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注要点
截至2022年11月22日,中国A股上市公司已经达到5000家,上市公司已经成为中国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开始参与私募基金业务,并涉水设立和运营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己管理私募基金。上市公司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除了提升闲置资金的使用效率、增厚投资收益外,还可以撬动社会资本、拓展产业投资的路径,同时也有助于开辟上市公司的发展“第二曲线”。这也是上市公司对私募基金热情始终不减的原因。
笔者从尽调宝平台搜集到的数据显示,已有455家上市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设立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相信作为参股人参与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上市公司只会更多。多家大型上市公司旗下更是设有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以配合上市公司不同的需求。本篇文章拟对上市公司设立私募管理人的模式及监管要求进行分析。
一、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三种模式
上市公司在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时候通常会有三种架构模式,即全资、控股和参股。
(一) 上市公司全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
全资设立即由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100%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此时设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完全依靠上市公司自己的力量,比如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03081.SH)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宁波大丰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旗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国盛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670.SZ)设立了全资子公司深圳前海弘大嘉豪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并完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 上市公司与第三方合作设立控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上市公司也可能选择与其他方进行合作,一起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这类模式下,上市公司既可以控股,也可以仅参股。在控股模式下,上市公司仍然是实际控制人,比如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1139.SH)选择与已经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深圳市鲲鹏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一起设立深圳市深燃鲲鹏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旗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80%;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7.SZ)设立北京威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并作为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该管理人。
(三) 上市公司与第三方合作设立参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在参股模式下,上市公司仅为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可能由其他方担任,比如山东省章丘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002598.SZ)的全资子公司参股设立的管理人山东凯丽瑞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由外部合作方深圳前海凯利助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持股60%,该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持股40%;绿康生化股份有限公司(002868.SZ)的全资子公司参股设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华兴康平医药产业私募基金管理(平潭)有限公司,持股12%。
无论是参股还是控股,上市公司的合作伙伴通常为具有基金管理能力的团队。提升金融运作能力、发挥上市公司的产业优势,往往是合作设立私募管理人的主要的目的。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这也就意味着,若选择设立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只能以上述三种模式设立的子公司作为GP。
二、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属于对外投资的行为,根据涉及的金额大小,有不同的审议流程的要求。为防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上市公司对重大投资决定还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
(一) 内部审议
1. 关于对外投资的审议程序
作为一项对外投资,上市公司对其中的重大交易的审议层级要求有明确规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如果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交易成交金额、交易产生的利润、交易标的营业收入、交易标的的利润任一指标占上市公司相应标准的50%以上,且有一定绝对金额要求(通常不少于5000万元),则除了及时披露外,还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约定的交易往往涉及上市公司非常重大的交易,对于不足上述50%标准的交易,各家上市公司通常会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超过上述10%的标准且有一定金额要求,则需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不过,通常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设立时股东实缴300万元,这基本已成为行业的通行模式。这个投资规模的交易可能都不会达到上述标准的10%,甚至根据上市公司内部审议权限要求,可以由经营管理层进行决策。
因此,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当根据自己内部的审议规则,由相应的有权主体进行审批。
2. 关于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上市公司合作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会涉及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其中包括“与关联人共同投资”,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如果上市公司与自己的创始人、董事、高管等一起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就构成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
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3.7条规定,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不足该交易金额的关联交易通常由董事会审议批准。但是,涉及重大关联交易还需要获得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4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如前所述,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交易金额虽然比较小,但关联交易300万元的门槛却不是很高,比较大可能会触碰。
例如,汉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0007.SZ)与公司的董事长任红军先生、董事会秘书肖锋先生共同投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北京威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该行为涉及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关联交易。根据其公告,该关联交易需要经过的内部审议程序包括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
(二) 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除了要严格经过内部审议外,还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 对外投资所涉信息披露
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进行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交易的成交金额、交易产生的利润、交易标的的营业收入、交易标的的利润,任一指标占上市公司相应标准的10%以上,且有一定绝对金额要求,应当及时披露。因此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当按照相应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来判断是否需要对外披露。当投资未达标准时,上市公司也可以根据重要程度自愿进行披露。
2. 关联交易所涉信息披露
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当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时,应当及时披露:(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在合作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过程中,一旦涉及关联交易,前述信息披露的标准也很容易达到。未达标时,上市公司也可以自愿按股票上市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3. 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的审议程序与信息披露
针对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的事项,上交所和深交所均有专门的规定。专业投资机构包括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活动的机构。
