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尼並購投資相關法律問題簡析
前 言
印尼是中國“一帶一路”戰略的重要合作夥伴,近年來更成為中國企業境外投資的主要目的國之一。除綠地投資形式外,通過收並購進入印尼市場也是中國投資者採用的常見形式。根據所在具體行業、目標公司的個案情況,並購交易會涉及多種共性和個性問題。其中,印尼法律所要求的審批備案流程、完成的確定性、所需時間和相關要求等都會對並購交易的架構設計、交易具體條款的擬定和談判具有實質影響。為此,我們結合近期的專案經驗,以受讓印尼目標公司股權進行投資的方式為例對相關法律問題作簡要整理和初步探析,以便中國投資者瞭解並能在並購專案中事先作出評估和相應的商業和法律安排。
一、印尼公司股轉的主要流程和交易檔要求
就印尼公司的股權轉讓1,當地法律對交易檔的形式、簽署及交割等都有一系列的要求,可簡要總結如下:
1
交易檔形式
✔ 根據印尼法律要求,除股轉協議(印尼法下通常叫做Conditional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CSPA”)和股東協議(如適用)外,股權轉讓交易各方還應當簽署轉讓契約(Deed of Transfer),包括公證契約(Notary Deed)或私人契約(Private/Underhand Deed)兩種形式。
✔ 實踐中,交易方多採用簽署公證契約形式的股份購買協議(Notary Deed of Sha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公證股轉契約”)來達成上述法律要求。公證股轉契約主要反映股權及相關權利義務進行轉讓的事實,具體條款可根據交易安排進行調整,但為便於公證,一般內容都應儘量簡潔明瞭,並可同時明確如與CSPA的規定不一致則應以CSPA的規定為准。同時,從交易安排角度,一般建議在CSPA簽署時定稿公證股轉契約(可作為CSPA的附件之一),並於CSPA約定的其他先決條件滿足後,由交易各方在公證處簽署公證股轉契約。
2
交易檔簽署
✔ 交易檔(包括CSPA以及公證股轉契約等)如由授權代表簽署的,簽署方需事先出具相應的授權書。授權方或授權代表為印尼籍自然人或實體(下稱“印尼籍人士”)的,授權書必須有印尼語版本;授權方和授權代表均為非印尼籍人士的,授權書可採用非印尼語的其他語言。
✔ 如授權方所在國家未加入《關於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認證的公約》2的,則需對其出具的授權書進行公證並經印尼駐該國大使館/領事館認證;如授權方所在國家已加入《關於取消要求外國公文書認證的公約》,則無需對授權書進行公證認證流程。
上述要求一般不會對交易造成實質障礙,但可能會影響交易的整體進度安排,需事先納入考慮並提前準備,以免造成不利影響。
3
交易檔的語言、准據法及爭議解決條款
✔ 印尼公司股轉的交易檔一般會選擇適用印尼法律管轄3,但可約定由其他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
✔ 如交易方涉及印尼籍人士的,交易檔應包含印尼語版本(簽署版或翻譯稿),但可約定以非印尼語的版本為准。
4
法定交割先決條件4
✔ 公告轉股計畫、通知標的公司員工和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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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標的公司股東會召集通知前的30日或更早,標的公司應在一份全國出版的報紙上向標的公司的債權人公告股權轉讓計畫,並書面通知標的公司的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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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標的公司債權人在公告發佈後14日內(下稱“公告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已同意標的公司股權轉讓。如標的公司債權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的,標的公司董事會應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如無法在股東會召開前與債權人達成一致的,標的公司董事會應在股東會上予以說明並由股東會對處理方案進行審議。
在未與提出異議的債權人達成一致的情形下,標的公司股東不能實施相關股權轉讓。因此,通常須將債權人未提出異議或債權人已與標的公司達成一致作為股權轉讓的交割先決條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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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僅為股東層面的變化、標的公司作為雇傭方本身並未發生變化,但印尼法允許員工在某些情況下有權要求終止雇傭關係並取得一定補償金。詳見下文第二部分的相關分析。
✔ 已取得標的公司股東會批准且完成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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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轉交易應取得股東會的批准,且批准股轉交易的股東會決議5必須進行公證,並由公證處將公證後的股東會決議提交給法律和人權部(Minister of Law and Human Rights,下稱“MOLHR”)。
✔ 公證股轉契約已簽署並完成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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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一般在股東會決議公證當天同步在公證員面前現場簽署公證股轉契約並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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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處會將簽署並公證後的公證股轉契約提交給MOLHR。
上述先決條件為法律規定的交割條件,交易方無法通過合約豁免,因此,需事先充分評估各項條件完成的確定性、所需時間並提前做好充分準備(例如與公證處提早預約時間、準備全部相關資料並確認符合公證處的要求等),並在交易檔和流程中做好各項預案和規定。
