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外贸易法规和政策
欧盟对外贸易法规和政策
1. 贸易主管部门
欧盟独享共同贸易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 CCP)管辖权。欧盟各机构在共同贸易政策中承担不同职能。欧委会具有立法倡议权和政策执行权等“实权”,负责处理具体多双边贸易事务,向部长理事会和议会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理事会代表欧盟各成员国,审批通过法律法规和发布贸易政策指令。欧洲议会代表公民,就有关贸易政策问题进行质询。《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议会权力上升,在共同贸易政策部分领域与部长理事会拥有共决权,有权审批欧盟对外签署的贸易投资协定,并就欧盟重大贸易投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欧盟法院负责监督欧盟法律实施,解决争端并进行司法解释。
在欧委会内部,贸易总司(DG TRADE)专门负责欧盟贸易事务。贸易总司下设8个司,分别负责水平议题和双边经贸关系等问题,与中国经贸关系由C司负责,贸易救济措施由H司负责,投资、服务、政府采购和知识产权保护由B司负责,WTO事务由F司负责。
2. 贸易法规体系
欧盟共同贸易政策是规范欧盟成员国统一执行的、针对第三国的贸易政策、共同海关税则和法律体系。最初其内容仅涉及关税税率改变、关税和贸易协定缔结。进出口政策在1999年5月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之前只包括货物贸易,《阿姆斯特丹条约》将其覆盖范围扩展到大部分服务贸易,2003年2月生效的《尼斯条约》又将其扩及所有服务贸易和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2009年12月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则重点在外国直接投资(FDI)领域进一步扩大了欧盟权限。
3. 欧盟贸易管理规定
【进口管理法规】欧盟进口管理法规为1994年制定的《关于对进口实施共同规则的(EC)3285/94号法规》以及《关于对某些第三国实施共同进口规则的(EC)519/94号法规》。后者适用于欧盟定义的“国有贸易国家”。
鉴于纺织品和农产品在多边贸易框架中的特殊安排,欧盟分别制定了纺织品和农产品的进口管理法规。适用于纺织品的进口贸易立法主要包括《关于对某些纺织品进口实施共同规则的(EC)3030/93号法规》和《关于对某些第三国纺织品实施共同进口规则的(EC)517/94号法规》,后者随着2005年1月1日世界纺织品贸易实现一体化而终止。农产品进口贸易立法主要包括《关于实施乌拉圭回合农业协议所需采取措施的(EC)974/95号法规》、《关于农产品共同关税术语调整程序的(EEC)234/79号法规》、《关于某些农产品加工产品的贸易安排的(EC)3448/93号法规》等。
欧盟进口许可制度主要包括监控、配额、保障措施三类。此外,欧盟还将各种技术标准、卫生和植物卫生标准作为进口管理手段。目前,欧盟采取进口监控措施的产品包括来自第三国的部分钢铁产品、部分农产品、来自中国的纺织品和鞋类。
【出口管理法规】欧盟鼓励出口,一般产品均可自由出口,仅对少数产品实施出口管理措施。出口管理法规主要包括《关于实施共同出口规则的(EEC)2603/69号法规》、《关于文化产品出口的(EEC)3911/92号法规》、《关于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的(EEC)2455/92号法规》、《关于出口信贷保险、信贷担保和融资信贷的咨询与信息程序的(EEC)2455/92号决定》、《关于在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领域适用项目融资框架协议原则的(EC)77/2001号决定》、《关于设定农产品出口退税术语的(EC)3846/87号法规》以及《关于建立两用产品及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的(EC)1183/2007号法规》等。
根据欧盟出口管理法规,当短缺物资、敏感技术、初级产品出口将导致共同体产业损害时,成员国须马上通报欧委会及其他成员国。欧委会和成员国代表组成咨询委员会启动磋商,采取出口数量限制等措施减小损害。保护措施可针对某些第三国或针对某些欧盟成员国的出口。原则上讲,此类措施应由理事会以有效多数做出,欧委会在紧急情况下也可直接采取措施。欧盟法规还规定,出于公共道德、公共政策、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保护、国家文化遗产等需要,或为防止某些重要产品供应出现严重短缺,欧委会和成员国政府有权对出口产品实行限制。
