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2022年度28個典型司法判例
一
基金募集
1、 適當性義務包含三個方面的含義,一是主動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二是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三是揭示投資風險
案件:錢菲與京東肯特瑞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2)滬74民終321號】
主要事實:2018年1月5日,錢菲與大通B有限公司(資產管理人)、案外人上海銀行(資產托管人)簽訂了《資管合同》,購買某資管產品,《資管合同》表明本產品適合C3及以上風險承受力的投資者。在《承諾函》部分,錢菲承認資產管理人、資產托管人未對資產管理計劃的本金、收益狀況作出任何承諾或擔保。同日,錢菲還填寫了《風險揭示書》《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投資者類型及風險匹配告知書及投資者確認函》等。此後該資管產品投資出現虧損,錢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請,要求判令大通B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一審法院駁回了錢菲的訴請,錢菲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系爭資管產品的發行人及銷售者是否違反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第一,投資者基本信息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投資者類型及風險匹配告知書、投資者確認函以及雙錄視頻等證明管理人已對錢菲的風險識別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了評估。根據錢菲所確認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其被評定為C5。系爭產品的風險等級低於對錢菲所做的適當性評估,並無證據證明產品的發行及銷售機構在向錢菲推薦產品時存在不適當不匹配之處。第二,關於風險揭示。根據資管合同附件一《承諾函》《大通B有限公司資產管理業務風險揭示書》《投資者類型及風險匹配告知書及投資者確認函》、雙錄視頻等,可證明被上訴人在銷售過程中已經履行了風險提示、產品說明等相關的告知義務,且錢菲應已知曉。第三,錢菲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中勾選其近三年平均年收入500萬以上;每年的家庭可支配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儲蓄存款除外)的比例大於50%。結合其於《資管合同》中所作承諾及其他既往投資經歷等,錢菲完全具備合格投資者的條件,其作為案涉理財產品的購買人主體適格。綜上,基於被上訴人已經提供證據證明了其在銷售涉案資管產品過程中已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對於上述裁判內容,二審法院認為並無不當,最終駁回了錢菲的上訴,維持原判。
2. 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為基金募資的法律關系中,在有證據證明該第三方已充分履行相關《融資顧問協議》的前提下,如基金管理人已實際向該第三方支付了部分融資顧問費,便不得再以該第三方未提供相關融資服務為由免除己方的後續付款義務,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其與該第三方以外的主體另行簽訂的《融資顧問協議》來對抗其在與該第三方簽訂的協議項下的付款義務
案件:北京潤豐財富投資中心(有限合夥)與中國創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2022)京01民終868號】
主要事實:2015年7月,甲方潤豐中心與乙方創投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聘請乙方作為甲方新能源環保產業基金融資的財務顧問。財務顧問的工作範圍系在對甲方進行初步盡職調查的基礎上,協助甲方設計新能源環保產業基金融資方案或募集資金方案,即,為甲方設立的新能源環保產業基金,募集優先級有限合夥資金15億元,融資/募集資金期限不超過5年。雙方還就財務顧問工作的具體服務、顧問費(按年支付,為募資金額的0.5%)和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詳細約定。創投公司則根據協議約定於2016年2月為潤豐中心設立的產業基金引入了投資者鑫沅公司,並成功募資15億元。鑫沅公司在2020年8月退出案涉產業基金。此後,潤豐中心於2015年8月、2016年8月和2017年12月分別向創投公司支付了顧問費750萬元、750萬元和200萬元,便再未向創投公司支付任何費用。創投公司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潤豐中心支付欠付財務顧問費和違約金。一審創投公司勝訴,潤豐中心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涉案《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其次,潤豐中心以實際支付合計1700萬元財務顧問費的方式默認了創投公司已提供顧問服務,而潤豐中心稱“創投公司未參與2018年7月後的新融資方案設計,故無權收取顧問費”的這一說法,鑒於《協議書》對此並無約定,而潤豐中心亦無法證明雙方就《協議書》的變更達成合意,故不予采信。再次,即使生效的法律文書證明潤豐中心在2018年7月之後與案外人簽訂了新的財務顧問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新的財務顧問合同並不能對抗其在案涉《協議書》項下的付款義務。二審法院遂駁回了潤豐中心的上訴,維持原判。
3. 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為基金提供相關服務的法律關系中,應結合相關服務協議對服務內容、服務費支付的條件和方式等的具體約定,以及協議期限、服務提供方是否能夠舉證證明其已實際提供了服務協議約定的全部服務內容等,綜合判斷服務提供方是否有權取得服務協議約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務費
案件:深圳市前海鼎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指南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2022)京01民終5356號】
主要事實:2017年8月,指南創業公司(甲方)與前海鼎邦公司(乙方)簽訂《咨詢服務協議》,約定乙方為“珠海指南蒙童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即案涉基金)的投資、運營提供咨詢服務,並為客戶(即案涉基金投資者)提供專業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向甲方提供投融資策略咨詢、推薦客戶並協助簽署基金合同;確認客戶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對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向客戶提供股權基金投資知識指導;對客戶進行風險教育,提高客戶的風險辨別能力;解答客戶疑問、幫助客戶理解產品文件之內容、協助客戶處理意外情況;對客戶進行風險提示等)。另,指南創業公司系案涉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此外,雙方還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咨詢服務費根據乙方募集總額度及募集總額對應的超額收益(如有)分別提取一定比例進行計算,包括固定和浮動兩部分。咨詢服務費有計算公式,浮動部分=甲方按照《珠海指南蒙童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夥協議》收取的業績管理報酬的50%。2018年,指南創業公司向鼎邦公司支付252.96萬元,轉賬用途為指南蒙童基金銷售費。2020年9月10日,指南創業公司發布指南蒙童投資基金清算公告載明,普通合夥人(基金管理公司)收取的超額收益分成919.51萬元。前海鼎邦公司向指南創業公司索要浮動服務費未果,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指南創業公司支付咨詢服務費459.75萬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損失等。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是前海鼎邦公司的服務是限於募集基金階段還是涵蓋基金募集和運營的全部階段,服務內容是限於推薦客戶完成基金募集還是也包括募集完成後客戶的溝通維護,相應的,前海鼎邦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服務內容;二是給付咨詢服務費的浮動部分是否以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全部服務內容為條件,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基金募集是否即可直接取得服務費的浮動部分。針對焦點一,二審法院認為,前海鼎邦公司的服務應涵蓋基金募集和運營的全部階段,服務內容包括基金募集完成後的客戶維護溝通,前海鼎邦公司並未完成全部服務內容。理由有幾點,第一,《咨詢服務協議》明確約定前海鼎邦公司提供的服務並不限於促成客戶投資和完成基金募集,還涵蓋基金的運營階段,而且,協議約定的具體服務內容也不限於基金募集階段;第二,協議約定的服務期限為十年,顯然前海鼎邦公司提供的服務不應限於基金募集階段;第三,本案一審中前海鼎邦公司明確承認其服務內容包括給指南創業公司介紹投資人和維護投資者。此外,因前海鼎邦公司在一、二審並未提交任何在基金募集完成後其與客戶溝通維護的證據,指南創業公司對此亦不認可,故應當認定前海鼎邦公司在資金募集完成後並未開展與客戶溝通維護的服務。針對焦點二,二審法院認為,給付咨詢服務費的浮動部分以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全部服務內容為條件,前海鼎邦公司僅完成基金募集無權取得服務費的浮動部分。其一,從服務合同的性質和合同具體約定來看,浮動部分對應於基金退出時的超額收益,應當對應運營與退出產生的相應服務內容,而非基於推薦客戶、完成基金募集就會產生;其二,從具體利益計算來看,超額收益分成有賴於基金的投資收益,同時也對前海鼎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作出了相應要求。其三,從違約責任約定來看,《咨詢服務協議》約定,不履行義務的一方應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如果前海鼎邦公司在未完成基金募集後相應服務的情況下,還可以獲得針對超額收益的浮動收益,是不符合邏輯的。綜上,應認定前海鼎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和蒙童基金到期結算並存在超額收益均為前海鼎邦公司要求指南創業公司給付浮動部分咨詢服務費的必要條件,二者缺一不可。二審法院遂駁回了前海鼎邦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4.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銷售機構已適當履行風險揭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的情況下,已離職的基金銷售人員在投資者所投資的私募基金到期之後做出的單方面承諾不應被視為承諾收益/剛性兌付,投資者應自行承擔投資損失
案件:朱鳳、上海尚善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2020)滬0115民初80168號】
