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invictus耀的法研庫, 由全球投融圈綜合整理
前言
私募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或“基金”)清算是私募基金投資人取回基金剩余財產並實現退出的最後環節,隨著近年來市場上部分基金逐漸進入退出期或清算期而受到基金參與各方的關註。實踐中私募基金清算往往面臨著諸多實務問題,一方面基金清算流程中涉及多個環節並向多個監管部門履行相關相應流程,另一方面基金清算需要眾多主體參與和配合,可能出現非現金分配或其他諸多原因導致清算出現僵局的情形。我國關於私募基金清算的主要法律規則主要是組織法層面的規則,私募監管角度的規則與前述法律法規尚有進一步銜接的和兼容的空間,因此在規則適用層面也可能產生新的問題。本文旨在現行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則的框架下厘清私募基金清算的相關概念和規則,並試圖回復若幹實務問題以為基金退出提供更多可行的方案。
我國立法和法理上均未對“清算”作出概括定義。基於文義理解,清算是針對產品或企業存續期擬將結束時的財產處置方式。組織法(如《合夥企業法》《公司法》)規則層面的清算是指市場主體在市場監管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載體(本文主要指合夥企業與公司,以下簡稱“市場登記載體”)解散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成立專門機構清理債權債務並分配剩余財產,最終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註銷終止市場主體的程序,私募基金監管層面的清算是指基金對外投資項目的退出、回收資金歸集和分配等過程。
但是,清算對於市場登記載體和私募基金產品產生的後果是不同的。對於私募基金而言,完成清算流程即意味著私募基金作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監管備案的產品不復存在,而對於私募基金的市場登記載體而言,清算僅是市場登記載體人格滅失的步驟之一,其需經過完整的解散、清算與註銷三步曲之後方才實現市場登記載體主體滅失,其中清算是解散的後果,註銷才是主體滅失的最後一步。鑒於私募基金市場登記載體是私募基金的存續前提,市場登記載體一旦清算註銷,私募基金也將不復存在,但私募基金完成清算後市場登記載體並不一定滅失。
目前主流的觀點並未區分私募基金清算與市場登記載體清算,通常大家認為二者是一致的。但隨著市場需求的多樣化,實踐中部分管理人或投資人希望將私募基金清算但保留市場登記載體繼續存續,這也引發出二者是否可以分開進行的思考。
二、清算事由
基於前述分析,清算存在於私募基金市場登記載體和產品本身兩個層面,故而也分別存在市場登記載體清算的事由和基金產品清算事由。
(一)市場登記載體清算事由
根據我國《民法典》《合夥企業法》和《公司法》等現法律法規,市場登記載體清算的前提條件是法定或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事實上,我國法律法規也未對“解散”作出法律意義上的定義,但列舉了若幹解散事由,解散事由一經出現,則可進入清算環節。因此,解散與清算在組織法規則層面及工商實踐層面常被相提並論甚至混同。我們理解,解散主要是針對組織形式上的清零,清算則主要是針對財產上的清零,二者均是市場載體人格滅失的過程。
1、解散清算
根據《民法典》《公司法》《合夥企業法》規定,市場登記載體的解散事由包括法定事由和約定事由,法定解散事由主要包括:1. 存續期限屆滿,合夥人或股東決定不再展期;2. 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觸發;3. 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或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合夥企業;4. 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被撤銷等。約定事由則是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一般而言,除有特定目的的特殊項目載體外,實操中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不會針對未來的解散事由作出非常具體的約定,則是交由決策機構如股東會或合夥人會議討論決定。根據法律規定,企業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15天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由此可見,企業清算是解散事由出現的法定後果,並不以項目是否完成退出為前提,私募基金期限屆滿後,如不再延期經營(包括但不限於投資人就延期經營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或一致同意不再延期),則應當進入解散清算。但實踐中,如果企業進入清算期,清算人原則上將以盡快處置資產為首要任務,如無法處置或處置並不符合基金或投資人最大利益則可能面臨非現金分配的情形,這可能是許多投資人不願接受的結果。故此,在項目未完成退出時,不排除投資人延長存續期,以避免解散事由觸發。
2、註銷
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企業清算結束後應當製作清算報告,清算報告經全體合夥人簽署或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人民法院確認,報送登記機關申請註銷,企業終止。其中,合夥企業在完成清算報告十五日內,公司在三十日內,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我們理解,如果市場登記載體歸於滅失,私募基金也將不復存在。因此,在私募基金的市場登記載體出現解散事由時,對市場登記載體進行清算也意味著對基金清算,二者在這個層面上是等同的,此種情形下的私募基金清算則需履行從解散到註銷的全部流程(具體詳見下文分析)。