5
交 割
✔ 根據印尼法律,標的公司應於公證股轉契約簽署並公證完成後更新股東名冊,並收回轉讓方的股份證書,將受讓方在股東名冊中登記並向受讓方頒發新的股份證書。標的公司更新股東名冊、發出新的股份證書後,股權轉讓生效/交割,受讓方正式成為標的公司股東並享有相應的股東權利。
✔ 實踐中,此步驟通常與公證股轉契約的簽署和公證同日完成。
6
交割後的法定事項
✔ 標的公司董事會通過報紙公告股轉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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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股東會批准股轉之日起30 日內,董事會應在一份全國性報紙上公告股轉完成。
✔ 向MOLHR報告股東結構變動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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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股東名冊更新完成後30日內,標的公司應向MOLHR報告股東結構變動情況,並由MOLHR出具相應的報送受理通知(Receipt of Notification)。因僅為通知程式,本步驟一般在交割完成後進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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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股權變更同時涉及其他需要修改標的公司章程的事項(例如,標的公司同時增資的),則需MOLHR出具相應的批准函件。該等情況下,需將MOLHR的批准函件作為交割先決條件之一。
✔ 反壟斷申報和基於所處行業需履行的必要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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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觸發反壟斷申報(具體需結合雙方財務數據及交易特點判斷)6,則應最遲在股轉交割之後30 天內向印尼商業競爭監督委員會發出事後通知,否則可能面臨處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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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涉及某些特殊行業(以電力行業為例),股轉後,標的公司還須通過電力部部長向印尼能源礦產部報告其股東結構、董事會、監事會變動情況。
此外,股權轉讓價款的支付還可能涉及稅收申報及外匯管理等手續。雖然印尼法律對於資本項下外匯進出並無專門限制,但謹慎起見,仍建議投資人根據交易實際情況,提前進行確認和安排。
二、 印尼法下與股轉相關的幾個重要法律問題
1
員工問題
根據印尼2003年關於人力資源的第13號法案(經修訂)(下稱“人力資源法”)規定,如果公司發生控制權變更導致雇傭條款和條件(薪酬和福利)發生變更,則員工有權終止雇傭關係。一旦員工決定終止與公司的雇傭關係,公司必須按照公司制度、集體勞動協議或人力資源法確定的金額向員工支付遣散費。遣散費一般包括遣散金、服務增值費和賠償金。
因此,如果股轉交易涉及控制權變更並導致員工雇傭條款和條件(薪酬和福利等)發生變更,則需提前考慮是否會涉及終止雇傭關係的問題,並對遣散費的承擔作出相應安排。為此,各方需在交易檔中就此問題提前作出預判和約定。
2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數量要求
根據印尼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至少有兩名股東;如果因為股權轉讓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少於2名,則剩餘的單一股東應在股權轉讓完成後6個月內將部分股份轉讓給其他方或發行新股引入其他方股東,以確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少於2名。
為此,在設置交易方案時需充分考慮標的公司的股東數量要求對交易的可能影響,並提前擬定方案予以應對。
3
持股比例限制問題
根據印尼的外資准入規定,部分行業對於外資股東的最高持股比例有明確限制。實踐中,有外國投資者通過類似“VIE架構”的形式進行投資,以達到規避上述限制的目的。但在印尼法下,雖尚無相關司法判例,但此種架構的合法合規性存在因被認定為違反法律而導致無效的風險。因此投資者需充分評估該種架構的風險,並在商業決策中予以考慮、在交易檔中做出充分的保護。
三、轉股退出的常見中國法問題
除印尼法規定外,中國投資者在境外投資中還需特別關注中國法所涉及的常見審批手續(主要包括境外投資審批和國資主體的國資監管要求)。考慮到對於投資環節的審批手續業界已有不少討論而在退出環節的討論較少,本文從中國投資者通過轉讓印尼公司股權退出所涉中國法審批手續的角度進行分析討論,以方便有退出安排的投資者瞭解中國法的相關要求和規定:
1
中國投資者轉股退出境外投資時應注意履行必要的境外投資手續
✔ 辦理外匯登記變更
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15年2月13日發佈並於2015年6月1日實施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及其附件《直接投資外匯業務操作指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和說明,境內機構因轉股、減資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業股權的,需辦理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境外企業因減資、轉股等需要匯回資金的,在註冊地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後,直接到銀行辦理後續境外資產變現帳戶開立、匯回資金入賬等手續。
✔ 履行向主管商務部門的報告手續
根據商務部2009年3月16日發佈並於2014年9月6日修改後於2014年10月6日實施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終止已備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資,應當在依投資目的地法律辦理註銷等手續後,向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報告出具註銷確認”。