主要事實:2016年5月18日,東融公司與尚善公司簽訂《代理銷售服務協議》,約定尚善公司為東融公司旗下的各支私募基金產品提供代理銷售服務。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間,朱鳳通過尚善公司多次認購、申購私募基金,並在尚善公司處留存有《會員申請表》、《私募投資基金合格投資者承諾書》、《基金賬戶類業務申請表(個人)》、《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申請及確認書》、《投資基礎知識測試題》、《私募投資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基金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個人版)》等材料,尚善公司另有電話回訪原告的記錄。上述材料明確,朱鳳承諾其為私募投資基金的合格投資者,申請進行基金投資業務,由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後,將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後果,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為C4成長型,投資態度為尋求資金的較高收益和成長性,願意為此承擔有限本金損失。2017年11月,朱鳳作為基金份額持有人與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東融公司、作為基金托管人的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東融匯穩惠1號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在該合同的“重要提示”中載明,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資者基金投資的“買者自負”原則,在作出投資決策後,基金運營狀況與基金凈值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擔,由於本基金的設計安排、管理、運作模式而產生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托管人、銷售機構不予承擔。在該合同的“風險揭示書(二)一般風險揭示”中載明了各種投資風險。在該合同“第十九節風險揭示”中用加粗黑體字特別提示:即使管理人已對可能存在的風險進行了揭示,但本基金仍可能存在未能揭示的風險,基金本金存在部分虧損甚至全部虧損的可能,同時本基金項下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該基金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該產品存在一定投資風險,投資人應充分認識加入本基金的投資風險,管理人不保證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損失。合同還明確原告申購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在該合同中設置的多處簽字處簽名。簽訂上述合同當日,原告支付了100萬元東融匯穩惠1號私募基金的申購款。此外,陸娟原系尚善公司職員,其為尚善公司代理銷售涉案基金的實際經辦人。截至2020年12月15日開庭日,上述基金未清算完畢,朱鳳其未獲上述基金的收益分配款。遂朱鳳向法院起訴,以尚善公司和陸娟以向其承諾固定收益剛性兌付且無金融風險的方式引誘其購買涉案基金等為由,要求判令尚善公司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息,判令尚善公司的股東、陸娟對尚善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東融公司的基金開放公告書、原告與東融公司簽訂的基金申購合同中,多次明確該基金並非保本保收益,基金本金存在部分虧損甚至全部虧損的可能,原告在多處需投資人簽字處簽名,應認定原告對此已知曉。現原告僅以事後2年多與陸娟的談話錄音為依據,否定上述客觀事實,不能成立。
5. 投資者購買依法成立的基金產品,遭受財產損失,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向基金管理人、托管機構主張權利,如無法證明基金產品的推介人與基金產品存在任何關聯,則投資者無權向推介人所屬機構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任宏妮、上海好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2)遼02民終102號】
主要事實:任宏妮通過時任上海好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負責人的葛明媚介紹,於2018年4月支付300萬元購買錦乾-星遠航3號分級基金,投資期限12個月,基金管理人為上海通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機構為恒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後,上海通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被協會註銷基金管理人資格,任宏妮向其主張返還投資款和利息未果,便將上海好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和上海好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認為葛明媚未就案涉基金進行風險揭示,並認為其推介案涉基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應由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基金系由管理人自行募集,並未委托銷售機構,所以,葛明媚推介案涉基金的行為應屬於其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並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案涉基金與好買大連分公司之間存在任何關聯性,因此,葛明媚的推介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此外,案涉基金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產品,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當依據基金合同等證據,依法向基金管理人、托管機構主張權利。因此,任宏妮向二被告主張賠償損失,不予支持。任宏妮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6. 商業銀行員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銷售該行理財產品的方式推薦客戶購買非該行理財產品,且商業銀行同時也存在員工管理監督不力的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為的,銀行應在其過錯程度範圍內對投資者承擔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長安支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1)京02民終16574號】
主要事實:2012年至2013年間,李淑香曾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多次購買其工作人員銷售和推薦的理財產品。2014年3月7日,李淑香在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職員趙某、吳某的推薦和介紹下,簽訂了《北京元亨同為投資中心(有限合夥)有限合夥協議》。該合夥協議約定:李淑香作為有限合夥人入夥金額為人民幣110萬元。隨後,李淑香將110萬元匯入北京元亨同為投資中心賬戶中。經查,該投資中心系案外人嵇某和案外人元泰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合夥人投資設立。2015年3月18日,合夥協議及附件約定的返還合夥資金本金及收益的日期到期後,北京元亨同為投資中心、嵇某及元泰基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並未向李淑香支付合夥資金本金及約定收益。
2017年6月20日,中國銀監會北京監管局查明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間,發生了多名員工違規向客戶推介、銷售非本行代銷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財投資產品,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2020年7月7日,法院判決被告人嵇某、趙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並責令其退賠投資人的經濟損失,預計退賠李淑香的金額為20031.05元。現李淑香起訴至法院,要求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賠償其遭受的損失。一審判決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向李淑香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款215993.79元,駁回李淑香其他訴訟請求。雙方均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趙某擔任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客戶經理期間銷售該行理財產品的方式與其私自向李淑香銷售非該行理財產品“元亨同為”的方式基本相同,而趙某的身份以及雙方之前的交易服務關系一定程度上為趙某成功銷售案涉理財產品提供了條件。作為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和趙某的工作單位,華夏銀行長安支行應當能夠預見並采取相應措施避免其員工私售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但客觀上該行卻未能通過有效的內部控製措施及時發現趙某的私售行為。趙某私自銷售“元亨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行為與華夏銀行長安支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過錯行為相結合造成了李淑香的投資損失,與李淑香的投資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賠金額後,確認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華夏銀行長安支行在20%的過錯程度範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
二
基金投資
7. 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本著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原則完成自身的管理職責。關於其勤勉盡責義務是否達成,主要從受托方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約定運用信托財產、是否履行披露義務、是否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謹慎、有效的管理等主要方面出發進行判斷。
案件:洪艷與中國民生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1)京74民終363號】
主要事實:2017年5月16日,洪艷與民生信托簽訂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約定,受托人以信托財產認繳環渤海合夥企業的全部有限合夥份額20000萬元;同時,信托合同也約定,合夥企業將出資8500萬元投資於時刻互聯公司並持有85%股權,並通過時刻互聯公司投資3000萬元間接持有的時刻傳媒公司45%的股權和移動視訊公司34%的股權等。次日,洪艷向民生信托轉賬支付認購款。此後,民生信托分三次將信托資金支付給環渤海合夥,並出具多份管理報告。後時刻互聯公司將信托資金用於與目標股權投資無關的經營事項當中,時刻傳媒公司和移動視訊公司股權也未過戶至時刻互聯公司。洪艷以民生信托未能履行對目標股權的投資義務,已構成違約為由,要求解除信托合同並返還信托資金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洪艷於是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在訂立信托合同時,委托人與受托人就該信托計劃的目標投資意向達成了相對明確的約定,受托人應當按照信托文件的規定,恪盡職守,本著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原則根據上述投資意向完成自身的管理職責。關於民生信托是否完成了在信托合同項下審慎管理、運用信托財產等受托義務,首先,從信托財產的運用來看,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民生信托已按照合同約定將實繳出資支付給環渤海合夥用於獲得該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份額,並運用信托財產支付了繳納信托業保障基金及相關信托費用。其次,從受托人的披露義務的履行上看,民生信托將上述信托財產的管理和運用情況按季度向委托人進行了報告。再次,從信托財產投資於環渤海合夥後的管理上看,信托合同約定民生信托作為有限合夥人,不能參與環渤海合夥的事務管理,只能作為有限合夥人進行必要的監督,故而上訴人稱民生信托未能對其實際控製的環渤海合夥、時刻互聯公司的投資行為予以管控,屬於未盡勤勉盡責義務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對於一審法院認定民生信托已依約將信托資金支付給環渤海合夥,其已完成相關義務的認定,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8. 在基金投資者事先知曉並同意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擁有相同的投資標的情況下,即使該投資標的系基金管理人的股東,亦無法直接認定管理人存在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根據司法謙抑性原則,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股權投資的對價安排,在無證據證明存在違法交易的情況下,不能從投資結果推導在前的投資行為存在不當
