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資本项目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
關於印發《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進一步優化資本專案業務辦理流程,提升跨境投融資便利化水準,更好服務實體經濟,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近年來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改革進展,制定了《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見附件),現印發各分局、外匯管理部,請遵照執行。
本通知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於印發〈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匯綜發〔2017〕105號)同時廢止,以往檔所涉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操作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准。
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專案管理司回饋。
附件: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2020年版)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
2020年11月13日
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 (2020 年版)
目錄
第一部分 略
第二部分 略
第三部分 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辦理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
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辦理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相關說明
五、境內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六、境外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七、外債、跨境擔保和國內外匯貸款業務
八、證券投資業務
九、綜合業務
第四部分 格式文本範例
第一部分略
第二部分略
第三部分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辦理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
外匯指定銀行直接辦理資本專案外匯業務指引相關說明
一、資本專案資訊登記是申請人辦理後續資本專案外匯業務的前提。申請主體應先到所在地銀行或外匯局辦理相關資本專案外匯登記手續,並領取業務登記憑證(加蓋銀行或外匯局業務專用章),作為辦理資本專案下帳戶開立和資金匯兌等後續業務的依據。
二、申請人與銀行應嚴格按照本指引辦理相關業務。申請人承擔申請事項真實、合法的責任,其提交的申請材料是保證申請事項真實性的重要依據。境內機構辦理資本專案相關業務時,應出示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本。
三、銀行應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辦理業務登記,憑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的登記資訊和額度控制等資訊為申請人辦理後續外匯業務,並制定與本指引和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相適應的、完備的內控制度,用於保證本指引和資本專案資訊系統操作的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並完整保留相關業務辦理資料,以備外匯局實施事後核查和檢查。
銀行為尚未取得特殊機構賦碼的境外主體辦理資本專案業務時,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領特殊機構賦碼,並憑取得的賦碼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錄入主體資訊。
四、本指引中規定收取或審核的相關材料,僅限於外匯局要求的部分,申請人辦理業務時仍須按照其他管理部門規定和銀行展業原則(瞭解客戶、瞭解業務、盡職審查)及自身制度要求提交其他相關材料。除申請書、登記表等要求留存原件外,銀行收取或審核相關材料時,應查驗原件並留存加蓋申請人公章(申請人為個人的應親筆簽名)的影本。
五、銀行為境內相關市場主體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時,應首先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查詢市場主體是否處於業務管控狀態,不得為處於業務管控狀態的市場主體辦理資本專案業務,並按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和銀行展業原則要求,加強對資本專案業務的真實性、合規性審核管理。
六、對於已經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登記備案的資訊,如銀行需調整或修正的,應及時與外匯局聯繫並按照相關數據申報要求重新報送。
七、企業稅務備案採用電子化方式的,可由銀行在網上核驗相關電子化稅務憑證。
八、本指引所指所在地銀行是指境內機構所在地外匯局所轄的外匯指定銀行。
九、《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等14類資本專案業務申請表格式見“第四部分格式文本範例”表18-31。
五、境內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6.1境內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基本資訊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部分外匯管理規範性檔及相關條款的通知》(匯發〔2018〕17號)。
審核材料
1.《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企業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名稱自主申報相關系統申報並下載列印的《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告知書》(因各省系統略有差異,本材料以實際名稱為准),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3.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企業的外國投資者擬匯入籌備資金的,還需提供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籌備批准檔或其他證明材料。
審核原則
1.外國投資者開立前期費用帳戶並匯入前期費用前,應先到後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所在地銀行辦理前期費用基本資訊登記。
2.經登記的前期費用,可作為外國投資者對後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
3.對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企業(如境內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類金融機構等)進行直接投資(如新設、並購等)的境外投資者,如果按規定在取得相應證照前需先行匯入籌備資金的,可以外國投資者(或籌備組)名義辦理境內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基本資訊登記(如對境內銀行進行直接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可提交銀行保險業監督管理部門相關批復檔,以籌備組名義辦理前期費用登記),開立前期費用帳戶存放相關資金,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如後續完成相關部門審批,應按要求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新設、並購)。
4.境內直接投資前期費用基本資訊登記生效後,前期費用出資情況等登記資訊發生變化的,外國投資者可到銀行辦理變更登記。
6.2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新設、並購)及變更、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7號)。
5.《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審核材料
一、新設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本。
3.外國投資者以其境內合法所得在境內投資新設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如《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4.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企業還需提供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或其他證明材料。
二、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辦理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
2.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加蓋單位公章的影本)。
3.外國投資者以其境內合法所得在境內投資並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如《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4.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企業還需提供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或其他證明材料。
三、外商投資企業增資、減資、股權轉讓等資本變動事項的登記變更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和業務登記憑證。
2.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加蓋單位公章的影本),按規定無需換發營業執照的除外。
3.外國投資者以其境內合法所得在境內投資對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的,還應提交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如《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4.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企業還需提供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或其他證明材料。
四、外商投資企業除資本變動事項外的登記變更
1.書面申請,並附業務登記憑證。
2.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加蓋單位公章的影本),按規定無需換發營業執照的除外。
五、中外合作企業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基本資訊登記及變更(2025年1月1日前適用)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和業務登記憑證。
2.相關主管部門批復或備案檔(主管部門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項批復檔的,需提交企業合作合同及企業最高權力機關出具的關於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的決議)。
六、基本資訊登記註銷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一)和業務登記憑證。
2.尚未完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司登記註銷的,提交依《公司法》、《合夥企業法》規定的清算公告,並提供已將企業債權債務清算完結,以及不存在股權(投資權益)被凍結、出質或抵押等情形的承諾書,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公告(證明檔),或人民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有關證明檔;已完成公司登記註銷的,提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准予註銷登記通知書》。
3.註銷稅務登記證明,無需辦理的除外。
4.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清算審計報告(因吸收合併辦理註銷的或無清算所得的無需提供),或經人民法院裁決的清算結果。
審核原則
一、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新設、並購)
1.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及時到所屬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辦理基本資訊登記,取得業務登記憑證;以轉股並購方式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將業務編號以“16”開頭的業務登記憑證提供給股權出讓方,用以開立資產變現帳戶,將業務編號以“14”開頭的業務登記憑證提供給外商投資企業,以作為企業完成外匯登記的憑證。外商投資性公司以外匯資金境內再投資新設企業按照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辦理,外商投資性公司以外匯資金與外國投資者共同出資的,被投資企業需分別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和新設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手續,其中辦理新設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時,外商投資性公司視為中方股東登記。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國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含境內機構和境內個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國投資者被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持股或控制,銀行在為該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時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將其標識為“返程投資”。
3.外商投資企業應全額登記外國投資者各類出資形式及金額,跨境現匯與人民幣流入總額不得超過已登記的外國投資者跨境可匯入資金總額。
4.境外投資者直接或間接獲得企業股權的,應遵循商業原則,按公允價格進行交易。銀行應對相關交易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核。
5.銀行應區分外商投資企業設立時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方式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辦理登記;外國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合法取得的利潤用於境內再投資或轉增資本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利潤再投資;以其在境內股權轉讓所得、減資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於境內再投資和以所投資企業的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和已登記外債本金及利息轉增資本的,出資方式登記為非利潤再投資;以保證金結匯支付資金出資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其他”;以境內其他資本項下外匯帳戶原幣劃轉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境內劃轉。
6.外國投資者前期費用未全部結匯的,可原幣劃轉至資本金帳戶繼續使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出資方式登記為境外匯入(含跨境人民幣)。已經結匯的前期費用也可作為外國投資者的出資,出資方式登記為前期費用結匯。
