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 深圳發布《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引》
爲落實《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規範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工作,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管局 人民銀行深圳中心支行 銀保監會深圳監管局、證監會深圳監管局聯合印發《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01編制背景
爲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落實“雙區”驅動發展戰略、構建綠色金融良好生態環境,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關于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强制性披露環境信息的工作要求,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聯合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研究制定了《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簡稱《指引》),爲金融機構開展環境信息披露提供統一、細緻、實操、先進的指導,從而推進環境信息披露的客觀、準確、科學、可比,爲綠色金融的可持續發展提供制度保障。
02編制過程
《條例》頒布實施後,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即組織開展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工作基礎研究,《指引》編制工作于2022年正式啓動,編制過程中系統梳理國內外具有領先性、代表性的環境及可持續信息披露標準文件,確保《指引》與現有行業標準充分銜接、與國際先進理念實踐接軌;同時,先後多次組織深圳市各業態金融機構、綠色金融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召開座談會,調研瞭解市場主體對于環境信息披露的需求及實操難點;最後形成徵求意見稿後徵求各相關單位意見,深化提升《指引》的有效性、科學性與規範性。
03政策內容和亮點
《指引》準確貫徹《綠金條例》工作要求,充分銜接《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南》(JR/T 0227-2021)標準框架,從戰略目標、治理結構、政策制度、環境風險管理、經營活動環境影響、投融資活動環境影響、能力建設、創新研究、數據質量管理等九個維度明確了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的工作要求。
1.細化指標要求,推進披露工作規範可比
《指引》遵循行業標準框架,細化明確指標含義及核算披露方法,提升金融機構對披露要求理解的準確性,增强披露工作的規範性,推進披露數據的可比性。
2.對標國際先進,帶動氣候信息披露先行示範
《指引》與國際氣候與環境披露實踐接軌,率先提出金融機構開展自身運營範圍一、範圍二及範圍三碳排放、整體投融資業務碳排放的核算與披露要求,推動金融機構貫徹落實國家雙碳戰略,加大對綠色、低碳、循環經濟的支持,促進經濟社會的高質量發展。
3.定量定性結合,推動環境績效綜合提升
《指引》要求金融機構從戰略、治理、風險管理多領域披露機構內部綠色金融工作開展情况,同時將綠色投融資業務活動數據、綠色投融資活動環境效益、非綠資産環境影響等指標納入披露範圍,從定性及定量兩個維度展現金融機構對環境風險與機遇的管理應對,推動金融機構系統謀劃綠色金融長期發展戰略及可持續的資本配置計劃,提升自身的環境、社會和治理表現。
4.强制鼓勵幷行,循序推進指引落地實施
《指引》綜合考量各業態金融機構在披露範圍、披露程度及投融資活動環境影響測算的工作難度,以强制性與鼓勵性指標幷存的方式確保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工作的可行性與有序落地實施。
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引
深金監發〔2022〕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深圳市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工作,提高環境信息披露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本市從事金融業務的企業,包括銀行業金融機構、保險業金融機構、證券業金融機構和其他從事金融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是指金融機構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與金融機構經營及投融資活動産生的環境影響(包括氣候相關影響)、金融機構管理提升其環境表現有關的信息。
第四條 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真實。金融機構披露環境信息應當盡可能客觀、準確、完整,對引用的數據、資料應當注明來源。
(二)及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每年規定時間內及時發布上一年度環境信息報告。金融機構發生對社會公衆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環境事件時,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三)一致。金融機構在不同報告期所采用的環境信息披露測算口徑和方法應當保持一致。當測算口徑和方法發生改變,應當在披露報告中對變更理由進行詳細說明,幷對兩種測算口徑和方法所得數據的差异做出比較和說明。