案件:鄧泠、賀誌力等合同糾紛【(2021)粵0391民初7359號】
主要事實:2016年5月,鄧泠與博納方德、財信證券簽訂《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認購風險申明書》,其中鄧泠為投資人,博納方德為管理人,財信證券為綜合托管服務商。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部分,鄧泠在落款處簽名,但關於各項調查問題的答案勾選部分為空白;博納方德提交的基金合同所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上關於各項調查問題的答案勾選部分為打勾√。2016年7月,鄧泠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私募基金清算專戶支付投資款。同年,博納方德以其管理的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分四次向方德智聯增資,最終持有方德智聯31.18%股權。方德智聯系博納方德的股東之一。鄧泠以博納方德在案涉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資、管理運作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以及,博納方德與目標公司方德智聯通過關聯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自己作為投資人至今未獲任何投資收益等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方德博納股權投資二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博納方德賠償鄧泠本金以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了鄧泠的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基金合同效力問題,首先,鄧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能夠認知和了解自己在空白的調查問卷上簽名的法律後果,故本院確認博納方德已履行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和風險提示、告知、說明的義務;其次,博納方德在涉案基金運作前已取得了基金管理人資質,故基金合同真實有效。關於鄧泠是否有權主張解除合同的問題,也即博納方德是否存在嚴重違約行為。首先,案涉兩份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兩支基金用於投資方德智聯股權的資金占基金總資產的比例均不低於98%,鄧泠對兩期基金購買方德智聯的股權份額和增值擴股的情況是知情且同意的;其次,方德智聯持有博納方德的股權,該持股信息系公開資料,且博納方德在二期基金的合同中也公布了目標公司的網站,不應因基金管理人未就兩公司的關聯關系另行披露便認定兩公司之間的投資交易系不當交易;再次,在股權投資領域,並不完全以企業凈資產為對價進行股權買賣,在鄧泠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違法交易的情況下,根據司法謙抑性原則,司法權對此應保持審慎的態度,不宜過度介入,故本院對此不予評判,但不能從投資結果來推導在前的投資行為存在不當;最後,並無證據顯示博納方德存在違規操作和未盡審慎義務、未履行信息披露或未履行管理人義務的行為。綜上,博納方德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確實存在一些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但不足以達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也並未達到合同解除的條件。據此,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鄧泠的上訴,維持原判。
9. 在案涉投資決定系案涉基金投委會表決通過,且基金投資者無法證明案涉基金執行事務合夥人在案涉投資項目的資金投出及投後管理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的,則無法認定案涉基金管理人存在怠於履行案涉基金執行事務合夥人職責的行為
案件:甘肅科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青島圓融金融投資有限公司等侵害企業出資人權益糾紛【(2022)魯民終1882號】
主要事實:2017年10月,甘肅科投公司與青島圓融公司、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簽訂《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有限合夥)之合夥協議》,協議中約定全體合夥人共同設立甘肅低碳基金。甘肅科投公司等三家公司系有限合夥人;青島圓融公司、甘肅低碳產業科技發展投資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夥)系普通合夥人。青島圓融公司擔任執行事務合夥人。2017年11月,甘肅低碳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形成決議,向巨鵬食品公司投資3000萬元;同日,甘肅低碳基金與張琇靈就目標公司巨鵬食品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及《股份轉讓協議之補充協議》。2017年11月14日,甘肅低碳基金投資決策委員會形成決議,向暴風統帥公司投資1億元。2021年11月,甘肅科投公司向青島圓融公司發送函件,要求青島圓融公司對張琇靈的借款采取相應法律行動,進行清收等。2021年11月,甘肅科投公司向青島圓融公司發送函件,要求青島圓融公司采取相應法律行動,向暴風控股公司及馮鑫提出向甘肅低碳基金履行還款及擔保義務等主張。2021年12月,甘肅科投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青島圓融公司作為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執行事務合夥人權力,侵犯了甘肅科投公司作為合夥人的合法權益,故要求青島圓融公司向甘肅低碳基金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甘肅科投公司的訴訟請求,甘肅科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甘肅科投公司應舉證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存在怠於履行執行事務合夥人職責的行為。案涉兩筆投資是青島圓融公司根據甘肅低碳基金的投資決策委員會的決議所進行的投資,且甘肅科投公司所委派的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也在決議中簽字同意,並且,沒有證據證明案涉兩筆投資超出協議方向及經營範圍,應當由合夥人大會審議並作出決議。對於青島圓融公司是否怠於及時主張債權的問題,案涉兩筆投資到期後,青島圓融公司采取了適當的催要、協調展期等措施,之所以未對案涉兩筆投資提起訴訟,系其基於訴訟成本等綜合考慮,甘肅科投公司並不能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存在主觀過錯。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青島圓融公司存在怠於履行執行事務合夥人職責的行為,也即甘肅科投公司無法證明青島圓融公司在案涉兩筆投資款的投出及投後管理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
三
基金退出
10. 股東之間針對目標公司的業績簽署對賭協議,若該協議並不直接導致目標公司或其他股東及投資者利益的減損,並且無法認定主辦券商的關聯公司所認購的目標公司股份為該主辦券商的做市庫存股時,該對賭協議應屬有效
案件:北京新時代宏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北京聚合創想科技合夥企業(有限合夥)等合同糾紛【(2021)京01民終7803號】
主要事實:2016年2月2日,宏圖基金公司與璧合科技公司簽署了《股票發行認購協議》,約定宏圖基金公司認購璧合科技公司定向發行的111.1萬股股份。2016年5月,新時代證券公司與璧合科技公司簽訂《持續督導協議書》,新時代證券公司為璧合科技公司提供持續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2017年4月,宏圖基金公司(乙方)與微耀網絡公司(甲方)、劉竣豐(丙方)、聚合創想合夥(丁方)簽署《補充協議》,該協議約定:如璧合科技公司2016年至2018年間,任一年度實現凈利潤總額未達到承諾的業績,則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丙方、丁方以乙方認購價格按照年化收益10%計算後的價格回購乙方所持有的璧合科技公司股份。另查,案涉《補充協議》璧合科技公司並未進行過披露。璧合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度的凈利潤均未達到《補充協議》的約定。2019年3月,宏圖基金公司要求璧合科技公司、劉竣豐、微耀網絡公司、聚合創想合夥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回購義務。劉竣豐、微耀網絡公司、聚合創想合夥以宏圖基金公司、新時代證券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訴訟,主張案涉《補充協議》無效。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做市商不得與所做市的掛牌公司及其股東就股權回購、現金補償等作出約定。案涉《補充協議》的簽訂明顯系宏圖基金公司利用了其母公司新時代證券公司作為督導券商的優勢地位為己方謀利,且協議的信息並未披露給其他投資人及社會公眾,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系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對國家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亦會產生損害。案涉《補充協議》應認定為無效。二審法院則認為,《補充協議》內容不涉及璧合科技公司具體權利義務,也與其他股東無直接關聯,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補充協議》的簽署不直接導致璧合科技公司或其他股東利益的減損。根據已知案件事實,無法認定宏圖基金公司認購的股票系新時代證券公司做市庫存股,也難以直接認定宏圖基金公司、新時代證券公司從事內幕交易,並利用內幕信息損害社會公眾利益。故而案涉《補充協議》有效,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改判。
11. 股權性融資協議設計的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內容,系資本市場正常的激勵競爭行為,符合“對賭”的一般商業慣例,不構成“明股實債”或顯失公平,不應適用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的約定進行幹預調整;此外,目標公司未達既定業績目標由實際控製人對投資方支付業績補償條款本質上是實際控製人的合同義務所附條件,而非實際控製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不應適用違約金調整的規定
案件:翟紅偉、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合同糾紛案【(2022)最高法民申418號】
