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則判例淺談合夥型私募基金普通合夥人除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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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眾所周知,私募基金行業具有極強的“看天(經濟)吃飯”屬性,而近年來,本就不景氣的國內國際經濟疊加三年的新冠疫情及封控,令為數眾多的私募基金行業主體們“饑一頓飽一頓”,曾經的“盆滿缽滿”已然成了奢望。而讓私募基金管理人們更頭疼的是,旗下基金業績不佳,導致基金投資人和管理人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而管理人被投資人“掃地出門”(即除名)的事件也時有發生。鑒於《合夥企業法》賦予了合夥人對其被除名決議進行抗辯的權利[1],本文擬從一則司法判例就合夥型私募基金普通合夥人的除名糾紛進行分析,以期對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投資者提供有益參考。
[1]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016年7月,A公司與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協議》,約定A公司為合夥企業(即基金)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下稱“普通合夥人”),其他各方為有限合夥人(以下合稱“四有限合夥人”)。B公司是S省政府確定的引導基金管理機構。全體合夥人認繳出資總額為人民幣1.9億元(“首次封閉”),首期出資(即首次封閉的40%)在合夥企業成立後繳清,後期出資(剩余60%)在2019年1月31日前繳清。普通合夥人可在首次封閉後一年內安排後續封閉。後續封閉完成後,全體合夥人認繳出資總額不應低於2.525億元。普通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包括實繳資本不低於1000萬元、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有健全的風險控製流程等。普通合夥人A公司的母公司F公司(下稱“管理人”)擔任基金管理人[2],管理團隊關鍵人士朱某某在投資期內應同時任職於管理公司和基金投決會,否則普通合夥人應立即通報有限合夥人。合夥企業投資於S省內企業的資金比例不低於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的80%。普通合夥人存在違法或者違約的行為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並書面通知被除名人。
2017年1月,基金投決會書面決議擬投資航天網信,B公司委派代表高某亦同意,但此後托管人以其違反投資比例的約定提出異議。高某因而對基金募資規模不足和對省內投資關註不足等問題提出意見並要求盡快整改。2017年6月,朱某某稱將盡快設立辦公室,落實常住人員,爭取在2017年8月底募資達到預定出資數額,以及在S省尋找可投資項目等。2017年7月至11月期間,普通合夥人多次要求托管人劃款,並提出合夥協議中“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應理解為認繳出資總額扣除合夥企業費用。2018年3月,四有限合夥人決議凍結托管賬戶資金,暫停一切支付行為。2018年12月,四有限合夥人以書面同意方式作出《合夥人決議》及《除名通知》,決議第一項為因普通合夥人存在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等情形故而將其除名,並送達普通合夥人。另查明,至案件起訴時朱某某仍在管理人公司繳納職工社保。普通合夥人認為四有限合夥人作出的除名決議實體內容與除名通知程序均違法、違約,訴請確認其無效。
[2] 經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官網核查,案涉基金管理人為F公司,A公司系案涉基金的普通合夥人,F公司持有普通合夥人99%股權。
01
法院對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應作實質性審查
1
裁判觀點
從《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3]和合夥協議約定的普通合夥人除名內容來看,從根本上說除名決議作出的前提之一是合夥人必須有明顯違反合夥協議義務的行為。因此除名決議是否有效,需考查合夥人是否有實質性違反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的行為,法院對除名決議效力的認定應作實質性審查。
[3] 《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2
分析意見
本案法官對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進行實質性審查的觀點具有一定代表性。在(2017)滬01民終6517號案中,法院裁判觀點亦認為除名是多數合夥人對少數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身份和權利的剝奪,對除名決議應嚴格審查。法院認為該案中其他合夥人作出的除名事由並非法律規定的禁止事由,且案涉合夥協議沒有關於除名的特別約定,故而被除名合夥人的行為不滿足法律規定的除名條件,其他合夥人決議將其除名違反法律規定,除名決議應認定為無效。此外還有(2018)蘇01民終5040號、(2018)浙07民終3730號和(2018)滬01民終6077號等諸多案件的審理法院均從案涉被除名合夥人是否違反合夥協議約定或者《合夥企業法》規定的事由來從實體層面判斷除名決議的效力。
02
僅在普通合夥人存在出資違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夥事務時有與前述情形在性質和危害程度上大體相當的不正當行為且嚴重損害合夥企業或合夥人利益時,才可適用除名程序
四有限合夥人主張普通合夥人構成實質性違約主要在於以下方面:一是設立合夥企業時普通合夥人沒有合夥協議約定的人員、固定辦公場所、實繳出資未滿1000萬元、未設立相關的內控製度;二是執行合夥事務中的違約行為,包括:違反、曲解合夥協議中關於投資比例的規定,關鍵人士朱某某離職等未及時告知四有限合夥人,未完成募資義務等。四有限合夥人認為上述違約行為將使合夥企業的設立目的無法實現。下文將針對以上主張結合法院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分析:
01
設立合夥企業時,其他合夥人明知普通合夥人未滿足協議約定的全部條件但仍同意其擔任普通合夥人,應視為各方就普通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達成新的一致性意見
(1)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在簽訂合夥協議時,四有限合夥人明知普通合夥人未全部滿足合夥協議約定的準入條件仍然同意其擔任普通合夥人,應視為各方就普通合夥人所應具備的條件形成了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合夥企業成立後,除非所有合夥人形成合夥決議,明確約定普通合夥人需對簽訂合夥協議時不符合條件的情形進行整改,否則不能視為普通合夥人違約。
(2)律師支招:
信息時代講求一個“快”字,投資亦如是。在私募股權投資領域,我們遇到過不少個人投資者和投資機構,經常會為了抓住一個投資機會而將各種潛在風險(包括基金管理人的資質、基金擬投標的等方面的風險)拋諸腦後,導致後患無窮。回到本案,誠然,四有限合夥人當初可能出於各種原因,在明知普通合夥人並不符合合夥協議所約定的普通合夥人標準的情況下,還是願意投資案涉基金,但如果能夠在合夥協議中給普通合夥人達到協議約定的各項標準設定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包括被除名),就可以賦予有限合夥人更大的靈活性,一方面能夠督促普通合夥人盡快達到普通合夥人的各項標準,另一方面亦能夠在其逾期未達標時選擇行使除名權。
02
關於合夥協議各方對協議條款理解上的分歧
(1)裁判觀點:
雙方爭議的焦點之一在於對“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的理解存在歧義。普通合夥人主張認繳出資總額中實際可投資金額系認繳出資總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際可用於投資的金額,而四有限合夥人則主張系已實際出資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可用於投資的金額。法院認可普通合夥人的主張,並認為即便合夥人對“實際可投資金額”存在理解上的爭議,也應通過協商、決議方式或行業慣例進行確定,而不能以此作為普通合夥人違約予以除名的理由。
(2)律師支招:
在我們團隊處理過的私募股權投資糾紛中,有不少均涉及對《私募基金合同》或《投資協議》相關條款理解上的分歧。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這是某一方或幾方為了爭取勝訴而“硬剛”,但也有確實因協議條款本身約定不清晰而導致的歧義。楊春寶律師團隊就曾在一起對賭糾紛仲裁案中基於多輪投資協議對於“完整協議條款”的不一致約定,準確還原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使得被投企業的小股東免於支付數千萬元股權回購款。為了盡可能避免因對協議條款的不同理解而導致的糾紛,建議委托專業律師參與相關基金合同及/或投資協議的談判、起草和修訂。
03
關於基金關鍵人士作出的普通合夥人募資承諾
(1)裁判觀點:
根據合夥協議約定,基金首次封閉的後續出資的截止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前。普通合夥人可在首次封閉後一年內(2020年1月31日前)安排後續封閉。後續封閉完成後,基金募集資金不應低於人民幣2.525億元。而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系於2018年12月5日作出,即決議作出時基金募集期尚未屆滿。雖然基金的關鍵人士朱某某稱將爭取在2017年8月底前募集完成,但募資時間、金額等均未通過合夥人決議確認,不能認定為系對合夥協議募集資金條款的變更。因此四有限合夥人主張普通合夥人違約的該項事由不能成立。
(2)律師支招:
眾所周知,出資條款系《基金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在本案中,法院認為,雖然基金管理人的關鍵人士已承諾將盡快完成後續出資,但該承諾的實質系對案涉合夥協議項下出資條款的變更,其生效前提是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有鑒於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如在已投基金的管理人做出對基金投資者更有利的保證及/或承諾時,應盡快根據《基金合同》約定的程序敦促管理人具體落實該等保證及/或承諾(包括但不限於做出合夥人決議變更《基金合同》的相關條款等),以切實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04
關於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但仍在管理公司任職
(1)裁判觀點:
雖然2017年7月之後,因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矛盾日益激化,合夥企業陷入停滯狀態,朱某某未再從事基金投資決策工作,但朱某某直至2019年1月一直在管理公司繳納社保,說明其仍在合夥協議約定的管理公司任職。因此不能認定朱某某離職而構成關鍵人士違約。
(2)律師支招:
案涉合夥協議約定的“關鍵人士違約”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且自管理公司離職。而在案涉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做出當時,基金關鍵人士朱某某尚未自管理公司離職,因此並未觸發關鍵人士違約事件。我們認為,案涉合夥協議約定的關鍵人士條款對基金投資者而言並不友好。根據我們以往的實踐經驗,一般在擬定基金關鍵人士條款時,會列舉一些“關鍵人士變動”情形,包括自基金管理人處離職、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但亦會設置一個兜底表述,即:導致其無法繼續為基金提供服務的其他情形。如案涉合夥協議能夠設置類似兜底表述,則關鍵人士退出基金投決會的行為便可被視為“無法繼續為基金提供服務”,繼而認定關鍵人士存在違約行為也就順理成章了。
