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合法評丨新公司法時代,外資公司最需關注和應對的幾大問題
作者:何侃 陳樂意 劉子靖 高芳姣 楊豔華
引 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簡稱“新公司法”),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除此前四次對相對有限的條款進行局部修正以外,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1993年頒布以來進行的第二次全面修訂,引起了國內外的廣泛關注。
改革開放以來,外國投資者大量湧入中國市場。根據商務部發布的《中國外資企業統計公報2023》,截至2022年,在華外商投資企業已突破112萬家。隨著市場快速變化和不斷革新,外商投資企業相關的配套法律法規也曆經數次修訂。從最初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合稱爲“三資企業法”)對外商投資企業分類而治,到2019年《外商投資法》出台後對負面清單外的內外資壹視同仁,再到本次新公司法的全面修訂,對于在華經營的外商投資的公司(下稱“外資公司”)來說,無疑都意味著投資法律環境的重大變革。因此,外資公司尤其需要對法律修訂帶來的影響保持敏銳的洞察力,並迅速作出調整以適應新的法律要求。
本文將結合我們在外商投資領域的相關經驗,就外資公司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最需關注的幾大問題進行概括性梳理,並提出初步可行性應對方案。
考慮到絕大多數外資公司在中國境內的企業類型爲有限責任公司,本文討論的範圍將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
壹
與外商投資法的銜接和過渡期內的安排
1.
處于即將屆至的過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的外資公司如何應對將要生效的新公司法?
根據《外商投資法》,在該法施行前依照三資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2024年12月31日前,按照公司法等法規要求調整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其活動准則。如相關企業未能滿足上述要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不予辦理其申請的其他登記事項,並會將相關情形予以公示,這將會對企業經營帶來不利影響(盡管不會受到行政處罰)。實踐中,部分外資公司在2023年12月29日之前,即新公司法出台前,已經按照現行公司法完成了相應調整;但尚有壹部分外資公司(尤其是中外合資公司)出于各種原因,在《外商投資法》設定的5年過渡期的前4年未能完成前述調整,仍然維持其依據三資企業法設置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及活動准則。
對于第壹類外資公司而言,鑒于其已經按照《外商投資法》完成了相關調整工作,與其它有限責任公司壹樣,應在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生效後完成其章程、合資合同等相關法律文件的調整與更新。對于這類外資公司而言,如果是以獨資公司形式的存在,則根據新公司法進行的調整相對容易和可控;但對于合資公司形式存在的外資公司而言,根據新公司法進行的調整將不得不觸發股東之間對合資合同/股東協議或章程的新壹輪審視、談判和修訂,預計難度會相對較大。新公司法暫未對這壹過渡期予以明確,具體過渡安排將依賴于國務院後續出台的相關配套實施細則。
相關調整要點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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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出資期限:逐步調整至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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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董事會和監事(會)設置:董事會可增設審計委員會;特定情形下可以不設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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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監事人數:設置監事但不設監事會的公司設1名監事(不再存在設2名監事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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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職工董事:職工人數300人以上且未設3人以上含職工代表監事會的,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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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調整股東(會)和董事(會)職權範圍和表決比例。
而對于第二類外資公司而言,情況較爲特殊,除受限于國務院後續出台的相關配套實施細則外,還面臨在2024年12月31日前完成從依據三資企業法直接過渡到遵守新公司法的緊迫需求。特別的,對于以合資公司形式存在的外資公司而言,這項調整工作在過去四年內未能啓動或取得實質性進展,可預見其難度甚大。相較于前壹類外資公司,該類外資公司的公司章程、合資合同等相關法律文件仍然遵從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與新公司法規範差別更大,相關更新工作要更爲全面和複雜。除上述調整要點外,還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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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組織機構:將公司最高權力機構調整爲股東(會),調整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的組成及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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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制定股東會、董事會的審批權限和議事規則:例如三資企業法中規定需要董事會壹致批准的重大事項,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公司合並、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可調整爲由股東會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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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制定公司解散和清算相關流程和規則。
目前,留給第二類外資公司在《外商投資法》下的過渡期限已不到壹年。在此過程中,該類外資公司不僅需要了解新公司法要求並完成相關法律文件的調整,還需同步完成與公司總部的彙報以及與合資對方談判的工作,同時存在內部彙報和協調的壓力,可謂“時間緊、任務重”。爲避免後續因時間緊張而在談判中處于被動地位,建議這壹情況的外資公司(尤其是合資公司)盡早啓動相關法律文件更新的流程,滿足法律要求的更新工作。
2.
