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先决条款”
出口信用保险是国际通行的贸易促进工具,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我国的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 (ECA,Export Credit Agency)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我国入世后的一周内正式挂牌运营,其后二十年,出口信用保险助力和见证了中国外经贸事业的蓬勃发展,充分发挥了其作为政策性金融工具的作用。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CGD),成立于1919年,是世界上最早的ECA。其他ECA还有美国的进出口银行(US EXIM)、法国的法兰西外贸银行等。
出口信用保险主要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进口商或开证行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的政治风险而遭遇的损失。其中,买方拖欠货款、拒收货物、以及买方破产是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的常见风险,并不时伴随着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贸易合同项下的商务纠纷。而在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关系下,被保险人(通常是出口企业)与保险人(信用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也不时遭受“出口贸易纠纷案件”的压力考验,甚至两者间会因某具体损失能否进行保险赔付而出现保险纠纷。本文拟结合出口信用保险的国际通行做法和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保险和司法的实践,对出口信用保险中的“纠纷先决条款”做出进一步的讨论分析,供保险、经贸、司法领域相关同仁参考。
一、纠纷先决条款的文本分析
1.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先决条款
以中国信保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为例,其第十二条约定,“对有付款担保或贸易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保险人定损核赔的原则是:(一)......(二)对存在贸易纠纷的案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先自行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买卖双方协商后达成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对买卖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调查核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无法与买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保险人以贸易合同约定为依据,结合调查审理结果,综合判定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既无法与买方达成和解协议,又不认同保险人的责任判定结果,则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先进行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并申请执行之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三)......”。
该条款设置非常具有层次性以适应复杂的贸易实践和保险事例,而不是一刀切的简单规定。第一,给予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信用保险保单,往往会约定被保险人的报损、索赔、委托追讨等保险合同义务的时间要求,比如,“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单条款第二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在中国信保较早版本的保单条款中,纠纷先决条款没有目前明示的“可先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保险人再调查核实”、“承担赔偿责任”约定,造成一定程度上与保单项下的通报可损、提交索赔、委托追讨等机制的不协调。尽管英国、美国等其他国别的ECA保险产品目前依然没有这类明示约定,但我国ECA产品通过明示约定对其进行了升级、完善。第二,买卖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即所谓贸易纠纷依然持续存在的情形下,保险人依然可以自行判定并承担保险责任,当然亦可决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保险人被赋予了两个权利,贸易纠纷裁量权和保险责任决定权。出口贸易的买卖双方就海外买方提出的贸易纠纷争执不下,且部分案例中所谓的“纠纷”只是海外买方信用问题的一件“外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政策性机构或作为处置海外风险的专业机构,必要的时候需要自行对所谓贸易纠纷作出纠纷裁量,判定海外买方存在应付未付的贸易合同付款责任。保险责任的决定权,即从保险产品约定来看,贸易纠纷依然持续存在的情形下,保险人审核后决定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合规、合理的。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也存在保险人拒绝或怠于行使贸易纠纷裁量权和保险责任决定权,而将被保险人直接推到纠纷先决条款的最极端情形。第三,纠纷先决条款的最极端情形,即要求被保险人对海外买方提起诉讼或仲裁,且要求启动执行,若被保险人未进行该前置程序,则保险人不定损核赔、不予保险赔偿。其中,诉讼要求是在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提起,这是非常特定的要求。
2.英国ECGD的纠纷先决条款
以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的EXPORT INSURANCE POLICY为例,其2.3条约定,As regards Clause 2.1(a), where a dispute exists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Insured concerning or affecting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the sum in question (including one involving any set-off or cross-claim), UKEF shall (unless and to the extent that it may otherwise agree in writing) have no liability unless and in so far as the Insured has obtained (at its own expense and risk) an Arbitration Award or Judgment determining that the Buyer is obliged to pay the sum and is not justified in refusing or failing to do so.
