份透明度清單應當包含下列要素:
(一)部門和分部門或活動;
(二)不一致的類型(國民待遇或市場准入);
(三)措施的合法來源或主管部門;以及
(四)對該措施的簡明描述。
四、爲保證清單的完整和準確,一締約方應當在必要時以下列方式更新其透明度清單:
(一)加入任何新的或者修正的不一致措施;或者
(二)移除任何已經不再存在的措施,或者不再維持任何不一致措施的部門、分部門或活動。
五、任何締約方不得就由一透明度清單産生的任何爭端或與解釋有關的事項援引第十九章(爭端解决)項下的爭端解决。
第十一條 本地存在
依照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依照該條款規定的不符措施,不得要求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建立或維持代表處、分支機構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法人,或成爲其領土內的居民,作爲本章第一條(定義)第十八款第(一)項、第(二)項以及第(四)項所提及的提供服務的條件。
第十二條 過渡
一、依照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作出承諾的一締約方(本條下稱“過渡締約方”),應當不遲于本協定生效之日後 3 年,或者對于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不得遲于本協定生效之日後 12 年,向爲實現與其他締約方交流的服務和投資委員會提交依照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
9所作的不符措施建議承諾表(本條下稱“建議承諾表”)。
二、每一過渡方建議承諾表中包含的承諾應當提供同等或更高水平的自由化,幷且不得導致與過渡締約方依照本章第三條(承諾表)第二款作出的承諾相比,承諾水平的降低。
三、締約方應當對建議承諾表進行審議以進行核實和澄清,幷且應當有機會進行評議以保證建議承諾表滿足第二款規定的要求。核實和澄清程序不得賦予各締約方就對具體的新承諾進行談判的權利。10過渡締約方應當有機會對收到的任何評議作出回復,幷且在可能必要時修改或修訂其建議承諾表,以解决其建議承諾表中的任何歧義、遺漏或錯誤。
四、第三款中提及的核實和澄清程序完成後,服務和投資委員會可以一致同意批准過渡締約方的建議承諾表,幷且根據第五款以此替代過渡締約方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 的承諾表(本條下稱“批准承諾表”)。此後,過渡締約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交其批准承諾表,幷且向保管方書面通報其任何適用的國內程序的完成。11
五、儘管有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的規定,一旦過渡締約方向保管方提交其批准承諾表,幷且向保管方書面通知其任何適用的國內程序的完成,過渡締約方的批准承諾表應當在過渡締約方向保管機關通知之日後 60 天,在過渡締約方和每一其他締約方之間生效。但是,如一締約方在過渡締約方通報保管方之日後 60 天內,書面通報保管方該批准的承諾表不對該締約方生效,在過渡締約方通報保管方的 60 天內,該批准承諾表應當在該過渡締約方書面通報其適用的國內程序完成之日,或者由該過渡締約方和該締約方决定的此類其他日期,在該過渡締約方和該締約方之間生效。
六、爲進一步明確,在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項下, 過渡締約方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中的承諾表應當在該過渡締約方和每一其他締約方之間保持有效,直到該過渡締約方的批准承諾表對該另一締約方生效。
七、第一款至第四款中所提及的程序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後不遲于 6 年完成,或者對于柬埔寨、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和緬甸,不遲于15 年完成。
第十三條 承諾表的修改
一、依照本章第七條(具體承諾表)已作出承諾的締約方(在本條中下稱“修改方”)除以“FL”表示的部門承諾之外,可以于承諾生效之日起 3 年後的任何時間,在承諾表中修改或撤銷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其承諾表中的任何承諾, 只要修改方符合本條的規定,幷且:
(一)不遲于實施修改或撤銷的預定日期的前三個月,將其修改或撤銷承諾的意向通報服務與投資委員會;以及
(二)與任何提出請求的締約方進行談判,以期就任何必需的補償性調整達成協定。
二、爲通過第一款第(二)項中所提及的談判實現補償性調整,相關締約方應當努力在此類談判之前保持互利承諾的總體水平,使其對于貿易的有利程度不低于此類談判前修改方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其承諾表中規定的水平。
三、根據本條進行的任何補償性調整應當在非歧視的基礎上給予所有締約方。
四、在根據第一款第(二)項提出請求的最後日期的三個月內(或修改方和每一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共同同意的其他期限),如相關締約方未能就補償調整達成協定,則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可將該事項提交仲裁。任何希望行使其可能享有的補償權的締約方必須參加仲裁。修改方在作出符合仲裁結果的補償性調整之前,不得修改或撤銷其承諾。
五、依據第四款進行的仲裁應當依照 1999 年 7 月 19 日通過幷且經過修正的《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一條的實施程序》(S/L/80 號文件)第七款至第十九款所規定的程序(在本章中以下簡稱“GATS 第二十一條程序”)進行,除非服務與投資委員會在第十款項下或仲裁的當事方按照第十款另行約定。
六、如修改方實施其擬議的修改或撤銷,而未遵守仲裁結果,則任何參加仲裁的締約方可以根據該仲裁結果修改或撤銷實質對等的利益。此類修改或撤銷可以僅對修改締約方實施。
七、如任何締約方未要求:
(一)在根據第一款第(一)項作出通報之日起 45 天內進行根據第一款第(二)項的談判;或者
