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0日起施行! 允許境外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出資人,取消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出資人的總資產要求
為加強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非銀機構)監管,穩妥推進對外開放工作部署,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做好行政許可與監管制度有效銜接,金融監管總局修訂發佈了《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2023年7月21日至8月21日,金融監管總局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深入評估論證各方意見後,進一步修改完善了《辦法》。
《辦法》共七章204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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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部分事項准入條件。結合近年修訂的《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同步調整機構設立和股東准入條件,落實業務分級管理規定,完善財務公司專項業務准入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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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擴大對外開放。進一步放寬境外機構入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准入條件,允許境外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出資人,取消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出資人的總資產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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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簡政放權工作。簡化債券發行和部分人員任職資格審批程式,取消非銀機構發行非資本類債券審批、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和內審部門負責人任職資格核准事項,改為事後報告制,明確資本類債券儲架發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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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相關行政許可規定。總結近年來非銀機構行政許可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加強對股東資質的審查,完善行政許可條件、程式等相關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2023年10月9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3年第3號公佈 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實施程式相關規定和本辦法,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行政許可中應當按照《銀行業金融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要求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審查,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相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第一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信貸管理、結算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引進1名具有5年以上銀行業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可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投資者,成員單位以外的單個投資者及其關聯方(非成員單位)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具備2年以上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和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最近2個會計年度末的貨幣資金餘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正常經營的成員單位數量不低於50家,確需通過財務公司提供資金集中管理和服務。
(八)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無不當關聯交易。
(九)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十)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實收資本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十一)母公司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四)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財務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為境內外法人金融機構,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3年以上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三)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作為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財務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不透明、不規範,關聯交易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財務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財務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應當遵守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財務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財務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財務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集團母公司及財務公司控股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財務公司補充資本;
(五)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財務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十三條 一家企業集團只能設立一家財務公司。
第十四條 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外資跨國集團可直接申請設立財務公司,也可通過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資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財務公司。
外資跨國集團直接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外資跨國集團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項的規定;其在中國境內投資企業合併口徑的收入、利潤等指標適用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六)(七)項的規定,同時其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淨資產不低於1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通過外資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外資投資性公司適用本辦法第八條除第(三)項以外的規定,同時其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1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外資跨國集團申請設立財務公司適用本節規定的程式。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五)最近1個會計年度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五)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符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六條 其他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租賃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其他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滿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及第十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三十條 申請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應當遵守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金融租賃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賃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五)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金融租賃公司補充資本,在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第三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 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三十六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非銀行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汽車整車製造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大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或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豐富汽車金融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三十八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不低於5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作為主要出資人的,還應當具有足夠支持汽車金融業務發展的汽車產銷規模。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汽車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作為主要出資人的,還應當具有5年以上汽車消費信貸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汽車金融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申請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汽車金融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汽車金融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汽車金融公司補充資本;
(六)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四十二條 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三條 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五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七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貨幣經紀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八條 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八)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路和資訊通信網絡;
(九)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九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貨幣經紀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貨幣經紀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貨幣經紀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應當遵守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貨幣經紀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貨幣經紀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貨幣經紀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五十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三條 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七條 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並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並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須為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為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產品的境內非金融機構。
第五十九條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八)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機構應對中國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六十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營業收入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消費金融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二、四、五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第六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消費金融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消費金融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六十二條 申請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應當遵守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消費金融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消費金融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消費金融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消費金融公司補充資本,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六)主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質押或設立信託。
第六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並且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資人。
第六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五條 籌建消費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六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六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七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七十五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七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法人金融機構
第七十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重組高風險金融機構而參股(增資)、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的限制。
第七十七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資產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八)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九)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十)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為重組高風險金融機構而參股(增資)、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的,可不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的限制。
第七十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法人金融機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檔後應按照擬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並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的境外法人金融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七十九條 本節所指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參股(增資)、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做出決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子公司、特殊目的實體投資境外法人金融機構適用本節規定的條件和程式。
第八節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設立
第八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三)各項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五)在業務存量、人才儲備等方面具備一定優勢,在專業化管理、專案公司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經驗,能夠有效支持專業子公司開展特定領域的融資租賃業務;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原則上應100%控股,有特殊情況需引進其他投資者的,金融租賃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51%。引進的其他投資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以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且在專業子公司經營的特定領域有所專長,在業務開拓、租賃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有助於提升專業子公司的業務拓展能力和風險管理水準。
