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管案件審判白皮書來了!權威匯總法律問題和典型案例
為進一步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市場秩序,支持上海全球資產管理中心建設,助力浦東打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引領區,今天(10月11日)下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浦東法院)發佈《2021-2022年金融資產管理類案件審判情況白皮書》。
白皮書顯示,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上海浦東法院共計受理金融資產管理類案件(以下簡稱金融資管案件)213件,另有進入先行調解程式的案件500餘件。從涉訴資管產品情況來看,金融資管案件中涉及銀行資管的案件為31件,涉及券商資管的案件為34件,涉及信託資管的案件為32件,涉及私募基金的案件為116件。從結案情況來看,上海浦東法院共計審結金融資管案件257件,其中以判決方式結案138件,以撤訴方式結案90件,以調解方式結案17件,數量位於前列。
白皮書分析金融資管案件存在私募產品占比較高、被訴主體多元複合、起訴案由種類多樣、產品結構高度複雜、監管政策影響明顯五大特點,並就完善發展金融資產管理市場提出五點建議:強化賣者盡責理念,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善盡受託管理職責,提高資產管理水準;加強投資風險教育,培育理性投資主體;堅持謹慎投資理念,主動防範投資風險;緊抓引領區建設機遇,打造上海資管品牌。
白皮書還結合法律問題介紹了10個典型案例。這些案例涉及各類金融資管機構,涵蓋了金融資管產品的募集、投資、管理、退出等各個階段,有助於引導各方主體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也為投資者依法主張權利提供了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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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法律問題及典型案例
目录
一、金融資管產品募集、銷售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1.瞭解客戶義務(典型案例1);
2.瞭解產品義務(典型案例2);
3.風險匹配義務(典型案例3);
4.告知說明義務(典型案例4);
二、金融資管產品投資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1.未盡審慎投資義務(典型案例5);
2.投資方式約定不明(典型案例6);
三、金融資管產品管理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1.管理人未儘管理職責(典型案例7);
2.實際管理人的責任(典型案例8);
四、金融資管產品清算、退出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1.啟動清算程式後的投資者損失認定(典型案例9);
2.未啟動清算程式的投資者損失認定(典型案例10)。
一、金融資管產品募集
銷售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適當性義務是針對資管產品發行人、銷售者及金融服務提供者的義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將適當的金融產品或服務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這對於實現金融市場中“賣者盡責,買者自負”、打破“剛性兌付”具有重要意義。《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72條明確了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資管新規》第六條亦規定了金融機構發行和銷售資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適當性義務履行的爭議主要體現在瞭解客戶、瞭解產品、風險匹配、告知說明四個方面,涉及的糾紛類型主要包括投資者起訴銷售機構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投資者同時起訴銷售機構和管理人要求承擔共同或連帶賠償責任。
1.
了解客户义务
瞭解客戶主要指金融機構應對客戶進行風險測評,通過瞭解其個人資訊、投資經歷、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將其識別為普通投資者或者合格投資者。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包括:風險測評表設計不合理,未對投資者流動性狀況、信用狀況、投資狀況、風險承受能力進行全面測評,不能真實反映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測評流於形式,甚至未實際進行測評,由投資者在空白的風險測評表上簽字,其他內容由業務人員自行代為填寫;在委託合作機構銷售時,對合作機構是否進行轉委託銷售審核不嚴,對合作機構如何進行風險測評、風險提示監管不到位,甚至在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進行過風險測評與提示。
典型案例1
在金某與甲銀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甲銀行在向其私人銀行客戶金某推銷某款定增資管產品過程中,未審慎關注金某在同時期風險測評存在明顯前後矛盾的回答,仍向其推介高風險金融產品,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銀行既未能充分瞭解客戶,也未能充分披露資管產品的風險,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了解产品义务
瞭解產品義務要求金融機構應當充分瞭解其所推薦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特性、交易結構和風險等,不能推薦自己不了解、不熟悉的產品。有的金融機構在推介材料仲介紹資管產品投資結構時,機械引用第三方機構對被投企業的預測分析,並聲明對相關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不作保證,由此引發投資者認為銷售機構不了解產品甚至存在銷售誤導的糾紛。
典型案例2
在滿某與甲證券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甲證券公司為發起設立涉案資管計畫出具了《盡職調查報告》,載明報告期內資管計畫下的信託貸款的保證人開某無對外擔保情況,但實際上開某存在多筆未履行完畢的擔保債務,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證券公司的盡職調查不夠審慎,未盡充分瞭解產品義務,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
风险匹配义务
風險匹配義務要求金融機構根據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向其推薦相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有的金融機構在投資者與其投資產品風險等級不匹配甚至未進行風險測評的情況下,僅憑投資者簽署的自擔風險的承諾,即將高風險資管產品銷售給投資者;或者向投資者提供有關風險測評問題的答案,引導投資者作出高風險承受能力的回答,甚至在投資者風險測評不合格時,私自塗改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答案。投資者提出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應由金融機構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典型案例3
在盧某與甲財富管理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中,盧某主張甲財富管理公司向其銷售私募基金時違反了適當性義務。經查,甲財富管理公司將涉案私募基金評定為中風險,銷售過程中對盧某進行了風險測評(結果為平衡型投資者),並將產品風險告知了盧某,盧某在回訪中再次明確知曉產品的風險等級以及與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性,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財富管理公司已履行適當性義務,遂駁回了盧某的訴訟請求。
4.