外資公司是否可繼續維持原股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余財産分配辦法?
對于外資公司(此處主要指合資公司)是否可繼續維持其依據三資企業法約定的股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和剩余財産分配辦法,新公司法下答案可能有所不同。
1)對于股權轉讓的機制,由于新公司法規定股東可自行約定,故外資公司仍可維持此前文件中的相關約定;
2)而對于收益分配辦法和剩余財産分配辦法,此前,根據《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46條,允許外資公司在對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依法調整後,繼續按照約定辦理原合營、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股權轉讓辦法、收益分配辦法、剩余財産分配辦法等。而隨著新公司法的出台,其第210條、第236條對收益分配辦法、剩余財産分配辦法已作出較明確的規定1。因此,壹方面新公司法在位階上高于《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且時效性更新;而另壹方面,新公司法並未在這方面對現行公司法做出修訂,立法者也似乎並無意廢止此前《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中前述安排的有效性。因此,實踐中外資公司是否有必要調整其依據三資企業法約定的收益分配辦法和剩余財産分配辦法,我們理解存在壹定的商榷空間,有待進壹步實踐驗證。
二
公司治理結構
與現行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對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作出了重大調整。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在股東選擇公司治理結構上提供了相當大的靈活性。概括而言:
1)新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代替監事會:新公司法第69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2)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進壹步精簡治理結構:新公司法第83條規定,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設壹名監事;經全體股東壹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結合第69條進行合並解釋,我們理解,若有限責任公司符合“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條件,則經全體股東壹致同意,既可不設置監事會,同時也無需設置審計委員會。具體後續執法機關是否采取相同理解,尚需觀察新公司法生效後相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司登記備案過程中的實踐。
站在外資公司的角度,對其境內企業的治理結構作出何種調整最能符合外資公司的需求?我們擬從下述兩個角度提供分析和應對建議:
1) 是否維持監事會(包括監事,下同)的設置?
長期以來,監事會被設計爲具有監督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職能,檢查公司財務並防止董事和高管的決策和行爲損害公司利益。然而,由于監事的人事任免和經費通常受制于大股東(同時也是多數董事和高管的任命者),在實踐操作中監事會的監督職能很容易流于形式。具體到外資公司而言,其監事的任命常常也僅爲滿足公司登記部門的登記要求,而未承擔實際監督職能。在設立合資公司的場景下,監事相關的安排通常不是談判的重點,合資合同/股東協議和章程中與監事相關的條款往往也是沿襲公司法中的規定而已。
我們注意到,新公司法對于監事會的職權較現有公司法相比,並未有實質修改,但對監事的履職義務和責任要求大幅增加(下文詳述)。在此情況下,我們傾向于認爲對大多數外資公司而言,取消監事會的設置可能更符合外資公司的需求;但對合資公司而言,監事(會)的設置仍將會是合資雙方爭取對公司控制力和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設置。
此外,對于外資公司在境內的中外各壹方股東的合資公司而言,實踐中出于對等的考慮,往往約定設置2名監事,分別由股東雙方各自委派1名監事。現有公司法約定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任命1至2名監事,而新公司法第83條規定取消了2名監事的選項。我們不確定後續實踐中公司登記機關是否允許此類現有合資公司維持2名監事的組織結構;若該等合資公司被要求根據新公司法調整而股東雙方選擇維持監事會的設置,則對于持股比例相當的合資公司,股東雙方可能至少需要設置4名監事組成的監事會,由每方委派2名監事,進壹步增加了治理結構的繁瑣程度和人員成本。
2) 是否需要設置審計委員會?