(四)連貫。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的統計核算邊界、方法和內容應保持連貫性。如因任何原因發生改變,應當在披露報告中進行詳細說明,幷就由于統計核算邊界或方法改變導致所得數據的差异做出比較和說明。
第二章 披露主體
第五條 下列主體應當自2022年1月1日起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一) 在深圳市注册的金融行業上市公司;
(二) 綠色金融債券發行人;
(三) 享受綠色金融優惠政策的金融機構。
上述主體涵蓋報告期內全部或者部分時期符合相關條件或者出現相關情形的主體。
第六條 下列主體應當自2023年1月1日起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一) 總部或一級分支機構在深資産規模五百億元以上的銀行;
(二) 資産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公募基金管理人;
(三) 資産管理規模五十億元以上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 資産管理規模一百億元以上的機構投資者。
上述資産(管理)規模以報告期年度12月31日數據爲准。
第七條 總部在深機構由總部統一開展環境信息披露,一級分支機構無需另行披露。
第八條 鼓勵本指引第五條、第六條列舉的主體之外的其他金融機構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環境信息。
第三章 披露內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責任主體的組織名稱、所在地、所屬行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業務類型等基本信息。
第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報告期內與環境、綠色金融相關的目標願景、公開承諾及其完成情况,與環境相關的中長期發展戰略和行動計劃。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與環境相關的治理結構,包括:
(一)董事會層面設置的與環境、綠色金融相關的委員會情况,以及其對環境、綠色金融相關議題的管理、監督與討論情况;
(二)高級管理層面設置的與環境、綠色金融相關的管理職位及其職責,內設機構及其工作機制與流程;
(三)專業部門層面在部門職責範圍內貫徹落實綠色金融相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包括綠色專營機構總體數量、職責範圍、工作機制與流程、專職員工人數等。
非法人金融分支機構爲報告主體進行環境信息披露時,可根據自身實際情况披露與環境、綠色金融相關的組織架構及職能部門設置情况。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報告期內遵循的環境與綠色金融相關政策制度,包括:
(一)金融機構現行的與環境、綠色金融相關的內部政策制度,報告期內實施的新政策和新舉措單獨列示;
(二)金融機構遵守的與機構相關的國家及所在地區的與環境或綠色金融相關的政策法規和標準,重點披露報告期內對金融機構有重大影響的相關政策和法律法規及貫徹落實情况;
(三)金融機構遵守采納的環境相關國際公約、框架、倡議等情况。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環境風險及機遇相關的管理機制和流程,包括:
(一)環境相關風險和機遇的識別、評估和監控流程;
(二)金融機構業務風險管理流程中與環境相關風險和機遇管理機制;
(三)針對環境相關風險暴露的防控措施或(和)應對預案。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對利益相關方所關注的環境相關重大議題進行識別、評估、管理的方針和具體措施。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報告期內對自身業務、戰略具有實際與潜在影響的環境相關風險和機遇,包括:
(一)金融機構識別的短期、中期和長期環境相關風險和機遇;
(二)環境相關風險和機遇對金融機構戰略、業務和財務規劃的影響;
(三)金融機構爲應對環境影響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通過情景分析或壓力測試方法量化環境因素對金融機構自身或其投資標的産生的影響幷披露相關工作情况,包括:
(一)開展情景分析或壓力測試的實際情况或未來計劃;
(二)開展情景分析或壓力測試時所采用的方法學、模型和工具;
(三)開展情景分析或壓力測試所得到的結論;
(四)對情景分析或壓力測試結果的實際應用;
(五)上述應用所産生的積極效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量化測算幷披露報告期內自身經營活動所産生的環境影響及采取環保措施所産生的環境效益,包括:
(一)經營活動消耗的能源,包括營業辦公(包括自有采暖設備)消耗的化石能源,自有交通運輸工具消耗的燃油,外購電力、熱、冷及蒸汽;
(二)經營活動産生的溫室氣體排放,包括範圍一排放、範圍二排放以及範圍三排放(範圍三排放包括差旅、住宿、辦公用紙、用水、廢弃物及廢水處置排放);
(三)營業辦公所消耗的水的總量及人均耗水量;
(四)營業辦公所消耗的紙張,鼓勵披露回收紙的用量及比例;
(五)營業辦公廢弃物産生及處置情况;
(六)爲减少營業辦公直接和間接的溫室氣體排放、自然資源消耗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産生的環境效益;
