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总部企业设立跨境资金池,提升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上海市政府发布修订版《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11月8日,上海市政府发布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在资金运作与管理方面: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为总部企业设立跨境资金池提供适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不同类型跨境资金池在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在跨境资金池框架下便利总部企业的境内外资金运作。高能级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提升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降低企业汇兑风险及财务成本。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资本金、外债资金、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可以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银行可以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优质企业标准,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总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在贸易便利方面:
总部企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纳入离岸贸易“白名单”。
总部企业可以加入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得通关物流动态信息、口岸资讯、金融支持等专属服务。
以下为通知全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22〕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9年7月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和《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规〔2019〕3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8日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快发展更高能级的总部经济,进一步鼓励更多跨国公司在上海设立总部型企业(以下简称“总部企业”),实施“总部增能行动”,并加快推动《关于促进“五型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委办发〔2022〕6号)落地见效,实现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大力度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履行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以下简称“总部型机构”),是指未达到地区总部标准,由境外注册的母公司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实际履行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营销、结算、支持服务等总部职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跨国公司事业部总部(以下简称“事业部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具有以功能、业务、产品、品牌、服务等为依据细分的事业部制组织架构,由其或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管理形式负责事业部在一个国家及以上区域范围内投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事业部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务委负责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认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管理服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药品监管局、市政府外办、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部门和单位以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和各区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服务促进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四)基本符合前述条件,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酌情考虑认定。
申请认定总部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
(二)境外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近3年累计拨付的运营资金不低于100万美元。
申请认定事业部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的(一)至(三)条;
(二)在本市持续经营1年以上,本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占境外母公司事业部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0%,企业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除上述条件外,申报企业须在3年内无严重失信行为,或者至申报之日起失信行为已修复。
第六条(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加盖公章)。内容包括:申请企业及其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的基本情况;结合企业情况作出符合认定条件的说明;母公司投资管理架构图(含投资关系和股权比例等);申请认定事业部总部的,还需提供母公司事业部设置情况。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授权签字人的证明材料。
(三)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以事业部形式设立的企业还需提供营业收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四)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五)总部型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申请程序)
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所在区商务主管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递交相关材料;
(二)各区商务主管部门、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在申报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报送市商务委;
(三)市商务委在申报材料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八条(动态评估)
市商务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认定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实行动态评估,结合外商投资企业年度信息报告制度、企业信用信息平台等,对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总部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
第九条(资助和奖励)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资助和奖励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和奖励。
第十条(资金运作与管理)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为总部企业设立跨境资金池提供适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不同类型跨境资金池在境内外成员企业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归集、调拨、结算、套保、投资、融资等业务,在跨境资金池框架下便利总部企业的境内外资金运作。高能级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提升跨国公司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降低企业汇兑风险及财务成本。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在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包括资本金、外债资金、境外上市调回资金等)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境内支付时,可以凭《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直接在符合条件的银行办理,无需事前逐笔提交真实性证明材料。
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的,银行可以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参照优质企业标准,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总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第十一条(贸易便利)
总部企业开展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新型国际贸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直接办理相关外汇收支手续,由银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提供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纳入离岸贸易“白名单”。
总部企业设立国际贸易分拨中心,上海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上海市国际贸易分拨中心示范企业评定。
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综合保税区内开展航空航天、船舶、轨道交通、工程机械、数控机床、通讯设备、精密电子、高端医疗设备等产品维修业务,并根据维修商品目录,开展全球维修业务。在确保风险可控前提下,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业务。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被评定为出口退税一、二类企业。
总部企业可以加入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获得通关物流动态信息、口岸资讯、金融支持等专属服务。
上海海关加强对总部企业的海关信用培育,将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优先纳入海关信用培育重点企业名单,优先培育、优先认证,成为高级认证企业后享受AEO(经认证的经营者)通关便利。根据总部企业最新发展和需求,海关探索集团式、产业链供应链化的海关信用培育认证模式,以贸易便利化为重点,创新监管制度和监管模式,着力提升通关效率,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个性化通关便利。
上海海关支持总部企业开展关税保证保险试点。对总部企业试验用进出口材料实施风险评估、分类管理,促进研发试验用材料进出口便利化。
第十二条(科技创新支持)
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参与本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众创空间、创新平台等建设,申请承担政府科研项目,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同建立专业领域技术创新联合体,并由相关部门提供辅导和帮助。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可以申请加入本市生物医药试点企业和物品“白名单”。总部企业研发用食品、化妆品样品在符合要求前提下,可以享受通关便利化措施。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
市市场监管局为总部企业开展市场登记“全程网办”,为申领、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印章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项目投资)
本市支持总部企业开展项目投资,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列入市重大外资项目清单,市、区统筹推进项目准入、规划、用地、环保、用能、建设、进出口、外汇等相关事项,加快项目落地实施;符合相关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人才引进)
总部企业聘雇紧缺急需留学回国人员,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聘雇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申请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B证)可以享受附加分及相关待遇。引进国内优秀人才的,符合相关条件,可以办理本市户籍。
总部企业境外专业人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参与职称申报评审。总部企业贡献突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被相关单位推荐参评白玉兰友谊奖。总部企业可以被相关单位优先推荐申请加入上海市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
取得国际专业资质或具有特定国家和地区职业资格的金融、规划、航运等领域专业人才,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在总部企业提供服务的,其境外从业经历可以视同国内从业经历(有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外)。总部企业中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人才领衔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可以担任本市新型研发机构法定代表人。
对在总部企业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在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为其家属在停居留、医疗服务、申请人才公寓等方面提供便利。符合条件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的外籍子女,可以以国际学生身份申请本地学校就读。
第十六条(出入境便利)
总部企业符合条件的中国籍人员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对总部企业聘用的中国内地居民,提供商务出境便利。
总部企业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入境有效期不超过5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对总部企业邀请,因紧急商务需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
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企业聘雇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3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总部企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可以被优先推荐申办在华永久居留。
上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总部企业在上海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受侵权假冒情况较多的涉外商标,可以被推荐纳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总部企业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依托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开展异地维权。
第十八条(服务支持)
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总部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总部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
本市设立总部企业市、区两级总部服务专员,畅通信息渠道。依托市、区外商投资协会和驻沪商协会等行业组织搭建政企服务沟通平台,定期召开政企圆桌会,及时了解总部企业需求,协调解决总部企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九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及事业部总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