(二)根據第四款仲裁,儘管有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
的規定,修改方有權依照經必要修改且不時修正的 GATS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二款所列的程序實施其擬議的
修改或撤銷,除非服務與投資委員會在第十款項下另行約定。
八、爲避免疑義,就第五款和第七款而言,參考 GATS
第二十一條程序:
(一)“秘書處”和“服務貿易理事會”應當被理解爲指服務與投資委員會;
(二)“第二十一條”應當被理解爲指本章第十三條(承諾表的修改);以及
(三)“世貿組織成員”應當被理解爲指締約方。
九、如本協定與 GATS 第二十一條程序存在任何不一致, 在不一致的範圍內應當以本協定爲准。
十、服務與投資委員會可以建立或修正程序,以修改或撤銷一締約方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其承諾表中作出的承諾,或者根據本條進行的仲裁。任何尋求依據本條修改或撤銷其承諾的締約方應當依照任何此類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透明度
一、締約方認識到,管理服務貿易的透明度措施對于便利服務提供者進入彼此市場幷在其中開展業務的能力具有重要意義。每一締約方應當促進服務貿易中管理的透明度。
二、除緊急情况外,最遲應當在措施生效之時,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公布下列措施:
(一)影響服務貿易的普遍適用的所有相關措施;以及
(二)一締約方爲簽訂國的所有有關或影響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
三、在可能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通過互聯網使第
二款所提及的措施和國際協定可公開獲得,幷在其法律框架所規定的範圍內以英文提供。
四、如第二款和第三款所提及的公布不可行,則應當以其他方式使此類信息12可以公開獲得。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指定一個聯絡點,以便締約方就本章所涵蓋的任何事項進行溝通。應另一締約方請求,該聯絡點應當:
(一)確定負責相關事項的機構或官員;以及
(二)在必要時爲便利與請求方就該事項進行溝通提供協助。
六、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回應任何其他締約方提出的關于下列具體信息的任何請求:
(一)第二款第(一)項所提及的任何措施,或者第二款第(二)項所提及的國際協定;以及
(二)對服務貿易具有重大影響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規或行政指南或者現行法律、法規或行政指南的任何變動。
第十五條 國內法規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影響服務貿易的所有普遍適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觀和公正的方式管理。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維持或在可行時儘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應受影響的服務提供者請求,對影響服務貿易的行政决定進行迅速審查,幷在有正當理由的情况下提供適當救濟。如此類程序幷不獨立于作出相關行政决定的機構,該締約方應當保證此類程序在事實上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三、第二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要求一締約方設立與其憲法結構或其法律體系的性質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四、如果與 GATS 第六條第四款有關的談判結果生效, 締約方應當審查該此類談判的結果,幷且應當在適當的情况下,在締約方之間磋商後對本條進行修正,使此類談判的結果在本章項下生效。
五、爲保證與資質要求和程序、技術標準和許可要求相關的措施不對服務貿易構成不必要的壁壘,在認識到能够進行監管以及采用新的與服務的提供相關的法規以實現其政策目標的同時,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保證其采取或維持的此類措施是:
(一)基于客觀和透明的標準,例如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能力;
(二)不得超過爲保證服務質量所必需的限度;以及
(三)在許可程序的情况下,程序本身不成爲對服務提供的限制。
六、在確定一締約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項的義務時,應當考慮該締約方適用的相關國際組織13的國際標準。
七、如一締約方要求服務的提供得到授權,該締約方應當保證其主管機關:
(一)保證爲完成相關申請程序而收取的任何授權費用是合理的、透明的,幷且這些程序本身不成爲對服務提供的限制。就本項而言,授權費用不包括使用自然資源的費用、支付拍賣費用、招標費用或其他以非歧視方式授予特許權的費用,或者提供普遍服務的法定出資;
(二)當申請人根據其法律和法規提交完整申請後,在合理期限內通知該申請人與該申請相關的决定;
(三)在可行的範圍內,就申請的處理進度制定時間表;
(四)應該申請人請求,不得無故遲延地提供與申請狀態相關的信息;
(五)在申請不完整的情况下,應該申請人請求,在可行的情况下,確定爲使申請完整所要求的所有附加信息,幷且提供在合理的時間表內對遺漏進行補全的機會;以及
(六)如果申請被終止或駁回,在可能的範圍內,不得無故遲延地以書面形式將此類行動的理由告知該申請人。申請人將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一份新的申請;
(七)在其法律和法規允許的範圍內,在提交許可證或資質申請時,不要求在一締約方領土內實際存在;
(八)根據其法律和法規,在與紙質提交材料具有同等條件的真實性時,努力接受以電子格式的提交申請;以及
(九)如其認爲適當,接受根據其法律和法規認證的文件副本,以代替文件正本。