(七)購買或投資開發的在披露責任主體核算邊界以外的碳抵消項目信息,包括項目名稱、類別及項目産生的减排量等。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除第一款第二項以外的其他範圍三溫室氣體排放。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披露報告期末整體的投融資情况、行業投融資結構及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幷量化測算、披露其綠色投融資活動所産生的環境效益。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制定測算、披露其投融資業務碳排放量的計劃,逐年增加投融資業務碳排量的核算、披露範圍。
第十九條 下列項目、融資主體碳排放不納入核算:
(一)報告期內,運行時間不足30天的項目;
(二)報告期內,融資業務存續期不足30天或月均融資額少于500萬元的融資主體;
(三)報告期內,符合小型、微型企業標準的融資主體以及個人、個體工商戶等融資主體;
(四)境外的融資項目及融資主體。
第二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總結披露綠色金融創新實踐
案例。
第二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督促被投資企業改善環境績效及提高環境信息披露水平,幷披露相關工作開展情况及成效。
第二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爲提升員工及社會公衆環保意識所組織舉辦的培訓活動或公益活動的情况。
第二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自身圍繞綠色金融、環境風險分析等方面所進行的國內外各項研究及成果、獎項、未來展望。
第二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除第九條至第二十三條以外其他適合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所采取的披露原則、統計口徑、測算方法進行披露說明。
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報告的組織範圍應與其合幷財務報表的合幷範圍保持一致。金融機構應參考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相關規定開展自身經營的環境影響、綠色投融資業務的環境效益及投融資活動碳排放的測算與披露,具體要求由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數據梳理、校驗及保護機制,幷披露相關工作情况。數據梳理、校驗及報告過程包括:
(一)定期對本機構環境相關統計數據質量開展梳理和校驗工作,進一步提升相關基礎數據質量,保證數據以及對外披露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
(二)加强信息化建設,利用技術手段保證數據安全性和數據主體權益;
(三)建立應急預案,對可能發生的數據安全事件或數據安全事故,及時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銀行應當披露報告期內綠色投融資相關制度建設情况,整體投融資的情况,幷對其産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量化測算和披露,包括:
(一)綠色信貸及綠色債券業務的管理模式、管理制度和統計制度等情况;
(二)綠色信貸餘額、綠色信貸占總信貸餘額比重、不良貸款餘額及不良率、資産結構、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綠色債券持有餘額及占總債券持有餘額比重,超期未兌付綠色債券餘額、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
(三)綠色投融資活動産生的環境效益;
(四)按照項目融資業務和非項目融資業務分別報告銀行投融資業務的碳排放量,幷說明報告部分投融資業務占該類型業務的比例,銀行應制定幷公開投融資業務碳排放核算披露計劃,幷逐年提高投融資活動碳排放核算、披露範圍;
(五)鼓勵披露重要客戶報告期內受到的生態環境行政處罰及司法判决情况。
鼓勵金融機構披露棕色資産餘額及其占總信貸餘額比重、不良貸款餘額及不良率、資産結構、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鼓勵披露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外的其他綠色投融資産品及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及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披露報告期內綠色投融資相關制度建設情况,整體投融資情况,幷對其産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量化測算和披露,包括:
(一)綠色投融資策略及執行效果;
(二)信托公司應當披露代客戶管理的總體綠色投資資産情况、開展綠色信托等業務所運用的綠色金融工具的投融資情况,以及上述業務活動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
(三)金融租賃公司應當披露開展融資租賃等業務所運用的綠色金融工具的投融資情况以及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
(四)綠色投融資活動産生的環境效益;
(五)投融資業務的碳排放量,幷說明報告部分投融資業務占該類型業務的比例。
信托公司及金融租賃公司應當制定計劃以逐年提高投融資活動碳排放量報告比例,幷對該計劃執行情况進行披露。
信托公司使用的綠色金融工具包括綠色信托貸款、綠色股權投資、綠色債券投資、綠色資産證券化、綠色産業基金、綠色公益(慈善)信托等;金融租賃公司使用的綠色金融工具包括綠色租賃、綠色債券投資、綠色資産證券化等。
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披露報告期內綠色投資相關制度建設情况,整體投資情况,幷對其産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量化測算和披露,包括:
(一)綠色投資策略及執行效果;
(二)綠色保險産品與服務數量、承保情况、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將保險資金投資于綠色投資産品及相關保險資金的運作情况;
(三)綠色投資活動産生的環境效益;
(四)保險及保險資金投資活動的碳排放量,幷說明報告部分投資活動占該類型業務的比例。
保險業金融機構應當制定計劃以逐年提高投資活動碳排放量報告比例,幷對該計劃執行情况進行披露。
第三十條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前述機構依法設立從事資産管理業務的子公司應當披露報告期內綠色投融資相關制度建設情况,整體投融資情况,幷對其産生的環境影響進行量化測算和披露,包括:
(一)綠色投資策略及執行效果,制定的與被投資對象就綠色投資事項進行溝通的機制,參與幷督促被投資對象環境信息披露、碳排放治理和環境績效改善提升的機制;
(二)綠色投資産品數量、類型、在報告期內的發行和運作情况、較之前報告期的變動情况,綠色投資規模占資産管理産品投資總規模的比例;
(三)綠色投融資活動産生的環境效益;
(四)投融資活動的碳排放情况,幷說明報告部分投融資業務占該類型業務的比例。
證券業金融機構及基金管理公司應制定計劃以逐年提高投融資活動碳排放量報告比例,幷對該計劃執行情况進行披露。
第四章 披露要求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可選擇以下形式披露環境信息:
(一)編制發布專門的環境信息披露報告;
(二)在企業社會責任報告、可持續發展報告或者環境、社會和管治報告中進行環境信息披露;
(三)在財務報告或者年度報告中進行環境信息披露;
(四)企業認爲合理的其他披露方式。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對外披露上一年度的環境信息。
第三十三條 鼓勵金融機構聘請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編制環境信息披露報告,或者對披露報告方法的科學性、數據的真實性與準確性進行評估幷出具意見。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信息披露責任主體應當向市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指定的平臺以及深圳市綠色金融公共服務平臺提交披露報告,幷按照規定在其互聯網官方網站以及報告平臺公開披露相關環境信息。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涉及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影響的投融資活動建立申訴回應機制,依據法律法規、自律管理規則等主動、及時、準確、完整披露相關信息,接受市場和利益相關方的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深圳經濟特區綠色金融條例》《金融機構環境信息披露指南》(JR/T 0227-2021)《綠色金融術語手册(2018年版)》界定的術語和定義適用于本指引,本指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報告期,是指金融機構核算、披露環境相關信
息所對應的時間段。
(二)情景分析,是指在假設情况下對未來事件導致的各種潜在結果進行分析和評價的過程,通常用于分析極端事件給機構經營帶來的可能後果。
(三)壓力測試,是指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和監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極端但可能發生的不利情景對金融機構整體或資産組合的衝擊程度,進而評估其對金融機構資産質量、盈利能力、資本水平和流動性的負面影響。
(四)環境效益,是指由金融機構或企業的經濟活動、項目建設運營所産生的對生態環境的改善與優化的結果。
(五)棕色資産,是指特定會計主體在高污染、高碳(高能耗)和高水耗等非資源節約型、非環境友好型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以貨幣計量,預期能帶來確定效益的資源。
(六)綠色租賃,是指租賃機構爲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等經濟活動所提供的租賃産品及服務。
(七)綠色投資,是指以促進企業環境績效、發展綠色産業和减少環境風險爲目標,采用系統性綠色投資策略,對能够産生環境效益、降低環境成本與風險的企業或項目進行投資的行爲。
(八)綠色投融資,是指爲支持綠色産業以及低碳經濟、循環經濟、適應和减緩氣候變化所進行的資金融通活動,包括綠色投資及綠色融資。
(九)綠色保險,是指在適應綠色發展過程中,爲支持環境改善、應對氣候變化和資源節約高效利用,對節能環保、清潔能源、綠色交通、綠色建築、綠色金融等領域提供的一種保險制度安排。
(十)環境影響,是指由金融機構經濟活動所産生的、對生態環境造成的不利或有益的變化。
(十一)範圍一排放,是指直接溫室氣體排放,即組織擁有或控制的排放源所産生的的溫室氣體排放。
(十二)範圍二排放,是指能源間接溫室氣體排放,即組織消耗的外部輸入的電力、熱、冷或蒸汽生産所産生的間接溫室氣體排放。
(十三)範圍三排放,是指其他間接溫室氣體排放,即因組織的活動引起的,而被其他組織擁有或控制的溫室氣體源所産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但不包括能源間接溫室氣體排放。
第三十七條 本指引由深圳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指引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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