7.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資訊未能滿足外匯登記所需資訊的,銀行可通過查詢“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企業提交的公司章程/合夥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核對企業本次申請外匯登記資訊。銀行應根據展業原則保留已核對的證明材料。
8.新設或並購設立其他外商投資非法人機構或專案參照本項指引辦理基本資訊登記手續(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的代表處除外)。
二、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變更
1.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基礎資訊變更(包括但不限於企業名稱、經營範圍、法人代表、地址、所在地外匯局遷移等)、投資資訊變更(包括但不限於註冊資本、出資方式、註冊幣種、投資者及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企業合併分立等),應在所屬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變更手續。銀行無法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對企業相關資訊(包括統一社會信用碼、企業名稱、經濟類型、營業場所、行業屬性、國別、是否特殊經濟區企業、外方投資者國別、住所/營業場所、企業所在地外匯局遷移、企業註冊幣種變更等)進行變更、註銷時,可協商企業所在地外匯局辦理(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協商企業遷出、遷入地外匯局辦理)。
2.申請人應如實披露其外國投資者是否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國投資者被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持股或控制,銀行在為該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時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將其標識為“返程投資”。如變更登記後境內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不再直接或間接被境內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內居民或特殊目的公司權力機構提交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後,銀行可依規定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取消其相應返程投資標識。
3.減資變更登記時,減資所得金額(可匯出境外或境內再投資)原則上僅限於減少外國投資者實繳註冊資本,不包括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其他所有者權益;減資所得用於彌補帳面虧損或調減外方出資義務的,減資所得金額應設定為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合併後,存續企業應到所在地銀行辦理增資登記,被吸收企業應到所在地銀行辦理註銷登記;若新產生一家外商投資企業的,應辦理新設登記,並在備註欄內注明“合併”。外商投資企業發生分立後,存續企業應辦理減資登記,分立新設的企業應辦理新設登記,並在備註欄內注明“分立”,如原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的,應到所在地銀行辦理註銷登記。存續企業或新設企業的出資形式應選擇合併分立。
5.境外投資者直接或間接獲得企業股權的,應遵循商業原則,按公允價格進行交易。銀行應對相關交易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核。
6.外商投資企業應全額登記外國投資者各類出資形式及金額;跨境現匯與人民幣流入總額不得超過已登記的外國投資者跨境可匯入資金總額。
7.外國投資者(股權出資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股權企業A)股權對境內企業(被投資企業B)出資的,應按如下順序辦理:首先,股權企業所在地銀行在查驗股權企業A出資到位後,為股權企業A辦理變更登記;然後被投資企業B方可根據自身股權結構變化情況,持A企業的變更登記憑證向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增資或轉股變更登記手續。
8.股權變更業務涉及資金跨境收付的,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外匯登記變更後,應將相應業務登記憑證提供給相應主體用以辦理帳戶開立及資金收付款手續。
9.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資訊未能滿足外匯登記所需資訊的,銀行可通過查詢“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企業提交的公司章程/合夥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等核對企業本次申請外匯登記資訊。銀行應根據展業原則保留已核對的證明材料。
10.外商投資非法人機構或專案辦理變更登記參照本項指引辦理(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代表處除外)。
三、中外合作企業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基本資訊登記及變更(2025年1月1日前適用)
1.銀行應審核企業申請表資訊與相關主管部門批復或備案檔或合作合同相關約定資訊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辦理登記。
2.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累計匯出資金原則上不得超過外國投資者實際投入的資金。超出部分應參照利潤匯出辦理。
四、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註銷
1.外商投資企業因破產、解散、營業期限屆滿、合併或分立等原因註銷的,原則上應在發佈清算公告期結束後,公司營業執照註銷前到所屬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手續,並提供企業公告。適用一般註銷程式的企業,提供清算公告報樣;適用簡易註銷程式的企業,提供“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中無異議的企業公示頁面列印頁並加蓋企業公章。
2.外商投資企業因外國投資者減資、轉股、先行回收投資、上市公司外資股東減持股份等撤資行為轉為內資企業的,應在領取變更後的營業執照之後到所在地銀行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變更手續,無需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
3.因合併或分立,原外商投資企業註銷的,應在原企業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時,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將其“外方股東清算所得處置計畫”選為“再投資”。
4.已完成營業執照註銷但尚未銷毀企業公章的,可正常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申請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時已銷毀企業印章的,應以全體股東名義或委派其中一名法人股東(受託股東)辦理基本資訊登記註銷。留存材料應加蓋全體股東公章(自然人股東簽字)或受託股東印章。受託股東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五、外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含保險公司)參照本項指引辦理相關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3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及變更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2〕59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直接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業務申請表》(二)。
2.被投資企業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本,按規定無需提供的除外。
3.境內投資主體出具的符合現行外資准入管理規定、依法合規辦理相關業務、自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並加蓋單位公章的承諾函。
審核原則
1.外商投資企業以外匯資本金或其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應不違反現行外商投資准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其境內所投專案應真實、合規。
2.境內機構接收境內主體再投資外匯資金或以外匯支付的股權轉讓對價的,應在所屬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申請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後,再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
3.境內機構接收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包括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和外商投資股權投資企業)的人民幣形式(指直接結匯所得或結匯待支付帳戶內的人民幣資金)的再投資資金或股權轉讓對價,無需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或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相關投資款項可直接劃入被投資主體或接收股權轉讓對價的境內主體的人民幣帳戶。
4.境內機構接收非投資性外商投資企業的人民幣形式(指直接結匯所得或結匯待支付帳戶內的人民幣資金)的再投資資金或股權轉讓對價的,應在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基本資訊登記並開立結匯待支付帳戶後,再由開展投資的企業按實際投資規模將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劃往被投資主體或接收股權轉讓對價的境內主體開立的結匯待支付帳戶。
5.境內個人接收股權轉讓對價款的,無需辦理接收境內再投資登記,也無需開立資本金帳戶或結匯待支付帳戶,投資主體可將外匯資本金結匯或以結匯待支付帳戶內資金直接支付股權價款。
6.被投資企業繼續開展境內股權投資的,參照上述原則辦理。
6.4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審核材料
1.《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申請表》。
2.業務登記憑證。
審核原則
1.收款銀行在收到外國投資者境外匯入、境內劃轉資本金(不含境內再投資資金)辦理資金入賬後,應督促標的企業儘快提交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申請,並及時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
2.若繳款人與投資人不一致,銀行應在出資入賬登記中將“投資人與繳款人是否一致”一項勾選為“否”。
3.出資入賬登記所使用的資金折算率應以資金入賬日(除有特殊約定外)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及不同外幣間套算率為准;沒有相應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的,以資金入賬日開戶銀行的掛牌匯價為准。
4.資金匯入時境內銀行收取的手續費可視為外國投資者出資,辦理出資入賬登記。
5.當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企業登記資訊發生錯誤,在該錯誤不是由企業自身原因(如企業未及時辦理外匯登記等)導致、且不影響貨幣出資入賬登記業務辦理的前提下(主要指不涉及股東註冊資本、實收資本錯誤,不影響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系統校驗的情況),如企業確有資金使用需求,銀行可商企業所在地外匯局先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然後申請進行系統數據調整。
6.銀行應將申請資訊與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採集到的基本資訊登記和資金流入數據進行核對和匹配。資金流入數據是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自動抓取銀行國際收支間接申報系統報送的國際收支數據。由於數據傳輸存在一定的時滯,如銀行交易資訊欄沒有顯示出交易數據,且企業確有實際資金使用需求的,銀行可在“手工錄入交易資訊”欄中,通過手工錄入方式輸入交易資訊。銀行通過手工錄入方式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的,應關注該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的備案交易數據驗證狀態,如狀態為“待驗證”,須聯繫所在地外匯局協助處理。對於因數據滯留原因導致的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無法關聯國際收支申報數據,則須先處理滯留數據。
6.5前期費用外匯帳戶的開立、入賬和使用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銀髮〔1997〕41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250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19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公佈廢止和失效部分外匯管理規範性檔及相關條款的通知》(匯發〔2018〕17號)。
審核材料
一、開戶、入賬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中列印的前期費用流入控制資訊表。
二、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結匯按照本指引“10.1資本專案收入結匯”要求收取材料。
2.經常專案支出按照經常專案真實性審核要求收取材料;資本專案支出提供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檔。
3.原幣劃轉需提供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審核原則
一、開戶、入賬
1.帳戶原則上應以外國投資者名義開立(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企業匯入籌備資金時,也可以籌備組等境內相關主體名義開立,但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登記為境外機構)。銀行應根據前期費用流入控制資訊表為其辦理帳戶開立。
2.帳戶內資金來源限於境外匯入(非居民存款帳戶、離岸帳戶視同境外),不得以現鈔存入。
3.銀行應查詢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前期費用流入控制資訊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額辦理入賬手續。
4.帳戶收入範圍: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登記金額內外國投資者從境外匯入的用於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前期費用,以及註冊資本實繳登記制度的相關主體需先行到位的資金。
5.帳戶支出範圍:參照資本金支付結匯管理原則在境內結匯使用、經真實性審核後的經常專案對外支付、原路匯回境外、劃入後續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帳戶或股權轉讓方資產變現帳戶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資本專案支出。
二、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結匯參照本指引“10.1資本專案收入結匯”辦理。
2.經常專案付匯按照經常專案真實性審核原則辦理,資本專案支出提供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檔。
3.帳戶內資金餘額可在成立外商投資企業後轉入其資本金帳戶或股權出讓方資產變現帳戶。若未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應向銀行申請關閉該帳戶,帳戶內剩餘資金原路匯回境外。
4.帳戶內資金不得用於質押貸款、發放委託貸款。
5.原幣劃轉