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說明義務指金融機構在推銷資管產品時,應該充分說明與產品有關的風險及合同主要內容,以便投資者對產品有足夠的認識從而作出投資決定,屬於金融機構在銷售階段的資訊披露義務。金融機構應當在銷售過程中完整披露資管產品投資對象的財務狀況,避免在推介材料中選擇性披露被投企業財務數據,隱瞞被投企業經營狀況、對外負債以及擔保等重要情況,誇大盈利數據,美化收益預測。
典型案例4
在潘某與甲資管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糾紛案中,涉及的資管產品系採用攤餘成本法作為估值方法的定期開放私募資管產品,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在開放申贖期時,資管產品持倉的部分債券已發生對產品風險有重大影響的變化情況,在估值無法反映資管產品價值波動風險,且投資者不能隨時退出涉案資管產品的情況下,管理人未將資管產品所持部分債券不符合資管合同約定信用評級的資訊告知潘某等開放期內新進入的投資者,故應對投資者的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金融資管產品投資階段相關法律問題
1.
未尽审慎投资义务
投資階段是資管業務的核心,資管合同應當對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限制等進行明確約定,該階段主要爭議在於管理人是否依據合同約定全面審慎完成投資義務,以及託管人是否對管理人的投資盡到審慎監督義務。若管理人未審慎完成投資義務,將會導致投資目的不能實現,因而承擔賠償責任。
典型案例5
在周某與甲資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糾紛案中,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同約定募集資金投資於乙合夥企業,由乙合夥企業對丙上市公司進行股權投資。甲資管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未審慎調查乙合夥企業普通合夥人變更原因,貿然將基金募集款劃付至乙合夥企業,導致基金募集款被乙合夥企業執行事務合夥人挪用,未實際投向丙上市公司股權,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資管公司在投資階段嚴重違反信義義務,結合其他銷售、管理階段的相應過錯,綜合認定由其對投資者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
投资方式约定不明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投資方式約定不明或者約定模糊,將會導致投資者對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投資階段的信義義務產生糾紛,例如私募基金合同對基金財產的投資範圍是合夥企業的合夥份額還是份額收益權約定不明,引發投資者對管理人投資是否符合資管合同所約定投資方式的糾紛。有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合同中僅簡單約定了投資上市或者未上市公司股權,並未明確約定具體投資標的,該種情況下管理人需妥善保留其實際進行投資的相關材料,避免因是否善盡投資職責引發糾紛。
典型案例6
在謝某與甲有限合夥企業私募基金合同糾紛案中,謝某通過簽訂有限合夥協議進行私募股權基金投資,但並未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約定具體投資標的,甲有限合夥企業作為管理人並未向謝某披露後續投資情況、合夥企業經營和財務狀況,也未能證明投資虧損是否實際產生以及是否為依約投資經營所產生的風險與虧損,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有限合夥企業未按約完成投資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金融资管产品管理阶段相关法律问题
1.