主要事實:翟紅偉系華信公司的大股東/實際控製人,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在向華信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後,於2016年9月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翟紅偉簽訂《補充協議》並約定,如華信公司在2016-2018年度實際凈利潤未達到最低承諾業績的90%,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對甲方以其自有資金、現金分紅或自籌資金進行現金補償或股權方式補償(擇其一)。乙方應在公司年度審計報告出具日後,且甲方向乙方發出要求支付現金補償款的書面通知後的3個月內向甲方支付該年度補償金額。此後,華信公司未能達到承諾業績,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要求翟紅偉履行現金補償義務,但未果。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翟紅偉履約。本案二審法院支持了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的部分訴請。翟紅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裁判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性融資協議的目的是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系資本市場正常的激勵競爭行為,雙方約定的補償金計算方式體現了該種投資模式對實際控製人經營的激勵功能,符合股權投資中股東之間對賭的一般商業慣例,不構成“明股實債”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應適用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幹預調整。雖然依據協議約定計算的三年業績補償款總額高出投資本金,但因該約定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融資方應承擔該商業風險。此外,股權性融資協議約定的業績補償款系針對目標公司未來三年經營的不確定性,對其利潤進行估值,給實際控製人設定實現凈利潤目標的合同義務,該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協議約定如果目標公司未達到既定業績目標由實際控製人對投資方支付業績補償款本質上是合同義務所附條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依法不應適用違約金調整的規定。據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終駁回了翟紅偉的再審申請。
12. 就私募基金A與標的公司控股股東簽署的《投資備忘錄》而言,如無法證明《投資備忘錄》系標的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得到標的公司的事後追認,則應僅在私募基金A與標的公司控股股東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如私募基金A系通過私募基金B間接投資於標的公司,則其投資收益僅能在私募基金B處置完剩余資產、其在標的公司的投資損益得以明確以後予以兌現
案件:北京和光嘉盈投資中心(有限合夥)與史文勇合同糾紛【(2022)京01民終46號】
主要事實:金信中心系成立於2015年6月的私募股權基金,其管理人為金信融達公司。2016年5月,金信融達公司、和光嘉盈中心等各方簽訂金信中心合夥協議,並約定:合夥目的系認購飛流公司股權,全體合夥人委托普通合夥人金信融達公司為執行事務合夥人,其他合夥人均為有限合夥人。同月,和光嘉盈中心向金信中心支付了投資款。史文勇系飛流公司的控股股東。2017年8月,和光嘉盈中心授權陳作濤與史文勇簽訂《投資備忘錄》,並約定:2016年5月和光嘉盈中心通過金信中心參與“飛天”項目(即飛流公司IPO項目),並實際出資1.648億元人民幣,該項目因故於2016年11月宣布取消。2017年6月,金信中心轉讓部分資產給第三方,並於2017年7、8月退回和光嘉盈中心資金共計1.451億元。就和光嘉盈中心實際出資中尚未收回部分,史文勇將以無息借款方式拆借給和光嘉盈中心。史文勇同意在金信中心處置完剩余資產5個工作日內(不晚於本備忘錄簽署之日起40個工作日),按照項目本金年化20%以實際用款天數結算和光嘉盈中心投資收益。光嘉盈中心在金信中心的實際退出金額及史文勇提供的無息借款均可用於結算和光嘉盈中心應得的投資收益,史文勇在此基礎上進行差額補足。2017年8月,武漢幫巧瑞軟件開發有限公司向珞珈公司轉賬0.197億元,和光嘉盈中心和史文勇均認可系史文勇履行《投資備忘錄》項下的無息借款義務。和光嘉盈中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史文勇償還投資應收回款項和投資收益。一審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請,和光嘉盈中心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投資備忘錄》系史文勇個人與和光嘉盈中心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製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此外,鑒於史文勇並未舉證證明《投資備忘錄》屬於飛流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飛流公司事後追認,因此,《投資備忘錄》僅在和光嘉盈中心與史文勇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本案不存在遺漏必要當事人的情形。關於史文勇在《投資備忘錄》項下的支付投資收益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首先,《投資備忘錄》簽署的目的系就和光嘉盈中心未來退出的計劃進行協商、安排;其次,和光嘉盈中心僅參與了基金投資(即入夥金信中心)層面的交易,並未直接參與飛流公司的股權投資層面的交易,並且,和光嘉盈中心已經退出的投資,均系通過金信中心結算減資款後的返款,此外,在史文勇的安排下,和光嘉盈中心已經實際收回1.648億元全部投資資金;再次,根據《投資備忘錄》約定,和光嘉盈中心的投資收益應當在基金處置完剩余資產、其在“飛天”項目上的投資損益得以明確以後予以兌現,目前,和光嘉盈中心並未提舉證據證明上述條件已經成就,因此,和光嘉盈中心要求史文勇支付投資收益,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投資備忘錄》屬於史文勇個人就和光嘉盈中心投資“飛天”項目的收益承諾,該承諾的兌現有賴於整個投資項目在基金層面上的清算完畢。目前,《投資備忘錄》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和光嘉盈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13. 對私募股權投資而言,如投資方並非在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該情形並不會對相關《股權轉讓協議》(或《增資協議》)以及後續的一系列協議(如《保證合同》等)的效力產生影響,相關義務人(包括回購義務人、保證人等)應依法和根據約定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
案件:長春銀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與鷹潭華彩企業管理有限合夥企業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京民終832號】
主要事實:2017年11月,鷹潭華彩(甲方)、王思敏(乙方1)、周華傑(乙方2)、姜海波(乙方3)、長春銀彩通(丙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以7100萬元受讓乙方1持有的丙方10%的股權,乙方、丙方承諾,股權轉讓之日起滿一年,甲方在丙方的分紅不低於3500萬元,否則,如甲方同意轉讓全部股權,乙方3承諾在當年以8520萬元的價格收購甲方在丙方的全部股權,同時甲方放棄丙方的分紅。鷹潭華彩依約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2018年8月,前述各方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約定丙方最遲分紅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但丙方並未如約進行分紅。此後,鷹潭華彩(甲方)與姜海波(乙方)、東方票證(丙方1)、長春銀彩通(丙方2)、博多紙業(丙方3)分別於2019年7月和2020年6月簽署《和解協議書》和《和解補充協議書》,約定股權回購事宜,由姜海波向鷹潭華彩支付回購款,並由東方票證、博多紙業、長春銀彩通對姜海波的付款義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但姜海波並未如約付款,鷹潭華彩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東方票證、博多紙業、長春銀彩通向鷹潭華彩支付股權回購款、違約金,並承擔該案律師費、保全費和訴訟費。一審法院支持了鷹潭華彩全部訴請。東方票證、博多紙業、長春銀彩通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一是一審法院並未審查鷹潭華彩是否系私募基金,是否受到金融監管,其資金實力及來源是否存在)。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東方票證、博多紙業、長春銀彩通、鷹潭華彩與案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和解協議書》《和解補充協議書》等協議均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上述協議中對於姜海波在特定條件被觸發時及時回購鷹潭華彩所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的約定,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14. 在目標公司違反增資協議從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投資者主張返還投資款本息,實際系目標公司股東退出問題,在明確投資者的目標公司股東身份的前提下,投資者不得在目標公司尚未完成法定減資程序之前退出
案件:北京燕化永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灃易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1)京03民終17932號】
主要事實:2015年6月,燕化公司(甲方)與泓泰1號基金(乙方,系契約型基金,灃易公司代表乙方對甲方進行增資)簽訂《增資協議書》,載明:甲方承諾將以2015年7月31日為基準日,在2015年9月底以前向全國中小企業轉讓系統提交掛牌申請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協議還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其在協議中的任何聲明、保證和承諾,或協議的任何條款,即構成違約,守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給予全面和足額的賠償。2015年7月,灃易公司向燕化公司支付增資款。2016年4月,燕化公司與泓泰1號基金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應在2016年7月底以前提交掛牌申請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其後,燕化公司未能在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提交掛牌申請材料或上市材料,灃易公司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增資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並要求燕化公司返還投資款本息。一審法院支持了灃易公司的訴請,燕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增資協議》《補充協議書》的約定,燕化公司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提交掛牌申請材料或上市材料已構成違約,灃易公司以《增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該等協議,應予支持。關於燕化公司是否應返還灃易公司投資款本息,實際系處理灃易公司作為原增資股東的退出問題,故應適用《公司法》。灃易公司增資事項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對燕化公司債權人已形成信賴利益基礎;灃易公司參加燕化公司股東會會議並參與表決,其已成為燕化公司股東;灃易公司的出資款已轉化為對燕化公司股權,其不再享有對投入財產的任何權利,並且,其作為股東應對公司經營承擔相應責任。因此,在燕化公司尚未完成法定減資程序之前,灃易公司不得退出。二審法院據此駁回了灃易公司請求燕化公司返還增資款本息的訴請。
15. 擔保之債並無相應對價,本身不可能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如投資機構無法證明作為保證人的目標公司股東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並且其配偶具有就目標公司對投資機構的債務與目標公司股東共同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的,目標公司股東對投資機構的擔保之債無法被認定為目標公司股東與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債務
案件:北京文心優品投資基金(有限合夥)等與王欣等合同糾紛【(2022)京03民終5945號】
