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將「不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除名?
引言[1]
在公司註冊資本從“實繳製”變更為“認繳製”之後,在商業實踐中,總有一些股東不那麽靠譜[2],要麽遲遲不按章程規定繳納出資,要麽先出資,之後再用各種方式抽走出資。這樣的做法不僅損害了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同樣損害了其他股東的利益。那麽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呢?《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給出了答案。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針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作出除名決議應滿足三個前提條件:
(1)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
(2)公司向該股東進行了催告繳納或者返還
(3)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在司法實踐中,各級審判機關對上述前提條件的適用又是如何判斷和認定的呢?我們在結合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擬以本文對解除未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的法定要件進行梳理。
01
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
1、未履行出資義務
股東出資是其行使股東權利、享有股東資格的物質基礎,如果股東完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可以將其除名;但有限責任公司是“資合+人合”組織,不能輕易因為股東沒有完全出資即將其除名。因而在司法實踐中,《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僅指股東未繳納任何應繳資本,而不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即部分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2021)晉0502民初2096號】劉某、晉城市金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劉某即在受讓公司原股東的股權後未履行任何出資義務,且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任何出資,故而法院認為,公司有權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股東資格。而在【(2022)鄂08民終803號】京山金楚紅人置業有限公司、武漢立宇投資有限公司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立宇公司已履行部分出資義務,並非完全未出資,解除股東資格適用於股東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部分出資的情形不應包括在內,故而本案不具備股東除名的構成要件。
對於“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雖不能將其除名,但應當根據《公司法》的規定[3]以及公司章程的約定要求其向公司足額繳納出資,並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此外,債權人可以要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抽逃全部出資
(1)抽逃“全部”出資方可除名
與“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要件相似,只有當股東抽逃全部出資時,公司才有權作出解除其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在【(2022)湘0903民初3238號】湖南華珍投資有限公司、湖南中以高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定中以公司的股東華珍公司在實際出資後采取借款的形式從公司抽走資金系抽逃出資行為。但是由於華珍公司在抽逃出資後已陸續歸還部分款項,故法院認為華珍公司的行為不屬於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在華珍公司尚有出資的情況下作出解除其股東資格的決議缺乏法律依據,損害了華珍公司作為股東的合法財產權益,因此法院最終認定中以公司的股東除名決議無效。
(2)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並非均構成“抽逃出資”
並非所有的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均可籠統認定為抽逃出資,而須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4]規定的情形判斷股東的行為是否構成侵蝕公司資本,將出資抽回。在【(2022)京01民終6330號】北京八達嶺滑雪俱樂部有限公司等與代某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關於代某某是否抽逃全部出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一些資本侵蝕行為明確界定為抽逃出資,但不能將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所有行為都籠統認定為抽逃出資。公司資本不等同於公司資產,公司資產包括公司資本、公司對外負債、公司的資產收益和經營收益,公司資本僅是公司資產中的股東出資部分。股東從公司獲得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重點在於其行為是否對公司資本構成了侵蝕。由於無法證明代某某從公司獲取相關款項的行為屬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也不能證明其對公司資本造成了損害,故不能認定代某某的行為構成抽逃出資,案涉除名決議無效。
02
公司向股東進行了催告繳納或者返還,但股東未在合理期間內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股東除名這種嚴厲的法律手段旨在督促股東盡快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保證公司資本的確定和充實,而非單純地追求除名後果。故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將催告作為除名的前置程序。該司法解釋規定在股東被除名前,應給予該股東補正的機會,即應當催告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繳納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在【(2018)川民申511號】北川金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王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股東石某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會並做出決議要求王某於2016年5月底前返還抽逃出資200萬元並同時履行其未履行的出資義務280萬元。石某向王某郵寄了上述股東會決議,並在報紙上予以公告。法院認為,石某以公司名義履行了催告義務,但王某並未按照決議要求歸還抽逃的出資及繳納未履行的出資,符合認定股東除名決議效力的催告要件。
而在【(2022)遼0106民初5634號】石某1、沈陽楚天樂商貿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楚天樂公司並未對股東石某1的抽逃出資情況進行催告繳納或者要求返還,也未給出彌補的合理期限,故法院認為對於石某1的股東除名程序存在瑕疵,楚天樂公司做出的解除石某1的股東決議無效。
為避免催告程序的瑕疵,公司在催告文件中應具體明確地載明擬除名股東應繳納或返還的出資金額,以及合理的期限,並應窮盡一切可能確保催告文件能夠送達擬除名股東。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號】張某萍、臧某存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中,盡管凱發公司先後通過手機短信、特快專遞以及在相關媒體刊載公告等方式向張某萍發送《催告返還抽逃出資函》,但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張某萍收到了前述函件,而且法院認為,凱發公司給張某萍預留的5天還款期限“也難謂合理”。
但值得關註的是,公司在履行“催告+給予合理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並不必然導致除名決議無效,還須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在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328號】張某萍、臧某存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中,法院註意到凱發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張某萍的股東資格,並且,張某萍通過訴訟方式撤銷了該股東會決議,故而張某萍對凱發公司要求其返還出資並在其未及時返還情況下決議將其除名是知曉的。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對催告是否合法“不宜過苛”,故認定凱發公司已經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雖然涉案決議因存在其他瑕疵而未被支持,但法院對於合法催告的認定亦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03