(二)私募基金清算事由
本段所指的私募基金清算是狹義的理解,即當私募基金作為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備案的一種金融產品特定的需要被清算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無法繼續經營或不必要繼續存續。
從商業邏輯上講,鑒於基金是專門進行項目投資的產品,因此當投資項目已完成全部退出或其他原因導致其已無法作為適格的投資主體進行投資時(如基金實繳始終未到位,或普通合夥人或管理人不適格但無法產生接替者導致基金無法運作),基金可能通過清算以保證各方退出。
但是,我國私募基金監管規則尚未就基金清算出具專門規則,因此前述商業上可能導致基金清算的事由往往納入基金合同約定。在實操層面,AMBERS系統中載明了相關“基金清算原因”,除了《公司法》《合夥企業法》規定的解散事由之外,AMBERS系統清算事由選項卡中還包括:基金管理人或托管機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產、被依法取消私募基金管理人相關資質/基金托管資格,以及其他原因。
從該種意義上而言,如果基金因為組織法規定的解散事由之外的原因需要清算的,尤其是AMBERS系統中清算事由中列示的管理人或托管人的問題而非合夥人/股東或企業的問題(當然,我們理解該等情形也會經過合夥人會議或股東會等決策機構決策後方可進入解散清算)需要清算的,我們理解並非必須解散該等市場登記載體,而僅需清算該等私募基金產品。考慮到這一點,基金清算與市場登記載體的清算在某種層面上而言並不完全一致。這種情形下是否存在一種可能性,即作為投資主體的基金產品不復存在,但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仍可繼續存在。基於這種情況,我們在實踐中也遇到部分基金的確存在類似問題及對應的訴求。
三、清算流程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體系,市場登記載體的清算流程比較完整,從指定清算人、債務申報、清算報告到稅務註銷、市場主體登記註銷涉及多個部門,但同時基金業協會有其單獨的清算流程。目前常見的基金清算情形主要是市場載體清算的同時進行基金清算,故涉及兩套體系環節嵌套,具體詳見以下流程。
(一)Ambers系統清算流程
根據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登記備案事項服務指南】私募投資基金清算業務辦理》,私募基金清算業務流程如下圖所示:
基金業協會主要是對管理人提交的清算材料進行齊備性核查和形式合規性核查。其中,清算材料齊備性核查,指基金業協會按照《私募投資基金清算申請材料清單》對私募投資基金清算材料的齊備性進行反饋;形式合規性核查,指在清算材料齊備的基礎上核查私募投資基金清算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要求。
根據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於公布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材料清單的通知》以及《【登記備案事項服務指南】私募投資基金清算業務辦理》,清算開始應上傳基金清算承諾函和基金清算公告。清算完成應上傳基金清算報告及投顧關系解除文件,清算報告應包含基金財產分配情況。清算報告應有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資者簽章。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和《合夥企業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公司應當成立清算組,合夥企業應當確定清算人。其中,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合夥企業的清算人由全體合夥人或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同意指定的清算人擔任。實踐中,清算人常見由基金管理人/普通合夥人擔任。
清算組/清算人行使以下權利:(一)清理基金財產,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基金未了結事務;(三)清繳稅款;(四)清理債權、債務;(五)處理基金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六)代表基金參加訴訟或者仲裁活動。楊春寶律師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根據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於公布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材料清單的通知》,清算開始應上傳基金清算承諾函和基金清算公告。基金清算承諾函應加蓋管理人公章。
根據《公司法》《合夥企業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公司型基金和合夥型基金還應當履行債權人申報程序,公司清算組、合夥企業清算人應當自成立或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