第八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境內專業子公司,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之前,應徵求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八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八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開業,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八十七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辦法第八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業務發展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內部管理水準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三)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
第八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檔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母公司授權的業務範圍等。
第九節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設立
第九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擬設境外子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40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不足4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淨資產的30%(含本次投資金額)。
(六)內部管理水準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一)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一條 財務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檔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財務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母公司授權的業務範圍等。
第十節 財務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九十二條 財務公司發生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遷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的,可申請設立分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擬設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40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不足4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三條 財務公司與擬設分公司應不在同一省級派出機構管轄範圍內,且擬設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四條 財務公司由於發生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而設立分公司的,原則上應與前述變更事項一併提出申請,許可程式分別適用財務公司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的規定。
財務公司由於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設立分公司的,可與重組變更事項一併提出申請或單獨提出申請。一併提出申請的許可程式適用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引起所屬企業集團變更的規定;單獨提出申請的,由財務公司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申請,同時應抄報分公司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批籌決定之前,應徵求分公司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九十五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公司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設立分公司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九十六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一節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設立
第九十八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九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確屬業務發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對分公司的業務授權及管理問責制度;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資訊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零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作出決定之前,應徵求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一百零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設立
第一百零七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首席代表;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零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一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名稱,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一十一條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以及累計增持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均應事先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核准。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相應股權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一十二條 同一出資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業作為主要股東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家數原則上不得超過2家,其中對同一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不得超過1家或參股不得超過2家。
國務院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根據國務院授權持有金融機構股權的投資主體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投資人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准入股或並購重組高風險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不受本條前款規定限制。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因企業集團合併重組引起財務公司股權變更的,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可不受第八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項,第九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以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限制。
(二)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
(三)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
(四)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
(五)消費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消費金融公司開業滿5年且不涉及實際控制人變更的,不受本辦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限制。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為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股東的,申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該控股股東資格審核時,淨資產率應不低於30%。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應當有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非金融機構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七)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2年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二)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準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四)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六)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申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涉及該控股股東資格審核時,淨資產率應不低於3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境外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四)有10年以上經營管理不良資產投資管理類機構的經驗。
(五)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40%。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控股股東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40%(含本次投資金額)。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杠杆率高於行業平均水準;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
(七)被列為相關部門失信聯合懲戒對象;
(八)存在嚴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
(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作不實聲明;
(十)因違法違規行為被金融監管部門或政府有關部門查處,造成惡劣影響;
(十一)其他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一百二十條 入股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遵守並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股東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二)應經但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未向監管部門報告的股東,不得行使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三)對於存在虛假陳述、濫用股東權利或其他損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利益行為的股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其開展關聯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的限額等,並可限制其股東大會召開請求權、表決權、提名權、提案權、處分權等權利;
(四)主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准採取風險處置措施、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執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不同主體間轉讓股權等特殊情形除外;
(五)主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補充資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涉及處置高風險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事項,可不受出資人類型等相關規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引起所屬企業集團變更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且未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財務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且未引起所屬企業集團變更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該類機構最低註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出資人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公開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前,有關方案應先獲得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內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安全、消防主管部門的相關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有權部門出具的消防證明檔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金融監督管理機構。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同城變更住所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變更住所分為遷址籌建和遷址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異地遷址籌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抄送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在作出書面決定之前,應徵求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跨省級派出機構遷址籌建,向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由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書面決定之前,應徵求擬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省級派出機構轄內跨地市級派出機構遷址籌建,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有關地市級派出機構。省級派出機構在作出書面決定之前,應徵求有關地市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在收到遷址籌建批准檔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異地遷址的準備工作,並在期限屆滿前提交遷址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遷址籌建批准檔失效。
第一百三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異地遷址開業,向遷入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其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遷出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商業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註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業務範圍等前置審批事項以及因股東名稱、住所變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監管機構報備。
第一百三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立,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後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後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三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合併,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併,由吸收合併方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抄報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之前,應徵求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吸收合併事項涉及吸收合併方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註冊資本、名稱,以及被吸收合併方解散或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符合相應事項的許可條件,相應事項的許可程式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或與吸收合併事項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一併受理的,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之前,應就被吸收合併方解散或改建分支機構徵求其他相關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新設合併,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併,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之前,應徵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合併事項涉及被合併方解散或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符合解散或設立分支機構的許可條件,許可程式可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或與新設合併事項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一併受理的,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之前,應就被合併方解散或改建分公司徵求其他相關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變更
第一百三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須經許可的變更事項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分立或合併,重大投資事項(指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者投資額占其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註冊資本;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修改公司章程;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註冊資本;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擬首次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以及累計增持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均應事先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核准。
出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單獨或合計持有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股權1%以上、5%以下的,應當在取得股權後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三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分立或合併,或進行重大投資,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須經審批的,由境內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的相關監管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式適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出資人資格須經審批的,許可程式適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式適用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註冊資本等前置審批事項以及因股東名稱、住所變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備。
