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拟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
为激发广州市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广州市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启动了《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制定)》的起草工作。
草案征求意见稿共42条,分设7章,涵盖了总则、要素保障、创新发展、政商关系、规范引导、权益保护等内容。
一是加强要素保障。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是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场所保障,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和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健全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优化民营企业人才职称评定机制,建立以岗位经历、年薪待遇、实际贡献为主要标准的人才评价机制。
二是推动创新发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完善专精特新扶持政策体系,建立培育工作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四化”转型,支持创新型、基础型、服务型平台建设;提出制定首台(套)扶持政策,促进首台(套)产品研发和示范作用;探索建立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的产学研合作机制;对提供出境便利、加强跨境合作、利用国际展会平台、加强跨境技术合作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三是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建立健全常态化数字化的政企沟通机制,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完善政务诚信建设和政策兑现约束;政府确因宏观政策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须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予以补偿。
四是重视规范引导。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小微民营企业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建立健全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规范对民营经济人士的综合评价,确定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为民营经济发展需要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五是保障合法权益。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履行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不得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应付款项,并强化了审计监督;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构建多元化的民营经济组织纠纷调解机制;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评议营商环境工作机制,让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工作能够真正得到民营经济组织的有效反馈和客观评价。
广州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四章 政商关系
第五章 规范引导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或者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独资、国有控股、集体所有制和外商投资以外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
第三条 【基本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公平竞争、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机制,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做好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促进工作。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状况。
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金融监督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科技等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职责】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服务和指导工作,建立健全适应民营经济组织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机制,反映民营经济组织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要素保障
第六条 【要素平等获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平等获取土地、人才、资金、数据、技术等要素资源。
第七条 【土地供应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对土地资源的配置作用,确保与工业经济增长相匹配的用地规模总量,科学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民营经济组织工业用地供应比重。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现有存量用地、国有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园区、标准厂房,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提供场所,并完善基础设施及其配套。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产业用地供给方式,降低用地成本,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应或园区转让的工业用地权利。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参与工业用地招拍挂的,可以按规定进行宗地分割。自有工业用地符合相关规划及有关规定增加容积率的,不增缴土地价款等费用。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推动专业市场、物流园区、村镇工业集聚区优化升级,并引导有关市场主体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的经营腾转空间,不随意提前终止民营经济组织对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
第八条 【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信贷激励机制,加强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建设,规范、加强信用信息归集、质量治理和跨部门查询共享,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物流、信息流、资金流等评价结果进行综合信用评价,提高融资效率。
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普惠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合作银行机构按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发放普惠贷款和信用贷款发生不良贷款本金损失的,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风险补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针对科技型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合法查询、获取、使用与民营经济组织相关的公共数据提供便利和条件。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可以采取不动产按份额抵押、资产授托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等创新扶持措施,简化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门槛和融资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增强金融支持的稳定性,不随意停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
第九条 【政策性基金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支持,健全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并购重组期投资机制和容错免责机制。
第十条 【增信支持】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面向民营经济组织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降低担保费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少或取消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
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拓展贷款抵押质押物范围,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存货、仓单、股权、租赁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扩大知识产权质押物范围。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探索将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环境权益纳入融资质押担保范围。
第十一条 【上市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出台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营经济组织上市培育工作,引导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提供专业服务,对完成上市辅导的按规定给予补助,对成功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人才培养与服务】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与民营经济组织的对接合作,开展技术技能人才订单式培养,推广现代学徒制、企业新型学徒制,深化产学研合作、实习实训基地共建等人才培养模式。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和服务保障措施,对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可以按规定在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新创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以岗位经历、年薪待遇、实际贡献为主要标准的人才评价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优化民营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价服务。
第三章 创新发展
