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FMA“受益所有人”识别规则解析
新西兰《2009年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法》(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ing Financing of Terrorism Act 2009,以下简称“《AML/CFT法(2009)》”)明确规定义务机构的受益所有人识别义务。2012年12月,新西兰金融市场管理局(Financial Markets Authority, FMA)发布《受益所有权指南》(Beneficial Ownership Guideline,以下简称“《指南》”),帮助义务机构满足《AML/CFT法(2009)》的要求,完成对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尽职调查,从而通过了解所有权和控制结构,识别潜在的警示信号,监测和防范洗钱交易和恐怖主义融资行为。
《指南》第1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具备以下任意一种要素即可认定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a)拥有25%或以上所有权,或(b)形成有效控制,或(c)以其名义进行交易(Person on whose behalf a transaction is conducted)。
其中,《指南》对“有效控制”要素具有如下认定标准:
(a)能够控制该实体和/或任命或解聘高级管理官员,或
(b)持有该实体25%以上表决权,或
(c)担任高级管理官员,或
(d)受托人(如适用)。
《指南》未设定识别的先后顺序,不排除识别对象兼具多类要素的情形。《指南》提醒,对于如合作社(Co-operative)等实体,可能不存在拥有超过25%所有权的自然人,则有必要重点通过调查有效控制要素以确定受益所有人。
应当注意到的是,在FMA《指南》中,“以其名义进行交易”也属于认定受益所有人标准之一。其主体范围包括该实体的基础客户(Underlying Client)。《指南》特别提醒,应当将“以其名义进行交易”与“代表实体行事”(Acting on behalf of a customer)相区分。后者是指代表实体进行交易的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角色,如财务顾问、经纪人或其他被授权代表行事的第三方。
根据规定,义务机构应尽快确定客户的受益所有人,收集受益所有人的名称、出生日期、住址或注册办公地、与客户的关系、该人的公司识别码或注册号以及其他规定的信息,并核实其身份,并评估客户参与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风险,同时保持对客户受益所有人识别过程的记录。
《AML/CFT法(2009)》将对客户的尽职调查流程分为“简化尽职调查流程”“标准尽职调查流程”和“加强尽职调查流程”。简化尽职调查流程的适用在实际上豁免了义务机构对客户实际所有人的识别和报告义务。
当该义务机构的客户属于下述情形时,可以适用简化尽职调查流程,但仍然应当确保遵守《AML/CFT法(2009)》的规定:
(a)2013年《金融市场行为法》)第6(1)条规定的上市发行人;
(b)2020年《公共服务法》第5条规定的公共服务机构;
(c)2002年《地方政府法》第5(2)条规定的地方当局;
(d)新西兰警方
(e)1986年《国有企业法》第2条规定的国有企业;
(f)与国家企业或新国家企业相对应并且所在国家具备足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制度的主体;
(g)2011年《金融市场监督者法》规定获得监督者或法定监督者执照的主体;
(h)1969年《行政法》第2(1)条规定的受托人公司;
(i)2004年《皇家实体法》第7(1)条定义的皇家实体;
(j)1989年《公共财政法》的附表4中提到的组织;
(k)1989年《公共财政法》的附表4A中提到的公司;
(l)与2020年《公共服务法》规定的公共服务机构相对应并且所在的国家具有足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制度的政府主体;
(m)1989年银行(审慎监管)法》第2(1)条所指的注册银行;
(n)2010年《保险(审慎监管)法》第6(1)条规定的持牌保险人;
(o)在新西兰或海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且该海外证券交易所具有足够的披露要求,同时所在的国家具有足够的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制度的公司及其子公司;
(p)其他法律或监管条例规定的主体。
受益所有人的识别在AML/CFT合规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了解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身份和背景,可以帮助义务机构更好地识别潜在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警告信号,从而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范和减轻风险。通过加强客户尽职调查、采取有效的监测措施以及及时报告可疑交易等流程,义务机构可以更好地满足AML/CFT法规的要求,有效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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