(1)銀行應審核劃轉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
(2)劃出行應於資金劃轉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並於劃出後關注該筆資金劃轉結果;若劃轉錯誤的,應待資金退回後重新劃出,並同時按照規定調整國際收支申報資訊。
(3)劃入行應於資金劃入時確認劃入資金是否符合帳戶收入範圍,並與開戶主體核對該筆資金交易的劃出資訊以確認交易準確性;對不符合帳戶收入範圍及境內劃轉規定,或經核實劃轉錯誤的,劃入行應將資金原路匯回。
6.6外匯資本金帳戶的開立、入賬和使用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銀髮〔1997〕41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2〕59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外商投資企業外匯資本金結匯管理方式的通知》(匯發〔2015〕19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優化外匯管理支持涉外業務發展的通知》(匯發〔2020〕8號)。
審核材料
一、開戶、入賬
1.書面申請,並附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中列印的資本金流入控制資訊表。
二、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結匯按照本指引“10.1資本專案收入結匯”或“10.3資本專案外匯收入支付便利化業務”要求收取材料。
2.經常專案支出按照經常專案真實性審核要求收取材料;資本專案支出提供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檔。
3.原幣劃轉
(1)境內直接投資項下向資本金帳戶(含更換開戶銀行業務、外商投資企業以境內外匯對子公司出資或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業務)和保證金專用帳戶(參與境內直接投資相關的競標業務適用)劃出:
①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②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表(來源於境內外匯再投資和境外上市的資金除外)。
(2)境內外匯再投資項下因減資、股權轉讓、清算等原因退回原外匯資本金帳戶: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3)境外上市項下向同名其他外匯帳戶劃出:
①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②境外上市相關資金收付需提供真實性證明材料(例如:回購其境外股份相關情況說明、需從境內支付境外上市費用相關情況說明、國有股東需上繳社保基金的減持收入情況說明等)。
審核原則
一、帳戶開立
1.帳戶應以外商投資企業、接收境內外匯再投資主體、境外上市的境內企業名義開立。銀行應區分接收外匯資金的不同性質,分別開立外匯資本金帳戶並在報送帳戶數據時填寫相應業務編號。用於接收外國投資者匯入的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的,應填寫以“14”開頭的業務編號;用於接收境內再投資外匯資金的,應填寫以“19”開頭的業務編號;用於接收境外上市首發募集資金的應填寫“27”開頭的業務編號;境外上市增發、回購業務可共用境外上市首發開立的帳戶,也可以單獨開立帳戶(境外上市增發募集資金單獨開立資本金帳戶應填寫以“28”開頭的業務編號,境外上市回購單獨開立資本金帳戶應填寫以“29”開頭的業務編號)。
2.帳戶可在不同銀行開立多個;允許全國異地開戶。
3.帳戶收入範圍:外國投資者境外匯入外匯資本金或認繳出資(含非居民存款帳戶、離岸帳戶、境外個人境內外匯帳戶出資),保證金專用帳戶劃入的外匯資本金或認繳出資;資本金帳戶、資產變現帳戶劃入的境內再投資資金;境外上市首發/增發募集調回的外匯資金;以自有外匯、人民幣購匯劃入的用於回購境外股份的外匯資金;回購境外股份剩餘資金調回的外匯資金;境內國有股東減持收入調回的外匯資金;從境外證券市場退市調回的資金;境外上市相關的其他外匯收入;本帳戶合規劃出後劃回的資金,同名資本金帳戶劃入資金,因交易撤銷退回的資金,利息收入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4.帳戶支出範圍:經營範圍內結匯支出;結匯劃入結匯待支付帳戶;境內原幣劃轉至保證金專用帳戶、外匯資本金帳戶、境外放款專用帳戶、國內資金主帳戶、國內外匯貸款專用帳戶;因外國投資者減資、撤資匯出;境外上市公開披露檔中所列的經常專案項下和資本專案項下的支出;境內劃轉至公司其他外匯帳戶;為境外機構代扣代繳境內稅費;匯往境外用於回購境內股份;代境內國有股東將國有股份減持收入劃轉社保基金;境外上市相關的其他支出;經常專案對外支付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其他資本專案支出。
二、帳戶關閉
1.有關戶需求的,銀行可根據企業申請為其辦理關戶手續。
2.外商投資企業因轉內資註銷外匯登記的,可待資本金帳戶餘額使用完畢後關戶。
三、入賬管理
1.銀行應查詢資本專案資訊系統流入控制資訊表中尚可流入金額為企業辦理資金入賬手續(同名資本金境內原幣劃轉不需要查詢控制資訊)。對於由匯率原因導致的控制資訊表中尚可流入金額額度不足,銀行可將相關資本金先行入賬,然後申請對控制資訊表中的額度進行調整;對於由系統原因等其他原因(不包含因企業未及時辦理相關外匯登記等企業自身原因)導致的控制資訊表中尚可流入金額額度不足或系統登記資訊與企業實際情況不符,銀行可先商請所在地外匯局允許相關資本金先行入賬,再進行系統數據調整。
2.銀行應按資金來源(境外匯入或境內劃轉)並區分不同性質進行國際收支申報。針對接收到的境內原幣劃轉資金,銀行應與開戶主體核對資金來源和用途是否與帳戶收入範圍相符,對於與收入範圍不符的資金應原路匯回。
3.外商投資企業境外匯入的資本金投資人與繳款人不一致的,銀行應在出資入賬登記中將“投資人與繳款人是否一致”一項勾選為“否”。境內外匯再投資的投資人和繳款人必須一致。
4.帳戶內資金不得以現鈔存入。
5.增資到位後方能取得主管部門增資批復的,銀行可憑該筆增資的相關證明材料,先將增資款劃入其外匯資本金帳戶。增資款劃入後不得使用,待取得主管部門增資批復且辦妥“外商投資企業基本資訊登記變更”(增資)手續後,方可使用帳戶內資金。
四、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銀行應審核開戶主體提交的該筆資本金對應的境內直接投資貨幣出資入賬登記表(銀行可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核對相關資訊)。未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的資金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於結匯、付匯、境內劃轉)。來源於境內外匯再投資和境外上市的外匯資金,無需辦理貨幣出資入賬登記。
2.按規定在經營範圍內結匯、劃轉及對外支付。
3.經常專案支出按照經常專案真實性審核原則辦理;資本專案支出提供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檔。
4.原幣劃轉
(1)銀行應審核劃轉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
(2)劃出行應於資金劃轉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並於劃出後關注該筆資金劃轉結果;若劃轉錯誤的,應待資金退回後重新劃出,並同時按照規定調整國際收支申報資訊。
(3)劃入行應於資金劃入時確認劃入資金是否符合帳戶收入範圍,並與開戶主體核對該筆資金交易的劃出資訊以確認交易準確性;對不符合帳戶收入範圍及境內劃轉規定,或經核實劃轉錯誤的,劃入行應將資金原路匯回。
(4)因減資、股權轉讓、清算等減少或撤銷投資原因退回原資本金帳戶的,應及時完成退款的國際收支申報。
5.境外上市相關資金
(1)有關境外機構應向境內稅務部門完稅的,另需提供代扣代繳境外企業或個人稅款等相關稅務證明。
(2)境內機構向境外支付與其境外上市相關的合理費用,原則上應從境外上市募集資金中扣減,確需從境內匯出(含購匯匯出)的,應持相關材料,向其資本金帳戶開戶銀行申請辦理。
(3)境內公司的國有股東按照有關規定需將減持收入上繳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的,應當由該境內公司代為辦理,通過其資本金帳戶/結匯待支付帳戶將相關資金直接(或結匯入結匯待支付帳戶後)劃轉至財政部在境內銀行開立的對應帳戶。
(4)境內公司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以及發行非參與型優先股所募集的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境內外債專用帳戶並按外債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發行其他形式證券所募集資金擬調回境內的,應匯入其資本金帳戶或結匯待支付帳戶。
(5)境外上市募集資金原則上應調回境內。境內機構使用境外上市募集資金開展境外直接投資、境外證券投資、境外放款等業務,應符合相關外匯管理規定。
(6)境內企業以新增證券為基礎發行境外存托憑證募集資金帳戶開立與使用參照本指引辦理。
五、外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含保險公司)參照本項指引辦理相關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中,所涉銀行無需開立資本金帳戶)。
6.7資產變現帳戶的開立、入賬和使用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銀髮〔1997〕41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境內外匯劃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97〕匯管函字第250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和規範資本專案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
8.《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一、開戶、入賬
(一)直接投資項下資產變現帳戶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中列印的額度控制資訊表。
(二)環境權益交易項下資產變現帳戶
1.書面申請。
2.二氧化碳減排量等環境權益交易合同。
3.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關於二氧化碳減排量等環境權益交易的批復(如有)。
4.聯合國授權機構核發的實際減排量認定書(如有)。
二、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結匯憑相關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在銀行辦理(因出讓環境權益開立帳戶的無需提供業務登記憑證)。
2.原幣劃轉向保證金專用帳戶(參與境內直接投資相關的競標業務適用)、外匯資本金帳戶(外商投資企業以境內外匯對子公司出資或收購境內企業中方股權業務適用)劃出:
(1)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2)證明該筆資金用途真實合法的材料。
審核原則
一、帳戶開立
1.帳戶應以境內股權出讓方、境外投資主體發生減資、轉股、清算等資本專案變動收入的境內投資主體或境內環境權益出讓方名義開立。對於直接投資項下資產變現資金,銀行應根據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股權轉讓流入控制資訊表為其辦理帳戶開立。對於環境權益交易項下資金,銀行應根據相關環境權益交易真實性材料為其辦理帳戶開立。銀行應區分接收外匯資金的不同性質,分別開立資產變現帳戶並填寫相應業務編號。用於接收境內股權轉讓對價的,填寫以“16”開頭的業務編號;接收境外投資企業減資所得的,填寫以“36”開頭的業務編號;用於接收境外股權轉讓對價的,填寫以“37”開頭的業務編號;接收境外企業清算所得的,填寫以“43”開頭的業務編號;接收環境權益交易價款的,無需填寫業務編號。
2.境內主體可在不同銀行開立多個資產變現帳戶;允許全國異地開戶。
3.帳戶收入範圍:外國投資者匯入的股權轉讓對價(含非居民存款帳戶、離岸帳戶、境外個人境內外匯帳戶出資);外國投資者通過保證金專用帳戶劃入的股權轉讓對價;環境權益交易項下外匯收入;同名資產變現帳戶劃入的資金;原由本帳戶劃出至保證金專用帳戶、境外放款專用帳戶的資金劃回;國內資金主帳戶劃入資金;境外投資主體發生減資、轉股、清算等資本專案變動收入;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4.帳戶支出範圍:憑相關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在銀行辦理結匯;按規定境內原幣劃轉(劃至外匯資本金帳戶、資產變現帳戶、保證金專用帳戶、境外放款專用帳戶、國內資金主帳戶)、經真實性審核後的經常專案對外支出;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資本專案支出。
二、帳戶關閉
有關戶需求的,銀行可根據申請為其辦理關戶手續。
三、入賬管理
1.對於直接投資項下資產變現資金,銀行應查詢股權轉讓流入或境外投資主體控制資訊表中的尚可流入金額後為企業辦理入賬手續。因匯率原因導致的控制資訊表中尚可流入金額額度不足的,銀行可將相關股權轉讓資金先行入賬,然後申請對控制資訊表中的額度進行調整;對於環境權益交易項下資金,銀行應憑環境交易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為企業辦理入賬手續。
2.銀行應按資金來源(境外匯入或境內劃轉)並區分不同性質進行國際收支申報。針對接收到的境內原幣劃轉資金,銀行應與開戶主體核對資金來源和用途是否與帳戶收入範圍相符,對於與收入範圍不符的資金應原路匯回。
3.帳戶內資金不得以現鈔存入。
四、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憑相關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在銀行辦理結匯(因出讓環境權益開立帳戶的無需提供業務登記憑證)。
2.經常專案支出按照經常專案真實性審核原則辦理;資本專案支出需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
3.原幣劃轉
(1)銀行應審核劃轉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
(2)劃出行應於資金劃轉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並於劃出後關注該筆資金劃轉結果;若劃轉錯誤的,應待資金退回後重新劃出,並同時按照規定調整國際收支申報資訊。
(3)劃入行應於資金劃入時確認劃入資金是否符合帳戶收入範圍,並與開戶主體核對該筆資金交易的劃出資訊以確認交易準確性;對不符合帳戶收入範圍及境內劃轉規定,或經核實劃轉錯誤的,劃入行應將資金原路匯回。
五、外資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含保險公司)參照本項指引辦理相關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8保證金專用外匯帳戶的開立、入賬和使用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境內外匯帳戶管理規定》(銀髮〔1997〕41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一、開立
開戶需求證明檔。
二、入賬
接收境外匯入、境內劃入保證金的,收取接收該筆保證金的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如,接收境外匯入土地競標保證金、產權交易保證金、環境權益交易保證金的,應提交相關交易公告檔、參與競標主體的申請或相關確認檔等)。
三、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交易達成需結匯使用或劃轉至第三方帳戶的,提供相關成交確認檔;其他劃出,提交相關交易真實性、合法性證明材料。
2.原路退回
交易未達成需將保證金原路退回的真實性證明材料(如,土地競標保證金應提交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未成交確認檔;產權交易保證金應提交產權交易所出具的未成交確認檔);交易達成如將保證金原路退回的需提供成交確認檔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3.原幣劃轉
保證金專用帳戶因交易達成將資金劃至境內接收方帳戶(直接投資項下僅限資本金帳戶和資產變現帳戶):
(1)書面申請(申請中應準確表述資金劃出原因和用途、劃出和接收主體資訊、劃出和劃入行名稱及帳號資訊、劃出資金金額和幣種等重要資訊)。
(2)證明交易達成需將保證金作為交易款項劃至境內接收方帳戶的真實合法材料(土地競標保證金應提交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成交確認檔;產權交易保證金應提交相關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確認檔)。
審核原則
一、帳戶開立
1.每個開戶主體可開立多個保證金專用帳戶。
2.帳戶應在開戶主體註冊地開立,不得異地開戶。
3.帳戶收入範圍:參與土地競標、產權、特定品種商品期貨、碳排放權等交易的保證類資金。
4.帳戶支出範圍:原路退回、違約扣款或用於外國投資者境內合法出資、境內外支付對價。
二、帳戶關閉
有關戶需求的,銀行可根據企業申請為其辦理關戶手續。
三、入賬管理
帳戶內資金不得以現鈔存入。
四、帳戶資金使用管理
1.銀行應審核保證金支付的真實交易背景,嚴禁虛構交易。
2.帳戶內資金僅作為交易保證用途,不得用於質押貸款。