欧盟出口贸易限制政策属于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如欧盟对中国的武器出口禁令。此外,欧盟还对两用产品和技术实行出口管制。欧盟理事会第1183/2007号法规附有一份禁止出口长单,并详细规定了共同体出口授权体系、信息交换条例、成员国间磋商等内容。
【贸易救济措施】欧盟实施的贸易救济措施主要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等。
4.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欧盟对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各种工业产品制定严格的检验检疫管理法规和标准。无论在欧盟内部流通的商品,还是从第三国进口或出口的商品都必须符合欧盟相关的法规和标准要求。对于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检验检疫管理方式,有的需要对整个产品的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评估,有的需要在边境实施逐批检验、检疫,或抽查检验、检疫,有的需要在市场实施抽查、监督,有的需要加贴CE安全标志等。
【欧盟产品安全管理】根据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GPSD),生产者和进口商有责任保证投放欧盟市场产品的安全,并采取适当的预防性措施,出现问题时有义务立即行动并通报主管机构。欧委会在消费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多方面的。第一,立法。起草制定并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实施消费品安全新法规。主要目标是协调各成员国利益,使各国关于消费品安全的技术法规尽可能趋于一致。第二,监督实施。督促各成员国有效执行GPSD、专门指令等产品安全法规,组织开展执法活动,并负责相关法律解释。第三,协调。组织欧盟范围内产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协调各国开展风险产品控制和查处。第四,推动。以资金投入和人员培训等方式,推动欧盟各国特别是新成员国加强产品安全管理机构建设,同时支持欧盟和各成员国消费者保护组织发展。在欧委会内部,企业总司主要负责企业竞争力、产业发展、盟内货物自由流通、中小企业、服务业以及其他一些产业的立法和管理工作。消保总司主要负责组织实施GPSD,并在GPSD框架下开展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消费产品立法和管理活动,包括动植物产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制药和卫生等行业。此外,欧委会还可代表成员国对外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商签协定。
各成员国的责任是将欧盟法规(如指令)转换为国内法规,并具体执行,包括检查、召回、处罚等。为此,各成员国都设立专门执行机构,以保证生产者和经营者履行义务,并在出现问题时采取有效处罚措施。例如在中国对欧出口新颖打火机案例中,欧委会制定相关指令,设定了判断新颖打火机标准,并在规定了一个过渡期后予以禁止销售。成员国负责将该指令转换为国内法,由国内检查机构负责市场检查,一旦发现有新颖打火机,一方面将情况通报欧盟层面的RAPEX系统,另一方面要求厂家召回,并予以处罚。
为有效实施消费者保护政策,欧盟近年来建立了一系列快速预警系统,如非食品类消费品预警系统(RAPEX)、食品和饲料预警系统(RASFF)以及医疗器械和药品等专门系统。
RAPEX是欧盟根据2001/95/EC关于普通产品安全指令要求建立的一套非食品类消费品快速预警系统。通过该系统,任何成员国主管部门确认的危险产品信息,可迅速传递到欧委会和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以便共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限制该类产品市场销售。这些措施可由成员国主管部门采取,也可由生产商或销售商自愿采取。常用的措施包括:禁止/停止销售、撤出市场、消费者告知或产品召回等。为维持RAPEX系统运行,每个参加国都设有一个专门RAPEX联络点,负责将自己市场的危险产品详细信息向欧委会通报。欧委会收到信息并验证后,通过系统迅速发至所有参加国。各参加国马上检查自己市场是否具有问题产品,以采取相应措施,并将结果报回欧委会。各参加国RAPEX联络点也可以接收消费者直接提供的危险产品信息。