綜上,在中國企業退出境外投資時,我們理解從國內境外投資監管角度更多是“告知”要求,因此應可以作為交易交割後的事項而非交割條件。但另一方面,雖不直接影響交割,但從確保合規、避免後續對外匯跨境流動的不利影響等角度出發,需在交易中充分考慮並遵守中國法的上述要求。
2
中國國有企業還需注意滿足國資相關監管要求
本文以央企為例,列示涉及的主要國資監管要求如下8:
✔ 比選/進場手續
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務院國資委”)於2011年6月14日頒佈並於2011年7月1日實施的《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轉讓境外國有產權,要多方比選意向受讓方。具備條件的,應當公開徵集意向受讓方並競價轉讓,或者進入中央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交易試點機構掛牌交易。” 國務院國資委於2020年11月20日發佈並實施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第四條也重申了“境外國有產權(資產)對外轉讓要盡可能多方比選意向方。具備條件的,應當公開徵集意向方並競價交易。”
上述規定雖對境外國有產權對外轉讓時提出了比選/公開徵集的原則要求,但也明確了“具備條件的”、“盡可能”等限制條件,考慮到了境外產權退出的特殊性。實踐中,由於境外國有產權轉讓需要考慮當地的商業和法律環境而且多涉及境外受讓方,因此一般並不強求境外國有產權轉讓必須要履行進場交易手續,但仍需注意在轉讓境外產權時按照內部比選制度和當地比選慣例、多方比選確定意向方,並保留比選流程的相關檔。
✔ 評估/估值要求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在境外發生轉讓或者受讓產權、以非貨幣資產出資、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合併分立、解散清算等經濟行為時,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專業經驗和良好信譽的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者估值,評估專案或者估值情況應當由中央企業備案;涉及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經濟行為的,評估專案或者估值情況應當報國資委備案或者核准。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在進行與評估或者估值相應的經濟行為時,其交易對價應當以經備案的評估或者估值結果為基準。”同時,根據國務院國資委於2011年9月29日發佈並實施的《關於加強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有關工作的通知》第六條規定“中央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發生《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評估或者估值的經濟行為時,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專業經驗、良好信譽並與經濟行為相適應的境內外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者估值。其中:選擇的境內評估機構應當具有國家相關部門確認的專業資質;選擇的境外評估或估值機構應當遵守標的物所在國家或地區對評估或估值機構專業資質的相關規定。評估或者估值情況應當按照《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備案或核准。報送備案或核准的評估或者估值報告書及其相關說明等資料應為中文文本”。
因此,除可以選用境內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之外,中央企業也可以根據專案需要靈活選用取得當地資質的境外評估或估值機構實施評估或估值,這也給國有產權境外退出時留出了一定的靈活空間。但需注意,選用境外機構時,報送備案或核准的評估或估值報告書及相關資料也應為中文,而且需要關注國務院國資委於2013年5月10日發佈並實施的《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專案備案工作指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特殊審核要求,即“審核境外評估及估值機構出具的評估或估值報告,應當關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據的評估準則,是否合理參考了境內評估準則及要求。評估或估值結果是否以人民幣為計量幣種。使用其他幣種計量的,是否注明了該幣種與人民幣在評估基準日的匯率。如果評估或估值結果為區間值的,應關注是否在區間之內確定了一個最大可能值,並說明確定依據”。
綜上,在轉讓境外產權時,央企應當履行評估或者估值手續,並以經備案的評估或者估值結果為基準確定交易對價。在實踐中要特別注意將上述定價要求體現在交易檔中,特別是在有回購安排、買出/賣出安排的交易中的處理。
✔ 國資審批手續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境外國有產權轉讓等涉及國有產權變動的事項,由中央企業決定或者批准,並按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辦理相關手續。其中,中央企業重要子企業由國有獨資轉為絕對控股、絕對控股轉為相對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國資委審核同意”。
因此,境外國有產權轉讓還需考慮上述審批要求,並在交易檔中作出相應規定。
✔ 境外產權登記變更手續
根據《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中央企業境外企業因產權轉讓等原因不再保留國有產權的,應當由中央企業統一向國資委申辦產權登記。
綜上,國企在退出境外投資的相關交易檔擬定和談判中應充分考慮中國法下的前置審批/定價要求,以及交割後的各項備案、登記手續,以確保交易順利完成的同時,滿足各項合規要求。
* 本簡析目的僅為幫助客戶及時瞭解相關司法管轄區法律及實務的最新動態和發展,僅供參考,不應被視為任何意義上的法律意見或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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