在本階段,清算組或清算人應對基金財產進行整體清理,核實現金資產、非現金資產、債權債務情況,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清償基金的債務,收回基金的債權。基金清算階段,所投項目應當全部退出。實踐中,對於部分項目無法完成退出的情形,則需對該部分非現金資產進行估值。
在完成基金的財產變現或估值、以及債權債務的處理後,剩余的基金財產應按照如下順序進行處置:(1)支付清算費用;(2)支付應繳納的稅費;(3)支付基金費用;(4)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向投資人進行分配。前三項費用一般以現金形式支付,第四項分為現金分配和非現金分配。
清算報告是清算人編製的對基金清算情況的匯報與總結,內容通常包括基金概況、基金的運作情況、清算組的組成、基金的清算流程、清理後的基金財產、基金財產的處置與分配情況等。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合夥企業法》第九十條規定,清算報告需取得股東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或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公司型基金清算報告需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合夥型基金清算報告需全體合夥人簽字。對於合夥型基金而言,基金清算報告需征得每一位合夥人簽字,否則無法註銷登記。
納稅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註銷時,稅務部門進行稅務註銷預檢,檢查納稅人是否存在未辦結事項,並註銷稅務登記。
實踐中各地登記機關就註銷登記的原則與要求基本一致,合夥型基金註銷需取得全部合夥人同意,公司型基金註銷需取得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等決策機構同意,但在具體操作和所需材料上可能略有不同。
(1)合夥型基金註銷登記材料包括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全體合夥人簽署的註銷決定書、全體合夥人簽署的清算報告、報紙樣張(僅通過報紙發布債權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報紙樣張)、稅務部門出具的企業清稅文書、批準文件(許可證件,如需)、營業執照。
(2)公司型基金註銷登記材料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決議或決定、稅務部門出具的企業清稅文書、報紙樣張(僅通過報紙發布債權人公告的,需要提交依法刊登公告的報紙樣張)、清算報告(經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批準文件(許可證件,如需)、營業執照。
根據基金業協會發布的《關於公布私募投資基金備案申請材料清單的通知》,清算完成應上傳基金清算報告和上傳投顧關系解除文件,清算報告應包含基金財產分配情況。清算報告應有管理人、托管人或投資者簽章。值得註意的是,根據基金業協會官網回復意見,工商註銷與在Ambers平臺辦理完成清算備案沒有先後順序之分。楊春寶律師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近年來,國家市場監督管理局正在積極推進簡易註銷登記。對於未開業或無債權債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合夥企業,可將註銷所需提交的材料即解散的決議(決定)、成立清算組、經其確認的清算報告等文書合並簡化為全體投資人簽署的包含全體投資人決定企業解散註銷、組織並完成清算工作等內容的《全體投資人承諾書》。由於私募基金在商業運行邏輯、收益分配模式、可分配財產、涉及主體和投資人構成與一般的公司或合夥企業有所不同,並且Ambers系統仍然要求上傳清算報告,實踐中采用簡易註銷模式的情況較少。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基金清算方式分為自行清算和強製清算。其中,自行清算是基金自行決定清算並確定清算方案,強製清算是在自行清算無法進行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進行清算,是對陷入無法清算的企業的救濟手段。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基金監管規則,合夥型基金合夥協議應列明合夥企業終止、解散與清算有關的事項,具體可以包括合夥企業終止、解散的條件、清算程序、清算人及任命條件、清償及分配等,公司型基金則應在章程中載明。因此,基金合同或章程如有約定或規定的參照執行,進行自行清算。實踐中,對於合夥型基金而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一般要求全體合夥人一致簽署解散清算的決議文件,才能辦理合夥企業的解散、清算、註銷等事宜。如果解散及/或清算決議未能獲得全體合夥人簽字同意,則只能嘗試申請法院強製清算基金。
在自行清算無法推進的情況下,我國法律規定了公司強製清算的救濟手段,以保障股東或債權人的相關利益。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逾期不成立的則可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清算(“強製清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14修正)》第二條規定股東也可以申請強製清算。