欧盟还对一些涉及安全的工业产品通过安全认证方式管理,通过认证后加贴CE标志。CE标志被视为制造商打开并进入欧洲市场的护照。只要见到产品上有CE标志,无论是欧洲还是其他地方制造,就会明白该产品符合欧盟健康、安全、环保标准,产品就可在欧盟各成员国内销售,无须符合每个成员国要求,从而实现了商品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自由流通;只要加贴CE标志,产品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必须保证其符合欧盟法规要求。目前有超过30%的工业产品,包括电脑、玩具和电器设备必须强制性加贴CE标志。
【食品安全及动植物卫生管理】
(1)食品安全管理。在经历20世纪90年代的二恶英、疯牛病、掺假橄榄油等一系列食品安全危机之后,欧盟对其食品安全体系进行了重大改革。欧盟先后公布《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详细阐述,提出对食品安全进行“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监管理念;成立欧洲食品安全局,负责食品风险评估和食品安全技术研究,为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持;欧盟还出台了关于食品安全基本原则和管理程序的《食品基本法》。
在这些原则和理念的基础上,短短几年,欧盟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2006年标志着欧盟食品安全管理进入新阶段。从2006年1月1日起,一整套食品和饲料管理法规正式实施,主要包括欧盟理事会有关食品卫生的第852/2004号条例、有关动物源性食品特殊卫生规则的第853/2004号条例、有关人类消费用动物源性食品官方控制组织的特殊规则的第854/2004号条例、欧委会关于食品微生物标准的第2073/2005号条例、关于饲料卫生的第183/2005号条例以及有关食品与饲料、动物健康与福利等法规实施监管的第882/2004号条例等。这些法规将根据欧盟“从农场到餐桌”的管理模式,适用于整个食品链各个环节。
欧盟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也逐步强化对食品安全监管,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满足一系列法规和标准要求,在技术上尽可能保证食品安全,保证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欧盟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方式,包括食品兽医办公室(FVO)定期对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检查、边境口岸抽查检验及市场监督抽查。特别是,根据EC/178/2002法规建立的食品和饲料快速预警系统(RASFF),为欧委会和各成员国食品安全主管机构进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换提供了有效途径。实践证明RASFF是一种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手段。
(2)动物卫生管理和动物福利。欧盟动物卫生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和提高盟内动物,特别是食用动物卫生条件和健康状况;根据适当的卫生标准和国际义务,允许动物及其产品的盟内贸易及进口。根据“防胜于治”原则制订新动物卫生政策,其总目标是,通过进一步重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控和研究,降低疫病发生风险,减少疫病损失,保障高水平的公共卫生及食品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欧盟关于动物卫生法规的主要规定包括:关于盟内贸易及进口的活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子、卵子、胚胎的健康要求;关于动物传染病的控制、根除与监测要求;动物鉴别措施和保证追溯性等方面的要求等等。欧盟对动物传染病疫区的划定,实行区域化原则,以尽量减少对贸易的影响。