3.直接投資項下保證金專用帳戶內資金,如交易達成可作為對後續成立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出資(以原幣劃轉資本金帳戶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境內劃轉”,按規定辦理出資入賬登記後使用,以結匯資金支付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其他”);交易達成後也可支付外方轉股對價(以原幣劃轉資產變現帳戶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境內劃轉”,以結匯資金支付的,出資方式登記為“其他”)如交易未達成,除用於違約扣款外,其餘部分須原路退回。
4.原幣劃轉:
(1)銀行應審核劃轉交易的真實性、合法性。
(2)劃出行應於資金劃轉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並於劃出後關注該筆資金劃轉結果;若劃轉錯誤的,應待資金退回後重新劃出,並同時按照規定調整國際收支申報資訊。
(3)劃入行應於資金劃入時確認劃入資金是否符合帳戶收入範圍,並與開戶主體核對該筆資金交易的劃出資訊以確認交易準確性;對不符合帳戶收入範圍及境內劃轉規定,或經核實劃轉錯誤的,劃入行應將資金原路匯回。
(4)對於直接投資項下保證金向外匯資本金帳戶和資產變現帳戶劃轉的,銀行應明確該筆保證金是來自境外還是來自境內其他資本專案帳戶。如果是來自境外,則劃轉申報數據的“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字段應填寫劃入外匯資本金帳戶對應的FDI協議登記的業務編號或劃入資產變現帳戶對應的FDI對內實際出資轉股協議登記的業務編號(以“14”或“16”開頭),用於扣減FDI協議登記的流入額度或FDI對內實際出資轉股協議登記的流入額度;如果是來自境內,則劃轉申報數據的“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字段應填寫“N/A”,此時劃轉操作不會影響FDI協議登記的流入額度或FDI對內實際出資轉股協議登記的流入額度。
6.9外國投資者撤資所得資金匯出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外國投資者境內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及配套檔的通知》(匯發〔2013〕2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審核材料
一、外國投資者清算、減資所得資金匯出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減資或清算流出控制資訊表。
二、外國投資者境內出讓股權所得資金匯出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股權轉讓流出控制資訊表。
3.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原件(如《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三、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資金匯出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先行回收投資流出控制資訊表。
審核原則
一、外國投資者清算、減資所得資金匯出
1.銀行應根據減資或清算流出控制資訊表為申請主體辦理資金匯出。銀行或外匯局在備註欄中進行備註的,匯款銀行應同時結合備註內容辦理。
2.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二、外國投資者境內出讓股權所得資金匯出
1.銀行應根據股權轉讓流出控制資訊表為申請主體辦理資金匯出。外匯局或銀行在備註欄中進行備註的,匯款銀行應結合備註內容辦理。
2.銀行應對相關交易價格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盡職審核。
3.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手續。
4.銀行完成業務辦理後,可自主在稅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原件(如紙質《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上簽注業務種類、金額、日期並加蓋銀行業務章,留存有簽注字樣並加蓋業務專用章的影本。企業稅務備案採用電子化方式的,銀行應在網上核驗相關電子化稅務憑證。
三、外國投資者先行回收投資資金匯出
1.銀行應根據先行回收投資流出控制資訊表為申請主體辦理資金匯出。銀行或外匯局在備註欄中進行備註的,匯款銀行應結合備註內容辦理。
2.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6.10境外機構在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境外個人購買境內商品房所涉結購匯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建設部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的意見》(建住房〔2006〕171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7號)。
4.《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規範境外機構和個人購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2〕59號)。
6.《住房城鄉建設部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工商總局外匯局關於調整房地產市場外資准入和管理有關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號)。
審核材料
一、購買境內商品房結匯
1.境外機構設立的境內分支、代表機構提供有效註冊登記證明;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提供《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華僑提供僑務部門出具的認定證明、其他境外個人提供護照等有效身份證明。
2.商品房銷售合同或預售合同等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
3.房地產主管部門出具的該非居民在所在城市購房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等相關證明(購買現房及二手房的,應提供房地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相關產權登記證明文件)。
4.如委託他人辦理,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二、因未購得退回的人民幣購房款購匯匯出
1.原結匯憑證。
2.與房地產開發企業或二手房出讓方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證明檔等交易真實性證明材料。
3.房地產主管部門出具的取消購買商品房的證明。
4.如委託他人辦理,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三、轉讓境內商品房所得資金購匯匯出
1.身份證明文件或註冊登記證明。
2.商品房轉讓合同及登記證明文件。
3.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如《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4.如委託其他人辦理,應提供經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審核原則
一、購買境內商品房結匯
1.銀行應將非居民購買境內商品房的外匯資金結匯後直接劃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人民幣帳戶或二手房轉讓方的人民幣帳戶,不得為其辦理境內原幣劃轉。
2.外匯按揭貸款購房和外匯擔保人民幣貸款購房後結匯履約還貸,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建設部關於規範房地產市場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6〕47號)的審核要求執行。
3.境內代表機構經常專案帳戶資金不得結匯購買商品房。
4.夫妻雙方共同購買境內商品房,其中一方為境內個人,另一方為境外個人、港澳臺居民或華僑的,參照本項指引辦理。
5.境內個人取得外國公民身份後在境內購買商品房的,參照本項指引辦理。
6.境外個人在境內購房的用途及數量應遵守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的規定。
二、因未購得退回的人民幣購房款購匯匯出
1.結匯後退回的,人民幣購匯後應原路退回境外機構或個人境內外匯帳戶,或劃回原境內外匯帳戶(只適用於原購房款為從境內外匯帳戶結匯支付的情況)。
2.允許購房款境內留存期間產生的合理利息一併匯出。
3.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三、轉讓境內商品房所得資金購匯匯出
1.匯出金額不得超出商品房轉讓金額扣減本次轉讓所包括的稅費後的餘額。
2.銀行應審核稅務證明中記載金額與申請匯出金額是否一致,申請匯出金額超出稅務證明記載金額的不得辦理。
3.辦理資金匯出時,轉讓商品房應已在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權屬轉移手續。
4.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5.銀行在辦理完業務後,可自主在稅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紙質《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金額在5萬美元及以下的無需提交)或其他完稅證明原件上簽注業務種類、金額、日期並加蓋銀行業務章,留存有簽注字樣並加蓋業務專用章的影本。已實施稅務備案電子化的地區,銀行應進行網上稅務系統簽注。
6.境內個人取得外國公民身份後,在境內以外國公民身份購買的商品房申請轉讓並匯出資金的,參照本項指引辦理。
6.11境內直接投資(不含銀行、保險機構)利潤匯出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外資參股基金管理公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3〕44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汽車金融公司有關外匯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04〕72號)。
4.《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
2.與本次利潤匯出相關的股東會或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或合夥人利潤分配決議)。
3.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主管稅務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如紙質或電子《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企業按規定無需提交的除外)。
審核原則
1.企業應按公司法和外商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企業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規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企業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按規定分配;在企業彌補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股東必須將違反規定分配的利潤退還企業。企業當期實現的淨利潤,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潤(或減去年初未彌補虧損)和其他轉入後的餘額,為可供分配的利潤。銀行在審核過程中,應注意以往年度是否存在虧損並在財務報表中體現彌補情況。
2.銀行完成業務辦理後,可自主在稅務主管部門出具的稅務憑證原件(如紙質《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上簽注業務種類、金額、日期並加蓋銀行業務章,留存有簽注字樣並加蓋業務專用章的影本。企業稅務備案採用電子化方式的,銀行應在網上核驗相關電子化稅務憑證。
六、境外直接投資外匯業務
7.1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前期費用登記、匯出及匯回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6.《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人民銀行外交部關於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
審核材料
一、前期費用登記
1.《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本。
3.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和企業有關權力機構關於境外投資相關決議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二、境內機構為其境外分支、代表機構等非獨立核算機構購買境外辦公用房辦理前期費用登記
1.書面申請,並附《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境外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等非獨立核算機構的批准/備案檔或註冊證明文件。
3.境外購買辦公用房合同或協議。
三、前期費用匯出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境外投資前期費用額度控制資訊表。
3.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和企業有關權力機構關於境外投資的相關決議以及合同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四、前期費用匯回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境外投資前期費用額度控制資訊表。
審核原則
一、前期費用登記
1.境內機構匯出前期費用前應在所在地銀行辦理前期費用登記。境內機構(含境內企業、銀行及非銀行金融機構,下同)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累計匯出額原則上不超過300萬美元且不超過中方擬投資總額的15%。
2.境內機構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應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資總額。
3.銀行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為境內機構辦理前期費用登記手續後,境內機構憑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後續資金購付匯手續。
4.境內機構在匯出前期費用之日起6個月內仍未設立境外投資專案或購買境外辦公用房的,應向所在地銀行報告其前期費用使用情況並將剩餘資金退回。如確有客觀原因,開戶主體可提交說明函向原登記銀行申請延期,但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二、前期費用匯出、匯回
1.匯出銀行應按照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登記的資訊辦理匯出業務;累計匯出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登記的前期費用額度。
2.前期費用退回金額原則上累計不得超過已匯出境外的前期費用金額。
3.前期費用資金原則上按原路退回,對於原購匯匯出的部分,可憑原購匯憑證直接辦理結匯手續。
4.銀行應履行展業原則,在為境內機構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業務時,承擔真實性審核責任。在辦理每一筆資金支付時,均應審核其資金來源和境外資金用途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5.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7.2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登記及變更、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1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7.《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性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8.《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人民銀行外交部關於進一步引導和規範境外投資方向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7〕74號)