主要事實:2018年11月,文心優品公司(乙方)與傳視公司(甲方)簽訂《影視劇項目聯合投資協議》,約定:乙方投資甲方的電視劇,金額為1500萬元。乙方的投資屬於固定收益投資,投資期為12個月,年化收益率為15%,投資期滿後,甲方按照約定的年化收益率將乙方的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一並支付給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自願為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21年3月,文心優品公司向傳視公司寄送《履約告知函》,要求傳視公司支付全部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但未果。文心優品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傳視公司支付投資本金1500萬元,以及投資收益、違約金等,要求王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並要求王某的配偶宋某與王某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一審法院支持了文心優品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但認為王某是案涉債務的保證人而非債務人,難以認定該保證債務系有共同舉債意願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此,駁回了文心優品公司要求王某配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請。文心優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宋某並未在與涉案債務相關的任何擔保協議上簽名,文心優品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宋某存在與王某共同承擔擔保責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宋某並不存在“共債共簽”的意思表示。其次,主債務與擔保債務屬兩種債務,即便主債務因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並不能將其從屬的擔保債務直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王某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否則,王某對文心優品公司所負之債系基於擔保責任而非人格否認產生的連帶責任之債。此外,擔保之債的產生是承擔擔保責任的結果,而非債務產生的原因,其並無相應的對價,擔保之債本身不可能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據此,二審法院最終駁回文心優品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16. 私募基金是否能主張目標公司實際控製人的原(現)配偶就股份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需從該配偶是否實際參與目標公司經營、是否參與私募基金和目標公司就股份回購事宜的商洽等方面綜合考量,並據此得出相關債務(即目標公司實際控製人的股份回購義務)是否產生於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產經營
案件:郭佳等與珠海橫琴樂瑞股權並購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同糾紛【(2021)京民終208號】
主要事實:2017年8月,甲方珠海橫琴樂瑞企業與乙方維旺明公司(“目標公司”)簽訂《股票發行認購合同》,約定由目標公司向甲方定向發行人民幣普通股。同月,甲方一向孚公司(目標公司控股股東)、甲方二韓穎(目標公司實際控製人)與乙方珠海橫琴樂瑞企業簽訂《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甲方同意,若目標公司出現任何一種下述約定情形時,投資方有權要求甲方中的一方或多方(回購主體)以其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為限購買投資方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權:(1)目標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合格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或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的首發申請;……(9)本補充協議第1.3(10)項(涉及VIE事宜)所述全部事宜未能於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購主體應在投資方提出書面回購要求後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相關股權的回購交易並支付回購價款。如甲方違反回購義務,則投資方有權要求甲方繼續履行,並額外支付違約金。同月,珠海橫琴樂瑞企業向目標公司支付了100%投資款。此後,目標公司未在《補充協議》約定時間內提交IPO首發申請,亦未在約定時間內完成約定的VIE事宜,珠海橫琴樂瑞企業遂於2019年3月分別向韓穎、向孚公司發送兩份《關於要求履行回購義務的函》,要求向孚公司、韓穎履行回購義務,回購珠海橫琴樂瑞企業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份。但韓穎、向孚公司未能按《補充協議》約定進行股份回購,故珠海橫琴樂瑞企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向孚公司、韓穎向珠海橫琴樂瑞企業支付股權回購價款和違約金,並判令郭佳與韓穎(郭佳與韓穎原為夫妻,2019年6月13日,二人解除婚姻關系)就韓穎的還款義務向珠海橫琴樂瑞企業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請,郭佳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基於以下多個方面認定郭佳實際參與了目標公司的經營管理,應了解知悉並同意目標公司向珠海橫琴樂瑞企業進行融資以及回購條件觸發時韓穎應承擔回購義務的約定。本案所涉債務,系用於韓穎、郭佳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產經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郭佳應就該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1)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2)郭佳對該公司的人事任命決定權;(3)郭佳主導與投資人的回購方案製訂與溝通;以及,(4)郭佳與韓穎一同為目標公司向銀行申請授信提供擔保,代表目標公司對外進行商業洽談,並為目標公司進行融資,以及在曾經持有目標公司股份的多個主體中持股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等職務。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債務發生於韓穎與郭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務系用於目標公司經營。一般情況下,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審查包括三個要素:債務專用於生產經營;夫妻基於共同意誌經營,即夫妻共同決策、共同投資、分工合作、共同經營管理;經營收益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在無經營收益的情形下,如果有明確證據證明債務款項專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則亦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17. 私募基金作為專業投資機構,基於自身對被投企業經營狀況的判斷,決定履行對被投企業的回購請求權,並被生效判決支持且已履行完畢的,如其另行主張被投企業侵犯其股東知情權並導致其做出錯誤的商業判斷,有違商事主體的誠信也有違正常的商業規則,不予支持
案件:北京君投軍華資本管理中心、大連浦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東知情權糾紛【(2022)遼02民終6326號】
主要事實:2012年6月,君投中心與姜恩穎簽署《投資協議》等一攬子協議,約定君投中心入股浦州航空。雙方在協議中還約定,如發生約定事件,君投中心可要求姜恩穎受讓其持有的浦州航空全部或部分股權,加上每年15%投資收益。君投中心於2018年4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姜恩穎贖回君投中心持有的浦州航空股權並退還投資本金,並判令姜恩穎支付投資收益余額。該案經一審、二審和再審,最終生效判決支持了君投中心的回購請求。後經法院執行,姜恩穎已全部履行了判決書載明的義務,該案已執行完畢。此後,君投中心再次向法院起訴,主張履行其作為浦州航空的股東的知情權。經查,在君投中心提起本案訴訟時,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浦州航空股東為姜恩穎、蔣國春、君投中心。一審法院駁回君投中心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股東知情權是公司法設置的股東共益權的重要體現,但行使該項權利的前提是該主體具備股東資格。考察一個主體是否具有股東資格,主要看形式要件(工商登記、股東名冊記載等)和實質要件(出資情況)兩個方面。股東知情權糾紛是公司內部糾紛,特別是在本案股東存在撤資或股權回購,但尚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情況下,考查股東資格更應當依照當事人的協議進行判斷。本案上訴人已通過股權回購訴訟做出了明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已被法院生效判決支持,且已執行完畢,上訴人已喪失股東資格。其次,上訴人在其提起的股權回購案起訴狀中明確記載:由於浦州航空連續多年業績未達到其承諾的標準,且觸發了協議中約定的其它兩項條件,姜恩穎須依約贖回君投中心持有的股權。據此,可以認為上訴人提起股權回購訴訟是其基於對被上訴人經營狀況所作出的商業判斷,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的股東知情權。因此,上訴人以2018年、2019年被上訴人浦州航空經營狀況好轉,由大幅虧損變為大幅盈利為由認為被上訴人未向其披露相關財務報告等信息導致其做出錯誤投資決策損害其利益的理由顯然不成立。據此,二審法院駁回了君投中心的訴請,維持原判。
18. 就契約型私募股權基金而言,如因其投資標的IPO的需要而需其通過特殊目的載體(即SPV)間接投資於標的公司的,且相關基金合同約定的對賭義務人未明確拒絕向變更後的投資主體(即SPV)履行回購義務,則對賭義務人無權僅因投資主體變更而主張其無需履行回購義務
案件:王雙一與北京銀河鼎順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合同糾紛【(2022)京01民終2204號】
主要事實:2015年6月,銀河鼎發公司與陳賢等人簽訂銀河鼎順一號投資基金合同,約定設立銀河鼎順一號契約型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為銀河鼎發公司,在該基金的投資期內,該基金只可投資於雙順達公司的股權。同月,銀河鼎發公司與王雙一簽訂《特定股權回購協議》並約定,如銀河鼎順一號投資基金對雙順達公司股權的投資無法按照基金合同的投資期限按時實現退出或雙順達公司終止A股IPO或新三板掛牌等登陸資本市場的進程時,由王雙一履行回購義務,並向銀河鼎發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回購價款由投資本金及投資溢價以及銀河鼎發公司已支付的稅款三部分組成。如回購方未按約定履行回購義務,未及時支付回購款項,每逾期一日應向銀河鼎發公司支付未付款項萬分之三的違約金。隨後,銀河鼎發公司從基金賬戶支付了投資款。因銀河鼎發公司代表銀河鼎順一號投資基金持有雙順達公司相應出資,很大可能影響雙順達公司上市過審,經各方溝通,將基金持股改為契約性基金通過合夥企業間接持股,由銀河鼎發公司將相應股權轉讓給銀河鼎順中心。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雙順達公司未正式向證監會提交上市申請。銀河鼎順中心遂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請,判令王雙一支付股權回購價款、投資溢價和違約金。一審法院支持了銀河鼎順中心的訴請,王雙一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銀河鼎發公司與王雙一簽訂的《特定股權回購協議》,系投資方為保障其投資權益與被投資公司雙順達公司的實際控製人王雙一所達成的合意,該回購協議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效力性強製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後為滿足雙順達公司上市需要,各方一致同意銀河鼎發公司將其代表基金持有的雙順達公司股份轉讓給銀河鼎順中心,改由銀河鼎順中心代表基金份額持有人間接持股,一方面投資資金的來源仍系“銀河鼎順一號投資基金”,另一方面案涉標的股權的實際歸屬主體沒有任何增加或實質變化。其次,證據顯示,在回購條件成就後,雙方就回購事宜持續進行溝通,未有證據顯示王雙一曾明確以其不具有回購義務為由進行抗辯,並拒絕向銀河鼎順中心履行回購義務。綜上,銀河鼎順中心提舉的相關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王雙一基於其在《特定股權回購協議》中的承諾,對銀河鼎順中心負有回購義務。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王雙一的上訴,維持原判。