根據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監事會的職權。新公司法對于審計委員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無明確規定。在現有配套機制以及實踐經驗不足的情況下,由于審計委員會隸屬于董事會,如何內部協調董事會的執行職能和審計委員會的監督職能將成爲實踐中的難點。若無精密的制度設計,現有監事會制度的實踐難題可能仍無法解決。
盡管如此,我們理解審計委員會和監事會制度壹樣,著重于解決董事和高管(共同作爲壹方)與股東之間利益不壹致而産生的代理人成本,此類問題在上市公司或擁有衆多小股東的非上市公司中更加凸顯。而外資公司通常爲獨資公司或與少數股東共同設立的合資公司,在此類公司中董事往往由股東提名並作爲股東方的代表,在商業語境和業務實踐中,股東和其提名的董事之間不存在利益沖突(盡管從嚴格的法律角度看,董事應對公司而非提名其的股東負責)。事實上,根據我們的觀察,外資公司常見的治理架構中,董事會通過保留對公司特定重大事項的決策權以及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命權,來監督和指導高管對公司的日常運營。在此意義上,外資公司董事會的職能和審計委員會存在很大程度的重合,再考慮到人事上的重合,我們認爲外資公司可暫不考慮在董事會中設置審計委員會。若未來審計委員會的制度和實踐更爲成熟,外資公司可再視需求決定是否設置審計委員會。
盡管新公司法並未對“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作出明確界定,考慮到外資公司通常爲獨資公司或少數股東設立的合資公司,通常符合“股東人數較少”的條件。取決于未來公司登記機關的實踐態度,我們認爲外資公司既不設置監事會、也不在董事會下設審計委員會是可行的。
三
董監高的權責
1.
董監高權責的擴大
新公司法此次修訂的壹大重點即爲擴大了董事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和公司清算方面的職權,體現了公司治理由股東中心主義向董事會中心主義轉換的趨勢,同時亦強化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新公司法,“高級管理人員”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以下合稱“董監高”)應盡的忠實、勤勉義務以及對公司、對第三方的賠償責任,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a)規定董監高忠實、勤勉義務的原則和標准,將監事納入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的監管範圍,同時將董監高的近親屬及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和其他關聯人等也納入關聯交易的監管範圍;
b)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承擔責任,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承擔賠償責任;
c)強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獨立合規履職的義務,違規受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指示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爲的,將承擔連帶責任;
d)強化董監高維護公司資本充實的義務,未盡責的董監高將承擔連帶責任或賠償責任;
e)明確董事爲公司清算義務人及未履責的賠償責任2。
而對于此次備受關注、貫穿董監高履職要求的勤勉義務,新公司法第180條系首次對其含義作出了界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勤勉義務,執行職務應當爲公司的最大利益盡到管理者通常應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對公司負有的信義義務(fiduciary duty)是各國公司法的基石,主要由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和勤勉義務(duty of care)組成。我國現行公司法于第147條概括規定了董監高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並在147條和148條中主要就忠實義務列舉了董監高不得從事的若幹行爲(即“負面清單”),但對勤勉義務的內含和外延長期以來缺少法律層級的具體的、具有明確可執行性的規定。實踐中,各級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形成了不少與此有關的案例,但相當多的案例說理並不充分,各級各地的法院觀點也並不壹致,給法律的適用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在這壹點上,新公司法嘗試借鑒美國判例法中廣泛使用的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核心理念。在該規則下,美國法院主要從以下三個層面予以考量董監高是否盡到了勤勉義務:(1)是否爲善意(good faith);(2)是否盡到壹個合理謹慎的董監高應盡的注意義務;(3)是否有合理理由認爲董監高系爲公司的最大利益行動3。同時爲了避免處罰過多過嚴,損害董監高的履職積極性,美國法下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主張董監高違反這壹規則的壹方承擔。新公司法對勤勉義務的界定,可以被視作是向前邁出了重大的壹步,但仍有待于在司法實踐中進壹步接受檢驗。
