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等法律法規,為貫徹落實《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金融支持粵港澳大灣區建設的意見》和《中國人民銀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關於在粵港澳大灣區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的聯合公告》有關要求,規範“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相關工作,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是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和港澳投資者通過區內銀行體系建立的閉環式資金管道,跨境投資對方銀行銷售的合資格投資產品或理財產品(以下統稱“投資產品”)。
“跨境理財通”分為“北向通”和“南向通”。
其中,“北向通”指港澳投資者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代銷銀行開立個人投資帳戶,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入資金購買內地代銷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
“南向通”指粵港澳大灣區內地投資者在港澳銷售銀行開立個人投資帳戶,通過閉環式資金管道匯出資金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的投資產品。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內地代銷銀行”是指代理銷售“北向通”投資產品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
“港澳合作銀行”是指與內地代銷銀行合作開展“北向通”業務、為港澳投資者開立“北向通”匯款帳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
“港澳銷售銀行”是指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的港澳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
“內地合作銀行”是指與港澳銷售銀行合作開展“南向通”業務、為內地投資者開立“南向通”匯款帳戶並進行資金匯劃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銀行業金融機構。
“港澳投資者”是指符合“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港澳地區居民個人,
“內地投資者”是指符合“南向通”業務試點條件的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居民個人。
第四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按照“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管理,遵守粵港澳三地帳戶、資金、投資產品銷售與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以下簡稱“廣東銀保監局”)、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以下簡稱“深圳銀保監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以下簡稱“廣東證監局”)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深圳監管局(以下簡稱“深圳證監局”),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的監管合作備忘錄,建立健全監管合作安排和聯絡協商機制,共同開展“跨境理財通”大灣區內地業務試點監管工作,督促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投資者權益。
第六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義務。
第七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與經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確定納入試點範圍的港澳銷售銀行和港澳合作銀行通過協商開展合作,簽署“跨境理財通”試點業務合作協議,明確各方責任義務,共同遵守內地金融管理部門及港澳金融監管機構出臺的“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並就銷售人員管理、產品資訊及銷售要求培訓、數據資訊共用及定期核對、落實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各項工作要求等達成共識,為投資者提供“北向通”和“南向通”金融服務。內地代銷銀行(內地合作銀行)可同時與多家港澳合作銀行(港澳銷售銀行)合作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
第八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加強投資者金融知識教育,在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時宣傳“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理念。
第九條 內地投資者和港澳投資者應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得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第十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時,應當按照“瞭解你的客戶”“瞭解你的業務”和“盡職審查”展業三原則,切實做好業務真實性審核。
第十一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使用人民幣進行跨境結算,資金兌換在離岸市場完成。
“北向通”和“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劃均通過人民幣跨境支付系統(CIPS)辦理。
第二章 展業規範
第十二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註冊法人銀行或設立分支機構;
(二)已建立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操作規程、帳戶管理和風險控制措施,確保具備從事“跨境理財通”業務及其風險管理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資訊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三)建立“跨境理財通”投資者權益保護及投訴糾紛解決相關機制;
(四)具有資金跨境流動額度控制和確保資金閉環匯劃的技術條件,內地代銷銀行還需具備確保資金封閉管理的技術條件,能確保所代銷“北向通”投資產品符合金融管理部門相關要求;
(五)3年內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事件,或者相關違法違規及內部管理問題已整改到位並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可。
第十三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按屬地監管原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求,完善相關業務系統,確保實現“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並在其指導下對“跨境理財通”業務系統準備情況進行測試評估。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評估完成後,應按屬地監管原則,向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報備以下材料:
(一)“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控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跨境理財通”資金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等系統的測試評估報告;
(三)“跨境理財通”業務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以及相應後續風險控制措施;
(四)投資者權益保護實施方案;
(五)選定的港澳合作銀行、港澳銷售銀行及擬簽署的合作協議;
(六)金融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通過其官方網站及時公佈經報備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名單。
第十四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退出“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應制定退出計畫,對現有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並進行報備,報備完成後方可退出。
第十五條 開展“北向通”業務的港澳投資者應符合港澳金融監管機構規定的相關要求。港澳投資者業務資格由港澳合作銀行進行核實。
第十六條 開展“南向通”業務的內地投資者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戶籍或在粵港澳大灣區內地9市連續繳納社保或個人所得稅滿5年;
(三)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淨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者最近3個月家庭金融資產月末餘額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內地合作銀行應切實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和資金來源的審核責任,確保內地投資者使用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不存在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等行為。
第三章 “北向通”業務
第十七條 在港澳合作銀行確認港澳投資者資格之後,內地代銷銀行應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線上管道與港澳投資者簽訂“北向通”業務協議,明確業務操作流程和各自權利、義務,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披露資訊和揭示風險。
第十八條 內地代銷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港澳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銀行帳戶,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銀行帳戶,作為“北向通”投資戶,用於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
港澳投資者只能選擇1家港澳合作銀行及與其簽署合作協議的內地代銷銀行辦理“北向通”業務。
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投資本金首次匯入前,內地代銷銀行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錄入“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資訊”,錄入成功後方可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劃業務。
第十九條 內地代銷銀行應將“北向通”投資戶與港澳投資者在港澳合作銀行指定的“北向通”匯款戶進行資訊核對,確保投資戶與匯款戶為同一開戶人。
內地代銷銀行應在投資戶與匯款戶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戶是投資戶內“北向通”投資本金來源的唯一帳戶和“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帳戶。
“北向通”資金是指港澳投資者從匯款戶匯入的投資本金、活期孳息和因購買“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二十條 內地代銷銀行應採取有效措施,對跨境匯入投資戶內的“北向通”資金進行封閉或專戶管理,確保“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內地代銷銀行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
港澳投資者購買的“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應原路返回投資戶並進行封閉或專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港澳合作銀行為港澳投資者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北向通(WMCN)”。
第二十二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範圍包括:
(一)內地理財公司(包括銀行理財子公司和外方控股的合資理財公司)按照理財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發行,並經發行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一級”至“三級”風險等級的固定收益類、權益類公募理財產品(現金管理類理財產品除外);
(二)經內地公募基金管理人和內地代銷銀行評定為“R1”至“R3”風險等級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
第二十三條 內地代銷銀行應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進行盡職審查,全面瞭解投資產品的性質及風險,按現行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評估投資產品風險級別,對向港澳投資者銷售的“北向通”投資產品的風險評估標準應與經其他途徑銷售的同一產品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條 內地代銷銀行可根據已簽訂“北向通”業務協議並開立投資戶的港澳投資者的要求,在其營業場所或通過電話、線上等管道提供查詢和購買投資產品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內地代銷銀行應按照相關金融管理部門要求做好銷售管理,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做好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投資產品風險等級的匹配,履行資訊保密義務等。面向港澳投資者與面向內地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標準應保持一致。
內地代銷銀行要向港澳投資者充分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投資產品。
第二十六條 內地代銷銀行可應客戶要求通過電話、線上等管道對相關產品提供諮詢、解釋服務,但不得主動跨境邀請、招攬客戶和提供投資建議或前往港澳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按照投資產品宣傳銷售相關管理規定製作,文本內容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反映投資產品的資訊,不得宣傳投資產品預期收益率。
第二十八條 投資戶內“北向通”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等擔保用途。
第二十九條 港澳投資者若需終止與原內地代銷銀行的“北向通”業務協議,應將“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北向通”資金全部從投資戶原路匯回匯款戶,然後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內地代銷銀行終止與港澳投資者“北向通”業務協議的,應於資金閉環匯劃關係解除後5個工作日內將港澳投資者“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資訊”變更為“撤銷”。
