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院聯動 | 湖北:加强金融機構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支持的意見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加强金融機構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支持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
近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與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銀保監局、湖北證監局和湖北省地方金融局等四家金融監管部門聯合出臺《關于加强金融機構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支持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在全省層面建立了法院與金融機構“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協調配合、協同處置”的常態化破産聯動工作機制。
《意見》的出臺,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報告關于“支持中小微企業發展”“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重要論述,持續深化我省以控制成本爲核心的營商環境建設,降低企業破産的制度性成本的一項重要舉措。
《意見》分爲5個部分共18條。
明確規定了與破産程序相銜接的金融服務。轄區金融機構將全面支持破産管理人依法履職,在管理人開戶,依法接管破産企業賬戶,申請解除破産企業賬戶的查封、凍結,注銷破産企業或管理人賬戶等方面提供便捷的金融服務。
明確規定了對破産重整企業的金融支持。鼓勵金融機構對有重整價值的企業提供信貸支持,爲破産財産處置提供融資支持,設立基金參與重整,簡化减免破産企業債務相關手續。鼓勵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間加强會商協調,形成授信支持、資産處置、債務重組等方面的合力,同時合理下放、高效行使表决權。金融監管部門應指導金融機構開展融資盡職調查。明確金融機構爲破産重整企業提供融資産生的到期債務作爲共益債務優先受償。
明確規定了對破産重整、和解企業的信用重建。明確了信用重建的條件及流程,同時進一步鼓勵金融機構對重整後企業的合理融資需求提供支持,不宜單一、機械地依賴重整前的貸款記錄作出信貸决策,以免信用重建流于形式。
明確規定了重大金融風險的防範和化解。法院、管理人與金融機構、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常態化溝通協調機制,共同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機構依法積極支持管理人追查破産企業財産,當事人惡意轉移破産企業財産將承擔相應法律後果。金融機構破産或涉及金融債權數額巨大的企業破産時,法院在指定破産管理人時可以聽取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
明確規定了試行時間及對個別專有名詞的解釋說明。《意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管理人特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有關規定由破産案件審理法院指定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個人。
長期以來,湖北法院與湖北轄區金融機構在統籌協調解决企業破産處置工作中的財産接管、資産處置、金融協調、信用修復、打擊逃廢債、變更注銷、費用保障、民生保障、社會穩定等問題上,未能形成常態化聯動工作機制和防範化解重大風險的合力,是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轄區破産管理人依法履職難度增加,破産案件審理效率降低的原因之一。此《意見》的出臺將在構建轄區金融機構全面支持破産管理人依法履職的上位規則依據,回應市場需求,穿透重整企業信用重建的實質以及降低破産成本,充分發揮行業自治組織集體協商機制和行業監管部門提前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的職能作用方面發揮積極而具有指導意義的作用。
關于加强金融機構
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支持
服務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意見
爲降低企業破産的制度性成本,加强金融機構對破産程序的參與和支持,建立法院與金融機構“互聯互通、信息共享、協調配合、協同處置”的常態化破産聯動工作機制,統籌協調解决企業破産處置工作中的財産接管、資産處置、金融協調、信用重建、打擊逃廢債、變更注銷、費用保障、民生保障、社會穩定等問題,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持續優化我省以控制成本爲核心的營商環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關于推動和保障管理人在破産程序中依法履職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的意見》的規定,經各單位充分研究協商,結合我省企業破産處置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與破産程序相銜接的金融服務
第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破産程序相銜接的金融服務工作機制,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職。
第二條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産案件後,管理人憑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决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材料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管理人賬戶。銀行金融機構應當確定開立管理人賬戶的統一規程,在充分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確保風險可控的前提下,縮短賬戶開立周期,提升管理人賬戶權限,便利管理人操作使用。
鼓勵適當减免管理人賬戶開立、使用的相關費用,優化賬戶展期手續辦理流程。
第三條 管理人憑人民法院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决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材料接管破産企業賬戶。管理人辦理破産企業賬戶止付,資金劃轉,非正常戶激活或注銷,司法凍結狀態等賬戶信息、交易明細、征信信息查詢等業務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幷及時辦理。
管理人根據財務清查情况,可以調取破産企業全部銀行賬戶自開立之日起至調查當日的銀行交易記錄,具體包括:賬戶的戶名、賬號、狀態、餘額、交易流水、交易對手名稱、對賬單、交易底單憑證、開戶資料、預留印鑒等。對于電子信息類查詢,銀行金融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答覆;對于紙質材料等手工查詢,銀行金融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答覆;特殊情况需要延長的,銀行金融機構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條 管理人憑人民法院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决定書、管理人有效證件和解除查封凍結裁定書申請辦理破産企業銀行賬戶查封、凍結解除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幷依法及時辦理。
第五條 破産程序終結後,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决定書、管理人有效證件和破産程序終結裁定書,申請辦理破産企業銀行賬戶注銷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管理人在終止履行職務後,申請辦理管理人賬戶注銷的,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二、對破産重整企業的金融支持
第六條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對有重整價值和可能性、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方向的重整企業提供信貸支持。
第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爲破産財産的拍賣成交提供融資支持,提升破産財産處置成功率。
鼓勵金融機構加强産品創新,在處置附有擔保物權的破産財産過程中,向買受人提供合法合規的金融服務和授信支持,提高財産處置效率。
第八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不良資産處置基金,參與企業重整。
支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産業投資基金、不良資産處置基金等各類基金在破産程序中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向符合國家産業政策方向的重整企業提供融資支持。
第九條 鼓勵簡化重整程序中銀行債權人减免破産企業債務所需履行手續。
第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間加强會商協調,建立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等集體協商機制,形成授信支持、資産處置、債務重組等方面的合力。
鼓勵金融機構債權人進一步完善、明確內部管理流程,合理下放表决權限,促進金融機構在破産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中積極高效行使表决權。
第十一條對重整企業提供融資支持的,湖北銀保監局、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證監局、省地方金融監管局應指導金融機構按照審慎原則開展盡職調查,探索適合重整企業的融資模式,合理確定融資成本,支持重整企業回歸正常經營。
管理人應協助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幷如實提供金融機構所需的資料和相關信息。
第十二條 企業破産重整過程中,爲維持持續運營狀態而向金融機構融資産生的到期債務,將作爲共益債務以破産財産優先受償。
三、對破産重整、和解企業的信用重建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債務人企業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後,管理人憑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計劃或認可和解協議的裁定書、破産申請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决定書及管理人有效證件等資料,可以向金融機構申請按照重整計劃或和解後的還款安排更新相關征信記錄,金融機構核實有關信息後應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添加相關說明,及時反映相關信貸重整、和解情况。
鼓勵金融機構對重整後企業的合理融資需求參照正常企業依法依規予以審批,不宜單一、機械地依賴征信系統中企業重整前的貸款記錄作出信貸决策,進一步做好重整企業的信用重建。
四、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
第十四條 法院、管理人與金融機構、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常態化溝通協調機制,共同維護地區金融穩定,防範區域性金融風險。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應依法積極支持管理人追查破産企業財産,及時將發現的惡意轉移破産企業財産的情况或有關問題綫索通報管理人。管理人發現前述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債權人委
破産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存在惡意轉移破産企業財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或依職權决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幷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相關人員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或監察機關立案。
第十六條 對于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破産的,金融監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符合擔任管理人條件的,可以准許。
對在本地有重大影響涉及金融債權數額巨大的企業破産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指定管理人組成時,可以聽取金融監管部門的意見。
五、附則
第十七條 本意見所稱管理人,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由破産案件審理法院指定接管、處分破産企業財産,清理破産企業債權債務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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