新公司法在賦予董監高更多實質性的職權的同時(主要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和公司清算方面),也必然帶來董監高責任的擴大,進而要求董監高積極全面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這壹轉變預計將對目前較多外資公司的人事安排或工作流程帶來壹定的影響。根據筆者的觀察,外資公司的管理架構通常基于地域(例如全球、亞太區、大中國區和中國區)和業務條線設置,並基于由此形成的矩陣(matrix)設置內部的彙報和管理權限(delegation of authorities)。在這樣的組織架構下,高級管理人員壹方面對其任職的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另壹方面又需要遵循整個集團架構內的管理體系和限制。在很多情況下,兩者可能是壹致的(或至少是不存在顯著沖突的),但在某些情況下,沖突可能是難免的。例如,對于某壹位在公司中任職的外方提名的董事而言,其爲了遵守來自境外總部的指示批准了某項重大投資,在該項重大投資失敗並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情況下,這些董事是否適當履行了勤勉義務(還是僅僅作爲境外總部派駐在合資公司中的“木偶人”)將受到實質性的檢驗。另壹個在外資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是,部分董監高,尤其是隸屬于外資公司總部、長期在境外的人員,由于受到辦公所在地、出入境不便等客觀因素的限制,未實質性參與公司的經營和決策的情形並不鮮見。隨著新公司法下勤勉義務的逐步明晰,建議未來針對這壹情況予以改善,由熟悉公司的業務情況、深度參與業務實際運營的人士擔任董監高,以降低董監高因無法達到新公司法下勤勉義務的標准而帶來的履職風險。
此外,新公司法進壹步明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擔任公司董事但實際執行公司事務的,同樣對公司負有忠實和勤勉義務,以應對實踐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通過其任命的董監高來處理公司日常運營的情形。
2.
董事被解任的救濟制度
在強化董監高權責的情況下,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層面引入了董事救濟制度。根據第71條,股東會無正當理由在任期屆滿前解任董事的,該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賠償。長期以來,外資公司的認知均是股東方可以任意、無理由解任其提名的董事,這是股東職權的體現。這樣的認知在新公司法下將受到挑戰。
目前這壹賠償制度僅見于該原則性的規定,對于如何確定賠償的數額、何爲正當理由、這壹權利主體是否可拓展至其他高管、公司(主要指合資公司)其他股東可否要求做出該任免提名的股東向公司做出賠償等,除適用于現行公司法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五)》中有所提及外4,暫無進壹步闡述,有待相關部門予以進壹步解釋。
對外資公司而言,無論是獨資公司或是合資公司(其董事會成員通常由合資各方進行提名任免),未來在提前解任董事時均需妥善考慮是否系出于合理的理由,並考慮與董事書面確認其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未決的糾紛或賠償問題,避免與離任的董事發生這方面的爭議。
3.
董事責任保險
新公司法首次明確引入董事責任保險條款,根據第193條規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職期間爲董事因執行公司職務承擔的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公司爲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者續保後,董事會應當向股東會報告責任保險的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內容。目前投保對象僅提及董事,並未包括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在董監高履職風險提升的背景下,公司可能面臨部分人員出于對履職風險的顧慮而不願擔任董監高或者辭職的情況,從而給公司經營管理造成不利影響。在此情況下,建議壹方面可以向董監高普及必要的法律知識,明確履職活動中可爲或不可爲的事項;另壹方面可以考慮購買責任保險,即爲其履職提供了壹定程度的保障,消除董監高的部分顧慮,同時也爲公司分擔壹部分風險,避免公司就董監高的行爲對外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從而損害公司的利益。
4.
