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企業在印尼投資礦業需了解的政策限制及法律規定
中國企業在印尼投資礦業需了解的政策限制及法律規定
印尼擁有大量的煤炭和礦藏,大部分的礦產出口是動力煤。印尼靠近中國、印度、日本和韓國等能源消費大國,加上低成本的生產,使印尼被列為世界上最大的動力煤出口國之一。
印尼政府在過去十年中不斷制定新的採礦監管制度的細節,並繼續發布新的法規以實施《採礦法》。與世界上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一樣,印尼正在努力在礦業公司的利益與印尼政府和國家的利益之間取得正確的平衡。
整體來看,礦業公司供應國內市場的義務、在出口相關礦業商品之前在印尼進行增值加工的要求、將出口收益匯回印尼的要求以及外國投資者放棄對其採礦業務的多數控制權的要求相互碰撞。
印尼政府如何取得這一最終平衡將對印尼吸引必要的外國資本的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也將考驗印尼政府是否能夠充分和可持續地利用其自然資源財富。
一、印尼礦業投資法律
印尼的民法體系繼承自荷蘭殖民法。印尼的合同法受印尼民法典管轄,該法典源自 19 世紀的荷蘭民法典,而荷蘭民法典又源自法國民法典。自殖民時期結束以來,大多數預先存在的荷蘭殖民法規(包括民法典的某些部分)已被新的印尼立法所取代。
採礦業受 2009 年第 4 號礦產和煤炭開採法(《採礦法》)監管。 《採礦法》取代了自 1967 年起實施的先前的採礦法。現行的《採礦法》規定了一般要求,但仍有很大一部分內容需要進一步實施政府法規和部級法規。自《採礦法》出台以來,這些文件已逐步發布。
二、在印尼的採礦權
印尼的採礦權主要有兩種形式:
(1)“IUPs”(採礦業許可證)
以許可證的形式,帶有一套標準的許可證條件(大約五頁長)。在國外註冊的公司不能直接持有 IUP 或工作合同。印尼註冊公司需要持有 IUP 或工作合同。外國公司可以持有這些在印尼註冊成立的公司的股份,但須遵守下文討論的外國所有權限制。
根據採礦法律法規,IUPs由各級政府根據以下規則發行:如果將 IUP 發行給外資公司,則將由中央政府(礦產和煤炭總幹事代表能源和礦產資源部長)發行。然而,自 2015 年 8 月 12 日起,發行 IUP 的權力已下放給BKPM負責人。
在所有其他情況下:
• 如果 IUP 區域在一個攝政區(地方政府區域)內,則 IUP 將由攝政王(地方政府負責人)簽發;
• 如果 IUP 區域與地區重疊,IUP 將由省長頒發;
• 如果 IUP 區域與省份重疊,IUP 將由中央政府頒發。
IUP 之所以在各級政府發行,是因為印尼的區域自治法,其目的是讓各地區對本地區產生的財富有更多的控制權。儘管《採礦法》中有關於發行 IUP 的規定,但 2014 年印尼地區政府法的效力是,攝政者不再有權發行IUP,因此,如果 IUP區域位於一個攝政區(地方政府區域),IUP 將由省長頒發。
中央政府根據《採礦法》擁有監督權並積極行使這些權力。實質上,IUP 下的申請和合規要求的處理和評估是在地區或省級完成的。但是,管理合規性的規則和方向是在中央政府一級制定的。
在發布新區域黑色金屬礦產和煤炭的勘探 IUP 之前,必須進行招標。
《採礦法》還規定了可以向希望進行礦產或煤炭加工、運輸和銷售但沒有礦山的公司頒發的“特定”IUP。
(2)“工作合同”
根據 1967 年採礦法頒布,是印尼共和國政府與一家在印尼註冊成立的礦業公司之間的協議形式。工作合同規定了採礦項目從普查到生產的每個階段的合同要求,還規定了稅收等其他事項。從現行採礦法的實施開始,將不再簽發工作合同。傳統上,工作合同通常用於外國所有權的大型採礦項目。
從歷史上看,工作合同都是由中央政府簽發的。此外,《採礦法》還規定了其他類型的採礦權,例如“人民採礦權”——專為小規模(社區)採礦作業而設計等。
三、印尼采礦業對外國投資的限制
持有 IUP 的印尼礦業公司的外國股東最初可能擁有 100% 的股份,但必須從生產的第五年年底開始逐步將股份出售給印尼人(或印尼人擁有的實體)。
此外,如果 IUP 公司的股權發生變化,或 IUP 公司從國內投資公司轉變為外國投資公司(由於外國人收購IUP 公司的股份),能源和礦產資源部規定勘探 IUP 的外資所有權上限為 75%,生產運營 IUP 的外資所有權上限為 49%(無論礦山已投入生產多少年)。
對於工作合同持有人,合同條款中規定了外國撤資要求,並且在不同時間簽發的工作合同之間存在很大差異。
印尼政府於 2014 年 10 月 14 日頒布的一項法規試圖將適用於 IUP 的撤資規定應用於工作合同,要求在法規發布後一年內撤資至 20% 的印尼股權,此後,有義務遵守五年後適用於 IUP 的相同要求。
能源和礦產資源部長於 2017 年 1 月 20 日發布的進一步實施條例試圖將適用於 IUP 的相同分期撤資要求應用於工作合同。但這些規定與“工作合同”中規定的撤資規定相衝突。專家認為,2014年的政府法規,在印尼法律體係等級下,其中提供的規定不應被位階更低的 2017 年實施條例取代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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