9.《司法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做好律師事務所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構相關管理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20〕29號)
審核材料
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1.《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
2.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應提交各境內機構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或註冊登記證明影本)。
3.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事項的批准、備案檔或無異議材料等。
4.境外投資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企業有關權力機構關於境外投資相關決議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二、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
1.《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2.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變更事項的批准、備案檔或無異議材料等(按規定無需提供的除外)。
3.視具體變更事項,提供境外投資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企業有關權力機構關於境外投資的相關決議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4.如新增境內投資者,應提供該境內投資者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影本。
三、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註銷登記
1.《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業務申請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2.該筆境外投資相關主管部門對註銷事項的批准、備案檔或無異議材料等。
3.清算審計報告(境內機構未實際對外出資、境外投資企業沒有實際經營且無清算所得的無需提供)。
審核原則
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1.境內機構在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包括但不限於貨幣、有價證券、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向境外出資前,應到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銀行在為境外投資標的企業做主體資訊登記時,應登記《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上“投資路徑(僅限第一層級境外企業)”一欄中的企業。銀行需在備註中注明最終目的公司包含名稱、所在地、中方投資額以及出資方式在內的相關情況。
2.境內機構以境外資金或其他境外資產或權益出資的境外直接投資,應向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銀行應審核其境外資金留存或境外收益獲取的合規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資產或權益轉做境外投資的,不得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
3.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由約定的一個境內機構向其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銀行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完成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後,其他境內機構可分別向登記地銀行領取業務登記憑證。
4.境內機構設立境外分公司、合作開採石油,參照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管理。境內機構應到所在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開辦費用應納入投資總額登記。除開辦費之外的大額資金需提供境內機構有關權力機構決議及合同等證明檔。境內機構設立境外分公司、合作開採石油每年應按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
5.境內機構到境外合作拍攝電影等參照境外直接投資辦理,以片名作為境外專案的名稱。
6.境內機構對境外單一企業進行的、以長期持有為目的的證券投資,如在現行境外直接投資管理法規框架下獲得了商務、發展改革部門的備案核准檔的,可參照境外直接投資專案辦理外匯登記。
7.銀行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為境內機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手續後,境內機構憑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後續資金購付匯手續。
二、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
1.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由約定的一個境內機構向其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其他境內機構無需重複申請;銀行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完成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變更登記後,其他境內機構可分別向登記地銀行領取業務登記憑證。
2.境外企業減資、轉股等需要匯回資金的,境內投資主體在所在地銀行辦理變更登記後,直接到銀行辦理後續資產變現帳戶開立、匯回資金入賬等手續。
3.境外放款轉為對境外公司股權的,應先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放款變更或註銷登記。
4.境內投資者收購其他境內投資者境外企業股權的,由股權出讓方按照本項指引辦理變更登記。
5.境內機構設立境外分公司、合作開採石油需追加投資的,參照本項指引辦理,金額按照實需原則確定,並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納入投資總額登記。
6.境內投資主體設立或控制的境外企業在境外再投資設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業無需辦理外匯備案手續。
7.境內機構因轉股、減資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業股權的,需按照變更登記辦理。
三、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註銷登記
1.多個境內機構共同實施一項境外直接投資的,由約定的其中一家境內機構向其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清算登記。
2.境外企業因清算需匯回資金的,在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或約定的一家境內投資主體)辦理清算登記後,各境內機構可憑業務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後續資產變現帳戶開立、匯回資金入賬手續等。
3.銀行按照展業原則加強真實性、合規性審核,涉嫌匯回非法資金的,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清算登記。
7.3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及變更、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關於外國投資者並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商務部令2009年第6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一、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
(一)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包括但不限於貨幣、有價證券、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一式兩份)。
2.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記註冊檔及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證明文件(如股東名冊、認繳人名冊等)。
4.境內外企業權力機構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決議書(企業尚未設立的,提供權益所有人同意境外投融資的書面說明)。
5.境內居民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擬境外投融資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資產或權益的證明檔。
(二)境內居民個人參與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權益激勵計畫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1.書面申請,並附《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一式兩份)。
2.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資外匯業務登記憑證。
3.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4.相關境內企業出具的個人與其雇傭或勞動關係證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實際控制人出具的能夠證明所涉權益激勵真實性的證明材料。
(三)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還應提交說明函。
二、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變更登記
1.書面申請,並附新《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一式兩份)。
2.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3.境內居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三、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註銷登記
1.書面申請及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2.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審核原則
一、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
1.境內居民個人除持有中國境內居民身份證、軍人身份證件、武裝員警身份證件的中國公民外,還包括雖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其中,無中國境內合法身份證件、但因經濟利益關係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境外個人,是指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臺同胞,具體包括:
(1)在境內擁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遊、就學、就醫、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暫時離開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後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內企業內資權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內企業原內資權益,後該權益雖變更為外資權益但仍為本人所最終持有的自然人。
境內居民個人在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時,須憑合法身份證件(居民身份證件或護照等)辦理,境外永久居留證明等不能作為業務辦理依據。
對於持護照的外國公民(包括無國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的港澳臺同胞等境外個人,在境內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業務時,需審核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如境內購買的房產、內資權益等相關財產權利證明檔等)。
對於同時持有境內合法身份證件和境外(含港澳臺)合法身份證件的,視同境外個人管理。對於境外個人以其境外資產或權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資的,不納入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範圍。
2.境內個人未對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資構架或潛在返程投資構架的,可直接到戶籍或境內主要資產所在地銀行辦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記手續。
凡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申請,銀行可為其辦理個人特殊目的公司登記:
(1)在境內個人申請辦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之前,該境內個人已直接或間接控制了一家或若干家境內企業的股權,特殊目的公司未來擬以增資、並購等合法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該境內企業的資產或權益;
(2)境內個人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以融資為目的,且從行業、規模、盈利能力、監管政策等角度看,這些境內企業具備潛在能力獲得境外的股權或債權融資;
(3)關於在條件具備時實施返程投資的個人承諾;
(4)銀行認可的其他真實性證明材料等。外匯指定銀行應按照展業原則對申請行為做出真實性審核和判斷。
境內個人擬在(或已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但不存在返程投資構架或潛在返程投資構架的,銀行不予受理登記手續。
3.境內居民個人辦理登記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設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記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註冊費用外,境內居民個人對該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發生其他出資(含直接或間接裝入境內資產或權益、境外出資)行為,否則按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補登記處理。境內居民個人只為直接設立或控制的(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辦理登記。
4.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資產或權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的,應向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如有多個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且註冊地不一致時,境內居民應選擇其中一個主要資產或權益所在地銀行集中辦理登記。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出資的,應向戶籍所在地銀行申請辦理登記。
5.對於境內居民個人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資但未按規定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在境內居民個人向相關外匯局出具說明函詳細說明理由後,相關外匯局按照個案業務集體審議制度審核辦理補登記。對於涉嫌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
