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備案規則優化升級 私募基金行業或再迎考驗
2022年12月30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就私募投資基金的登記、備案出臺一系列配套檔徵求意見稿,包括:《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以下稱《基金登記備案辦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 1 號——基本經營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 2 號——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 3 號——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以上統稱“私募新規”)。
實踐中,對於私募投資基金能否完全以《證券投資基金法》為上位法尚存在爭議。因此,自2013年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納入證監會監管後,證監會一直在推動出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稱“私募條例”)。後因私募條例遲遲無法出臺(至今仍未出臺),基金業協會於2014年1月發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對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和備案提出要求。證監會於2014年8月21日發佈部門規章《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構建了行業監管框架,並確認由基金業協會負責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和備案工作。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2月5日發佈《關於進一步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干事項的公告》(即著名的“二五公告”),對加強資訊報送、提交法律意見書、從業資格考試等提出進一步要求。之後,陸續以問答、須知、案例公示等形式對前述自律要求進行修正或說明,搭建了覆蓋行業全鏈條的自律規則體系。
時隔多年,基金業協會全面修訂《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並就配套檔發佈徵求意見稿,令人浮想聯翩。此前,由於私募基金行業環境變化較大,基金業協會只能結合最新自律實踐,對此前現有自律規則不停“打補丁”(修正或補充),例如先是發佈系列“問答”,後又發佈“登記須知”或“備案須知”(也有更新)。本次修訂通過對原有“散亂”規則的系統梳理,可以有效解決規則一致性問題,強調問題導向,突出自律重點,有利於行業對自律規則的統一理解和執行,減少“窗口指導”或“口袋政策”。同時,我們注意到,本次修訂延續了此前發佈私募條例徵求意見稿的立法精神和內容。結合去年相關部門立法計畫並未將私募條例納入其中等相關資訊,可大膽預測下私募條例已不存在根本分歧,近期有望出臺。而本次修訂只是其出臺的前奏而已。如推測成立,則這將是私募基金行業長久期盼的“利好”資訊。
一、協會私募新規的體系
《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分為總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私募基金備案、資訊變更和報送、自律規則、附則六章八十二條,內容涵蓋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要求、基金備案要求、資訊披露、自律措施等;同時,對基金管理人的基本經營規則出臺十七條的《指引1號》、對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合夥人、實控人出臺二十一條的《指引2號》、對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出臺十二條的《指引3號》。
私募新規在基金管理人准入要求、基金備案要求上較之於2022年6月基金業協會出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申請材料清單(2022版)》《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關注要點》大幅提升了標準,新規框架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的監管更為體系化,機構專業化、扶優限劣的趨勢也更為明顯。
二、協會私募新規主要修訂內容
信義義務系從信託關係核心義務中產生出來的義務,是資管行業的靈魂和根基。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經過在國內多年發展,理論界基本認可私募基金亦是受託人與投資者之間的一種信義關係,在信義關係中,雙方存在地位及能力懸殊之差異,投資者依賴於受託人的投資技能和專業判斷,處於天然的劣勢地位,因此基金管理人、託管人等主要參與者應將投資者的利益置於首位,始終將投資者的利益最大化作為基金等資管業務的行為準則。
但由於我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缺乏上位法對私募基金的“信義義務”做出規定,在實踐中,當發生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侵犯投資者權益或者怠於履行其管理、託管職責,缺少可以直接援引的規則。