除名股東會的召集和表決程序合法合規
1、股東會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在實踐中,抽逃出資或者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同時是公司的執行董事或大股東的情形比比皆是,而其必然不會支持並召集“擬將其除名”的股東會,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合法合規地召集股東會便成了重中之重。在【(2018)川民申511號】北川金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王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擬除名股東王某系北川金翔公司執行董事,公司監事石某召開股東會的提議一再遭其拒絕,故而石某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5]召集和主持股東會,並決議解除王某的股東資格。法院認定該召集程序合法有效。在【(2021)晉0502民初2096號】劉某、晉城市金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中,李某3作為監事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處理股東劉某的除名事宜,且在會議召開十日前通知了劉某,符合金匯公司章程中關於臨時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的規定,法院亦認定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
2、股東會表決程序合法合規
(1)擬被除名股東的表決權應當排除在外
如前所述,能夠抽逃出資的通常是大股東,其持有更多表決權,但是,在擬議將其除名的股東會決議表決時,其不應享有表決權,否則股東除名製度將形同虛設。在【(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宋某、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2018)最高法民再328號】張某萍、臧某存公司決議糾紛以及【(2018)川民申511號】北川金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王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件中,法院均一致認為擬被除名的股東對於除名決議不享有表決權。上海市二中院認為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不履行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和其他股東所產生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的。故而,公司對不履行義務股東除名不需要征求擬被除名股東的意見。最高院也認為,股權來自出資,在擬被除名股東沒有任何出資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況下,其不應享有股權,自然也不享有表決權;其次,除名權是形成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公司即享有單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全部出資股東的股東資格的權利。
(2)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對於其他股東的除名決議不具有表決權
在實踐中還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對其他出資瑕疵的股東作出現除名決議的案例,那麽,這樣的除名決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在【(2022)遼0106民初5634號】石某1、沈陽楚天樂商貿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中,股東明某某系受讓原股東石某2的股權。但石某2經生效判決認定存在抽逃出資應予以補繳但並未完成補繳,故明某某的股權存在出資瑕疵,因而其對股東石某1因抽逃出資而被除名的股東會決議也不應具有表決權。法院最終認為,在排除明某某後股東會決議的有效表決權為0,依法不能成立。
(3)除名決議有效表決權比例需遵從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的規定
《公司法》第43條規定了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特別決議事項[6],如果公司章程沒有另外約定,其他決議事項則經代表半數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因而,在【(2021)晉0502民初2096號】劉某、晉城市金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和【(2018)川民申511號】北川金翔汽車內飾件有限公司、王某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兩個案件中,法院均認為,公司作出股東除名決定,如果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
但是,楊春寶律師團隊認為,股東除名後,其原認繳的出資額如何處理可能會對股東除名決議的表決權比例產生影響。如果被除名的股東原認繳的出資額由其他股東或者股東以外的人承繼,簡單多數決應無問題。但如果股東會在作出除名決議的同時,決定公司減少註冊資本,那麽,按照《公司法》第43條規定,則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方可。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號】張某萍、臧某存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中,由於案涉股東會決議除了解除張某萍、李某國的股東資格外,還有增資的內容,故而法院認為根據凱發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該決議只有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合法有效。由於關於解除張某萍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僅有3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未達到法定表決權比例,法院認定案涉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我們認為,股東會決議包括多個表決事項時應當分別確定表決權比例,在該案中,股東除名與增資應當是兩個相互獨立的事項,不能僅因決議中包含增資內容而統一要求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是,如果減資是因為股東除名而導致,則應統一要求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否則可能出現除名決議得以通過,而減資決議不能通過的狀況。
結語
綜上所述,法院在審理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之除名決議效力的案件時,除了確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所規定的三項條件是否滿足之外,還會審查做出除名決議的相關程序(包括但不限於被除名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以及參與表決的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等)是否合法、合規。有鑒於此,我們建議擬做出相關股東除名決議的公司,應當在公司法律師指導下,首先應判斷擬被除名的股東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被除名條件,在完全符合的前提下,再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規定的股東會會議召集和表決程序,召開股東會會議,並就相關除名決議進行表決。
[1] 實習生李嘉欣對本文亦有貢獻
[2] 註冊資本認繳製應適用於有限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公司,本文僅討論有限公司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後,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製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5] 即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在執行董事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組牽頭人、TMT行業組牽頭人,大成中國區科技文化休閑娛樂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8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製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受到The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主持律師:楊春寶一級律師
電話/微信: 1390 182 6830
業務聯系及投稿郵箱:
chambers.yang@dentons.cn
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00號上海環球金融中心9層/24層/25層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