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三——基金备案篇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或者“新规”),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系对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的修订和补充。杨春宝律师团队拟在结合相关法条依据的基础上,对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表格形式进行逐条解读,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本篇为系列解读之三——基金备案篇。
序号 | 内容 | 主要制定依据[1] | 简要解读 |
第二十六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控指引”)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私募基金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合格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应当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并制定募集机构遴选制度,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全;确保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以及不变相进行公募。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简化了关于私募基金募集渠道的表述,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仍是通过管理人或持牌基金销售机构两种渠道募集资金。 |
第二十七条 | 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监管规定”) 第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宣传推介,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前款所列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基金备案须知”) 第十三条 【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应当与投资标的实际收益相匹配,管理人不得按照类似存款计息的方法计提并支付投资者收益。管理人或募集机构使用“业绩比较基准”或“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等概念,应当与其合理内涵一致,不得将上述概念用于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使投资者产生刚性兑付预期。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形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第六条【穿透核查投资者】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管理人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和协会的相关规定,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投资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或者其他监管要求。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募集要求上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的表述,换言之,管理人应比以往更注重对基金投资者的“财务尽职调查”,以便让基金投资者尽可能购买与之财力(即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基金产品,系从源头上控制基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从管理人角度看,不但大幅度增加了销售成本,也增加了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风险。此外,在不得进行保本承诺方面,新增“不得误导消费者”的表述,我们理解,该表述系与“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相对应,即:无论是“明示”承诺,还是“暗示”误导投资者均系禁止性行为。而在穿透核查方面,将以“契约”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情形明确纳入需穿透核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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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五)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六)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七)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九)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九条【风险揭示书】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私募投资基金的资金流动性、基金架构、投资架构、底层标的、纠纷解决机制等情况,充分揭示各类投资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若涉及募集机构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单一投资标的、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标的、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股权代持、私募投资基金未能通过协会备案等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管理人应当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披露。 投资者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风险揭示书中“投资者声明”部分所列的13项声明签字签章确认。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进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更新时,应当及时更新上传所有投资者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投资者可以不签署风险揭示书。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证券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十二)风险揭示书 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 的披露: (1)分级基金; (2)投向单一标的; (3)主要投向流动性较低标的; (4)主要投向境外投资标的; (5)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6)涉及其他高风险品种投资; (7)其他需要披露的特殊风险或业务安排。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股权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十二)风险揭示书 基金若涉及以下情况,关注募集机构是否在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向投资者进行详细、明确、充分的披露 (五)结构化安排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分级安排主要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的,关注分级基金的杠杆倍数是否不超过 1 倍,关注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与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是否满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即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大于 1 时,劣后级份额投资者不得承担亏损;当分级基金整体净值小于 1 时,优先级份额投资者不得享有收益;同一类别份额投资者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一致。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对优先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低于30%、劣后级份额投资者获取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高于 70%的重点关注。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新增风险揭示内容 “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控人变更并尚未完成变更手续”。我们理解,此举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在其进行基金募集时,如其变更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事项尚未完成协会的变更流程,则必须在基金募集材料加入相关风险提示内容。 此外,基金存在“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亦被列入风险揭示内容。 值得一提的是,新规还就单一投资标的需进行的风险揭示内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详细列举。 |
第二十九条 | 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2] 第二十九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 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应当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人员构成和更换程序应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基金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订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或日常机构的下列事项: (一) 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二) 召开会议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三) 出席会议的方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四) 议事内容与程序; (五) 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六)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事项......(五)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关联交易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四十六条 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信息的种类、内容、频率和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三)私募基金未托管的,应当在本节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二十二条【维持运作机制】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法”) 第九十三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基金合同的内容方面,将“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的基金运作机制”纳入基金合同的必备事项。我们理解,这是协会针对近年来不少私募基金投资者因其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之管理人失联、被注销、破产等情形导致损失却又“维权无门”的情况而制定的新规。该规定能够让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出现前述情形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权,从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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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三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基金管理人的职责方面,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投资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并强调即使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相关职责,其亦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责任。 |