03
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的生效要件為“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除名決議送達普通合夥人”
1
裁判觀點
根據合夥協議普通合夥人除名部分的約定,在普通合夥人有違約情形時,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即可作出除名決議,與《合夥企業法》規定的除名程序一致。該約定是給予有限合夥人在普通合夥人嚴重違反協議時行使自力救濟的製度性、程序性規定,不通知普通合夥人參加會議符合法律規定,且從邏輯上看通知普通合夥人並無必要,僅需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並通知被除名的普通合夥人即可。但該約定同時還設置了普通合夥人的救濟渠道,即通過提起除名決議效力異議訴訟維護其權利。因此,法院認為本案中四有限合夥人除名決議作出程序、通知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
2
分析意見
《合夥企業法》並未規定作出合夥人除名決議的會議需由被除名的合夥人參加,但應將除名決議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合夥人,並賦予了被除名合夥人的司法救濟權。在本案中,案涉普通合夥人除名決議之所以被法院認定為程序合法,是因為其滿足了《合夥企業法》所規定的除名決議“由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已書面通知被除名合夥人”兩個條件。在(2022)魯0103民初2089號案中,由於該案各有限合夥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按合夥協議約定的通訊地址向被除名管理人送達除名通知書,即其未完成對管理人除名的通知義務,法院認定除名未生效。有鑒於此,建議廣大私募基金投資者,如擬將所投基金的普通合夥人除名,應務必同時符合該兩項條件。
值得註意的是,對於僅有一個投資者和一個普通合夥人(通常也是基金管理人)的合夥型私募基金(我們理解通常系為投資某個項目而設立的單項目基金),如合夥人之間產生了激烈沖突,由於僅有一名有限合夥人,上述“由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除名條件顯然不能適用。建議投資者根據合夥協議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訴訟或仲裁)啟動相應程序,要求解除合夥協議或啟動基金強製清算,並主張普通合夥人的違約及/或賠償責任,而非單方面做出除名決議,否則很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決議。在(2023)浙02民終281號案中,法院即認為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若一方有權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則合夥企業喪失“合夥”的特征,合夥企業可能面臨除名即解散、以除名代替解散等濫用除名權的情況。最終法院據此對除名決議已生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04
法院結論與案件裁判結果
對合夥人的除名,實際上是守約合夥人對違約合夥人行使解除協議的權利,此種措施與退夥、散夥等方式相比,帶有對合夥人否定性評價的性質。從《合夥企業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出資違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等均為嚴重損害合夥企業或合夥人利益的行為,才可適用除名這一最嚴厲的措施,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或協議約定行為,其性質和危害程度也應大體與之相當,才可適用除名程序。否則必然導致除名程序的濫用,最終損害合夥企業和各合夥人的利益。
綜觀本案,雙方主要爭議在於對省內投資比例限製條款的理解發生了差異,而此種差異應通過平等協商等增加互信的方式解決。即便雙方互信全無、“人合性”盡失,也可通過協議退夥、散夥清算等方式解決爭端,而通過法院認定的事實,四有限合夥人作出除名決議並無充分事實依據,其除名決議中關於將普通合夥人除名的決議條款應歸於無效。四有限合夥人後又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四上訴人以與普通合夥人達成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上訴。
結語
我們團隊在檢索時發現,截至目前,與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除名糾紛相關的司法判例並不多,而其中涉及合夥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除名判例則更少。因此,希望本文能夠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給廣大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從業人員,以及基金投資者在進行相關操作時提供一些思路和參考,以盡可能避免踩坑。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組牽頭人、TMT行業組牽頭人,大成中國區科技文化休閑娛樂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8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製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受到The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作者簡介
李嘉欣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復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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