第十三条 【专精特新发展】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专精特新”企业梯度培育工作机制,完善扶持政策体系,按规定给予企业认定奖励、园区培育奖励、用地用房支持等,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聚焦主业、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四化”平台赋能】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快推进数字化转型、网络化协同、智能化改造、绿色化提升,支持创新型、基础型、服务型平台建设,赋能智能网联与新能源汽车、软件和信创、超高清视频和新型显示等重点产业链以及纺织服装、美妆日化、定制家居、珠宝首饰、食品饮料等传统优势产业优化升级。
第十五条 【产学研用合作】市、区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推动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建立项目共担、人才互聘、资源共用、考核互认、成果共享的创新机制,提高民营经济组织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六条 【协同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财政投资项目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资产整合、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提高产业链上下游协同协作水平。
第十七条 【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产业领域和产业集聚区开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培育发展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推广应用创新产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应用,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制定首台(套)、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奖励、补助等扶持政策,探索首台(套)产品保险补偿机制。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民营经济组织具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创新产品,符合条件的可以采取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九条 【品牌提升】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实施品牌发展战略,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在重点领域和行业打造区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民营经济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新兴业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完善有关土地、人才、资金、技术、数据等要素扶持措施,提供政策指引、创业培训、管理咨询、合规引导、风险防范等服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探索制定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机制,引导新就业形态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国际合作】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国际合作,建设中国企业“走出去”综合服务基地,提供外贸法律法规、监管政策、经营资质、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指导服务,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便利。
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利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等展会资源开拓国际市场。
市、区科技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与香港、澳门以及国际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合作,共建联合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吸引境外科技成果来穗转化产业化。
第四章 政商关系
第二十二条 【政企沟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渠道,积极推进数字化政企沟通机制,及时收集、研究、处理民营经济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与民营经济组织座谈恳谈会制度,聚焦发展难题,共商解决办法,并建立健全沟通成果督办和反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政企沟通服务中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商业联合会建立市、区政企沟通服务中心,加强政企联络员队伍建设,发挥密切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作用,并予以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政商交往清单】本市推行政商交往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度,明确政商交往行为规范,倡导正常政商交往,禁止不当政商交往行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务诚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采购等活动中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各类合同和作出的政策承诺。确因宏观政策调整、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涉企风险防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企紧急事态应对机制,对可能影响区域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民营经济组织、民营企业家重大事项实施风险报告,加强分析研判,优化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 【政策兑现】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策发布和统一兑现统筹协调机制,归集、发布全市惠企政策信息,实现惠企政策事项一站式网上办理和刚性兑现。
第五章 规范引导
第二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培育】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绿色通道,为个体工商户结清税款、债权债务处理提供指引和便利。
小微民营经济组织发展为规模以上企业、限额以上企业的,按规定给予过渡期间登记、税费、融资、统计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市检察机关应当推进涉刑事案件民营经济组织合规改革,建立健全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完善司法办案指引、工作规程,促进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
第三十条 【党的建设】在民营经济组织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家精神】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按照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经济组织和经营管理者进行表彰。
市、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健全民营经济代表人士综合评价工作机制,规范民营经济代表人士推荐使用和评选表彰。
每年11月第一周为“广州民营经济服务周”,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举办宣传、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二条 【教育培训】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家以及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组织开展理想信念、行业发展、经营管理、科技创新、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支持大型民营经济组织自建商学院。
第三十三条 【行业组织职能】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作用,引导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按规定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镇街商会管理机制,推进镇街商会依法注册登记。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发展。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平等准入】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设置歧视性条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进入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用事业等领域。
第三十五条 【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依法加强采购需求管理,按规定落实面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政策措施,不得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慎用强制措施】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依法需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依法需要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其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七条 【不得拖欠款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理和防止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从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拖欠、变相拖欠款项,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不得要求民营经济组织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方式、条件等。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应急援助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人力资源、设施设备、供给需求、政策信息等服务,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纠纷化解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加强合作,健全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等多元纠纷解决方式的信息互通、有机衔接,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多元纠纷解决渠道。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调解服务。达成商事调解协议,经申请司法确认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企业评议营商环境】本市建立民营经济组织评议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按规定定期开展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评价。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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