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獨立保函、信用證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四批涉“一帶一路”建設典型案例。這次發佈的12個典型案例,涉及國際貨物買賣、獨立保函、信用證、審計侵權賠償、保險人代位求償、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服務合同、股權轉讓等涉外商事糾紛的多個類型,還有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民事判決案件,均為“一帶一路”建設中常見的案件,所涉法律爭議具有很強的代表性。
現跨境金融助手摘錄與跨境金融業務相關的案例供讀者瞭解參考。
案例. 準確判定議付行為是否善意 促進信用證制度健康發展
——江蘇普華有限公司與東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信用證欺詐糾紛案
【基本案情】
傳旗公司委託普華公司代理進口棉花。同日,普華公司與誠峰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誠峰公司向普華公司出售原棉,付款方式為見票付款信用證,通知行為東亞銀行。經普華公司申請,光大銀行開立了信用證。2013年5月30日,東亞銀行向誠峰公司發出《付款通知書》。同日,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遞交《交單委託指示》,在“其他指示欄”注明“擔保一切不符點”。誠峰公司提交的信用證項下提單沒有其載明的托運人的背書,僅有誠峰公司的簽章背書。普華公司收到光大銀行轉交的單據後承付,並委託第三方辦理提貨手續,但被告知提單項下貨物已被提走。2015年2月12日,傳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誠峰公司代表人陳某被判處信用證詐騙罪。普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終止支付光大銀行開立信用證項下款項。一、二審判決認為東亞銀行的議付不屬於善意議付,依據普華公司訴請判令終止支付案涉信用證項下款項。東亞銀行申請再審。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是信用證欺詐止付的例外情形。關於議付行為是否善意,應綜合考慮議付行在議付之前是否參與或知曉欺詐,其是否盡到審單義務。根據國際商會制定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第14條規定,議付行應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辦理議付,其具有獨立的審單義務。因此,東亞銀行關於開證行接受了案涉提單背書的瑕疵,其議付系善意的主張不能成立。對於如何審核指示提單,國際商會制定的《關於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第E13a要求,對於指示提單,必須經托運人背書。這是一項長期存在的銀行業慣例。誠峰公司向東亞銀行提交的指示提單均僅有誠峰公司的背書,而沒有托運人或托運人代理人的背書,不符合案涉信用證關於相應提單應為“指示提單、空白背書並注明運費預付”的要求,屬於單證不相符。東亞銀行對於單據的審查未盡到一般注意義務,其要求受益人在《交單委託指示》中填寫“擔保一切不符點”即予以議付,其議付行為不屬於善意議付行為,故裁定駁回東亞銀行的再審申請。
【典型意義】
信用證制度通過降低交易風險,促進了“一帶一路”共建國家之間的貿易發展。本案通過明晰議付行的議付行為是否善意,進一步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信用證欺詐止付的例外情形之具體適用。一是明確了議付行負有獨立審單責任。根據UCP600之規定,信用證交易項下的開證行、保兌行、議付行均有獨立審核單據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義務,但並不因此免除議付行獨立審核單據的責任。二是明確了應當如何審核提單的不符點,即要嚴格依據案涉信用證要求及其所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和已經成為行業慣例的銀行標準實務規定的審單標準要求審核提單。三是確立了銀行議付行為是否善意的裁判尺度。議付行審單應當盡到專業銀行應盡的審慎義務。本案對於促進信用證制度健康發展從而助力“一帶一路”建設具有典型意義。
【一審案號】武漢海事法院(2013)武海法商字第01201號
【二審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民終828號
【再審審查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37號
案例.明確保函欺詐以及銀行付款行為是否善意的認定標準 維護獨立保函見索即付制度價值
——中國電建集團山東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與印度卡瑪朗加能源公司(GMR KAMALANGA Energy Ltd.)等涉外保函欺詐糾紛案
【基本案情】
山東電建與能源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山東電建作為承包商,在印度承建一座燃煤火電廠。根據山東電建的申請,銀行開立了9份金額共計202322359美元的保函,並開立了相應的反擔保函。合同履行過程中,能源公司以山東電建違約為由要求印度國家銀行班加羅爾分行支付保函項下的全部款項。印度國家銀行班加羅爾分行向能源公司支付了4份保函項下的款項。印度國家銀行上海分行按照印度國家銀行班加羅爾分行向其提出的索賠,支付了反擔保函項下的相應款項。山東電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終止支付案涉保函、反擔保函項下的款項。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山東電建以獨立保函欺詐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應當舉證證明印度銀行班加羅爾分行、印度銀行上海分行明知能源公司存在獨立保函欺詐情形,仍然違反誠信原則予以付款,並進而以受益人身份在見索即付獨立反擔保函項下提出索款請求。