職工董事
新公司法規定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除依法設監事會並有公司職工代表的外,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
而對于設置了監事會的公司,根據新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成員即應當包括壹定比例的職工代表(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均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産生),因此公司如設置監事會,則必然包括職工監事,在此情況下則無需在董事會中設置職工董事。
因此,對于職工人數三百人以上的公司,則需要提前考慮設置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對于非國有企業而言,引入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可能會引起股東方的壹些顧慮。壹方面,在壹些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上有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參與決策,有助于反映和保障職工的利益;但另壹方面,董事會決策的絕大多數事項並非與職工的利益直接相關,職工董事或職工監事是否有足夠的知識和能力進行決策、能否盡到保密義務,都會是合理的關切。短期內可以考慮的策略是由具備職工身份的高管(例如經理)兼任董事,或者成立包含職工監事的監事會,以避免對董事會的架構作出實質性調整。
5.
法定代表人選任範圍、辭任、賠償責任和變更登記手續等方面的變化
根據新公司法,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這壹規定在擴大了選任範圍的同時,提高了對其任職的實質性要求,即,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員應當是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具有壹定話語權與決策權的人士。同時新公司法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辭任手續——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即視爲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並且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行爲後果方面,新公司法新增了公司對法定代表人追償的制度,與《民法典》現行規定壹致——即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後,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變更登記手續方面,新公司法首次明確了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由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簽署,與目前實務中大多數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操作壹致,從法律層面明確避免了因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而導致無法完成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情況。
6.
董監高刑事責任的強化
除新公司法外,即將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樣引人注目,其首次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爲親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産罪”這三項經濟犯罪的適用主體從原先的國有公司、企業內部人員擴大到了所有公司、企業的董監高/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董監高嚴重違反其忠實義務、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納入了刑法管轄的範圍,最高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新的刑法修正案爲外資公司打擊嚴重侵害公司利益的高管提供了刑法這壹強有力的武器,也體現了國有企業和非國有企業同等保護的精神。
四
股東出資義務的變化
公司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爲認繳制已實行了十年,在降低市場准入門檻,提高股東的資金利用效率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推動作用,特別是緩解了初創企業的資金壓力,使得創業者可以靈活調配資金,大大激發了市場活力和創新創業熱情。但同時,寬松的認繳制的弊端也日益凸顯,比如巨額注冊資本屢見不鮮,甚至發生了將注冊資本金額填成手機號,成立百萬億級注冊資本的電子商務公司的驚人案例;此外注冊資本實繳期限往往過長,比如二、三十年甚至更長,在股東完成實繳之前公司可能不具備充足的運營資金,從而公司債權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注冊資本在很多時候已不能准確反映壹個企業的資信能力。
在現行公司法體系下,我們的觀察是,絕大多數的外資公司在設置注冊資本金額時保持商業合理性,在考量資本支出、營運支出和預留壹定余量的基礎上設定。有個別外資公司爲了避免未來增資的程序(在備案制下,增資通常無需政府審批,但簽署各項文件並辦理變更登記往往耗時1-2個月),將注冊資本設定在壹個相對較高的水平。