19. 標的公司股東會未做出增資決議、標的公司未進行增資程序並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並不會導致相關增資協議無效,並且,標的公司及其原股東在投資方出資到賬之日就視為已經認可了投資方的股東身份,作為投資方的私募基金有權根據《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在標的公司未達業績承諾時,要求標的公司原股東承擔股權回購義務
案件:甘肅大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國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2022)京03民終5462號】
主要事實:2017年9月,冠匯世紀公司(創世2號基金的管理人)(甲方、投資方)與上海大象公司(乙方、標的公司股東)、甘肅大象公司(丙方、標的公司)簽訂《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甲方向標的公司增資,並約定,如標的公司2018年度經審計之凈利潤低於約定的業績目標,乙方應在甲方要求的時間期限內完成股權回購,回購價格為甲方要求回購的股權比例對應的實際投資本金及按年化10%計算的投資收益。丙方為乙方履行回購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7年9月,創世2號基金向甘肅大象公司支付投資款。此後,甘肅大象公司未達到《增資擴股協議》中約定的2018年承諾利潤,國鵬投資公司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海大象公司向國鵬投資公司管理的創世2號基金支付股權回購款、投資收益和違約金,甘肅大象公司對上海大象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支持了國鵬投資公司的部分訴請(駁回了甘肅大象公司對上海大象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上海大象公司和甘肅大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增資擴股協議》是否有效;二、上海大象公司是否應當履行回購義務。關於爭議焦點一,上海大象公司、甘肅大象公司雖主張甘肅大象公司並未作出增資的股東會決議,亦未進行增資程序及股東變更登記,但此並不能導致協議本身無效。除關於甘肅大象公司連帶責任的約定無效外,其他內容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關於爭議焦點二,上海大象公司、甘肅大象公司雖上訴主張投資方並未持有甘肅大象公司的股權、不是甘肅大象公司的股東,不符合回購的前提條件,但根據協議約定,將投資方登記為公司股東並辦理工商登記系甘肅大象公司的義務,且無論是否進行股東變更登記,甘肅大象公司、上海大象公司在投資方出資到賬之日就視為已經認可了投資方的股東身份,故該股權回購實質上為上海大象公司在甘肅大象公司未達到約定業績目標時向投資方返還投資款並補償投資收益的承諾和義務,上海大象公司應當履行。綜上,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上海大象公司和甘肅大象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20. 如被投企業系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股東原則上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投資協議約定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則轉讓股東可登報公告《對外轉讓股份通知》並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擬行權股東應積極聯絡轉讓股東了解轉讓條件,否則視為未行權
案件:北京真如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嘉興宏馳投資管理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股權轉讓糾紛【(2021)京03民終21098號】
主要事實:天行遠景公司於2002年1月成立,成立時為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4月,真如投資公司(甲方)與嘉興宏馳企業(乙方)簽訂《股權收購協議》,約定乙方向天行遠景公司增資。協議還約定,在以下三項條件同時滿足的情況下,真如投資公司應收購嘉興宏馳企業持有的天行公司全部股權:1.截至2019年1月30日,天行公司仍未能在適合的資本市場上市或掛牌,或者未能被第三方以令包括乙方在內的天行公司全體股東滿意的條件整體收購;2.天行公司的其他股東均放棄優先購買權;3.嘉興宏馳企業向真如投資公司提出收購要求。2016年5月,嘉興宏馳企業向天行遠景公司支付增資款。2017年4月,天行遠景公司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嘉興宏馳企業向天行遠景公司發送《詢問函》,詢問天行公司近期是否有資本市場掛牌上市計劃、整體出讓計劃,以及,如嘉興企業擬出售天行公司股權,天行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優先購買等事宜。天行公司回復稱近期無掛牌上市或整體出讓計劃,經詢問,也無股東有優先購買計劃。2019年11月,嘉興宏馳企業再次向真如投資公司發出《股權回購通知函》,要求真如投資公司依約履行回購義務,支付收購價款。2021年4月,嘉興宏馳企業再次向天行遠景公司發出《溝通函》並稱,根據相關協議約定,真如投資公司應收購嘉興宏馳企業持有的天行公司的股份。嘉興宏馳企業現征詢天行公司的其他股東關於是否願意購買嘉興宏馳所持股份的意見。同月,《中國商報》總第7416期第七版刊登嘉興宏馳企業《對外轉讓股份的通知》,上載嘉興宏馳企業擬將其持有的天行公司股份對外轉讓給真如投資公司,並載明轉讓價款和支付期限,以及天行公司其他股東應予見報5日內答復,否則視為同意轉讓,且放棄優先購買該股份的權利。此後,天行公司其他股東並未主張優先購買權。嘉興宏馳企業要求真如投資公司收購其持有的天行公司股權未果,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真如投資公司支付股權收購款。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收購協議》系合法有效。關於天行公司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首先,在嘉興宏馳企業要求真如投資公司收購天行公司股份時,天行公司已變更為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的股權變更中,公司的其他股東並不享有優先購買權,並不存在優先購買權的問題。其次,即便按收購協議約定的第2項條件,天行公司的其他股東應放棄優先購買權,嘉興宏馳企業在收到天行公司的《詢問函回復》後,有理由相信其股東已經放棄了優先購買權。再次,現天行公司作為股份公司,其股東情況難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完整展示。嘉興宏馳企業在向天行公司發送《溝通函》要求其提供股東的聯系方式未果後,通過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對外轉讓股份的通知》公告,詢問天行公司股東是否優先購買的方式是合理的,在公告期限內,並無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最後,雖然本案訴訟過程中,天行公司股東金某出具了《關於問詢函的回復》,但真如投資公司並未提交證據證明金某有積極聯絡嘉興宏馳企業,了解轉讓條件,主張優先購買的相關行為。綜上,嘉興宏馳企業提交的證據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可以證明收購條件第2項,即“天行公司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已經成立。而第1、3項收購條件已經具備,因此,一審法院支持了嘉興宏馳企業的訴請。二審法院最終駁回真如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四
投資者退出
21. 私募基金作出決議退還合夥人實繳出資的,如逾期退還,在基金與合夥人之間並未達成借貸合意的情況下,計算逾期退款利息時,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按出賣人向買受人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標準計算逾期退款利息(即: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案件: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0)津01民終5012號】
主要事實:2012年6月,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入夥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全體合夥人為此簽訂了《合夥協議》。此後,全體合夥人於2019年11月通過決議,決議的主要內容之一是: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退回第三期實繳出資6000萬元人民幣,其中應退還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第三期實繳金額1720萬元。之後,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於2020年1月17日、1月22日和7月2日分別退還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860萬元、500萬元和360萬元。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支付逾期返還投資款的利息人民幣94.34萬元,並承擔本案律師費、訴訟費、保全費等。一審法院支持了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返還投資款利息的訴請,但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利息。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不服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2019年決議》於2020年1月7日經全體合夥人簽章後生效,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應在《2019年決議》生效後,即行按照決議內容退還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第三期實繳金額1720萬元。天津火石信息服務業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逾期未退還應屬違約,但中融恒信投資有限公司主張從2019年12月1日開始,以年息24%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於法無據,一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有關民間借貸利率的規定,認為應參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所規定的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的上限作為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並不妥當。首先,前述司法解釋所規整的對象為借貸法律關系,本案中依照各方當事人的約定,雙方並未就款項授受達成使用借貸的合意。上訴人未及時、誠信地履行退款的義務在本質上是對前述約定的違反,此時應承擔的是違約損害賠償的法定責任,而非就款項達成借貸合意後返還利息的合同義務。其次,違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雙方未就應退還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亦無關於使用資金期間利息、利率或遲延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以4倍LPR作為逾期付款利率違反了合同法損害賠償的可預見性原則。再次,買賣合同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在其他種類合同未有明確規範規製情況下,可參照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而非參照借款合同的規定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按前述規定,上訴人逾期付款的利率可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基礎上予以一定上浮。因被上訴人對2020年1月8日應付款而未付並無過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率在同期LPR基準上上浮50%。最後,本案一審立案時間為2020年4月22日,不應適用關於4倍LPR的利率規定。綜上,一審法院在判定利率標準上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22. 若基金財產份額《轉讓協議》約定,份額轉讓完成日以受讓方信息載於合夥人名錄並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為準,則即使受讓方已依約支付了全部轉讓價款,若未完成變更登記,基金財產份額的轉讓仍視為未完成,受讓方並非協議約定的基金財產份額的實際持有人,其支付的份額轉讓款視為其對轉讓方的債權