根据上交所于2022年1月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证发〔2022〕6号)以及深交所的类似规定,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进行合作或共同投资时,需要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上述规定主要规制的是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与共同投资的行为,具体包括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者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认购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份额、与上述投资基金进行后续资产交易,以及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战略合作、市值管理、财务顾问、业务咨询等合作协议。我们理解,虽然未明确指出,但应包括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设立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交易行为。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应当披露专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并完整披露合作协议主要条款、专业投资机构提供服务内容等,并对合作协议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
三、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基金业协会的关注点
无论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哪种模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审核时,可能会遇到以下几点关注问题:
(一)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根据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系统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要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因此,上市公司控股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担任第一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一般认定为该上市公司。基金业协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要求比较严格,在诚信方面、承诺函方面都有详细的要求,具体如下:
1. 诚信信息方面,实际控制人需要提供如下诚信信息情况:
(1) 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2)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3)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 最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5) 最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6) 最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7) 最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 最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9) 最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
2. 承诺函方面,实际控制人需要承诺的内容包括:
(1) 若实际控制人下面还有其他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则实际控制人应继续持有出资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并且如果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违法违规事项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承担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2) 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冲突业务关联方,该管理人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得开展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
(3) 实际控制人自愿接受协会自律管理,配合协会自律检查,不发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情形。
因此,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便意味着上市公司将承担更高的责任,对此,上市公司应当有所了解,并谨慎对待。
(二) 冲突业务
监管部门对于冲突业务的重视是诸多上市公司无法成功获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原因。所谓冲突类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从基金业协会2022年6月新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看,申请机构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而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窗口指导意见,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需要穿透计算,这也意味着基金业协会对于冲突类业务的核查愈发严格。
上市公司往往体系庞大,旗下公司林立,业务繁多,常常会包含冲突类业务的经营。特别是房地产业务,由于中国之前房地产繁荣,涌现了大批房地产上市公司,因此也有不少上市公司参与了房地产开发。如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高管拟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将会遇到重重阻碍,很难继续推进。如上述主体出资比例低于25%,那么是否存在一定通过审核的空间?结合基金业协会的口径,房地产行业仍然处于严监管领域,不确定性比较大。
(三) 员工兼职问题
上市公司在设立控股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可能仅仅将该管理人当作集团内部的一个部门,其中的员工可能存在兼职的情况。《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总人数不得低于5人,一般员工不得兼职,而在高管当中,原则上也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兼职。我们一般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全职员工应保持在5名及以上。
因此,上市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相关员工应办理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重新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该项要求是一项持续性要求,因此,如长时间不满足全职人数要求的,也存在被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可能,还可能被基金业协会列入经营异常机构的名单。
四、上市公司完成私募管理人设立后的注意事项
上市公司在成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后,要特别关注内幕交易、利益冲突防范的事项。该事项无论是在上市公司合规层面还是私募基金合规层面,都有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九条明确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虽然上市公司层面往往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内幕交易、利益冲突防范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容易忽略旗下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的相关体系建设。我们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内幕交易、利益冲突防范体系的建设主要在于制度建设和人员隔离两方面。
(一) 制度建设
基金业协会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中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而证券类管理人则还需制定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禁止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证券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或利用职务便利向任何机构和个人输送利益、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和损害证券市场秩序;或是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和信息优势,单独或者合谋串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误导和干扰市场等。
需要提醒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制定前述制度的时候,应注意与上市公司相关制度的衔接和统一。
(二) 人员隔离
人员隔离最主要的仍是强调人员的独立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特别是相关投资类高管、投资人员应当尽可能做到与上市公司的物理隔离,实现独立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也要实现管理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信息隔离,严格保密义务,防止管理人投研人员打探上市公司内幕消息,亦防止上市公司有关人员探取管理人处的内幕消息,同时禁止传播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活动。
五、小 结
综上,上市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开辟了业务发展的“第二曲线”,无论是上市公司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前者通过公募、后者通过私募,均系可在市场上募集资金对外进行投资的合法主体。但是由于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私募基金管理人,都是属于被强监管的主体,对于这两类主体而言,面临了更多的交叉领域的合规性要求。如何游刃有余地在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的两个领域施展身手,需要把合规性问题放在首位。
作者简介
邹菁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并购重组
邮箱:zoujing@grandall.com.cn
张晓斐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并购重组
邮箱:zhangxiaofeish@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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