欧盟认为动物具有意识。欧盟动物福利政策的基本宗旨是保障动物的五大自由,即免于饥渴的自由;免于不适的自由,给动物提供适当的生活及休息区域;免于痛苦、伤害与疾病的自由;表现正常行为的自由,应为动物提供充足的空间和有关设施,并应有同种动物陪伴;免于恐惧与压力的自由,避免精神折磨。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安全的食品来自健康的动物,良好的动物福利,有利于动物的健康,有利于肉品的质量。迄今为止,欧盟有关动物福利的具体法规和标准累计已有几十项,涉及饲养(农场)、运输、屠宰、进口、实验等多个方面。
由于动物及其产品安全风险相对较高,欧盟对这类产品的管理非常严格。欧盟实施检验、检疫、安全监管的主要方式包括:食品兽医办公室(FVO)定期对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检查;边境口岸逐批检验检疫;抽查检验检疫;市场监督抽查;等等。
(3)植物卫生管理。欧盟关于植物卫生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植物源性食品的安全,确保欧盟所有成员国农作物的质量及卫生状况。欧盟根据国际植物卫生标准和义务,对具有重要经济意义、有可能成为有害生物载体的植物及植物产品的盟内贸易及进口进行管理,制订并实施预防性保障措施,防止对植物及植物产品有害的生物传入欧盟或在盟内传播。具体措施包括:在适当时候检查植物的种植及生长;对生产者进行登记。从第三国进口的某些植物及植物产品必须带有由第三国国家级植物保护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以证明这些植物或产品已经过严格检疫。
此外,欧盟还对植物保护产品或农药的销售与使用进行监管,并专门制订标准对农药残留进行监控,对种子及繁殖材料的质量、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遗传资源保护和使用等进行管理。
5. 海关管理制度——共同海关税则
1992年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关于建立欧盟海关法典的第(EEC)2913/92号法规》,对共同海关税则(包括商品分类目录、一般关税率、优惠关税措施以及普惠制等方面)、原产地规则(包括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以及海关估价等做出统一规定。
欧盟关税税则编码根据世界海关组织(WCO)《商品名称及编码的协调制度》制定,其协调编码为8位数,其中前6位数为协调编码税目。欧盟还对一些商品采用10位数编码进行监管,称为TARIC术语,用于区分和识别特殊政策措施下进口产品。TARIC术语产品通常冠以4个附加编码,分别代表农产品合成物、反倾销税、两用产品和出口补贴,各成员国采用统一术语。
欧盟以委员会指令形式每年对外发布一次更新后税率表。欧盟关税征收方式较为复杂。除对大多数产品适用从价税税率,欧盟对部分农产品、化工品,以及盐类、玻璃、钟表零部件等产品适用复合税、混合税或其他技术性关税的非从价税税率。在混合税中,欧盟又使用了7种不同征税方式。此外,欧盟对部分农产品设置包括季节性关税在内的多种技术性关税。
另外,欧盟还实行自主关税暂停征收和配额制度。该制度对某些进口产品全部或部分免征正常关税。如该制度适用于数量有限的货物,则属于配额;如其适用货物数量没有限制,则属关税暂停征收。原则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欧盟境内无法获得的原材料、半成品,不包括成品。
欧盟对进口产品和本地产品征收相同增值税和消费税,欧盟制定并提倡统一税率(15%),但各成员国执行各自不同的增值税率和消费税率。
欧盟对第三国倾销产品或补贴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欧盟同时实施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和优惠原产地规则,前者为欧盟共同税则及其相应执行法规明文规定者,后者则体现在欧盟与贸易伙伴签署的优惠贸易协定或安排中。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主要用于贸易救济,进口监控或限制,出口退税和贸易统计。享受进口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商品需要原产地证书,优惠原产地规则可采用累积方法,即使用享受优惠原产地国家的原料可被视为原产于出口国。欧盟主要产品税率表如下:
表3-1:欧盟主要产品税率
产品名称 平均关税税率(%)
食品类 4.4
食物及牲畜 4.8
油菜籽与坚果 4.9
动植物油 0
农业生产资料 0.4
产品与金属 0.7
铁与钢 2.3
有色金属 0.5
燃料 0.3
化工制品 3.4
非化工制品 4.6
皮革 2.1
纺织品 5.3
布匹 7.3
鞋 6.5
其他项目 0.1