案件:嘉興潤石仁方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與傅軍等案外人執行異議【(2021)京民終634號】
主要事實:2018年11月7日,新華聯控股公司與嘉興潤石簽訂《基金財產份額轉讓協議》,將新華聯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雲企業的實繳壹億零柒佰萬元對應的份額轉讓予嘉興潤石。該協議內容包括:“本協議生效後,甲乙雙方促成乙方完成簽署該合夥企業合夥合同,要求將乙方信息、受讓的出資額度等內容記載於合夥企業合夥人名錄,並完成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本款上述工作完成日,即視為本協議項下基金財產份額轉讓完成日。”而後嘉興潤石依約支付了全部款項,但雙方並未依約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後中信公司因糾紛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新華聯控股公司名下的財產,法院於2020年4月27日依法凍結新華聯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雲企業10.39%的財產份額。嘉興潤石以新華聯控股公司已將上述財產份額轉讓給嘉興潤石為由提出執行異議。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根據協議約定,嘉興潤石的信息記載於合夥人名錄並且完成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時,該案涉基金財產份額的轉讓才算最終完成。本案中,嘉興潤石已支付全部款項,但至今未完成工商變更登記,杭州瀚雲企業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的合夥人信息依然為新華聯控股公司。因此,根據上述協議約定,案涉基金財產份額的轉讓並未完成,嘉興潤石亦未成為杭州瀚雲企業的合夥人。在此情況下,嘉興潤石基於其履行《基金財產份額轉讓協議》而享有的權利實質為對新華聯控股公司的債權。債權以平等保護為原則,故嘉興潤石對新華聯控股公司享有的債權並不優先於中信公司的債權,並不能排除對杭州瀚雲企業基金財產份額的強製執行。
23.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之間形成的是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在管理人適當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義務,並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履行受托人義務,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的前提下,僅負有依據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並向投資人分配的義務,並不負有以自有財產向投資人承擔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義務
案件:歐陽傑、上海長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2)魯民終579號】
主要事實:2016年12月8日,歐陽傑在進行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測試並簽字確認後,作為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長典公司,托管人恒豐銀行簽訂了《基金合同》。合同約定,案涉基金存續期限2年,主要用於實繳七號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財產份額。此後,歐陽傑支付了案涉基金認購款。2018年12月26日,長典公司發布《關於長典恒潤壹號私募基金延期的公告》,載明:案涉基金於2016年10月與匯騰公司簽署《橫琴匯騰長征七號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合夥協議》。基於該協議的相關約定,案涉基金系七號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匯騰公司為普通合夥人兼執行事務合夥人,七號合夥企業到期日為2018年12月28日。此後,案涉基金向七號合夥企業實繳了一部分出資額。近日,匯騰公司向長典公司發出《合夥企業延期公告》,要求將七號合夥企業期限延長一年至2019年12月28日。經查,長典公司分別於2019年10月和2020年7月向匯騰公司發出《七號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權益到期清算告知函》並稱,長典公司決定於七號合夥企業存續期限屆滿日(即七號合夥企業的工商登記到期日2019年11月18日)退出七號合夥企業,請匯騰公司依照合夥協議約定進行清算。2020年9月18日,長典公司向法院提起強製清算七號合夥企業的申請,一審法院判令解散七號合夥企業(在本案審理終結時,該判決尚未生效)。歐陽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長典公司支付案涉基金的投資本金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歐陽傑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基金合同真實有效,歐陽傑和長典公司雙方之間形成的系委托理財合同關系。長典公司系依據歐陽傑的委托而對其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在約定的投資期限屆滿後,長典公司僅負有依據合同約定對基金財產進行清算並向歐陽傑分配的義務,並不負有以自有財產向歐陽傑承擔支付投資本金及收益的義務。根據案涉基金的履行情況看,在長典公司已將募集資金完成約定的投資行為,而投資款項尚未返還基金時,歐陽傑要求長典公司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息的請求,與本案事實及合同約定不符,不應得到支持。就案涉基金實際情況看,長典公司已經兩次發函要求匯騰公司對七號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權益進行到期清算,因匯騰公司怠於履行該義務,長典公司後就該權益向匯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但該訴訟尚未形成生效裁判,相關權利並未實際確定,長典公司代表案涉基金向相關主體主張權利的事實,無法認定其存在不履行勤勉盡責管理義務的情形。同時,歐陽傑就案涉基金投資所導致的實際損失數額,在基金財產尚未獲得清償時亦不能確定。本案歐陽傑尚不具備要求長典公司以自身財產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息的前提,故一審法院對歐陽傑的訴請未予支持。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歐陽傑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24. 基金贖回後,基金合同項下的權利不因退出基金而消滅,基金管理人應當及時、足額給付,不能主張在基金財產清算後再由基金財產支付。同時,基金管理人應當重視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作用,關於管理人變更等重大事項,全體投資人簽字的形式效力並不具有法律依據。基金托管人的義務與責任應被作限縮解釋,除有明確證據證明其違反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一般不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北京恒宇天澤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與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2)京74民終722號】
主要事實:2016年,韓梅與管理人恒宇天澤公司、托管人國信證券公司簽署案涉基金合同。恒宇天澤黃山十號私募投資基金招募說明書對管理人、托管人和資金運用情況、收益分配、風險提示等作出了說明。2018年7月2日,恒宇天澤公司出具關於黃山十號基金變更管理人公告,基金管理人由恒宇天澤公司變更為天和盈泰公司。2018年7月23日,恒宇天澤公司董事長及總裁出具致投資人的一封信,主要內容為當前投資標的的回款遇到的問題及資產處理思路和產品運行方案,對逾期貸款及產品處置情況進行通報。2018年7月9日,韓梅申請贖回認購本金10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韓梅收到基金回款74101.52元。後韓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恒宇天澤公司支付除基金回款外的投資本金925898.48元。並要求國信證券公司對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判令恒宇天澤公司向韓梅支付投資本金,但國信證券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對此判決結果,韓梅、恒宇天澤均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恒宇天澤公司是否應當承擔向韓梅支付基金贖回款的責任,國信證券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首先,盡管韓梅已不是黃山十號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不再享有基金財產的收益權,但韓梅在退出黃山十號基金前及退出後相關的合同權利並不因其退出基金而消滅。其次,根據《基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變更基金管理人應當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由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本案中恒宇天澤公司變更基金管理人未經上述程序,故其仍是本案適格主體,應當承擔繼續向韓梅支付基金贖回款的責任。關於韓梅要求國信證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認購風險揭示書中載明,基金托管人對本基金投資行為或其投資回報不承擔責任,韓梅亦在風險揭示書中簽字確認。該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韓梅稱其為格式條款、免責無效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此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國信證券公司在執行基金管理人投資指令時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基金合同的約定,不足以證明國信證券公司存在欺詐等根本違約行為。據此,二審法院最終維持原判。
25. 在出現《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終止事由(如基金管理人被協會註銷登記)時,如投資者能夠舉證證明《基金合同》已簽署並生效,並且其已支付投資款,而基金管理人未舉證證明已履行相關勤勉盡責義務,則應當認為投資者的損失已經產生,基金管理人應返還投資款和賠償利息損失
案件:蔡學文、錦雲(深圳)股權投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1)魯71民初123號】