新公司法的壹項重大修訂是,第47條規定了“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將出資期限收緊爲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唯壹的例外是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並且,新公司法第228條還規定了在增資情況下,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也應當依照設立時繳納出資的規定執行。
在現行公司法體系下,我們的觀察是,獨資公司壹般會選擇對注冊資本繳納期限做最爲靈活的設定,常見的是規定注冊資本在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前繳足;合資公司的章程中,往往會對注冊資本的繳納期限進行更爲嚴謹的安排,以確保雙方的同步出資能夠滿足公司經營的需要。新公司法本身未對存量企業的注冊資本的實繳作出過渡期安排。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官網解讀,國務院將制定具體辦法,“對新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且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期限的公司設置過渡期,要求其將出資期限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存量外資公司來說,在新公司法實施後,其面臨兩個選擇,要麽修改其章程中的出資期限並進行注冊資本的足額實繳,要麽進行減資(請見下文分析)。
我們注意到,受影響的外商投資企業體量可能非常大。以啓信寶公布的數據爲例5,注冊在上海市、成立5年以上的外商投資企業中,共有6700余家企業(詳見下表)尚未實繳注冊資本,約占外商投資企業總數的17%,該等公司均不滿足新公司法規定的在成立5年內繳足的出資限制。前述統計尚不包括注冊資本已部分實繳的公司。
注冊資本
(人民幣)
公司數量
無實繳資本的公司數量
無實繳資本的公司占比
0-500萬元
21006
4429
21%
500-1000萬
6103
1104
18%
1000萬以上
11928
1222
10%
如果股東無法在新公司法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實繳,新公司法第49-54條還對出資違約的後果作了壹系列的新規定,這將成爲夯實股東出資義務的利器:
1)股東責任。新增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應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行公司法第28條約定的是“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但在壹人有限公司的情況下,這條規定並沒有實際用武之地,新公司法的規定無疑將更具有威懾力。此外,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未足額實繳出資的股東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何在合資合同/股東協議和章程中設置有效的機制以確保各方股東同步完成出資,避免按約出資的股東受違約的股東牽連,是交易律師需要重點考慮的問題;
2)董監高的責任。新增催繳制度,董事負有核查出資並由公司發出催繳通知的義務,未及時履行該等義務給造成損失的,負有責任的董事應承擔賠償責任,在股東抽逃出資的情況下,負有責任的董監高也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3)新增“股東失權”制度。股東在催繳書寬限期滿後仍未實繳的,喪失未繳納出資的股權,該部分股權應當依法轉讓,或者相應減少注冊資本並注銷該股權;
4)新增出資加速到期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現行法律中僅規定了破産時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新公司法對于非破産情形下的立法空白作了補充。
上述出資違約的後果如何落實,可能需要壹個階段的實務探索。但從外資公司角度,可以提前思考的是,從新設企業的角度,外資公司在設定注冊資本時需要更加慎重,壹方面應確保公司具備足夠的儲備資本滿足公司持續運營的需求,另壹方面注冊資本金額不宜過高,避免資本過剩而引起後續減資的麻煩。從並購交易的角度,外資公司應特別注意收購標的的注冊資本的實繳情況,不僅局限于核查實繳是否符合章程的約定,而應盡可能要求交易對方在交割前完成未實繳部分注冊資本的繳納。
五
公司退出制度的優化
股東退出公司的途徑包括減少注冊資本、轉讓公司股權或直接解散注銷公司。新公司法在這三條路徑上也有了重大的修訂,爲股東退出之路提供了便捷、高效的制度保障。
1.
減資
a)定向減資
新公司法第224條確立了等比例減資的原則,以及公司股東或章程另有約定的例外,改變了公司法修訂案三審稿中的“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這爲定向減資的可行性提供了制度基礎。
定向減資常見于少數股權投資項目,投資人往往會要求在發生壹定情形時,公司應當回購其持有的股權,從而實現投資人退出公司的目的。在中外合資公司項目中,定向減資的安排比較少見,壹般會約定特定情況下股東的購買選擇權(call option)和售出選擇權(put option)。但今後,外資公司或許可以探索在股東協議中約定定向減資的具體適用條件,爲壹方股東以減資方式退出公司提供可行路徑。
b)簡易減資
前文提到,相當多的存量外資公司尚未在成立5年內完成注冊資本的實繳。不少公司可能會出于消除未實繳部分的出資義務之目的進行減資。在此情況下,僅會發生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並不會發生公司向股東支付對價的情形,即本質上不減少公司用以承擔責任的財産,屬于“形式減資”,區別于會減少公司淨資産、削弱公司的償債能力的“實質減資”。
現行公司法中對形式減資和實質減資並未作明確區分,新公司法第225條可以說是彌補了這壹塊的空白。第225條規定,公司可以減資以彌補虧損,此時僅需要股東會作出決議,並進行公告即可,無需通知債權人。但在減資彌補虧損的情況下,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在《公司法(修訂草案)》初審稿中,這也被稱爲“簡易減資制度”。
