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试行)》的通知
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规范银行间国内信用证产品操作,加强跨行合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16〕第10号),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跨行国内信用证是指某一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且由另一银行(与前者非同一法人)办理保兑、通知、转让、议付和寄单索款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三条 银行间开展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可不签署《国内信用证业务合作协议》。
第四条 国内信用证开立、修改、通知、交单、议付、保兑、转让、付款等均应遵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
第二章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优势
第一节 买方及卖方优势
第五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打破一家银行对业务的垄断,为买卖双方提供更多选择,在降低财务成本,方便业务办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资信水平,扩大银企合作。
第六条 买方及卖方的差异性优势。
买方可以自主选择或选择卖方指定银行办理业务,加快贸易进程,提高流转效率,在满足融资需求的同时,强化和卖方的贸易往来维系。
卖方可依托有效降低风险的银行信用选择异地买方,不受制于买方对通知行的选择,扩大销售市场,既可避免在多个银行开立账户,又能在多家银行扩展融资渠道,业务办理更加灵活便捷。
第二节 开证行及议付行优势
第七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更好的发挥了结算工具的作用,提升了国内信用证的流通能力,市场化的促进了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合作与监督,有效分配业务资源,提升产品竞争力,扩大银行收益。在规范业务发展的同时,操作风险得以有效控制。
第八条 开证行及议付行差异化优势
开证行可以通过差异化服务和“产品链条效应”,进一步提升客户贡献度,促进利润稳定增长。议付行可以为受益人提供更加丰富的结算及融资渠道,进一步拓展客户资源。
第三章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流程
第一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开立、修改与传递
第九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开立统一采用“信开加证实电”方式。具体流程为:开证行缮制信开信用证,并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寄送通知行,同时以SWIFT MT799加押报文或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报文向通知行发送证实电。证实电可比照参考报文文本(见附件)发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开证日期、开证金额、信用证编号等。如证实电与国内信用证内容有不一致,开证行应主动或者在收到通知行的查询后,向通知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或证实电修改书。
第十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并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
第十一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修改与开证方式相同,采用上述“信开加证实电”的方式。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第二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通知、交单与议付
第十二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应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确定通知行。通知行收到信开信用证正本或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经核实证实电无误且核对印章基本要素后,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不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过SWIFT MT799加押报文或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报文方式告知开证行。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第十三条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向交单行提交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交单行应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寄单索款手续。
第十四条 交单行在交单时,除寄送单据正本外,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
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应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
交单行应在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
第十五条 交单行在寄单索款时,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信用证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交单行寄单后,须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日期、交单金额和信用证余额等交单情况。
第十七条 受益人向议付行申请办理议付时,应向议付行提交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两个申请书合二为一),以及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全部资料。议付行应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议付及寄单索款手续。
第十八条 议付业务适用标准:国内信用证必须是可议付信用证,且议付行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或信用证规定任意银行可议付。
第十九条 议付业务的适用前提:单证相符或开证行/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
第二十条 议付行在议付后,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议付可分为有追索权议付和无追索权议付。原则上议付行办理无追索权议付时,可不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客户无追索权议付业务信息。
第三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保兑
第二十二条 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可不与开证行签署保兑协议。
第二十三条 如果一家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行拒绝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过SWIFT MT799加押报文或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报文方式通知开证行。
第二十四条 指定银行同意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在同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书(或单独的保兑面函)上注明该信用证已被其保兑的字样。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受其约束;保兑行无论同意或者拒绝对修改加具保兑,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开证行可与保兑行约定向保兑行偿付/确认付款/拒付的审单时间(如两个营业日),否则开证行应在收到保兑行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回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并相应向保兑行偿付/确认付款/拒付。
第四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行应严格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
第二十七条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应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可转让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如有)的正本,可转让信用证通知书及其修改通知书(如有)的正本。
(二)《国内信用证转让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在已转让信用证中表明第一受益人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
第二十九条 转让行收到的来单中如果含有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转让行可不予审核,视情况退寄单银行/第二受益人,或照转开证行。
第三十条 款项处理
收到开证行的付款,如因换单出现差额,应将差额部分入第一受益人账户,将余款进被转让人(第二受益人)账户或汇往其交单行;如未换单、或换单无差额,应将收到的全额款项入被转让人(第二受益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拒付/付款确认/退单
(一)拒付:单据被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拒付时,转让行应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
(二)付款确认:转让行应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确认电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
(三)退单:转让行收到开证行或者保兑行退回的单据,核对无误后,将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退回第一受益人,同时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及时退回第二受益人或其交单行处。
第五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付款
第三十二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第三十三条 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对于即期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单时,本节下同);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付款日付款给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第三十五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拒付后,在收到交单行或受益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将单据退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六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查询查复及往来函电
第三十六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各方本着 “有查必复”、“复必详尽”的原则,对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处理时限的业务环节,银行在收到查询后的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应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答复原则上应与查询采用相同的系统报文。
第三十七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往来函电格式文本必须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列明相关内容。往来函电包括但不限于证实电、到期付款确认电、拒付电等,以SWIFT MT799加押报文或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方式发送,参考报文文本参见附件。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
第三十八条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业务是指在远期国内信用证项下,某银行将受让的开证行/保兑行确认付款的未到期债权无追索地转让给其他银行的业务。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业务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一)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无追索买断后进行转卖模式;
(二)从二级市场买入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资产再进行转卖模式。