产品总计 2.5
由于欧盟部分产品进口税率处于经常性变动状态,如需查询特定时间、特定产品税率,请访问欧委会海关总司TARIC查询系统: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dds/tarhome_en.htm。
6. 欧盟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
【技术法规】欧盟技术法规制定机构是欧盟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参与欧盟技术法规立法过程。欧洲法院则行使自己的司法职能。
欧委会是负责提出各项技术法规立法议案的机构,事实上也是唯一有提案权的立法机构,相当于“欧洲政府”。这些议案绝大多数需由欧盟理事会通过才具法律效力。目前欧委会与技术法规有关的总司是企业总司、健康和消费者保护总司、运输和能源总司等。每个总司负责某些领域工作,总司官员负责起草各项技术立法议案,起草后的议案要通报各相关司征求意见,最后由委员会通过并向理事会提交议案。委员会在立法各阶段都发挥着作用,但主要作用是提出法律草案。
欧委会向欧盟理事会提交议案后,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对提案共同做出决定。但理事会和议会在做出最后决定前,依据审议事项,还必须征询具有“顾问资格”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意见。因此可以说,欧盟理事会、欧委会、欧洲议会等主要机构,具有“顾问资格”的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构成了一种具有立法、行政与司法功能的“国家”型机构体制。
【标准】欧洲标准由三个欧洲标准化组织制定,分别是欧洲标准化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 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for Electrotechnical Standardization, CENELEC)、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这三个组织都是被欧委会依照指令98/34/EC正式认可的标准化组织,分别负责不同领域标准化工作。CENELEC负责制定电工、电子方面标准;ETSI负责制定电信方面标准;而CEN负责制定其他所有领域标准,如机械工程、建筑和土木工程、燃气用具、冷却装置、取暖装置、通风设备、生物和生物工艺学、卫生保健、日用品、体育用品及娱乐设施、个人防护设备、工作场所的卫生和安全设备、信息及通讯技术、质量认证、环境、消费品、食物、材料等。这三个组织分别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标准制定程序,在各自工作领域内进行欧洲标准制定工作。
(1)CEN。CEN成立于1961年,其宗旨是促进成员国之间的标准化协作,制定促进欧洲经济所需欧洲标准,实行合格认证制度,消除贸易中技术壁垒。CEN由欧盟成员国和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国家标准化机构组成,每国只有一个席位。欧委会和欧洲自由贸易区秘书处是CEN的两个顾问成员。此外,还有来自欧洲行业学会、协会的7个联系成员。正式成员参与欧洲标准制定工作并具有投票表决权,其他成员可以参加CEN工作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CEN下设技术委员会(CEN/TC)具体负责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由CEN各成员国分别承担。此外,作为一种新推出的形式,CEN研讨会(CEN Workshop)提供在一致基础上制定相关规范的新环境,如CEN研讨会协议、暂行标准、指南或其他资料。
CEN标准的制定程序是:
①规划阶段:标准项目来源于两种途径,一种是正式成员提出建议,另一种是欧洲委员会及EFTA秘书处向CEN下达委托书,提出其制定标准的要求。标准项目确定后,CEN相应的技术委员会(TC)负责完成标准草案的制定工作。
②草案阶段:标准草案制定完成后,由TC秘书处将其转交CEN管理中心,由其给出标准编号,这时的文件称为标准草案(prEN)。
③征询意见阶段:prEN被提交到各成员国进行公开评论,评论持续时间为6个月。评论结束后,技术委员会将评论意见收集到一起,对原标准草案修改后形成最终草案。
④批准阶段:最终草案送交CEN正式成员进行投票,投票时间为4个月,2/3以上赞成票即表明该标准草案被批准为正式标准。