上述条款中有一个“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约定,类似规定在中国信保较早版本的保单条款中被使用过,在中国信保的目前版本的保单条款中演化为买卖双方达成和解或不能达成和解情形下的保险人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判定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这类演化很有必要,使得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清晰。
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未另行书面同意赔付的贸易纠纷案件,条款要求被保险人获得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其实质是文书判定“买方有付款义务”。此外,条款并没有裁判法院的国别要求,也没有启动执行程序要求。
3.美国EXIM的纠纷先决条款
以美国进出口银行的SHORT TERM COMPREHENSIVE MULTI-BUYER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OLICY 为例,其5.C条约定,“where any unresolved dispute, of any nature, exists between you and the buyer, or any unresolved documentary dispute exists between you and an issuing bank on a letter of credit, until you have established the buyer obligation to be valid and legally enforceable against the buyer in the courts of the buyer’s country, or you have otherwise settled the disput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EXIM; or”。
上述条款中有一个“除非被保险人解决了贸易纠纷,且符合美国进出口银行的要求”,类似于中国信保的保单纠纷先决条款第一层次的“可先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但较为笼统。
美国进出口银行未另行书面同意赔付的贸易纠纷案件,条款要求被保险人“确立”在买方所在国法院有效和可执行的买方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同样没有启动执行程序的要求,且并没有像“在买方所在国提起诉讼”这类具体要求,这个要求其实是严苛的。“确立买方义务”的方式是多元的,可诉讼亦可仲裁,可在买方所在国亦可在其他国别。我们理解,如果相关诉讼或仲裁不是在买方所在国进行,要求“在买方所在国有效和可执行”并不等于要求在买方所在国进行裁决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法律程序,更没有要求在买方所在国启动执行程序,不然条款会明示约定。
总体来看,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用保险纠纷先决条款,并没有约定特别具体的、严苛的被保险人诉讼、仲裁责任和义务,较为概括地要求被保险人确立在买方所在国法院有效和可执行的买方义务,是对出口信用保险承保的风险本质为买方应付未付的付款义务的一种申明性约定而已。
二、纠纷先决条款的原理和司法争议
1.纠纷先决条款的设置原理
如前述介绍,设置纠纷先决条款是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做法,概括地讲,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设置纠纷先决条款具有合理性。首先,贸易险产品项下,出口信用保险保障的是因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造成的应收账款损失,通俗地讲是“应付未付的合同债务”(应收未收的合同债权),处于纠纷下的出口贸易合同,海外买方的债务是否成立、金额多少、是否已经逾期应付等问题不明。存在贸易纠纷时,意味着出口信用保险保障的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区别于其他普通的有形财产的保险,保险公司对应收账款这类财产权益仅能进行事后审查。并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案涉贸易的缔约、履约等方面的信息处于高度不对称地位。再者,出口商(即被保险人)是案涉贸易的直接参与者,其自身对贸易风险、合同风险有第一序位的风控责任和条件。相反,除了前期的限额审批环节,保险人无法介入实际交易,控制风险避免贸易纠纷。设置纠纷先决条款,有利于落实出口商在风险控制方面的第一责任。
但是,毫无疑问,纠纷先决条款建立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形式上的不平衡地位。保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调查核实、理赔赔付处理是否合理,还需要在另外一个相反的方向维度下进行衡量评判,那就是保险人是否会滥用该不平衡地位,对所谓的贸易纠纷案件一概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贸易纠纷案件给予充分的个案甄别,克制行使自己的优势权利,在个案中给予被保险人及时的、合理的定损核赔和保险赔偿。这是一个度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争议的真正核心所在。
2.纠纷先决条款的性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上述《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无效格式条款。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分别适用,如(2020)浙民再19号案件,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由于“纠纷先决条款”并未免除中信保公司的理赔责任,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存在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如此认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纠纷先决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不应被认定为当然无效。
3.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争议
司法实践中,除了围绕前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引发的效力争议外,争议各方及审理法院还有其他缘由的效力争议。比如,纠纷先决条款违背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合同目的,纠纷先决条款有违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公平原则,纠纷先决条款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定位等等。笔者认为,此类辩争是较为牵强的。
4.纠纷先决条款的适用争议
在纠纷先决条款有效的共识或情形下,保险人在具体案件中能否援引该条款而暂不定损核赔或实质性拒赔,是司法争议之一,也是需要我们细致甄别的核心点。如(2017)粤民再522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对此争议进行了清晰的厘定,即便“AMICA公司(即海外买方)的律师否认案涉贸易”,“ 本案无法认定易元公司与AMICA公司之间存在实质上的纠纷”,“ 因此,虽然争议条款合法有效,但本案不应适用。信保广东分公司依据争议条款拒绝进行赔付,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在海外买方主张“贸易纠纷”情形下,保险人应最大限度排除非实质纠纷,及时定损核赔。这种排除或依托于自身的专业优势和全球网络优势,或是借助于其他专业人士、司法机构的意见、裁判,而不能拘泥于纠纷先决条款,在买方主观主张纠纷和暂不赔付(甚至实质拒赔)之间简单连线。
5.纠纷先决条款与出口贸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协调问题
纠纷先决条款,是出口信用保险这类特殊的财产保险的独特机制,其设置根源于信用保险标的的特性、保险各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出口信用保险的政策性等,它保障了出口信用保险的整体的效益价值、维护了国家的财政利益。
出口商在出口贸易合同的缔约阶段、甚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本着“有利、便利、经济”的原则选择贸易争议解决方式和地点,包括选择在非买方所在国法院进行诉讼。在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之下,无论是为解决纠纷“明确债权”,还是为真正实现债务追索,在买方所在国法院进行诉讼不是恒定的最优选择。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小结如下:
第一,设置出口信用保险的纠纷先决条款是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是出口信用保险的客观内在需要。
第二,各国纠纷先决条款的文本设置大体相同略有差异,我国的模式选择,原则上应能够体现国家的大政方针和对信用保险机构的定位,并需要不断完善。
第三,保险机构要充分重视贸易纠纷案件的理赔处理,既守住底线,亦需在合规前提下主动做出更多担当,体现出专业性、发挥好政策性。恰当、审慎援引纠纷先决条款,避免不必要的保险纠纷。
第四,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处理纠纷先决条款相关的出口信用保险争议时,虽不能对案涉出口贸易纠纷本身直接做出厘定或裁判,但完全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对海外买方主张的贸易纠纷是属于实质性纠纷还是非实质性纠纷做出甄别,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援引纠纷先决条款(暂时)不予赔付。
第五,出口信用保险在我国仅有二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新情况和新问题值得经贸、保险、司法各界共同研究学习。
本文作者:
景 昊 律 师
景昊,德恒宁波办公室执委会主任、律师,拥有十五年以上跨境法律业务经验,参与处理大量国际贸易和投资的项目、案件。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金融、国际贸易、跨境投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
E:jinghao@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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