6.境內個人從特殊目的公司分配的利潤、從特殊目的公司減資、向境外機構或個人出讓股份、從特殊目的公司清算等獲得的收入,應在合理時間內及時調回境內。特殊目的公司或其控制的境外企業從境內被投資企業獲得的利潤、減資、清算收益,從境內、外其他機構或個人獲得的股權出讓等收入(包括境外上市企業私有化以後獲得的相關收益),其屬於境內個人的部分,應在合理時間內及時調回境內。
7.銀行辦理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的,應在《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留存一份備查,另一份返還給登記申請人。
8.境內居民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畫按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二、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變更登記
1.已登記的特殊目的公司發生境內居民個人股東、公司名稱、經營期限等基本資訊變更,或發生境內居民個人增資、減資、股權轉讓或置換、公司合併或分立等重要事項變更的,適用本項指引。
2.境內個人從境外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獲得資本變動收入等需要匯回資金的,請參照本指引“資產變現帳戶開立、入賬和使用”開立資產變現帳戶接收。個人境外持股的非第一層級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資本變動事項有收入需要調回的,應以利潤、分紅形式從第一層特殊目的公司調回。
3.銀行完成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外匯登記後,應在新《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上加蓋銀行業務專用章,留存一份備查,另一份返還登記申請人,同時收回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原件。
4.作為境內股權激勵標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後,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主體可選擇繼續保留該登記並按特殊目的公司相關要求辦理後續業務;也可以選擇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畫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2〕7號)的有關規定,參照本指引“5.1境內個人參與境外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畫登記及變更、註銷登記”辦理相關登記並註銷原特殊目的公司股權激勵計畫登記。
三、境內居民個人特殊目的公司
外匯註銷登記
1.因破產、解散、清算、經營期滿、身份變更等原因造成特殊目的公司終止經營的,或者不再屬於需要辦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記的,適用本項指引。
2.同時收回原《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原件。
7.4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年度)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審核材料
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內投資主體自行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銀行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向外匯局發送的《**年度境外直接投資中方權益統計表》。
審核原則
1.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內投資主體應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含)期間,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企業端、銀行端向外匯局報送上年度境外企業存量權益相關資訊。
2.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境內投資主體共同投資一家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各境內投資主體應確定其中一個境內投資主體作為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資訊申報主體,由其向境外投資企業登記地外匯局申報相關資訊,其他境內投資主體不再申報。持股比例最大的境內投資主體原則上為申報責任股東,若持股比例相同,由相關境內投資主體約定其中一個境內投資主體為申報責任股東。
3.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內投資主體應對數據資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4.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內投資主體所在地外匯局(企業註冊地/資產所在地外匯局或個人戶籍所在地外匯局)負責事後對相關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資訊內容進行抽查,並依法處理違規情況。
5.銀行為境外投資企業(含境內居民個人在境外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內投資主體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前,應確認其已按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及是否被業務管控。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被業務管控的,銀行不得為其辦理資本項下外匯業務。
7.5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與利潤匯回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銀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1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
6.《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性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審核材料
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中列印的對外義務出資額度控制資訊表。
3.境外投資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和企業有關權力機構關於境外投資的相關決議以及合同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二、境外直接投資企業利潤匯回
1.業務登記憑證。
2.境內投資主體依法獲得境外企業利潤的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審核原則
一、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資金匯出
1.匯出資金累計不得超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登記的可匯出資金額度。
2.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3.收款人資訊與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登記資訊不一致的,銀行應進行真實性審核並在國際收支申報交易附言中予以說明。
4.銀行應履行展業原則,在為境內機構辦理相關資金匯出業務時,承擔真實性審核責任。在辦理每一筆資金支付時,均應審核其資金來源和境外資金用途的真實性證明材料。
二、境外直接投資企業利潤匯回
1.匯回利潤可保留在企業經常專案外匯帳戶或直接結匯。
2.銀行在辦理境外投資企業利潤匯回時,應審核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內投資主體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情況,對於應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但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登記的相關市場主體,應待其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後,方可為其辦理利潤匯回手續。
3.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手續。
7.6特殊目的公司項下境內個人購付匯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簡化和改進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5〕13號)。審核材料外匯局核准件。
審核原則
1.銀行應嚴格按照外匯局相應核准件要求辦理。
2.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7.7境外放款專用帳戶開立、入賬和使用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16〕306號)。
審核材料
一、帳戶開立業務登記憑證。
二、帳戶入賬、使用
1.業務登記憑證。
2.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列印的境外放款資金額度控制資訊表,向境外放款專用帳戶歸集境外放款所需資金無需列印控制資訊表。
3.涉及境外放款資金匯出的還需提供境外放款資金來源證明、資金使用計畫以及合同等真實性證明材料。
審核原則
一、帳戶開立、關閉
1.企業在外匯局辦理完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後,銀行可根據企業申請和業務登記憑證直接辦理開戶。
2.帳戶使用完畢(境外放款本息回收完畢)後,銀行根據企業申請直接辦理帳戶關閉手續。
3.融資租賃類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銀行開立境外放款專用帳戶,用於保留對外融資租賃租金收入。
二、帳戶入賬、使用
1.所有境外放款的資金必須經境外放款專用帳戶匯出境外。放款人可通過外匯資本金帳戶、經常專案外匯帳戶、國內外匯貸款專用帳戶等以及購匯資金向境外放款專用帳戶歸集用於境外放款的資金。銀行可直接為放款人辦理上述外匯資金境內劃轉及購匯入賬業務。
2.辦理境外放款資金匯出業務時,銀行應審核境外放款的資金來源、境外借款人的資金使用計畫等同時應核對境外放款資金額度控制資訊表中跨境流出控制資訊,如企業本次匯出金額超過尚可匯出金額的,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匯出業務。
3.企業境外放款還款資金匯回時,銀行應核對境外放款資金額度控制資訊表中境外放款還本資訊,如匯回資金超過境外放款餘額與約定利息之和的,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入賬業務。
4.銀行為企業辦理還款資金匯回入賬業務時,應要求企業區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
5.境外放款還款資金匯回後,可直接結匯(境外放款資金來源於國內外匯貸款的部分不得結匯)、保留外匯或對外支付。
6.銀行應在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手續。
7.融資租賃類公司的對外融資租賃租金收入入賬時,銀行應審核該收入的資金來源。帳戶內的外匯收入需結匯時,融資租賃類公司可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
7.8境內機構境外放款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企業境外放款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9〕24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專案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明確境內企業人民幣境外放款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銀髮〔2016〕306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優化外匯管理支持涉外業務發展的通知》(匯發〔2020〕8號)。
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並附《境外放款註銷登記業務申請書》。
2.業務登記憑證。
審核原則
1.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並收回本息的或雖未到期(含展期到期)但本息回收完畢的,放款人可到所屬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辦理境外放款額度註銷登記。
2.銀行應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查看本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資訊以及控制資訊等相關內容,在核實企業該筆境外放款資金本息回收情況後,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中辦理境外放款註銷登記。銀行在辦理註銷登記後,需在業務登記憑證上簽注“已註銷”並加蓋銀行業務印章後退還影本,留存原件。
授權範圍
境內機構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辦理。
七、外債、跨境擔保和國內外匯貸款業務
8.1非銀行債務人外債帳戶開立、使用及關閉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改革和規範資本專案結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6〕16號)。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髮〔2017〕9號)。
5.《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一、外債帳戶開立
1.業務登記憑證。
2.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二、辦理外債提款入賬
1.業務登記憑證。
2.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三、辦理外債結匯及使用
(一)銀行為非金融企業辦理外債結匯及使用
參照“10.1資本專案收入結匯”辦理。
(二)銀行為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債結匯及使用
1.《資本專案帳戶資金支付命令函》。
2.外匯局關於同意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債結匯的核准檔。
四、辦理外債還本付息
1.業務登記憑證。
2.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債權人出具的還本付息通知書。
4.辦理付息業務的,還需審核《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金額5萬美元以下的無需提交)或其他完稅證明材料。
5.非銀行金融機構購匯償還外債本息時還需提交外匯局核准檔。
五、外債套期保值履約交割
1.書面申請。
2.外債合同或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套期保值合同或協議。
4.交割通知憑證。
六、外債帳戶關閉
業務登記憑證。
審核原則
一、外債帳戶開立
1.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簽約登記後,可在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區內選擇銀行直接開立外債帳戶。銀行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回饋非銀行債務人的開戶資訊。
2.一筆外債可開立多個外債帳戶,不同外債應分別開立外債帳戶。
3.非銀行債務人應按規定範圍使用外債帳戶。收入範圍:按規定已辦理簽約備案(登記)的外債收入及存款利息、在償還外債前5個工作日內劃入的用於還款的資金,按規定辦理外債資金套期保值的收入。支出範圍:經常專案對外支付、按規定辦理結匯及按規定辦理資本專案支付,按規定辦理外債資金套期保值的支出。
二、外債使用
1.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提款入賬和還本付息時,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憑非銀行債務人提供的業務登記憑證查詢該筆外債控制資訊表,在尚可提款金額內,方可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相關手續。