八、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適當的程序,以核實另一締約方專業人員的資格。如許可或資質要求包括通過考試,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保證:
(一)考試應當有合理的時間間隔安排;以及
(二)提供合理期限,使利害關係人能够提交申請。九、每一締約應當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規的情况下,允許
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在不受不適當限制的情况下,使用其在該另一締約方領土內進行貿易的企業名稱。
十、如一部門或措施是由于一締約方依照本章第七條
(具體承諾表)或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作出承諾,而因此不受本章第四條(國民待遇)或第五條(市場准入)的約束,則第一款至第九款不適用于該部門或措施。
第十六條 承認
一、爲全部或部分滿足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 明的標準或準則,在遵守第四款要求的前提下,一締約方可 以承認在一特定國家獲得的教育或經歷、滿足的要求、或給予的許可或證明。此類承認可以通過協調或其他方式實現, 或者可以基于與相關國家的協定或安排,或者可以自動給予。
二、屬第一款所提及的類型的協定或安排參加方的一締約方,無論此類協定或安排已經存在或在未來訂立,應當應請求,爲其他締約方提供充分的機會爲加入此類協定或安排進行談判,或與其談判類似的協定或安排。如一締約方自動給予承認,其應當向任何其他締約方提供充分的機會,以證明在該其他締約方領土內所獲得的教育、經歷、許可或證明或所滿足的要求應該得到承認。
三、本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要求任何締約方對在另一締約方獲得的教育或經驗、滿足的要求或給予的許可或證明給予此類承認。
四、在適用服務提供者獲得授權、許可或證明的標準或準則時,一締約方不得以可能構成其他締約方之間的歧視的手段或者構成對服務貿易變相限制的方式給予承認。
五、在適當的情况下,應該基于多邊同意的準則進行承認。在適當的情况下,締約方應當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組織合作,以制定和采取與承認相關的共同的國際標準和準則,以及與服務貿易和專業的實踐相關的共同的國際標準。
六、如本章附件三(專業服務)所示,每一締約方應當努力便利專業服務貿易,包括通過鼓勵其領土內的相關機構就與承認相關的協定或安排進行談判。
第十七條 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壟斷服務提供者在相關市場中提供壟斷服務時,不以與其在本章第四條
(國民待遇)或第五條(市場准入)下的義務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締約方的一服務壟斷提供者直接或通過關聯公司參與其壟斷權範圍之外幷且受該締約方承諾約束的服務提供的競爭,該締約方應當保證此類提供者不濫用其壟斷地位,以與此類承諾不一致的方式而在其領土內行事。
三、如一締約方有理由認爲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壟斷服務提供者以與第一款或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其可以請求設立、維持或授權此類服務提供者的其他締約方提供與經營相關的具體信息。
四、如一締約方在形式上或實際上屬下列情况,本條也應當適用于專營服務提供者的情况:
(一)授權或設立少數幾個服務提供者;以及
(二)實質阻止此類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土內相互競爭。
第十八條 商業慣例
一、締約方認識到,除屬本章第十七條(壟斷和專營服務提供者)範圍內的商業慣例外,服務提供者的某些商業慣例可能抑制競爭,從而限制服務貿易。
二、應任何其他締約方請求,每一締約方應當與其進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中所指的商業慣例。被請求方對此類請求應當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幷且應當通過提供與所涉事項相關的、可公開獲得的非機密信息進行合作。在遵守其法律和法規,以及就請求締約方保障其機密性達成令人滿意的協定的前提下,被請求締約方也可以向請求締約方提供其他可獲得的信息。
第十九條 支付和轉移
一、除在第十七章第十五條(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 中所設想的情况外,一締約方不得對與其承諾相關的經常性交易的國際轉移和支付實施限制。
二、本章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締約方作爲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包括采取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的匯兌行動,只要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設置與在本章中與此類交易
相關的承諾不一致的限制,但根據第十七章第十五條(保障國際收支平衡的措施)或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請求下采取的限制除外。
第二十條 拒絕給予利益
一、一締約方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拒絕給予本章的利益:
(一)對于任何服務的提供,如證實該服務是來自或在一非締約方領土內提供的;
(二)對于是法人的服務提供者,如證實其不屬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
(三)在提供海運服務的情况下,如證實該服務是:
1. 由一艘根據一非締約方法律和法規進行注册的船隻提供的;以及
2. 由一經營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隻的人提供的,但該人屬非締約方。