CEN与ISO有密切的合作关系,两者于1991年签订维也纳协议。该协议是技术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加强合作,避免重复工作;CEN尽量采用现有ISO标准;相互参与标准起草工作(如果某一领域还没有国际标准,则CEN先向ISO提出制定标准计划),两机构平行审批,草案通过后,国际标准与欧洲标准同时发布。CEN的目的是尽可能使欧洲标准成为国际标准,以使欧洲标准有更广阔的市场。40%的CEN标准也是ISO标准。
(2)CENELEC。CENELEC成立于1973年,宗旨是协调各成员国的电工电子标准、制定统一的欧洲电工电子标准、实施电工电子产品的评定(认证)制度。同CEN成员一样,CENELEC也有30个成员。标准具体制定工作主要由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来完成。技术局任务组和技术局工作组主要执行一些短期和有明确期限的任务,但后者任务一旦完成即由技术局解散。
CENELEC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
①草案阶段。CENELEC的标准项目来源于IEC(占80%)、CENELEC自己的一个技术团体、CENELEC的一个协作伙伴或一个成员国。
②询问阶段。标准草案被提交给各成员国征询意见,这一过程将持续6个月时间。征询意见结束后,由技术团体研究这些意见并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最终草案。
③投票阶段。投票需3个月时间,各成员国根据其拥有的加权票数进行投票。加权票数与各成员国国家大小有关,大国比小国拥有更多加权票,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英国有10票,而其他一些小的国家可能只有1票或2票。一个标准草案被批准为正式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多数成员国赞成;其二是至少71%的加权票赞成。
CENELEC和IEC有密切的合作关系,目的是适应市场需要,加快标准制定过程。有时,CENELEC以IEC标准为基础,稍作修改后,即作为欧洲标准,这些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欧洲市场的卫生和安全要求。有一半以上的CENELEC标准是等同采用IEC标准,并且数量还在逐年上升。
(3)ETSI。ETSI成立于1988年,其宗旨是制定在欧洲内外使用的电信标准。与CEN、CENELEC的成员不同,ETSI不仅吸纳国家标准团体为其正式成员,还吸纳各种其他组织为其正式成员。目前,ETSI有来自欧洲内外59个国家的655个成员,来自于管理者、网络运行者、制造商、服务提供商、研究团体和用户。正式成员只允许CEPT(欧洲邮电主管部门会议)成员国范围内组织参加,观察成员没有投票权。ETSI工作项目由其成员决定,其活动按照成员提供的市场需求而进行。ETSI下设技术委员会(TC)、ETSI项目组、ETSI协作项目组三类技术团体。技术委员会及其分技术委员会职责是在某一具体技术领域中开展一系列工作;ETSI项目组是以市场需求为基础,在一定期限内为完成一项要求已十分明确的课题而设立的;ETSI协作项目组是当一些项目需要和外部合作或因ETSI项目组和技术委员会不能完成而建立的。
ETSI按照ETSI指令(ETSI Directive)中规定的程序制定欧洲标准:
①立项阶段。每项标准提案至少需由4名正式成员和/或协作成员支持,技术工作由相应技术团体承担。
②征询意见阶段。标准草案形成后,ETSI秘书处进行征询意见的管理工作,各国的国家标准组织向公众进行公开征询意见,ETSI对任何接收到的意见都充分考虑和采纳。
③批准阶段。秘书处在30天时间内,将最终草案送交国家标准组织投票,投票按各国拥有加权票数进行。国家标准组织在60天内将投票结果通知秘书处(投票也可在全体大会会议上进行,全体大会主席有权决定采取会议投票方式,会议通知在会议前30天发出)。秘书处在15天内将投票结果送交技术团体、国家标准组织、ETSI成员等。如果赞成票超过71%,表明该标准通过,秘书处在15天时间内将最终草案不做任何修改(编辑问题除外)地作为欧洲标准出版。
此外,除欧洲标准外,ETSI还出版ETSI标准(ES)、ETSI技术报告(ETR)、欧洲电信标准(ETS)等出版物。对现有ETSI标准或很成熟的ETSI出版物不做任何修改(编辑问题除外)地直接转换为欧洲标准的情况,ETSI还采用将征询意见阶段和投票阶段同时进行的标准制定程序,加快欧洲标准制定过程。ETSI与国际电信联盟ITU有密切合作关系。
【合格评定程序】
(1)欧盟技术法规主体由新方法指令和旧方法指令构成,因此欧盟合格评定制度也分为由新方法指令而来的CE合格评定制度和由旧方法指令而来的汽车、食品、化学品、药品等认证制度。其中CE认证是欧盟合格评定制度的主体。