由於能源公司的索賠符合保函條款,印度銀行班加羅爾分行應承擔見索即付的付款責任;至於付款當日是否有罷工情形、款項的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能源公司索兌函的要求與判斷該行付款行為是否善意沒有關聯。山東電建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印度銀行班加羅爾分行付款是非善意的,一審判決認定其為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反擔保函為轉開獨立保函情形下用以保障追償權的獨立保函,在相符交單的條件成就時,就產生開立人的付款義務。因此,印度銀行上海分行在收到印度銀行班加羅爾分行的相符索賠時,即應承擔付款義務,其也有權向浦發銀行濟南分行和工行山東省分行索賠。一審判決認定印度銀行上海分行非善意付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印度銀行班加羅爾分行和印度銀行上海分行上訴主張其構成善意付款,不應止付反擔保函下款項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改判駁回山東電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重申了獨立保函“見索即付”的制度價值,人民法院對基礎交易的審查堅持有限原則和必要原則。出具獨立保函的銀行只負責審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保函條款的規定並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擔保函的付款義務不受基礎交易項下抗辯權的影響。本案同時明確了反擔保函項下“善意付款”的認定標準。本案裁判體現了對中外當事人的平等保護原則和我國良好的法治環境,對推動中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加強法律意識,提升風險管控能力亦具有積極意義。
【一審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四初字第6號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13號
案例. 準確界定轉開保函情形下反擔保函受益人的“濫用付款請求權” 厘清不同欺詐情形的認定標準
——阿拉伯及法蘭西聯合銀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 Kong) Ltd.】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獨立保函付款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以阿拉伯及法蘭西聯合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UBAF)為受益人開具了《反擔保履約保函》《反擔保預付款保函》。UBAF根據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的指示向韓國現代出具了《履約保函》和《預付款保函》。2011年12月15日,UBAF向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提出索賠請求,稱已經收到韓國現代與《預付款保函》相符的索賠請求。事實上,直到12月19日,UBAF才收到韓國現代依據《預付款保函》提出的相符索賠。經韓國現代起訴,香港高等法院判令UBAF向韓國現代付款。UBAF遂依據《反擔保預付款保函》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中國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該保函項下款項。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如果反擔保函受益人在尚未獲得付款請求權的情況下,通過隱瞞事實、虛假提交表面相符索賠請求等方式,向該保函的開立人提出付款請求,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欺詐情形。其最終實際向其所開立的保函受益人支付了款項,並不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善意付款”情形。據此,改判駁回UBAF的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一帶一路”建設中,獨立保函是當事人經常選擇的一種工程履約擔保方式,近年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呈上升趨勢。本案詳細闡釋與澄清了涉外獨立保函糾紛中,相符索賠、欺詐、善意付款的認定等存在爭議的問題。在轉開保函的情形下,反擔保函的受益人經常同時具有獨立保函開立人的身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三款“善意付款”構成欺詐止付的例外情形的適用前提是獨立保函受益人欺詐索賠並獲得開立人付款,此時重點應判斷是否存在“雙重欺詐”;如開立人對受益人欺詐不知情而善意付款的,不構成“雙重欺詐”,則應保護開立人利益,不予止付。對於不存在獨立保函受益人欺詐索賠情形的,例如本案反擔保函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獨立向反擔保函的開立人請求付款的“單重欺詐”,則應適用第十二條的一般規則判斷其是否構成欺詐索賠,沒有第十四條第三款的適用空間。本案正確認定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間的關係,對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和示範作用。
【一審案號】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初字第3號
【二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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