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監管辦法》的公告
為貫徹落實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要求,
支持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高質量發展,
特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
對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監管辦法》,
現予發佈。
原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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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橫琴粵澳深度
合作區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高質量發展,規範海關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遵循信用管理、風險管理、分類管理理念,依照本辦法對下列對象實施監督管理:
(一)合作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特區)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
(二)合作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內地)之間進出的免稅、保稅貨物;
(三)從內地進入合作區申報出口的貨物;
(四)從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免稅放行入區再進入內地的物品;
(五)合作區內未辦結海關手續的貨物。
前款規定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應當從合作區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
第三條 海關依法負責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及其他設立海關的地點的監管,查緝走私等違法犯罪行為,對與進出口經營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等實施管理。
合作區有關部門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非設關地的管控,建立健全反走私聯防聯控機制。
第四條 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及其他設立海關的地點,應當設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設施、設備、資訊化系統等,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展業務。
第五條 海關建立與合作區發展相適應的智慧監管體系,建設海關智慧監管平臺,為企業、單位和個人辦理海關手續提供便利,實現高效監管。
合作區執行委員會建設公共資訊服務平臺,實現跨部門間數據交換和資訊共用。
第六條 海關遵循粵澳共商共建共管共用體制機制,依職責與澳門特區政府有關部門、廣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合作區執行委員會在信用管理、安全准入(出)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合作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對合作區與內地之間進出的貨物,根據管理需要實施海關單項統計;對與合作區相關的海關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二章
合作區與澳門特區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八條 對合作區與澳門特區之間進出的交通運輸工具、運輸設備、人員、貨物、物品等,海關依法實施檢驗檢疫,法律法規另有規定除外。
第九條 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進出的免稅、保稅貨物實行簡化申報,合作區內企業、單位按照規定申報備案清單,填制規範另行制定。
備案清單與報關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進出的其他貨物,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條 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澳門特區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監管合作。
在未發生可能威脅兩地公共衛生安全的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時,海關與澳門特區政府有關部門實施“合作查驗、一次放行”旅客衛生檢疫模式。
對在合作區學習、就業、創業、生活的澳門特區居民,攜帶相關動植物產品進入合作區的,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便利化措施。
原產地為澳門特區,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入區並僅在區內銷售、使用的法檢貨物,除食品、化妝品、動植物及其產品外,符合條件的可採用“合格保證+符合性驗證”的檢驗監管模式。
第十一條 經合作區直接往來澳門特區與內地的貨物,在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二條 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進出的個人攜帶、寄遞物品,海關依法實施監管。寄遞物品限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個人攜帶、寄遞物品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且符合有關管理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予免稅的外,海關予以免稅放行。
第三章
合作區與內地之間進出的監管
第十三條 對合作區與內地之間進出的貨物、物品等,海關不實施檢驗檢疫;但對未經檢驗的進口保稅貨物等,海關依法實施檢驗。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列貨物,應當按照現行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工具、人員應當經設立海關的地點從合作區進入內地,海關根據需要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 從內地進入合作區申報出口的貨物,海關依法徵收出口關稅。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保稅貨物從合作區進入內地申報進口需徵收稅款的,按照實際報驗狀態繳納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不適用選擇性徵收關稅政策。
第十八條 對合作區內企業生產的含進口料件在合作區加工增值達到或超過30%的貨物,從合作區進入內地免征進口關稅,按規定徵收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對合作區與內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區外加工貿易企業等之間往來的保稅貨物,海關繼續實施保稅管理。
第二十條 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免稅放行入區的物品,通過個人攜帶或寄遞方式從合作區進入內地時,海關參照自澳門特區進入內地進境物品有關規定實施監管。寄遞物品限值按照自澳門特區進境寄遞物品限值執行。
前款規定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稅收征免。
第二十一條 合作區與內地之間進出的國內流通貨物、物品(包括已按規定繳納進口稅收的貨物等),海關不實施監管。
第四章 合作區內監管
第二十二條 合作區內企業經營保稅貨物的,應當設立海關電子帳冊。
合作區內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開展保稅加工、保稅倉儲、保稅研發、保稅維修、保稅展示交易、保稅融資租賃、跨境電商等業務。
第二十三條 合作區內企業、單位銷售保稅貨物,不再適用保稅政策的,應當按照進口貨物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按照實際報驗狀態繳納進口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和消費稅。
未經檢驗的進口保稅貨物及其他貨物,經海關檢驗後方可在合作區內銷售、使用。
第二十四條 從內地進入合作區申報出口的貨物,海關參照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進出的免稅、保稅貨物實施管理。
境外貨物以保稅方式,經合作區以外的其他對外開放口岸進出合作區的,海關參照經合作區的對外開放口岸進出的保稅貨物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關依法對與進出口貨物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開展稽查、核查,相關企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及電子數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進出合作區以及合作區內的海關監管貨物、物品有進出境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規定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七條 涉及實施關稅配額管理,貿易救濟措施,中止關稅減讓義務、加征關稅措施,為徵收報復性關稅而實施加征關稅措施的貨物,海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監管。
第二十八條 保稅貨物的集中申報,保稅貨物在合作區內流轉、損毀、滅失、銷毀的管理,合作區內企業、單位申請放棄保稅貨物的處置,合作區內保稅貨物的存儲期限等監管事項,海關參照綜合保稅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合作區內固體廢物的處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海關對合作區自澳門特區進口貨物的免稅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沒有規定的,按照現行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海關在合作區依法實施監管不影響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門履行其相應職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合作區相關監管設施驗收合格、正式封關運作之日起施行。《橫琴出入境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原質檢總局2013年第46號公告印發)同時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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