1989年理事会推出《合格评定的全球战略》决议,陈述了下列欧共体合格评定政策的指导原则:通过把合格评定程序的不同阶段设计成不同的模式、制定采用这些评定程序的准则、指定实施程序的机构及规定CE标志的使用,从而以法规的形式制定协调一致的合格评定方法;推广使用有关质量保证体系的欧洲标准(EN ISO 9000系列)和保证合格评定机构正常运行的体系标准(EN 45000系列);在成员国和欧盟层次上促进认可体系的建立;推动非强制领域测试和认证的相互认可协议;减少成员国和工业部门有关体系结构的差异(如校准和计量、测试实验室、认证和检查机构以及认可机构);通过相互认可、合作和技术援助推动成员国之间及与第三国的贸易。
(2)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和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作为欧洲标准化机构,被列在指令98/34/EC的附件中。它们不仅为欧盟起草标准,还为各成员国有关机构起草标准,同时还代表欧盟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但是它们在合格评定制度中更多地起到协调作用。为统一和协调第三方认证工作,1990年4月25日,欧共体、欧洲自由贸易区、CEN及CENELEC在布鲁塞尔签署了成立“欧洲测试及认证机构(EOTC)”协议。EOTC本身并不颁发证书和标志,也不出检验报告,它的工作是召开协商会议、部门委员会及协商小组会议,组织各国认证检验机构进行经验交流。而统一和协调欧洲认证工作的基础,则是各认证检验机构必须互相承认检验报告、证书和标志。
(3)欧盟合格评定的具体管理工作仍然由各成员国负责。各成员国指定机构,负责承担有关新方法指令中所要求的第三方参与的合格评定活动。只有设立在成员国内的法律实体才有资格成为指定机构,成员国对机构能力负有责任。指定机构被指派评价产品对基本要求的符合性,并确保按相关指令中有关程序实施这些要求的技术一致性。成员国必须任命或设立主管当局对市场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采取措施检查投放到市场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指令要求,是否采取措施使不合格品转化为合格品,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新方法指令规定的保护水平要求成员国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确保投放到市场或交付使用的产品不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不损害相关新方法指令所涵盖的其他利益。
成员国海关当局负责对商品进行检查,如发现产品某些特性显示这些产品极有可能存在随时引发健康和安全危害的风险,或者发现产品未按相关产品的安全规定携带文件或加贴标志,则不能放行。对于新方法指令所覆盖产品,海关当局会注意其CE标志。海关当局和市场主管当局互通信息,并根据所接收信息采取适当措施。
(4)CE标志。CE标志在欧盟市场属强制性标志,只要是属于CE新方法指令范围内的产品,不论是欧盟内部企业生产,还是其他国家生产,要想在欧盟市场上自由流通,就必须加贴CE标志,以表明产品符合欧盟《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决议》指令基本要求。这是欧盟法律对产品提出的一种强制性要求。
CE标志的意义在于:用CE认证缩略词为符号,表示加贴CE标志产品,符合有关欧洲指令规定基本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s),并用以证实该产品已通过相应合格评定程序和/或制造商的合格声明,真正成为产品被允许进入欧共体市场销售的通行证。有关指令要求加贴CE标志的工业产品,没有CE标志的,不得上市销售;已加贴CE标志进入市场的产品,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责令从市场收回;持续违反指令有关CE标志规定的,将被限制或禁止进入欧盟市场或被迫退出市场。对于构成欧洲指令核心的“基本要求”,在欧共体1985年5月7日的《技术协调和标准的新方法决议》中有特定含义,即只限于产品不危及人类、动物和货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质量要求,协调指令只规定基本要求,产品符合相关指令有关基本要求,就能加附CE认证标志,而不是按照有关一般质量的规定来裁定能否使用CE标志。因此CE的准确含义是:CE标志是安全合格标志而非质量合格标志。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