對於合夥企業而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了請求法院指定清算人的機製。《合夥企業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合夥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夥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為法人相關事項,其中第七十條規定:“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第七十一條規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律的有關規定。”實踐中,部分案例支持合夥企業強製清算,其中包括(2019)粵0304清申14號、(2019)蘇0211清申1號、(2019)滬03強清97號。因此,筆者理解合夥企業也可以適用強製清算。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公司股東、董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除以上三種情形外,實踐中,導致基金強製清算的事由還有清算方案、清算報告等事項無法獲得股東會、合夥人大會通過,即出現“自行清算僵局”。北京高院在《關於審理公司強製清算案件操作規範》(試行)(2009年11月9日發布)中,將“自行清算出現僵局,無法作出有效決定的”列為強製清算的一項理由。在前述情形觸發前,股東或合夥人均可對私募基金提起強製清算的請求。采用強製清算的,投資人必須接受強製清算的結果,不論其采用現金分配還是非現金分配。但是,我國稅務登記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目前尚缺乏非現金分配的相關經驗,因此不排除要求清算人完成資產處置後再作清算和註銷。
因此,基金強製清算案件中,申請人大多均以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或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作為申請理由。例如,在【(2021)滬7101強清120號】中,案涉基金的有限合夥人因為基金出現了法定解散事由(即合夥期限屆滿)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而向法院申請強製清算。而在(2021)津02清申133號中,案涉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以基金的部分有限合夥人拒絕配合其辦理基金的工商註銷手續,導致無法完成自行清算為由(即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而向法院申請強製清算。
在【(2019)粵0304清申27號】中,案涉基金的有限合夥人唐敏以從未獲得過案涉基金的分紅,無法知曉案涉基金的財務和經營狀況,且案涉基金拒絕召開合夥人大會等為由,認為案涉基金已無法實現設立目的,向法院申請基金強製清算。而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出的“案涉基金已無法實現設立目的”的理由(“不分紅、不開會、不給查賬”)並非強製解散事由,而且案涉基金並不認可其已發生解散事由,故在解散事由尚未確定的情況下,申請人申請對案涉基金強製清算缺乏依據,不予受理。法院同時指出,強製清算主要是一種程序製度,不具有解決實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功能,雙方對於是否發生解散事由的爭議,應另案解決。由此可見,強製清算的第一種情形“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核心在於對“公司解散”的認定,即:是否出現了《公司法》規定或公司章程/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如果法院認定並未出現法定或約定的解散事由,那就“此路不通”了(即申請人無法以案涉基金解散後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為由申請強製清算)。因此,建議盡可能在擬投基金的基金合同/章程/合夥協議等文件中,具體約定基金解散的事由,以便在一定程度上掌握退出基金的主動權。
受限於各種原因,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清算人對於基金財產的處理結果並不一定符合投資人的最大利益。因此,強製清算的前提是公司或合夥企業無法獲得其他救濟方式後的最後救濟,強製清算意味著公司或合夥企業不可逆的走向註銷終止。在現行的商業環境下,在公司或合夥企業未窮盡其他途徑打破僵局的情況下,應當優先尋求其他途徑解決。在(2017)最高法民申1151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申請公司強製清算,其目的是通過解散公司收回其股東投資以及收益從而退出公司,如果公司通過自力救濟的方式(如公司其他股東收購申請強製清算股東的股權)可以打破公司僵局,也並非要采取強製清算,這一裁判結論體現了最高院關於是否需強製清算的實質重於形式的精神。
對於申請私募基金強製清算的主體,一是基金投資者申請基金強製清算。在【(2019)粵0304清申27號】、【(2021)蘇0682清申4號】、【(2021)滬7101強清120號】等強製清算案件中,均是由標的基金的投資者向法院申請基金強製清算的。
二是基金管理人申請基金強製清算。在【(2021)津02清申133號】中,天津雷石泰和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即標的基金)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即標的基金管理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基金強製清算申請,不過,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以其已完成標的基金財產分配、稅務註銷、清算審計等清算程序的絕大部分工作為由,自行撤回了強製清算申請。由此可見,在某些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強製清算或許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推動基金完成自行清算。