第一百四十五條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註冊資本,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四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同城變更住所適用報告制,由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住所30個工作日前向境內專業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四十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四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同城變更住所適用報告制,由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分公司變更住所30個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在省級派出機構轄內跨地市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五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應當申請解散。
第一百五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解散,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一百五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擬破產,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終止
第一百五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產的條件,參照第一百五十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五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專業子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財務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終止
第一百五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以及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五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和人員已依法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或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五十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第一節 財務公司從事同業拆借等專項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同業拆借、成員單位票據承兌、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三)有比較完善的業務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六)集團經營狀況良好,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信用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同業拆借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10億元;
(二)最近1年月度貸款比例不超過80%。
第一百六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票據承兌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10億元;
(三)最近1年月度貸款比例不超過80%;
(四)最近1年季度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2%;
(五)集團及成員單位具有一定的票據結算交易基礎,且根據集團資金結算實際情況,確有開辦此項業務的需求,集團最近2年未發生票據持續逾期行為。
第一百六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10億元;
(三)負責投資業務的從業人員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或一定年限的從業經驗。
第一百六十四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產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六十五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四項業務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專案公司
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專案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期末淨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具備開辦業務所需要的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制定了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會計核算制度,並經董事會批准;
(七)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專案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為控股子公司、專案公司對外融資提供擔保業務資格在批准其設立控股子公司、專案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資格時一併批准。
第三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
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一百六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募集發行優先股、二級資本債券、金融債及依法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但出於維護金融安全和穩定需要的情形除外;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募集發行優先股、二級資本債券、金融債及依法須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性監管指標不低於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於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七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本工具計畫發行額度,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資本工具計畫發行額度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可在批准額度內,自主決定具體工具品種、發行時間、批次和規模,並於批准後的24個月內完成發行,在資本工具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如在24個月內再次提交額度申請,則原有剩餘額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額度為准。決定機關有權對已發行的資本工具是否達到合格資本標準進行認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募集發行非資本類債券不需申請業務資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報告。金融租賃公司及其境內專業子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應在非資本類債券募集發行結束後10日內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
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
第一百七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並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資訊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資格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五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
第一百七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分為基礎類資格和普通類資格。
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即非銀行金融機構主動發起,為規避自有資產、負債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或流動性風險而進行的衍生產品交易;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由客戶發起,非銀行金融機構為滿足客戶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對沖前述交易相關風險而進行的交易。
第一百七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具有一定規模的衍生產品交易的真實需求背景,確有開辦此項業務的需求;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除符合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臺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即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資訊、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七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七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具有能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業務操作規程;
(四)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資訊系統,具備保障資訊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六)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五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七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資訊總監(首席資訊官)、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和董事會秘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風險總監,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境外專業子公司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從境內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從境外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及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從境外聘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不需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該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四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八十二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八十三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一百八十四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項不適用於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八十五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領域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瞭解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並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八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該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七)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八)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九)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一百八十八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總裁、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財務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與消費金融相關領域工作10年以上(消費金融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八)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合規總監(首席合規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或法律工作6年以上;
(十)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資訊總監(首席資訊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資訊科技工作6年以上;
(十一)非銀行金融機構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同類機構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八十二條至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或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風險總監,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擔任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二)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四)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核准前,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非銀行金融機構限期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確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選聘正式人員任職的,應在代為履職屆滿前1個月向任職機構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提交代為履職延期報告,分支機構代為履職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式
第一百九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提交申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第一百九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境內分支機構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式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具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以及在同質同類機構間,同類性質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任職機構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九十五條 獲准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獲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並在到任後5日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檔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九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1個月內向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和所在地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九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九十九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二百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控股股東,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二)主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非銀行金融機構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不足百分之五但對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管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影響”,包括但不限於向非銀行金融機構派駐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式影響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和經營管理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方,是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規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對另一方施加重大影響,以及兩方或兩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響的。但國家控制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五)一致行動,是指投資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其他投資者共同擴大其所能夠支配的一個公司股份表決權數量的行為或者事實。達成一致行動的相關投資者,為一致行動人。
(六)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應依據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危害後果以及行政處罰輕重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行政處罰輕重程度根據處罰種類、處罰金額以及處罰相較非銀行金融機構規模大小、對機構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判定。
(七)重大案件,是指符合《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0號)規定的重大案件。
第二百零一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相關規則另行制定。
第二百零二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根據法律法規和市場准入工作實際,有權對行政許可事項中受理、審查和決定等事權的劃分進行動態調整。
第二百零三條 根據國務院或地方政府授權,履行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的各級財政部門及受財政部門委託管理國有金融資本的其他部門、機構,發起設立、投資入股本辦法所列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監管要求等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0日起施行,《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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