主要事實:2017年5月,蔡學文作為投資人,錦雲公司作為管理人,恒豐銀行作為托管人,三方簽訂了《基金合同》。根據合同約定,因基金管理人違反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導致投資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投資人有獲得賠償等權利。蔡學文於同日向案涉基金托管賬戶支付了投資款。2020年5月6日,錦雲公司被協會註銷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至此,案涉基金未向蔡學文支付過收益分配款。蔡學文遂以錦雲公司經營異常,以及未按時進行信息披露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基金合同》,並判令錦雲公司返還投資款和資金占用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合同解除訴請,蔡學文主張解除合同不符合《基金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即經全體投資人協商一致),亦未舉證證明本案基金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蔡學文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缺少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因而不予支持。關於返還投資款和資金占用費的訴請,蔡學文已舉證證明簽署了案涉《基金合同》並已支付投資款。根據合同約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業務資格的,基金終止,管理人應立即組織成立清算小組。現錦雲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已被註銷,故基金已經終止,蔡學文有權主張錦雲公司向其兌付投資本金及相應收益。錦雲公司在訴訟過程中未出庭應訴或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法定及約定的勤勉盡責義務,在本案基金終止的情形下,未舉證證明已代表涉案基金對融資人及其他債務人通過訴訟或仲裁程序進行追索,亦未證明其實際履行了對基金項下財產進行清理、處置、變現、分配等職責義務,應當認為蔡學文的損失已經產生,錦雲公司應承擔因舉證不能產生的不利後果,即應向蔡學文支付相應投資本金及利息損失(利息自錦雲公司被註銷管理人登記之日起算)。
26. 投資人通過資管機構隱名持有擬上市公司股份的,相關代持協議(包括但不限於《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等)因違反《證券法》的強製性規定(擬上市公司的股權架構必須清晰)而認定為無效,資管機構因代持股份所獲收益應本著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風險的一方(即投資人)
案件:北京益富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1)京民終931號】
主要事實:2011年7月,賈紅與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天津益富海”)簽訂《委托投資管理協議》並約定:賈紅提供資金500萬元委托天津益富海以其名義投資擬上市公司——捷佳偉創公司的股權;如捷佳偉創公司股改並成功上市,天津益富海告知賈紅本次委托投資資金在公開發行並掛牌時的捷佳偉創公司中的股份數和股比(“代持股份”);在天津益富海所持捷佳偉創公司股份(含代持股份)禁售期滿後,賈紅通知天津益富海在確定時間內以當時市場價(或確定的可減持價格)減持代持股份;天津益富海在減持代持股份的資金到賬後3個工作日內將該資金支付給賈紅。《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簽訂後,賈紅(含其授權主體)向天津益富海匯款500萬元。後捷佳偉創公司成功股改並上市,賈紅在代持股份禁售期滿後通知了天津益富海減持代持股份,但天津益富海在減持代持股份後並未按約定向賈紅支付減持股份所得款項。賈紅遂起訴要求天津益富海支付減持捷佳偉創公司代持股份所得稅後價款和利息,以及賈紅的維權成本。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賈紅與天津益富海簽訂的《委托投資管理協議》所約定實施的系由實際出資人賈紅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並以名義出資人天津益富海為名義股東進行股權處置的行為,即股權代持行為。《證券法》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份,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回避等監管舉措將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本案中天津益富海以自身名義參與捷佳偉創公司的上市發行,名列捷佳偉創公司前十大股東之一,卻隱瞞了實際投資人賈紅的身份,故天津益富海、賈紅雙方的行為構成了發行人股份隱名代持,《委托投資管理協議》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違反了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損害了證券市場的公共利益。故一審法院認定《委托投資管理協議》無效。合同無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而針對本案的股份投資行為,是以獲得股份收益為目的,並伴隨投資風險的行為,在適用公平原則確定合同雙方所承擔的責任時,應當著重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因素,一是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及考慮誰實際承擔了投資期間的機會成本和資金成本,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成本的一方,二是對投資風險的交易安排及考慮誰將實際承擔投資虧損的不利後果,按照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將收益主要分配給承擔投資風險的一方。一審法院以此為基礎,綜合考慮賈紅與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雙方對於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和投資安排,酌情確定賈紅應當獲得投資收益的70%,天津益富海合夥企業應當獲得投資收益的30%。天津益富海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最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27. 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之間並非借貸關系,並且,基金投資者的可分配收益在基金完成清算之前尚未確定(即其對管理人的債權無法確定),因此基金投資者無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來主張案涉基金對第三方的債權
案件:劉魯與北京利華鎮元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2022)京03民終10389號】
主要事實:2018年5月,劉魯與華鎮公司、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簽訂《基金合同》,約定:劉魯投資華鎮公司管理的國企混改1號收益權私募基金。本基金全部財產用於受讓利華公司所合法持有的合夥企業16%的有限合夥份額收益權,進而間接持有中車公司0.5792%的股權收益權。2019年9月,利華公司向劉魯出具《國企混改1號收益權私募基金客戶認購份額確認函》,證明劉魯於2018年5月認購本基金,投資金額占比本基金募集總額2.5%,進而間接擁有中車公司0.0289%的股權收益權。另,由利華公司向華鎮公司出具的《有限合夥份額收益權轉讓及回購承諾函》載明:我司承諾到期回購貴司所持有的有限合夥份額收益權。此後,華鎮公司未向利華公司主張回購。劉魯遂以華鎮公司怠於向利華公司主張到期債權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利華公司向劉魯支付投資款本金和投資收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魯的全部訴訟請求。劉魯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劉魯是否有權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劉魯於本案中向利華公司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前提是劉魯對華鎮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債權,且該債權需確定。劉魯與華鎮公司簽訂的《基金合同》多處揭示基金投資的相關風險,亦約定了基金收益的不同方案,且並無華鎮公司對劉魯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和約定。劉魯以此為由主張其與華鎮公司之間形成借貸關系,依據不足。其次,涉案基金現已到期,但並未進行清算,劉魯作為投資人的可分配收益並未確定,其對華鎮公司的債權並未確定。故劉魯於本案行使債權人代位權,要求利華公司向其支付投資款本金及投資收益,於法無據,一審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8. 判斷第三方對私募基金投資者做出的“還款承諾”是否為“債的加入”的依據,是該第三方是否承諾以其全部財產對私募基金的債務承擔責任,如僅承諾以特定財產承擔責任,則應僅視為對私募基金提供還款擔保,而非債的加入
案件:曹聲飛與雷虹等合同糾紛【(2021)京74民終932號】
主要事實: 北京智慧谷投資基金(有限合夥)(下稱“智慧谷”)與曹聲飛於2015年3月簽訂《北京諸葛大智慧投資中心(有限合夥)合夥協議》,智慧谷為合夥執行人,曹聲飛為有限合夥人,該有限合夥企業旨在投資項目方諸葛天下(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諸葛修車網”。根據協議約定,有限合夥人每經營年度從本合夥企業所獲得的預期總收益率不低於20%,上不封頂。如果有限合夥人投資三年終止期前100天內書面提出股權轉讓退出,則普通合夥人無條件在三年終止日期後100天內,按有限合夥人實際投資金額及本合夥企業所承諾的預期分紅金額之和之金額,回購有限合夥人實際持有項目方公司的股權以實現有限合夥人退出。此外,該協議還約定了違約金等事項。中企智慧谷投資顧問(北京)有限公司是智慧谷的普通合夥人,雷虹是其有限合夥人。此外,雷虹於2019年在“諸葛修車網”投資人微信群做出的投資還款通知中稱“根據本人與各位投資人之間的君子協議,將以我們的其它項目收益陸續回購各位投資人之‘諸葛修車網’項目權益,最終實現保障投資人的本息收益。一、首批部分回購金額:6000萬人民幣;二、資金來源:雷虹境外項目取得收益”。2019年11月,曹聲飛向智慧谷提交退款通知書,要求其於2019年12月5日之前給付收益同時退還本金,但智慧谷未予返還。曹聲飛遂訴至法院,要求智慧谷返還曹聲飛本金和收益,並支付違約金,還要求中企智慧谷投資顧問(北京)有限公司、雷虹對智慧谷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曹聲飛與智慧谷之間系民間借貸關系,而雷虹的“還款承諾”不構成債務加入。依民法一般原則,債務人應以其全部財產作為責任財產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第三人既然成為共同債務人,則其應當以全部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雷虹承諾以其個人海外投資收益而非以其全部財產用於清償智慧谷的債務,此種承諾應當視為雷虹自願以其特定債權提供擔保,而不應認定為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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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組牽頭人、TMT行業組牽頭人,大成中國區科技文化休閑娛樂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7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製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受到The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的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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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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