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協會:跨行再保理業務指引(試行)
中國銀行業協會:跨行再保理業務指引(試行)
第一條 為促進應收賬款融資業務發展,規範跨行再保理及相關業務操作,加強跨行合作,防範業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5號)以及《銀行業協會工作指引》、《中國銀行業協會章程》、《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範》(銀協發〔2016〕12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跨行再保理業務,是指商業銀行買入另一銀行持有的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付款人的應收賬款,交易標的是基礎交易下的應收賬款。
上述應收賬款包含持有行從應收賬款初始債權人、商業保理公司或銀行同業買入的本外幣應收賬款。
第三條 本指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開辦保理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職能劃分,賣出應收賬款的銀行稱為保理行,買入應收賬款的銀行稱為再保理行。同一家銀行法人的不同分支機構視同不同主體。
第四條 跨行再保理業務屬於貿易融資業務,由貿易金融業務管理部門進行歸口管理。
第五條 銀行開展跨行再保理業務應以合法合規為前提,堅持交易背景真實原則。保理行與再保理行均應採取有效措施履行貿易背景真實性審查並承擔各自職責。
第六條 保理行應負責進行“了解你的客戶”和“了解你的業務”等盡職調查:
(一)嚴格審核基礎交易,應基於合法基礎交易合同(不包含寄售合同、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開展相關業務;
(二)確認應收賬款真實、權屬清晰,取得應收賬款債務人的付款確認(交易雙方行另行約定的除外);
(三)審核買方/賣方的資信、經營及財務狀況,合理判斷買方的付款意願、付款能力以及賣方履約能力;
(四)保理行應配合再保理行向其提供基礎交易信息和數據,包括但不限於源於應收賬款初始債權人的基礎交易單據資料,信息及數據傳遞應做到完整、準確、及時,不得偽造、變造。
第七條 再保理行應對保理行提供的材料進行獨立的貿易背景審查、開展業務風險評估;應遵守與保理行的協議約定,及時向保理行支付買入對價。
第八條 再保理行可要求保理行將應收賬款附著的其他權益(如有)一併轉讓給再保理行或由保理行代持其他權益(如有),也可要求保理行或其他銀行對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下的付款義務進行信用風險擔保。
第九條 跨行再保理業務辦理渠道包括但不限於郵寄或電子渠道,如以電子渠道辦理,建議使用中國貿易金融跨行交易區塊鏈平台(CTFU)業務系統。任何渠道下,應收賬款轉讓均應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和擔保人(如有),確保債權轉讓有效,符合相關法律及監管要求。
第十條 跨行再保理會計核算應符合會計準則和監管的相關要求。再保理行按照信貸類貿易融資表內會計科目核算,融資餘額納入信貸類廣義信貸資產考核口徑;保理行收悉再保理行支付的對價後可結清與賣出應收賬款相關的存量保理業務;對應收賬款債務人在基礎交易下的付款義務進行信用風險擔保的銀行(含保理行)需進行表外會計科目核算。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將再保理業務納入統一授信管理,再保理行辦理再保理業務時應根據風險實質承擔情況佔用債務人(買方)額度或信用風險擔保銀行額度。
第十二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力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再保理行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保理行向再保理行轉讓應收賬款時應配合將此前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對該筆應收賬款的轉讓登記進行變更。
第十三條 具體業務辦理時,保理行與再保理行應在合法合規前提下協商約定合作範圍、合作期限、基礎交易類型、應收賬款信息、交易對價、支付方式等相關事項。
第十四條 中國銀行業協會負責建立協調機制,如雙方出現爭議,應根據自願原則提交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則或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北京市。
第十五條 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協會保理專業委員會組織製定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指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