第三十條 港澳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北向通”業務的內地代銷銀行,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內地代銷銀行的業務協議並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章 “南向通”業務
第三十一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按本細則第十六條所列標準,落實對內地投資者業務資格的審核責任。對於審核通過的,及時向港澳銷售銀行回饋,並指引通過審核的內地投資者與港澳銷售銀行簽訂“南向通”業務協議。
第三十二條 內地合作銀行可按現行制度規定為內地投資者新開立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帳戶,或使用其指定的已有個人人民幣I類銀行帳戶作為“南向通”匯款戶,用於“南向通”資金匯劃。
內地投資者只能選擇1家內地合作銀行及與其簽署合作協議的港澳銷售銀行辦理“南向通”業務。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投資本金首次匯出前,內地合作銀行應向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錄入“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資訊”,錄入成功後方可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劃業務。
內地合作銀行應指引內地投資者按照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相關要求,在香港和澳門地區至多各選擇1家銷售銀行分別新開立1個“南向通”投資戶,專門用於購買“南向通”投資產品。
內地合作銀行可代理港澳銷售銀行開戶見證,為合資格的內地投資者提供“南向通”投資戶見證開戶服務。
第三十三條 內地合作銀行在收到港澳銷售銀行提供的投資戶開戶資訊之後,應對內地投資者指定的“南向通”匯款戶與投資戶的資訊進行核對,確保匯款戶與投資戶為同一開戶人。
內地合作銀行應與港澳銷售銀行約定,在投資戶與匯款戶間建立資金閉環匯劃關係,確保匯款戶是投資戶內“南向通”投資本金來源的唯一帳戶和“南向通”資金原路匯回的唯一帳戶,“南向通”資金僅限於購買港澳銷售銀行銷售“南向通”投資產品。
“南向通”資金是指內地投資者從匯款戶匯出的投資本金、孳息和因購買“南向通”投資產品到期或贖回後所得本金和收益。
第三十四條 內地合作銀行與港澳銷售銀行為內地投資者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劃時,應使用CIPS111報文,業務種類選擇“跨境理財通-南向通(WMCS)”。
第三十五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提示內地投資者,在開展“南向通”業務時應當瞭解港澳投資產品市場交易的業務規則與流程,結合自身風險偏好確定投資目標,客觀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
第三十六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提示港澳銷售銀行,可應客戶要求通過電話、線上等管道對相關產品提供諮詢、解釋服務,但不得主動跨境邀請、招攬客戶和提供投資建議或前往內地開展關於“跨境理財通”的實質性銷售行為。
第三十七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通過“南向通”業務匯出資金及所購買的投資產品不得用作質押等擔保用途。
第三十八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明確告知內地投資者,若需終止“南向通”業務協議,應將“南向通”投資產品全部贖回,並將“南向通”資金全部從投資戶原路匯回匯款戶,然後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內地合作銀行終止與內地投資者“南向通”業務協議的,應於資金閉環匯劃關係解除後5個工作日內將內地投資者“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資訊”變更為“撤銷”。
第三十九條 內地投資者若需更換辦理“南向通”業務的港澳銷售銀行,應按前述規定終止在原港澳銷售銀行的業務協議並解除匯款戶和投資戶的資金閉環匯劃關係。
第四十條 “南向通”業務可購買的投資產品由港澳管理部門規定,詳情請參考港澳金融監管機構頒佈的細則。
第五章 額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額上限和“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出額上限均不超過“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目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暫定為1500億元人民幣。
第四十二條 “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的計算公式為:
“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
“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流入額。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每個工作日通過官方網站公佈“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
第四十四條 內地代銷銀行在辦理“北向通”資金匯入、內地合作銀行在辦理“南向通”資金匯出前,必須查詢“跨境理財通”額度使用情況,確保“北向通”資金淨流入額和“南向通”資金淨流出額不超出上限。
第四十五條 當“北向通”跨境資金淨流入達到上限時,內地代銷銀行僅可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不得辦理“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業務。
當“南向通”資金跨境淨流出達到上限時,內地合作銀行僅可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入,不得辦理“南向通”資金跨境匯出業務。
第四十六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對單個投資者實行額度管理,投資額度為100萬元人民幣。
“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
“南向通”個人資金淨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出額-“南向通”資金累計匯入額。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確保單個投資者“北向通”和“南向通”資金淨匯入(出)額不超出投資額度。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的調整,通過其官方網站及時公佈。
第四十八條 內地代銷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北向通”資金,不納入港澳居民個人向內地同名銀行帳戶匯入匯款每人每天最高限額管理。
內地代銷銀行接受港澳投資者匯入、匯出“北向通”資金不納入個人人民幣II類銀行帳戶與非綁定帳戶日累計量、年累計量限額管理。
第四十九條 內地代銷銀行、內地合作銀行應與港澳銷售銀行、港澳合作銀行密切配合,共同建立“跨境理財通”業務動態監測協作機制,確保“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在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投資額度範圍內開展。
第六章 投資者保護