二、一締約方可以拒絕將本章的利益給予另一締約方的服務提供者,如該服務提供者是由非締約方的人擁有或控制的法人,幷且拒絕給予利益的締約方對該非締約方或該非締約方的人采取或維持禁止與該法人進行交易的措施,或者如給予該法人本章下的利益,將會違反或規避上述措施。
第二十一條 保障措施
一、根據 GATS 第十條在多邊層面的任何進一步發展待定前,締約方應當審議保障措施的納入情况。
二、如一締約方在履行本章的承諾時遇到困難,該締約方可以要求與另一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磋商以解决此類困難。
第二十二條 補貼
一、儘管有本章第二條(範圍)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S 第十五條約定的任何紀律,審議與服務貿易相關的補貼紀律問題,以期將其納入本章。
二、一締約方如認爲受到與另一締約方服務貿易相關的補貼的不利影響,則可以請求與該締約方就此類事項進行磋商。被請求方應當對此類請求給予積極考慮。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就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請求或進行的磋商,或者根據本條産生的任何其他爭端訴諸第十九章(爭端解决)項下的爭端解决。
第二十三條 增加東盟成員國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參與
爲提高東盟成員國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參與,本章應當便利:
(一)增强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特別是通過在商業基礎上獲得技術;
(二)提高其進入分銷渠道和接入信息網絡的機會;以及
(三)在對其有出口利益的部門和提供方式方面實行市
場准入的自由化,幷在對其有利的部門提供市場准入。
第二十四條 承諾的審查
締約方應當在必要但不遲于依照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查)對本協定進行一般性審查前,審查其在服務貿易方面的承諾,以期進一步完善本章的承諾,從而逐步實現締約方之間服務貿易的自由化。
第二十五條 合作
締約方應當加强其在服務部門的合作,包括在目前的合作安排未涵蓋的部門。締約方應當討論幷就合作部門達成一致意見,幷制定此類部門的合作方案,以提高其國內服務能力、效率和競爭力。
1 如一締約方就永久居民在附件二(服務具體承諾表)、附件三(服務和投資不符措施承諾表)或附件四(自然人移動承諾表)的附表中提出保留,該保留不得影響該締約方在GATS 中的權利及義務。
2 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例如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當通過該商業存在被給予在本協定項下規定給予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此類待遇應當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務的領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3 締約方確認達成共識,本章“服務提供者”與GATS 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的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含義相同。
4 儘管有第 4 目至第 6 目的規定,本章規定的義務和承諾應當僅適用于一締約方的專業航空服務、地面服務以及機場運營服務,且該締約方根據本章第三條(承諾表)選擇做出與此類服務相關的承諾。
5 在本條項下作出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爲要求任何締約方對由于相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産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6 本條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要求任何締約方對由于相關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外國特性而産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7 如一締約方就通過本章第一條(定義)第十八款第(一)項中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准入承諾,且如資本的跨境流動是該服務本身必需的部分,則該締約方由此已承諾允許此種資本跨境流動。如一締約方就通過本章第一條(定義)第十八款第(三)項中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務作出市場准入承諾,則該締約方由此已承諾允許有關的資本轉移進入其領土內。
8 該項不涵蓋一締約方限制用于服務提供的投入的措施。
9 就建議和批准承諾表而言,本章第八條(不符措施承諾表)第一款第(一)項所提及的“本協定生效之日”應當被視爲“一締約方批准承諾表的生效之日”。
10 爲進一步明確,本條中的任何規定未要求一締約方根據本章第六條(最惠國待遇)就具體服務部門作出承諾。
11 爲進一步明確,本款未排除過渡締約方在進行其適用的國內程序時,在締約方之間就其批准承諾表的可能修訂請求磋商的可能性,幷且請求服務貿易分委會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經修訂的批准承諾表,使過渡締約方依照本款提交保管方的可能性。
12 爲進一步明確,締約方同意此類信息可以以每一締約方選擇的語言公布。
13 “相關國際組織”指其成員資格對本協定所有締約方的相關機構開放的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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