2.銀行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提款入賬和還本付息業務時,應當審核非銀行債務人是否正確填寫批件號或業務編號。非銀行債務人在銀行辦理外債提款業務時,應在申報憑證上“外匯局批件號/備案表號/業務編號”一欄填寫該筆資金的核准件號或業務編號(業務編號優先)。
3.無合理原因的,外債提款項下境外匯款人應當與債權人一致,外債還款項下境外收款人應當與債權人一致。
4.外債提款幣種和償還幣種須保持一致。
5.提前還款時,應當審核貸款合同中關於提前還款的條款,且債權人、非銀行債務人均同意提前還款,並由非銀行債務人提出申請。《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和貸款合同中沒有提前還款條款的,不得提前還款。
6.銀行為債務人辦理對外付息時,應按照《外債簽約情況表》上記載的利率等情況審核利息支付金額,扣除境內機構代扣代繳稅費後淨額對外支付。
7.滿足“10.1資本專案收入結匯”的相關要求。
8.除擔保公司外,外債不得用於抵押或質押發放人民幣貸款。
9.除“搭橋”外,短期外債不得用於固定資產投資等中長期用途。如審批部門或債權人未指定外債資金用途的,不限制中長期外債用於短期流動資金。
10.符合資本專案收入支付便利化條件的,參照本指引“10.3資本專案外匯收入支付便利化業務”辦理。
三、外債套期保值履約交割
1.外債套期保值以鎖定外債還本付息風險為目的。非銀行債務人的交易對手銀行、辦理交割款項匯出或收入的銀行等應當確認該筆交易具備合法、清晰的實盤背景。
2.套期保值與匯率、利率相關。
3.簽訂套期保值的交易對方應是境內銀行或境外債權銀行。
四、外債帳戶關閉
銀行為非銀行債務人關閉外債帳戶時,應確認外債帳戶餘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
注意事項
1.因特殊經營需要,非銀行債務人需在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區以外選擇開戶銀行,應當經所在地外匯局核准。
2.債務人可根據合同約定在償還外債到期前5個工作日之內可購匯或將自有外匯劃入外債專用帳戶,金額不得超過下一期該筆外債應付債務本息及相關費用之和。已辦理購匯並按規定劃入外債帳戶的外匯資金不得再次辦理結匯。
3.為保值交易交割辦理收入或匯出的銀行應當按本項指引進行操作。涉及人民幣匯率衍生產品的交易,非銀行債務人應遵守現行規定。國內外匯貸款的套期保值參照辦理。
4.支付債務從屬費用比照還本付息辦理。
5.一筆外債本息償清後,銀行應提示非銀行債務人及時辦理外債帳戶關閉手續,並辦理外債註銷登記手續。
6.銀行應在為非銀行債務人辦理外債提款入賬、還本付息等相關業務辦理後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
8.2非銀行債務人外債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外債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匯發〔2013〕1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跨境貿易投資便利化的通知》(匯發〔2019〕28號)
4.《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
審核材料
1.《外債註銷登記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業務登記憑證和《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
3.銀行出具的本筆外債相關關戶材料(如有)。
審核原則
1.非銀行債務人已登記外債符合以下條件的,在辦妥最後一筆還本付息業務、關閉相關外債帳戶後,可向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申請辦理外債註銷登記:
(1)已登記外債未償餘額為零且不再發生提款;
(2)已登記外債完成所有還本付息業務且不再發生提款,但由於扣劃手續費等合理原因導致未償餘額不為零,銀行能夠核實並確定未償餘額不為零的原因合理。
2.不符合在銀行辦理外債註銷登記條件(如債務減免、債轉股等)的,非銀行債務人應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外債註銷登記。
3.銀行應通過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已關閉外債帳戶證明材料等,核實外債提款、還本付息、外債帳戶關戶等情況。
4.銀行審核通過後,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辦理註銷手續,在非銀行債務人《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原件上標注“註銷”字樣並加蓋銀行業務印章後退還影本,原件留存。
8.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收入、結匯及境外投資者取得收益對外購付匯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5〕3號)。
審核材料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收入、結匯
1.書面申請,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基本情況、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內容及總額、外匯收入及結匯情況、受託管理的不良資產的清收情況等。
2.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核准或備案檔。
3.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境外投資者簽署的不良資產轉讓合同的主要條款。
二、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取得的收益對外購付匯
1.書面申請。
2.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核准或備案檔。
3.關於不良資產處置收益來源的證明檔。
4.《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金額在5萬美元及以下的無需提交)或其他完稅證明材料。
5.由境內代理人代境外投資者辦理的,提供代理協議。
審核原則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收入及結匯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收到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的對價後,可持有關材料直接到銀行辦理入賬及結匯手續。
2.經主管部門批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內機構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可參照本項指引辦理。
二、境外投資者受讓境內不良資產取得的收益對外購付匯
1.匯出金額不得超出處置收益本金及利息等合計總額扣減處置所產生的稅費及相關處置費用後的餘額。
2.申請匯出金額不得超過《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稅務備案表》(金額在5萬美元及以下的無需提交)或其他完稅證明材料中記載金額。
3.受讓境內不良資產的境外投資者或其境內代理人通過清收、再轉讓方式取得的收益,可持有關材料直接向銀行申請辦理對外購付匯手續。
注意事項
1.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外匯收入入賬手續時,以及境外投資者辦理處置境內不良資產收益對外購付匯手續時,應按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2.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導致原有擔保的受益人改變為境外投資者的,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後新發生的跨境擔保,按照現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3.在匯發〔2015〕3號檔生效(2015年1月9日)前已經辦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登記手續,但尚未辦理後續外匯收入入賬及結匯手續以及境外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產收益對外購付匯手續的,銀行在辦理數據申報時無需填寫處置不良資產登記的業務編號。
8.4非金融企業內保外貸註銷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優化外匯管理支持涉外業務發展的通知》(匯發〔2020〕8號)
審核材料
1.《內保外貸註銷登記業務申請書》。
2.外匯局列印並加蓋業務印章的本筆內保外貸業務登記憑證、《內保外貸登記表》。
3.內保外貸責任解除的相關證明材料(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的無需提供)。
審核原則
1.非金融企業內保外貸責任已解除且未發生內保外貸履約的情況下,可到所屬分局(外匯管理部)轄內銀行直接辦理內保外貸註銷登記。不符合相應條件的,由擔保人所在地外匯局辦理。
2.同一內保外貸業務下存在多個境內擔保人的,按照“誰登記、誰註銷”的原則,由原辦理擔保登記的擔保人到銀行辦理註銷登記業務。
3.辦理企業內保外貸註銷登記業務的銀行,應核實擔保人未發生內保外貸履約、擔保人對應擔保合同責任是否解除等情況,並依照業務登記憑證、《內保外貸登記表》內容,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銀行端查看本筆內保外貸控制資訊,確認是否符合內保外貸註銷登記辦理要求。
4.銀行審核通過後,應在資本專案資訊系統辦理註銷手續,在擔保人《內保外貸登記表》原件上標注“註銷”字樣並加蓋銀行業務印章後退還擔保人影本,原件留存。
8.5銀行內保外貸業務登記及變更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審核原則
1.內保外貸是指擔保人註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金融機構作為擔保人提供內保外貸,按照行業主管部門規定,應具有相應擔保業務經營資格。以境內分支機構名義提供的擔保,應當獲得總行或總部授權。
2.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對債務人主體資格的真實合規性、擔保項下資金用途、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擔保履約的可能性及相關交易背景進行審核,對是否符合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盡職調查,並留存相關審核材料備查。如果債務人為境內居民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機構,銀行應重點審核其是否符合境外投資相關管理規定。
3.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依據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展業原則要求,加強對擔保項下資金用途和相關交易背景真實合規性審核。
(1)內保外貸項下資金應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範圍內的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範圍以外的相關交易,不得構造交易背景進行套利或進行其他形式的投機性交易。
(2)內保外貸項下資金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證券投資方式調回境內使用。
(3)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如用於直接或間接獲得對境外其他機構的股權(包括新設境外企業、並購境外企業和向境外企業增資)或債權,該投資行為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境外投資的相關政策導向,並符合國內相關部門有關境外投資的規定。
(4)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債務人債券發行項下還款義務時,境外債務人應由境內機構直接或間接持股。
(5)內保外貸項下擔保責任為境外機構衍生交易項下支付義務時,境外債務人從事衍生交易應以止損保值為目的,符合其主營業務範圍且經過適當授權。
(6)銀行應加強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管理,以適當方式監督債務人按照其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內保外貸項下資金。
4.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時,應依據境內外相關法律法規,按照展業原則要求,切實加強對第一還款來源和擔保履約可能性的審核,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銀行可依據以下情形並兼顧合理商業原則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備明顯的擔保履約意圖:
(1)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自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資金來源。對於債務人預計的還款資金來源不明或者有明顯瑕疵的,銀行不得為其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對於債務人雖有明確的還款資金來源但經營狀況不良或負債率過高的,銀行應謹慎為其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2)主債務合同規定的融資條件與債務人聲明的借款資金用途是否存在明顯不符。
(3)擔保當事各方是否存在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的意圖。
(4)擔保當事各方是否曾經以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身份發生惡意擔保履約或債務違約。
5.銀行辦理內保外貸業務如接受反擔保的,應切實審核相關押品來源是否符合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反擔保資金來源是否合理合法、單一反擔保人用於同類業務反擔保的總規模是否與其財務狀況相匹配等。
6.內保外貸履約幣種原則上應與擔保合同幣種一致。
7.擔保人對擔保責任上限無法進行合理預計的內保外貸,可以不辦理登記,但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辦理擔保履約手續。
8.擔保合同或擔保項下主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包括債務或擔保金額、期限、債權人等),應參照簽約登記手續辦理內保外貸變更登記。
9.內保外貸項下債務人還清擔保項下債務、擔保人付款責任到期或發生擔保履約後,擔保人應辦理內保外貸登記註銷手續,銀行可通過數據介面程式或其他方式向外匯局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報送內保外貸更新數據。
10.境內銀行離岸部參與跨境擔保的,無論作為擔保人或債權人,在管理和統計上均視同境外機構。
11.銀行應在擔保合同存續期間持續跟蹤管理,建立內保外貸履約風險評估制度。銀行對於自身提供的、主債務合同將於一年內到期的內保外貸業務,應按季度進行履約風險評估,評估發生履約的可能性並及時向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報告。
1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實施(2017年1月26日)後銀行新辦理的內保外貸業務,如果發生擔保項下主債務違約,銀行應先使用自有資金履約,不得以反擔保資金直接購匯履約;銀行履約後造成本外幣資金不匹配的,需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備案後方可辦理結售匯相關手續。
13.內保外貸業務發生擔保履約的,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反擔保人,應當按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1)企業作為擔保人(或作為銀行內保外貸業務的反擔保人)發生擔保履約的,履約額應納入該企業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和管理。
(2)銀行為企業辦理內保外貸履約資金匯出時,應向企業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擔保履約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3)銀行內保外貸履約後,如銀行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應按規定及時報送相應的對外債權資訊。如反擔保企業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銀行應在完成反擔保資金清收時,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擔保清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14.銀行應切實加強內保外貸業務數據報送的及時性和準確性,按照擔保合同及主債務合同的條款向外匯局資本專案資訊系統如實報送。擔保合同或主債務合同主要條款發生變更的,銀行應及時準確報送變更後的相應資訊。銀行數據報送品質納入銀行執行外匯管理規定情況考核。