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
資管機構在管理階段應當切實履行包括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在內的受託管理職責,即通常所述的信義義務。資管機構未盡信義義務,將會導致投資者提起賠償之訴,這也是目前投資者要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理由。由於對管理人如何履行管理職責的法律規範較為籠統,資管合同中多為“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管理人義務”的原則性約定。如何在交易結構各異的資管產品中妥善認定管理人是否善盡信義義務是司法實踐中的審理難點,尤其是投資虧損究竟是管理人違反信義義務所致亦或是正常市場風險所致爭議較大。此外,《資管新規》發佈之前信託公司的通道業務並不違反監管規定,實踐中,對於該類通道業務中委托人和受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信託檔的約定加以確定,受託人在通道業務中如違反審慎經營原則,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管理人是否違反信義義務項下的審慎管理職責,應結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及資管合同約定,審慎審查管理人是否採取了具體有效的投後管理措施,從投資專案運作的持續性跟進、風險防範措施的有效落實以及風險控制措施的及時採取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典型案例7
在鄧某與甲證券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甲證券公司明知資管計畫投資標的的融資人乙股份公司及其保證人多次違約,而甲證券公司未及時披露並控制相關風險,亦未採取積極有效的應對措施,其在維護資管合同項下投資者的合法利益方面存在過錯,雖然鄧某損失的直接原因系丙股份公司的違約行為,但甲證券公司的違規違約行為對鄧某的損失亦存在因果關係,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經審理後結合甲證券公司的過錯程度,酌定甲證券公司賠償鄧某投資本金損失的30%。
2.
实际管理人的责任
實際管理人相對於合同中列明的管理人而言,是指實際參與資管產品募集、投資、管理、退出的主體,通常表現為資管產品中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或關聯方。實際管理人往往以自己名義參與銷售推介,利用其品牌優勢對產品進行增信,誤導投資者理性決策,但在基金發生虧損時,則以其與管理人及資管產品無法律上的關係為由拒絕賠償。實際管理人具體參與資管產品募集、投資、管理的,應認定二者構成代理關係。代理行為應當合法,實際管理人應對其實施的違法代理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典型案例8
在周某與甲資管公司、乙集團公司私募基金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後認定,雖然私募基金合同由周某和甲資管公司簽訂,但結合乙集團公司出具的《資金到賬確認函》、涉案私募基金銷售服務費的支付情況、乙集團公司對甲資管公司的實際控制關係等相關事實,乙集團公司與甲資管公司構成實質意義上的代銷關係,乙集團公司負有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管理人在投資管理過程中未體現專業獨立性,而由實控人實際管理運作基金,因未盡忠誠勤勉義務造成投資者損失的,管理人及其實控人因違反監管規則和信義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金融资管产品清算
退出阶段相关法律问题
1.
启动清算程序后的投资者损失认定
資管產品到期後,如管理人已經啟動清算程式,則應根據清算的具體情況來判斷投資者的損失。管理人雖然啟動清算程式,但若無具體清算措施或清算措施不合理,則應認定管理人未妥善盡到清算義務。若管理人已啟動清算程式,有明確合理的清算安排,且對底層資產採取了合理可預見的處置計畫,則投資者的具體損失情況應在管理人清算結束後才能確定。
典型案例9
在王某與甲資管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後認定,資管計畫項下投資者的損失確定原則上應以資管產品清算為前提,在投資者明知資管計畫存在延期風險的情況下,資管計畫延期導致清算結果尚未完成,但甲資管公司作為管理人已啟動清算程式,對受託財產正在進行積極追償且財產變現具有一定可預見性,不能直接認定投資者的損失已經確定,遂駁回了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
2.
未启动清算程序的投资者损失认定
資管產品未經清算情形下投資者的損失能否認定是目前金融資管案件中常見的爭議問題。資管產品到期後,管理人應當按約進行清算,但實踐中,受投資專案退出、非現金資產變現、底層資產訴訟程式等各種因素影響,造成資管產品的退出和清算耗時較長,管理人未能及時清算,投資者認為管理人未盡清算義務,應當推定投資損失已經發生,徑行要求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而管理人則抗辯,未經清算不能認定投資者的具體損失,由此導致損失產生是否以清算為前提的爭議。資管計畫項下投資者的損失能否確定原則上應以涉案資管產品清算為前提,但對於訴訟中未經清算的資管產品,若一概以未經清算為由認定損失無法確定,一方面會助長管理人怠於清算的不當行為,另一方面也不利於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因此,資管產品未經清算的,應當結合涉案資管產品的具體情況、管理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投資者損失是否客觀發生。同時為避免投資者獲得雙重清償的可能,應明確資管計畫清算完成後仍有可分配資金的,管理人可按賠付比例扣除相應款項後再將剩餘資金依約向投資者進行分配,即採用管理人先賠付後清算再結算的方式處理,以合理衡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典型案例10
在王某與甲證券公司等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後認定,甲證券公司作為管理人長期未履行清算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可清算資產,可合理認定投資者損失已客觀產生。另,在周某與乙資管公司等私募基金糾紛案中,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乙資管公司作為管理人未控制任何基金資產且資產追回期限不可預見,造成清算無法進行,應認定投資者損失已經產生。
来源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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