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反補貼反傾銷法
新加坡反補貼反傾銷法
新加坡反補貼傾銷法於1996年經國會批准、總統簽字後正式生效,並於1997年修訂。該法調整調查、確定向新加坡進口貨物提供的補貼和傾銷,徵收反補貼稅和反傾銷稅以抵消該等補貼或傾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整部法規共有五編47條,有關反補貼的內容主要在第三至第十三條,反傾銷的內容在第十四至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反傾銷稅的徵收
由於實行反補貼反傾銷的根據是損害,新加坡反補貼與反傾銷法規定了損害存在的三種形式(見第三條和第十四條):由於補貼/傾銷,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生產同類商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由於補貼/傾銷,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生產同類商品的產業造成實質性損害威脅;或由於補貼/傾銷,被調查商品對新加坡國內產業的建立造成實質性的阻礙。
徵收的反補貼稅數額為:
(a)應當等於被調查商品受到的被認定應當被抵消的補貼的數額;或
(b)應當等於較低稅額,並且部長認定這一較低的稅額足以消除第一款第b項認定的損害。
徵收的反傾銷稅數額則為:
(a)應當等於所涉商品的認定傾銷幅度;或者
(b)部長認定較低數額的反傾銷稅足以消除根據第一款第b項確定的損害的,應當採用該較低數額。
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
在反傾銷的相關法規中,“正常價值”是重要的基本名詞。新加坡反補貼反傾銷法裡是這樣規定正常價值的:
1.在出口國本市場出售用於消費的同類商品的正常貿易中,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價格。
2.根據第一款,沒有在出口國目標市場銷售,或由於特定市場狀況作出適當比較的,所涉商品的正常價值是指:
(a)在同類商品出口至任一適當第三國的正常貿易中,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可比價格,並且該價格具有代表性;或者
(b)所涉商品的推定價值,包括出口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利潤數額。
3.第二款中,在出口國或適當第三國國內市場銷售的用於消費的同類商品的銷量,佔所涉商品銷往新加坡數量的百分之五或以上的,判定正常價值時該銷量通常視為充分,但有證據表明較低比例的國內銷量足以保證作出恰當的比較的,可以採用較低比例。
4.僅部長認定同類商品在出口國國內市場或在第三國以低於單位生產成本的價格於較長期間內大量銷售,並且該價格無法保證於合理期間內收回全部成本的,才可以由於價格因素,不將該銷售作為正常貿易,並在確定正常價值時不予考慮。
5.關於第二款第b項和第四款所稱生產成本的計算,應當以用於在出口國銷售的商品的所有固定和可變製造成本為基礎,另加用於出售、管理和其他合理一般支出的數額。
6.第四款所稱情形中,任何所涉商品正常價值的確定可以基於下列方式之一:
(a)在國內市場上以不低於生產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剩餘銷量,並且該銷量充足;
(b)國內市場沒有充足數量銷售的,於第三國市場以不低於生產成本的價格銷售的剩餘數量,並且該銷量充足。
7.剩餘銷量不足以根據第六款計算正常價值的,所涉商品的正常價值的確定可以基於第二款第b項規定的推定價值計算。
同時,出口價格被規定為:
1.所涉及商品的出口價格應當為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價格。
2.沒有出口價格的,或者出口商和進口商或第三方之間存有聯合或補償協定,造成所涉商品實際支付或可以支付的價格不可信的,出口價格可以基於所涉商品最初再向獨立購買者的出口價格推算。所涉商品沒有再向獨立購買者出售的或者進口情形下沒有再出售的,應當以任何合理的基礎推算。
3.出口價格按照第二款規定的方式推算,應當扣除進口和再出售之間產生的所有成本。
關於所涉商品出口價格與正常價值,應該作出公平的比較。該法第十七條指出,任何情形下,對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差異應當作出相應扣除,而且作出的比較應當基於貿易的同一水平實施(通常基於工廠的水平),在銷售期間盡可能相同。除另有規定外,傾銷幅度通常應當以所涉商品基於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中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加權平均價格的正常比較。
反補貼反傾銷機制啟動程序法
反補貼反傾銷法規定,任何代表國內同類商品生產產業的人士可以向部長提交關於要求對進口到或可能進口至新加坡的商品發起反補貼稅/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訴書。申訴書需符合部長決定的形式,包括規定的證據。接下來部長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處理申訴和其他可獲取的信息,並認定調查是否必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如果部長在初步確定前終止調查,則他應公佈決定並說明理由;如果部長在初步確定後決定終止調查,則他除公佈決定並說明理由外,還應終止使用臨時措施並歸還已經徵收的臨時稅或解除擔保。除特殊情況外,任何反補貼反傾銷稅調查應當由部長於一年內實施完畢,最長不得超過發起後十八個月。
部長於規定期限內,對補貼/傾銷和損害作出最終認定後,利益相關方可向部長提供信息,或部長獲得信息:
(a)傾銷幅度已有重要變化;
(b)應當退還反傾銷稅;
(c)無需再徵收反傾銷稅;
(d)承諾已不必要或者應當修改;
(e)根據第七款要求終止的反傾銷稅應當維持;
(f)有必要對於調查期間沒有向新加坡出口有關商品的出口商、生產商實施複審。部長認為複審出於公共利益或符合相關協定的,則應當予以復審。利益相關方也可以申請仲裁庭複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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