第三十九条 福费廷转卖业务中的国内信用证合作银行通常涉及三方,分别为国内信用证开证行、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如信用证涉及保兑行且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之外做出付款承诺的,则信用证保兑行也应作为福费廷转卖业务中国内信用证合作银行的一方。
上述各方中,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是指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无追索权地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银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指的是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处或从二级市场中无追索权地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银行。
第四十条 国内信用证开证行/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
在福费廷转卖业务中,无论是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还是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无追索权地买入未到期债权均是基于开证行/保兑行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或开证行发出付款承诺后,开证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而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做出付款承诺后,也应承担与开证行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债权是否被转卖,债权人如何变更,开证行/保兑行都应履行自己的付款承诺。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从受益人处买入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再将债权无追索权地转卖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时,通常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开证行/保兑行。开证行/保兑行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付款指示(如有)在到期日支付款项。
第四十一条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签署福费廷业务协议后,再按双方约定形式(如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交易确认书等)确定单笔福费廷业务的价格,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买入福费廷资产,承担开证行/保兑行的信用风险。如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到期未能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未足额付款且差额部分非开证行/保兑行银行费用),除非发生福费廷协议约定的追索事件,否则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对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无追索权。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将买入的未到期债权无追索权地转卖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时,应按照与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协议约定履行必要的责任和义务:
(一)在办理福费廷转卖交易前,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作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银行,掌握受益人的第一手资料,应按照内部风险管控的要求进行必要的KYC和KYB(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调查,审查受益人资信,核实基础交易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核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有效性,确保拥有的未到期债权真实有效、不可抗辩并且可自由转让。为满足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审核基础交易的需要,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还需向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提供经其核实的必要单据,协助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进行交易审查。
(二)福费廷交易期间,根据债权合法有效转让的规定,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不得在未经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事前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开证行、保兑行或受益人对任何本金或利息的偿付日期进行延展或同意开证行、保兑行或受益人减少本金的偿付金额。
(三)在到期收款时,如开证行/保兑行在到期日将债权项下的相关款项仍支付给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而未支付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应立即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否则将承担因划款不及时或操作差错导致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形成的迟付利息和费用。由于存在开证行/保兑行付款时间较晚导致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未能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的当天向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划款的情况,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入时预留一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以避免迟付利息的发生。如开证行/保兑行违约,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有义务根据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在由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协助追偿欠款。
第四十二条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权利和义务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签署福费廷业务协议后,再按双方约定形式(如报文等)确定单笔福费廷业务的具体买入价格,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处买入福费廷资产,承担开证行/保兑行的信用风险。如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到期未能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未足额付款且差额部分非开证行/保兑行银行费用),除非发生福费廷协议约定的追索事件,否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对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无追索权。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买入债权应完全基于其自身决定。因此在买入债权之前,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可针对基础交易贸易背景进行必要的审核,需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提供协助,包括提供业务协议中未列明的单据。
对于从二级市场中进行福费廷资产买入的二级市场间交易,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参照双方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协议执行。
第五章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第一节 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
第四十三条 开证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
(一)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情况的审查
开证行应通过对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料,结合申请人的信用记录及贸易项下的兑付情况,确保申请人具有开出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兑付能力、兑付意愿,以及经营的持续性。
(二)对开证申请人贸易背景的审查
开证行应确认信用证项下购买的货物在开证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之内,购买的服务具有真实需求。所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应与开证申请人的业务规模和实际需求相匹配。
(三)对买卖双方关联关系的审查
开证行应对买卖双方的关联关系进行深入了解。防止买卖双方利用虚假贸易背景套取银行信用。
(四)对贸易合同的审查
开证行应对基础贸易合同进行审查。审查合同金额、标的、数量、结算方式、帐期是否与买卖双方经营情况相符合,合同单价与一般市场价格是否基本吻合。对于价格波动频繁的商品,银行应审慎介入。
(五)对国内信用证条款及期限的审查
开证行应对开出国内信用证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单据及费用等条款与贸易合同的要求相符合,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和有效地点应与贸易合同的要求相符合且合理、审慎设置。
第四十四条 议付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
议付行对贸易背景审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提交单据的审查
议付行应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在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的同时,注重单据真实性的审查。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二)对基础贸易合同的审查
议付行应对基础贸易合同进行审查,合同金额、标的、数量、结算方式、帐期应与卖方的经营情况及结算习惯相符合。
第二节 风险防范要点
第四十五条 加强过程管理,防范信用风险
(一)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和资信状况,加强授信管理。
(二)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详细了解贸易背景、交易关系、合同中货物的价格是否合理以及交易、货物和资金的流程。
(三)严格落实付款保证。
(四)银行内部加强衔接和协作,跟踪信用证项下的贸易上下游关系,有效监控融资资金流向及还款来源。
第四十六条 合理规避法律风险
(一)通过加强与客户沟通的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尽量减少、避免由于政策制度原因导致的风险。
(二)加强自身合同文本的审核与管理,确保手续完备与合规。
(三)对国内信用证的业务流程进行有效梳理,通过深入研究国内信用证的业务理论、流程、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将相关要求落实到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科学有效的内部风险防控制度及操作手册。
第四十七条 加强审核,避免操作风险
(一)开证前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审核,在了解业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合理设置。
(二)各银行间加强业务交流。严格按制度规定进行查询查复、不符点通知等;及时加强交流和沟通,尽可能对出现的问题的处理达成共识,防止出现操作风险。
(三)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单证处理人员和营销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防止出现合规操作风险。
第四十八条 流程化管理,权责明确
银行应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杜绝风险发生后互相推诿的现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所附国内信用证SWIFT MT799证实电及到期付款确认电、国内信用证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证实电及到期付款确认电格式,各银行可参考使用。
第五十条 国内银行间开展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如遇纠纷、仲裁和诉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7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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