15.境內債務人(擔保人)等對外支付(收取)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提交加蓋公章的擔保合同主要條款影本、擔保費通知書等真實性證明材料,直接在銀行辦理。
8.6銀行外保內貸登記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
審核原則
1.境內非金融機構從境內金融機構借用貸款或獲得授信額度,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機構或個人提供的擔保,並自行簽訂外保內貸合同:
(1)債務人為在境內註冊經營的非金融機構。
(2)債權人為在境內註冊經營的金融機構。
(3)擔保標的為本外幣貸款(不包括委託貸款)或有約束力的授信額度。
(4)擔保形式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
境內機構不得超出上述範圍辦理外保內貸業務。
2.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資訊備案手續。在境內債務人償清其對境外擔保人的債務之前,境內債務人應暫停簽訂新的外保內貸合同;已經簽訂外保內貸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境內債務人應暫停辦理新的提款。
3.擔保人為第三方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物權擔保,構成外保內貸的,應當按照本指引辦理擔保登記手續,並遵守相關規定。
4.擔保人、債務人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擔保履約義務確定發生的情況下簽訂跨境擔保合同。擔保人、債務人和債權人可按照合理商業原則,依據以下標準判斷擔保合同是否具備明顯的擔保履約意圖:
(1)簽訂擔保合同時,債務人自身是否具備足夠的清償能力或可預期的還款資金來源。
(2)擔保項下借款合同規定的融資條件,在金額、利率、期限等方面與債務人聲明的借款資金用途是否存在明顯不符。
(3)擔保當事各方是否存在通過擔保履約提前償還擔保項下債務的意圖。
(4)擔保當事各方是否曾經以擔保人、反擔保人或債務人身份發生過惡意擔保履約或債務違約。
5.非銀行金融機構參照本項指引辦理相關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6.中資非金融企業及選擇宏觀審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應直接佔用該企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餘額。因此造成企業外債超出跨境融資風險加權餘額上限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7.選擇“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經審計的淨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佔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8.境內債務人(擔保人)等對外支付(收取)擔保費,可按照服務貿易外匯管理有關規定,提交加蓋公章的擔保合同主要條款影本、擔保費通知書等真實性證明材料,直接在銀行辦理。
8.7內保外貸項下履約款購付匯及收結匯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
審核材料
一、銀行作為擔保人的內保外貸履約款購付匯
1.內保外貸履約證明材料(銀行發生內保外貸擔保履約時可提供索償報文及履約原因說明)。
2.外匯局關於銀行內保外貸履約款購付匯的備案檔。
二、銀行為非銀行機構作為擔保人的內保外貸履約款辦理購付匯
1.內保外貸履約證明材料。
2.《內保外貸登記表》和業務登記憑證。
三、銀行作為擔保人的內保外貸履約後形成銀行自身對外債權的清收款收結匯
對外債權登記憑證。
四、非銀行機構作為擔保人的內保外貸履約後形成對外債權的清收款收結匯對外債權登記憑證。
審核原則
1.擔保履約
(1)匯發〔2017〕3號檔實施(2017年1月26日)後銀行新提供的內保外貸,如果發生擔保項下主債務違約,銀行應先使用自有資金履約,不得以反擔保資金直接購匯履約;銀行履約後造成本外幣資金不匹配的,需經所在地外匯分局(外匯管理部)資本專案管理部門備案後辦理結售匯相關手續。
(2)非銀行機構發生擔保履約的,可憑加蓋外匯局印章的擔保登記憑證直接到銀行辦理擔保履約項下購匯及對外支付。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須填寫該筆擔保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2.對外債權登記
內保外貸發生擔保履約的,成為對外債權人的境內擔保人或境內反擔保人,應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1)銀行為企業辦理內保外貸履約資金匯出時,應向企業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擔保履約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並按規定辦理與對外債權相關的變更、註銷手續。銀行內保外貸履約後,如銀行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應按規定及時報送相應的對外債權資訊。如反擔保企業最終成為對外債權人,銀行應在進行反擔保清收時,向其出具提示函,提示其在反擔保清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對外債權登記。
(2)對外債權人為非銀行機構時,其向債務人追償所得資金為外匯的,在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銀行確認境內擔保人已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對外債權登記後可以辦理結匯。
(3)境內擔保人向境內債權人支付擔保履約款,或境內債務人向境內擔保人償還擔保履約款的,因擔保項下債務計價結算幣種為外幣而付款人需要辦理境內外匯劃轉的,付款人可直接在銀行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3.境內機構為自身債務提供跨境物權擔保的,不需要辦理擔保登記。擔保人以法規允許的方式用抵押物折價清償債務,或抵押權人變賣抵押物後申請辦理對外匯款時,擔保人參照一般外債的還本付息辦理相關付款手續。
4.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和收結匯時,銀行應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注意事項
擔保合同(或保函)與履約幣種原則上應保持一致。
8.8外保內貸項下擔保履約款入賬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4〕29號)。
審核材料
1.書面申請。
2.擔保履約證明檔(如果屬於銀行保函履約,證明檔就是銀行發送的索償報文,如為外文,需附主要條款翻譯件)。
審核原則
1.發生外保內貸履約的,金融機構可直接與境外擔保人辦理擔保履約收款。
2.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債權人,發生境外擔保人履約的,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在辦理國際收支間接申報時,應在申報單上填寫該筆外保內貸登記時取得的業務編號。
3.擔保人、債務人、債權人申請辦理與跨境擔保相關的購付匯和收結匯時,銀行應對跨境擔保交易的背景進行盡職審查,以確定該擔保合同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
注意事項
1.外保內貸業務發生境外擔保履約的,境內債務人應在擔保履約後15個工作日內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短期外債簽約登記及相關資訊備案。
2.金融機構辦理外保內貸履約,如擔保履約資金與擔保項下債務提款幣種不一致而需要辦理結匯或購匯的,由其分行或總行/總部匯總自身及下屬分支機構的擔保履約款結匯(或購匯)申請後,向其所在地外匯局集中提出申請。
3.中資非金融企業及選擇宏觀審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應直接佔用該企業跨境融資風險加權餘額。因此造成企業外債超出跨境融資風險加權餘額上限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4.選擇“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因外保內貸履約形成的對外負債,其未償本金餘額不得超過其上年末經審計的淨資產數額。超出上述限額的,須佔用其自身的外債額度;外債額度仍然不夠的,按未經批准擅自對外借款進行處理。
8.9非金融機構國內外匯貸款帳戶開立、使用及關閉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實施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匯發〔2002〕125號)。
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精簡外匯帳戶的通知》(匯發〔2019〕29號)。審核材料一、國內外匯貸款帳戶開立國內外匯貸款合同。
二、國內外匯貸款使用
1.申請書或申請表。
2.交易背景的相關真實性證明材料。
三、國內外匯貸款還本付息
1.申請書或申請表。
2.境內外匯貸款合同等相關真實性憑證。
四、國內外匯貸款帳戶關閉
關戶申請。
審核原則
一、國內外匯貸款帳戶開立
境內債務人(借款人)應開立國內外匯貸款帳戶存放國內外匯貸款與外匯委託貸款(以下統稱“國內外匯貸款”)資金及還款資金。多筆境內外匯貸款可共用一個國內外匯貸款帳戶。
二、國內外匯貸款帳戶收支範圍
1.收入範圍:國內外匯貸款本金及其產生的利息,劃入的還款資金本息,同一債務人其他國內外匯貸款帳戶劃入的資金。
2.支出範圍:償還國內外匯貸款本息,劃轉至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國內外匯貸款帳戶,經常專案外匯支出及經外匯局(銀行)登記或外匯局核准的資本專案外匯支出。
三、國內外匯貸款使用
1.債權人(金融機構)應履行展業原則,在為境內債務人辦理境內外匯貸款資金支付時承擔真實性合規性審核責任。境內外匯貸款資金用於跨境支付及經常專案支出的,應符合相關的經常專案、資本專案外匯管理規定。
2.出口貿易融資業務項下資金,在金融機構放款及企業實際收回出口貨款時,均可直接劃入企業經常專案外匯帳戶,資金結匯和使用應符合相關經常專案外匯管理規定。除此以外的國內外匯貸款資金,均須劃入國內外匯貸款帳戶。國內外匯貸款帳戶內的外匯委託貸款資金管理遵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發佈<境內企業內部成員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49號)等規定執行。
3.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可由債務人自行選擇按支付結匯或意願結匯方式辦理結匯手續,除此以外的其他境內外匯貸款不允許結匯。選擇意願結匯的,應同時開立與之對應的結匯待支付帳戶,或與其他資本專案外匯收入共用一個結匯待支付帳戶。銀行審核結匯資金使用的真實性與合規性,並在貸款合同正本中簽注本次結匯金額及尚可結匯金額,結匯後人民幣資金用途應與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相符。此類結匯應申報為“924010國內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結匯”或“924020委託貸款本金結匯”。
4.國內外匯貸款資金用於辦理外匯衍生產品業務的,應符合《銀行辦理結售匯業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不允許結匯的境內外匯貸款資金,不得辦理與結匯交易背景相關的外匯衍生產品業務;不允許購匯償還的境內外匯貸款,不得辦理與購匯交易背景相關的外匯衍生產品業務。
5.同一債務人在不同金融機構開立的同名國內外匯貸款帳戶之間進行原幣劃轉,劃出行應在境內劃轉申報時注明“國內外匯貸款帳戶同名劃轉”字樣,收款行應核對收款帳號是否為國內外匯貸款專戶。
6.金融機構為債務人辦理境內外匯貸款資金外幣劃轉業務後,應及時完成國際收支申報或境內劃轉收支申報。
四、國內外匯貸款還本付息
1.債務人應以貨物貿易出口收匯資金償還出口貿易融資(含已結匯使用的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原則上不允許購匯償還。除此以外的境內外匯貸款,債務人可以自有外匯或人民幣購匯償還。即:允許結匯的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不得購匯還貸,其他不允許結匯的可以購匯還貸。銀行按國內外匯貸款業務類型為債務人辦理購匯,應申報為“921020償還進口押匯”、“924010償還國內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或“924020償還委託貸款本金”。
2.已經進入國內外匯貸款帳戶且按照規定結匯使用的國內外匯貸款,債務人應以自有外匯或貨物貿易出口收匯資金償還,原則上不允許購匯償還。如貨物貿易出口確實無法按期收匯且債務人沒有其他外匯資金可用於償還境內外匯貸款,應由債務人通過購匯銀行向購匯銀行所在地外匯局資本專案管理部門備案後,方可辦理購匯償還境內外匯貸款相關手續。此類購匯應申報為“924010償還國內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外匯貸款本金”或“924020償還委託貸款本金”。
3.國內外匯貸款的債權人與債務人購、付匯銀行不是同一家機構的,債權人應向債務人出具《還本付息通知單》並在其上加注:“已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國內外匯貸款外匯管理有關規定進行了真實性、合規性審核,請____銀行____分(支)行協助辦理有關售、付匯手續”,並簽字加蓋業務公章。售、付匯銀行須憑債權人加注、蓋章的還本付息通知單辦理售匯和境內外匯劃轉手續。
4.債務人可以自有外匯資金提前償還已結匯使用的國內外匯貸款。債務人需購匯提前償還境內外匯貸款時,售、付匯銀行應審核貸款合同中提前還款相關條款。貸款合同中沒有提前還款條款的,債務人(借款人)最多可提前5個工作日購匯進入國內外匯貸款帳戶。
五、國內外匯貸款帳戶關閉
債務人申請關閉國內外匯貸款帳戶時,帳戶存續期內的外匯利息收入可自行辦理結匯,可原幣劃轉至同名經常專案外匯結算帳戶,或劃轉至開立在其他銀行的同名國內外匯貸款帳戶。
8.10跨國公司國內資金主帳戶開立及關閉
參考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32號)。
2.《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跨國公司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19〕7號)審核材料跨國公司的主辦企業可持備案通知書,在經備案的合作銀行直接開立國內資金主帳戶,辦理跨境資金集中運營相關業務。
審核原則
1.國內資金主帳戶可以是多幣種(含人民幣)帳戶,開戶數量不予限制,但應符合審慎監管要求;國內資金主帳戶允許日間及隔夜透支;透支資金只能用於對外支付,收到資金後應優先償還透支款。
2.國內資金主帳戶收入支出範圍:
收入範圍:境內成員企業從境外直接獲得的經常專案收入;境內成員企業經常專案帳戶、資本金帳戶、資產變現帳戶劃入;集中額度內從境外融入的外債和收回的境外放款本息;購匯存入(經常專案項下對外支付購匯所得資金、購匯境外放款或償還外債資金);存款本息;同一主辦企業其他國內資金主帳戶資金劃轉收入;外匯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除另有規定外,跨國公司境內成員企業向境內存款性金融機構借入的外匯貸款不得進入國內資金主帳戶(用於償還外債、境外放款等除外)。
支出範圍:境內成員企業向境外的經常專案支出;向境內成員企業經常專案帳戶、資本金帳戶、資產變現帳戶劃出;集中額度內向境外融出的境外放款和償還的外債本息;結匯;存款劃出;交納存款準備金;同一主辦企業其他國內資金主帳戶資金劃轉支出;外匯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3.國內資金主帳戶跨境資金收付應按現行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申報。國內資金主帳戶涉及外債資金收付的,資金淨融入金額(即外債餘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外債集中額度;涉及境外放款資金收付的,資金淨融出金額(即境外放款餘額)不得超過經備案的境外放款集中額度。
4.國內資金主帳戶與境外經常專案收付以及結售匯,包括集中收付和軋差淨額結算等,由經辦銀行按照“瞭解客戶”“瞭解業務”“盡職審查”等展業原則辦理相關手續。對於資金性質不明確的,銀行應當要求主辦企業提供相關單證,服務貿易等專案對外支付仍需按規定提交稅務備案表。
5.國內資金主帳戶可集中辦理經常項下、直接投資、外債和境外放款項下結售匯。對於直接投資、外債和境外放款項下流入資金,在國內資金主帳戶內支付使用適用資本專案收入支付便利化政策(參見“10.3資本專案外匯收入支付便利化業務”)。
6.主辦企業應當按規定進行涉外收付款申報;主辦企業為財務公司或指定申報主體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印發〈對外金融資產負債及交易統計制度〉的通知》(匯發〔2018〕24號)的規定進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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