第三十一条 |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三十条【证券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四条【股权投资范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证券基金投资范围中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针对私募股权基金,则新增“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并对部分投资对象的表述进行了调整和细化(包括上市公司定增、大宗交易、协议转让,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可转债、可交换债等),以适应市场变化。 |
第三十二条 |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三)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3]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托管人在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以及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报告。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二/(八) 2. 关注托管人是否超过一家。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二/(八) 3.关注托管人是否超过一家。 | 本条系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对托管人职责和数量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但删除了细化的规定,以避免监管冲突。 |
第三十三条 |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三)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十条【募集完毕要求】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 第二十一条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人民币1元,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首次对各类私募基金的实缴规模下限作出了具体规定,而此前仅要求单个投资者的首轮实缴必须达到100万元。我们认为,增加私募基金的实缴金额有助于提升基金的资本规模,从而进一步提升基金的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亦有助于防范管理人备案“保壳”基金产品。 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对创投基金和单项目基金的实缴规模进行了特别规定,体现出协会对创投基金的扶持力度,以及对单项目基金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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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 《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 二/(七)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 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时,关注普通合伙人是否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如普通合伙人为个人,关注是否为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 | 本条与此前规定相比,将“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根据新规,双GP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封死了以双GP借通道的可能。 |
第三十五条 | 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一)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 (二)进行基金份额转让; (三)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 (四)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 (五)退出投资项目减资;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十一条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私募基金封闭运作方面: 1.删除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的表述(根据新规第82条,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2.原则性允许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认缴,但基金备案须知对股权基金的扩募条件是否会调整尚待明确[4]; 3.就股权基金而言,“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有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退出”不再被视为对封闭运作要求的违反。我们理解,“有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退出”中的“法定情形”系指《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的合伙人当然退伙情形(包括机构投资者的市场主体资格终止,自然人投资者死亡等)。 |
第三十六条 | 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十七条【约定存续期】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并无明显的新增或删除内容(根据新规第82条,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另行规定)。 |
第三十七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三十五条【股权确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确权方面: 1.将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的被投企业的财产份额变更纳入规制范围; 2.新增“及时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等合法合规的投资确权要求; 3.新增基金托管人的督促义务。 |
第三十八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十九条【关联交易】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上述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管理人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针对私募基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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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根据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注明基金类别,如实填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产品备案业务操作指南》相关上传附件页面: (1)备案承诺函 (2)计划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推介材料(盖章)[5] (3)合伙协议 (4)托管协议 (5)风险揭示书 (6)产品结构图 (7)实缴出资证明与基金成立日证明 (8)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 (9)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监督协议或相关证明文件 (10)其他相关文件 (11)管理人需要说明问题的文件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投资基金(证券类)备案申请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非证券类)备案申请材料清单》 4.私募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原件及word版本); 5.合伙型及公司型基金如无托管,应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保障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并向投资者披露基本账户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四)……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托管…… 一/(十)【募集完毕要求】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 本条内容与此前的规定大体相同。值得一提的是,协会考虑到实践操作中,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其投资者的工商确权登记可能尚未办理完毕,因此删除了基金备案须知的相关表述,体现出协会的人性化操作思路。此外,进一步明确了基金募集完毕后需向协会报送的投资者相关资料,除了投资者基本信息之外,还需报送其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
第四十条 | 协会自备案材料齐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私募基金备案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协会对备案信息、材料的核查以及办理时限,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已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公示。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网站公示的私募基金基本情况包括私募基金的名称、成立时间、备案时间、主要投资领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等基本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二十七)……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 一/(十二)【备案前临时投资】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并无明显调整或新增内容。 |