第五十條 “跨境理財通”業務投資者保護工作,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分別遵循內地和港澳有關法律制度,由業務環節發生地金融管理部門和監管機構負責。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香港、澳門金融監管機構協商開展投資者保護監管合作,共同做好粵港澳大灣區跨境理財通投資者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堅持公平、公開、公正、平等原則,依法保護港澳投資者在“北向通”交易中的各項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港澳投資者在購買大灣區跨境理財通產品時,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享有與內地投資者同等的權利,同時應當履行內地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投資產品發行人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合規向港澳投資者提供服務,切實履行港澳投資者權益保護的主體責任。
內地代銷銀行應加強對港澳投資者的宣傳教育工作,制定並落實針對港澳投資者的產品銷售和服務方案。
第五十四條 內地代銷銀行、內地合作銀行、港澳銷售銀行、港澳合作銀行開展對“北向通”“南向通”投資者及潛在投資者的產品業務推介時,在業務推介內容、方式和管道上,應按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遵守內地金融管理部門與港澳金融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內地代銷銀行與內地合作銀行應按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帳戶開立、投資產品銷售過程中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影等相關資料,並依法履行投資者資訊保密義務。
第五十六條 “北向通”投資產品風險等級應按照投資產品風險評級相關管理規定進行動態評估調整,對不再適合作為“北向通”投資產品的,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停止向港澳投資者銷售;對已持有相關產品的港澳投資者,內地代銷銀行及港澳合作銀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資訊,由投資者自行選擇持有或者贖回。
第五十七條 港澳投資者與內地代銷銀行發生糾紛爭議時,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與內地代銷銀行協商和解,或由內地代銷銀行協調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協商處理;
(二)請求內地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保護等金融糾紛調解組織調解;
(三)根據業務環節發生地原則,向內地代銷銀行所在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反映。對於涉及粵港澳大灣區內地城市以外的內地理財公司、公募基金管理人等機構相關業務環節問題的投訴,由大灣區金融管理部門轉交產品發行方所屬金融管理部門處理;
(四)根據與內地代銷銀行達成的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有關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內地代銷銀行應當建立完備的投資者保護機制,設立專門的投訴處理機制,完善投訴處理流程,及時、有效處理與港澳投資者的糾紛爭議。
內地代銷銀行應當為港澳投資者提供糾紛化解措施,向港澳投資者清晰說明糾紛投訴的方式與管道,其中至少應包括電話、線上管道,並提供方便的糾紛處理進程查詢方式。
第七章 資訊報送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向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備案資訊、帳戶資訊、帳戶餘額資訊、跨境收支資訊、境內支付結算資訊和持倉資訊,按要求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開展情況。
投資產品發行方應按資管新規要求,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資訊。
內地代銷銀行應按屬地監管原則,根據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要求及時報告“北向通”投資產品相關情況。
第六十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及相關涉外收支主體應按照國際收支統計申報有關規定履行國際收支申報義務。
第六十一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當依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相關規定,做好“跨境理財通”業務涉及的人民幣結算帳戶開立、使用、變更、撤銷及管理等業務,並及時在人民幣跨境收付資訊管理系統(RCPMIS)中更新“跨境理財通業務備案資訊”和“涉外資金專用帳戶資訊”的“帳戶狀態”。
第六十二條 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在發現投資者違反本細則相關規定以及其他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應對措施,並向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三條 內地合作銀行應與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的投資者約定,出現以下情形的,內地合作銀行將視情節輕重暫停投資者辦理“跨境理財通”業務。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提供虛假或隱藏重要事實的資料;
(二)違反帳戶開立相關規定;
(三)涉嫌洗錢、恐怖融資、逃稅;
(四)使用非自有資金購買投資產品,代他人理財、募集他人資金或使用其他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存在使用所購買的投資產品進行質押融資等擔保行為;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適時對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進行非現場核查和現場核查。
第六十五條 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出現以下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可按職責分工視情節輕重暫停業務並予以公告。涉嫌違法的,移交相關部門查處。
(一)超出試點銀行範圍、產品範圍開展“跨境理財通”業務;
(二)向港澳投資者銷售不符合《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等監管規定的投資產品;
(三)未按規定進行理財資訊登記、公開信息披露和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資訊;
(四)未按規定開立“跨境理財通”相關帳戶;
(五)未按規定落實總額度和單個投資者額度管理要求;
(六)未按規定對“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資金進行閉環匯劃和封閉管理;
(七)未按規定報送“跨境理財通”業務試點相關資訊;
(八)未按規定對個人投資者進行“跨境理財通”業務資格審核及資金來源審核;
(九)違反相關金融管理部門對於投資產品銷售的管理規定;
(十)出現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行為或者可能嚴重侵害投資者權益的風險;
(十一)違反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反逃稅相關法規;
(十二)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被暫停業務的內地代銷銀行和內地合作銀行應對現有投資者的資產和資金作出合理安排。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中國人民銀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廣東證監局、深圳證監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生效。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