此前,基金業協會曾就基金行業治理問題進行過專題研究。本次修訂,首次以“官方名義”在私募投資基金行業中明確提出私募投資基金行業應當遵循“信義義務”,並將“信義義務”分為三個層次,一是提出從事私募基金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二是明確私募投資基金的主要參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服務機構的從業原則,應當遵循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三是要求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具備從事基金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該條規定充分體現了“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原則和精神,可以說“信義義務”的明確提出是本次修訂的一大亮點。
本次私募新規,全方位提升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資質,主要體現在:提升管理人的實繳資本,增強主要出資人、實控人的合規性要求,非特定情形下要求高管強制持股,進一步強化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專業經驗及勝任能力,明確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總經理、執行董事或者董事長、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等職務,並要求在自然人為實控人的情形下,實控人應當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等。此外,協會私募新規進一步明確登記備案的辦理流程、時限和工作機制,全面提升工作規範性和透明度,明確行業預期。
協會私募新規對於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變化的專案如下:
本次私募新規對於私募基金從募、投、管、退四個方面進行規範,旨在進一步防範基金行業的風險,引導私募基金回歸本源,較之之前的規定,本次對私募基金的規範化要求的主要變化體現在如下方面:
三、關於私募新規的建議
隨著私募投資基金行業近些年的發展壯大,基金規模一直呈現上升趨勢,本次私募新規可以充分體現出自律部門鼓勵行業做大做強做精,嚴格限制“偽”私募,避免出現系統性風險的意圖。但是,在縱觀私募新規後,從行業的發展預期和實踐情況,筆者對本次私募新規亦具有一些反思和建議,主要如下:
本次私募新規,要求私募證券/股權基金管理人具有金融機構、政府部門、事業單位、上市公司、國有企業、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六類機構中具有相應的證券/股權類的高管或投資管理經驗。但是,實踐中,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控人,並不必然具備上述六類機構任職的經驗,但其可能是非上市的民營實業企業家或者高管人員,對於投資管理亦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企業家通常兼具投資家身份。對於實控人的經驗任職要求僅限於上述六類機構,可能會限制非上市民營企業的股東或者高管人員從事私募基金行業的問題,並不符合國家關於公平對待民營企業的相關政策要求。私募基金行業的發展壯大離不開眾多的民營實體企業,上市的民營企業畢竟還是少數,對於有意向且有能力從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的非上市民營企業的人員不宜予以過多限制。
其次,非上市的民營企業經過多年積累發展,亦有可能成為富有家族,作為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其有可能僅提供資金支持,並通過聘請各類專業人士打造專業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其家族資產,並逐漸形成單一的家族辦公室或者多家族辦公室。對於實控人的任職機構類型進行過多限制,並且強制要求實控人在基金管理人中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高管等職務,並不利於家族辦公室此類新型資產管理機構的發展。
國家之所以鼓勵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的發展,主要系此類基金投向種子期、早期的風險較高的實業企業,通過此類基金扶助實業企業的發展。由於此類基金投資的風險較高,該類基金有可能經常面臨虧損且無法退出,但目前要求新申請的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必須滿足投資金額、專案退出成功經驗等條件,這不利於從事種子期、早期投資的私募基金的相關從業人員,難以起到正向鼓勵天使投資、創業投資的發展的作用。
協會私募新規出臺前,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經提交至基金業協會系統或者正準備提交,前期已經按照原有規定籌建完畢。如果本次私募新規頒佈即生效且“一刀切斷”,在目前的經濟形勢下,對於已經籌建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無益於雪上加霜,前期的籌建成本幾乎無法收回。基金業協會在正式出臺私募新規時,建議考慮給予已經再審和正準備申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定過渡期,給予行業的平穩過渡。
協會私募新規是自律部門對於落實扶優限劣,抓規範與促發展相結合措施的體現,旨在遵循私募基金法律法規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圍繞行業突出問題,進一步規範行業發展,其積極作用或意義無須多言。筆者更關心的是,在當前經濟形勢下,如何“寬嚴有度”,如何平衡抓規範(監管和自律)和促發展的關係。就任何一個行業而言,適度的監管和自律作為外部治理的重要環節,不可或缺。但一個行業的長久健康發展,更需要這個行業群策群力,注重內部治理,共同構建良好的行業治理體系。我們期待,以本次修訂徵求意見為契機,行業主管部門能重塑行業治理體系,提振市場信心,推動私募基金行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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