第四十一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 (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 (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 (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 (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 (七)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 (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 (九)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将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相关业务。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妥善处置相关财产,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不予办理基金备案的情形方面: 1、将“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扩展为“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该等业务,并添加但书条款; 2、明确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以及员工持股平台、员工跟投平台不属于基金备案范围(此前仅在协会发布的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1】第1期中有所提及); 3.规制对象包括已备案基金; 4.明确私募基金被协会不予备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做好投资者保护工作。 |
第四十二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并说明理由: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6]; (二)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多次受到投诉,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作出合理说明; (五)未按规定向协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七)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八)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第二十九条【紧急情况暂停备案】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7];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暂停受理基金备案……等措施……: …… (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在暂停办理基金备案的情形方面: 1.将原先的暂停备案情形之一“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调整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查、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并将该情形的适用对象从管理人扩展到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2.将原先的暂停备案的情形之“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调整为“可能危害市场秩序或者损害投资者利益的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其他风险”,并将该情形的适用对象从管理人扩展到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 3.新增暂停备案情形之“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且存在未及时改正等严重情形”; 4.新增暂停备案情形之“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时的相关承诺事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 5.放宽了对暂停备案情形之“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的规定,即仅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被暂停备案; 6.将此前暂停备案情形之“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调整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暂停备案”,即,只要证监会提出要求,协会就会暂停相关基金的备案,无论是否涉嫌严重违法违规。 |
第四十三条 | 协会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承担国家重大战略实施等职能的私募基金提供重点支持。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可以对其管理的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提供快速备案制度安排。具体规则由协会另行制定。 | 《2022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 坚持扶优限劣,解决一批疑难问题。一是持续推进私募基金差异化自律管理。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快速备案服务...二是对承担国家产业或区域战略实施等重点基金主动做好政策沟通、专项辅导、绿色通道等服务,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对外开放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向更高质量迈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2022年3月20日发布) 2018年,协会推出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制度,系统已经全面推开,初见成效,信用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备案分道制中已经享受到T+1快速备案。 | 根据《2022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2022年以来,协会始终对服务国家战略方向的私募基金予以支持,同时对符合条件的管理人,协会自2018年起便提供了快速备案服务。本条系对此制度予以系统性表述,有助于推动私募基金行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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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私募基金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或者存在结构复杂、投资标的类型特殊等情形的,协会按照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备案的私募基金采取提高投资者要求、提高基金规模要求、要求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加强信息披露、提示特别风险、额度管理、限制关联交易,以及要求其出具内部合规意见、提交法律意见书或者相关财务报告等措施。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配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内部控制制度、场所设施等,应当与其业务方向、发展规划和管理规模等相匹配。不匹配的,协会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情节严重的,采取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 | 本条系全新规定,系与上述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相对应,体现出协会“扶优限劣”的服务宗旨,对于存在相关情形的拟备案私募基金采取一系列更为严格的自律措施,情节严重的可暂停其备案。具体而言,协会审慎备案的基金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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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本通知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向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未上市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通知的创业投资基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第105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完成备案; (二)基金投向符合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等国家宏观管理政策; (三)基金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四)基金运作不涉及债权融资,但依法发行债券提高投资能力的除外; (五)基金存续期限不短于7年;对基金份额不得进行结构化安排,但政府出资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为优先级的除外; (六)基金名称体现“创业投资”字样或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第四条 机构名称及经营范围相关要求 (一)【经营范围】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为落实《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 | 本条与此前规定相比,并未有明显的调整或新增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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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无法穷尽新规的制定依据,仅在此列出主要制定依据。
[2]三个指引分别针对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2号和3号指引中涉及此处引用的内容与1号指引大体相同,因此只在依据一栏中放入了1号指引的相关规定。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规则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4]基金备案须知并不因新规实施而废止,但基金备案须知对于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认缴,一边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边又设定扩募的条件,显然应当作出调整。
[5]管理人应在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等募集推介材料中向投资者介绍管理人及管理团队基本情况、托管安排(如有)、基金费率、存续期、分级安排(如有)、主要投资领域、投资策略、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案以及业绩报酬安排等要素。募集推介材料还应向投资者详细解释私募投资基金主要意向投资项目(如有)的主营业务、估值测算、基金投资款用途以及拟退出方式等信息。募集推介材料的内容应当与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实质一致。
[6]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查、检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7]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不予登记情形:一、申请机构...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
一级律师。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组牵头人、TMT行业组牵头人,大成中国区科技文化休闲娱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际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执业27年,2004年起多次受到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的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 “A-List法律精英-百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多次荣获Lawyer Monthly和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专业大奖,连续入围“澳中年度杰出校友奖”。杨律师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还是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成员。出版投融资法律专著16本(含再版)。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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