實踐中部分私募基金出於特定目的擬以一般合夥企業或公司的形式存續並開展經營活動而消滅其作為非私募基金產品的身份。
基金管理人有明確的註銷機製,管理人可以選擇主動註銷,或因列入異常機構等原因被協會註銷,但該等註銷登記僅是取消了管理人從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資質,並不影響基金管理人的市場登記載體繼續存續。但對於私募基金而言,並沒有類似的註銷機製,僅可進行清算,但該等清算是否意味著市場登記載體的清算,我國私募基金監管規則並未作出明確規定。筆者對此曾咨詢基金業協會,並未得到明確回復。
我們理解,從目前的規則來看,基金清算不等同於市場登記載體的清算存在一定的解釋空間。首先,目前我國私募基金監管規則並未明確私募基金清算等同於市場登記載體清算,也未要求對市場載體進行註銷。根據基金業協會官網回復意見,“公司型或者合夥型基金是否需要註銷工商載體後再提交清算申請,目前協會暫不作要求。需要明確的是,基金清算後不得以本基金名義進行基金投資活動。”其次,基金業協會要求的清算資料清單及操作流程並未要求提供市場登記載體的解散清算決議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基金清算承諾函模板主要強調基金清算後不違規宣傳本基金投資運作情況、不以本基金名義進行基金投資活動、不再以本基金為載體另行募集投資者資金。Ambers系統上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核心在於提供基金相關主體(包括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人)簽署的清算報告,並明確財產分配結果。如果相關主體均一致同意僅就基金產品出具清算報告,不排除僅作基金清算而不作合夥企或公司解散清算的可能性。
然而,從實操角度而言,由於基金業協會明確清算報告需包括財產分配結果,如果基金將財產分配完成後合夥企業或公司已無財產,實際上已難以開展正常經營活動。
根據經驗,實踐中的私募基金清算可能面臨各種困難甚至耗費數年。我們理解,這主要是因為投資人接受非現金分配的意願往往較低,而基金在清算前通常可能存在部分尚未退出的項目,清算期進行財產處置則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且靈活性大幅降低,不利於投資人利益(包括但不限於實現最大化現金分配)的實現,故而投資人可能不配合清算。此外,也存在特定客觀原因導致基金底層資產無法完成市場主體的註銷,從而導致基金清算(尤其是其市場登記載體清算及註銷)在實操中也難以完成。為此,為保證基金清算順利推進,同時滿足投資人合理的退出訴求的前提下,我們理解可以考慮在基金清算後仍保留市場登記載體作為未變現資產處置的載體,並提供以下思路供各位參考和探討。
在底層資產情況良好但因時間問題無法及時退出的情形下,且投資人不接受非現金分配或非現金分配存在障礙的情況下,如果投資人受限於各種因素(如其本身的存續期到期、內部審計等問題)需要退出的,而其余投資人同意繼續持有基金份額的,可以考慮在基金清算後仍保留市場登記載體,其中擬退出的投資人可通過轉讓份額或其他方式實現退出,其余投資人則可通過繼續持有市場登記載體份額間接持有底層資產,並在時機成熟時完成底層資產處置退出。
在底層資產狀況不佳(包括但不限於價值貶損甚至出現較大風險)導致底層資產變現困難或難以預期處置安排的情形下,而投資人不接受非現金分配且均有退出需求時,可以考慮在基金以底層資產未來的處置回款作為支付對價向投資人進行分配,投資人實現退出。由於該等回款在基金清算的當下無法取得且其金額暫無法預估,因此該項分配實則成為一項金額有待確定的債權性分配,即各投資人對基金享有一筆金額對應於未來底層資產處置回款的債權。在基金清算完成後,保留該市場登記載體繼續持有底層資產,未來如有相應資產處置回款則向投資人進行償還,如無則無強製性還款義務。如果存在部分國資背景投資人,為滿足其國資監管要求,亦可考慮對底層資產進行評估以確定相應的金額(但仍以收到回款為償還前提)。當然,由於該等基金清算分配方案並不屬於常態化分配,我們理解實現前述退出路徑需要與托管行及相關主體進行充分的溝通並取得諸如基金業協會認可。
如果基金清算後無法繼續保留市場登記載體的,管理人或關聯方也可設立專門的資產處置平臺承接基金未退出項目,投資人可以通過繼續持有新設平臺間接持有底層資產或由新設載體作為義務方對投資人支付資產處置回款。但該種方案仍應考慮投資人的背景情況,尤其是包括國資背景投資機構的情形下,可能會被重點關註承接方背景、轉讓對價和流程。
此外,亦可通過財務上減資或S基金的方式實現投資人直接退出的方式。實踐中合夥型私募基金分配的第一步通常為優先分配收入直至全體合夥人獲得分配額等於累計實繳出資額,因此分配後將實質導致合夥人出資額減少以及合夥企業財產減少。為此,財務上可采取減資處理。鑒於投資人可能已經取回成本並獲得相應的收益,其剩余實繳出資已所剩不多,則管理人或其關聯方可以考慮以較低的對價回購投資人的份額。此外,基金可通過尋找合適的S基金轉讓項目或份額,完成清算前的資產處置。但受限於底層資產質量不良導致S基金收購意願較低,並且國有背景基金轉讓份額還可能涉及公開轉讓、評估等程序,操作難度較大,因此實踐通過S基金成功退出尚存在一定難度。
主持律師:楊春寶一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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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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