那麽問題來了,第225條適用的前提是減資以“彌補虧損”,如果公司運營良好,並沒有虧損,只是因爲股東在原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之前免于實繳剩余出資而進行的減資,本質上是形式減資,還可以適用此處的簡易減資程序嗎?還是仍需要通知債權人?新公司法上在這壹點上似乎沒有明確。從邏輯上來講,應當是適用簡易減資的,因爲此時公司的償債能力比虧損的公司更好,相較于虧損企業,對債權人的負面影響更小。
但是,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實務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處理公司減資時相對慎重,往往要求公司需要提交減資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說明。新公司法對于違法減資的法律後果首次作了明確。第22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的,股東應當退還其收到的資金,減免股東出資的應當恢複原狀;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監高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審慎起見,在未出台“形式減資”的配套規則和指引之前,如公司僅爲消除出資義務的目的進行減資的,仍建議按照壹般減資的規則通知債權人,避免産生違約減資的責任。實務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往往還會要求公司及其股東出具承諾函,其中包含的承諾事項可能超出法定的範圍,需要審慎評估後方可出具。
2.
股轉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
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應當征得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的同意,並且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這個規定主要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考慮,避免有現有股東不接納、不歡迎的新股東進入公司,而後發生經營沖突、公司僵局等不利後果。但“同意權+優先購買權”的雙重設置,也引發了公司法給予現有股東過于優惠的權利的討論。
新公司法第84條對股權轉讓有兩大重要改動,壹是刪除了股東對外轉股時其他股東的同意權,股東對外轉股的,通知其他現有股東即可,對于其他股東接到書面通知後未答複的,由“視爲同意轉讓”改爲“視爲放棄優先購買權”;二是保留優先購買權的前提下,並納入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規定,將“同等條件”明確爲股權轉讓通知載明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在法律層面細化了優先購買權的實施流程。
大多數情況下,外國公司與境內企業成立合資公司往往是基于業務合作需要,更像是兩家“聯姻”,不希望有第三者的介入,甚至有時候股東協議中還會明確約定合資公司不得加入第三方股東的相關條款。但根據新公司法的約定,壹方股東可以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直接轉讓自己持有的股權,這可能破壞“聯姻”關系的穩定性。特別是當外國公司作爲小股東的情況下,如大股東突然出走,小股東又無力收購大股東的股權,留下的小股東可能面臨被迫與完全陌生的新股東磨合相處的尴尬境地。好在,新公司法第84條還約定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例外。因此,建議在合資合同/股東協議和章程中仍對于股東轉股作出壹定限制,以維護雙方合作關系的穩定性。
新公司法第88條首次對于股轉時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責任分擔進行了明確。壹是明確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權轉讓後的出資義務,應由受讓人承擔,但轉讓人對受讓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二是明確了未出資或者瑕疵出資的股權轉讓後的出資義務,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從並購交易角度而言,今後外資公司擬出售其未完成實繳的股權的,可能無法簡單地約定將剩余出資義務轉移給買方;同樣,買方也會更爲關注賣方對轉讓股權的出資責任。采取由賣方在交割前完成實繳並作對價調整的方式或將被普遍采納。對于作爲賣方的外資公司來說,這也有助于規避其在交割後還可能因買方後續的出資違約而承擔相關責任的風險。
3.
注銷
股東實現退出的最後壹條路就是注銷公司。新公司法新增了兩大制度,旨在盤活市場、清理資源、維護市場秩序。
a)壹是新增了簡易注銷制度。公司在存續期間未産生債務,或者已清償全部債務的,經全體股東承諾,可以按照規定通過簡易程序注銷公司登記。但股東在簡易注銷程序中有不實承諾的,應對注銷登記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b)二是新增了強制注銷制度。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滿三年未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進行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未有異議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強制注銷公司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12月發布的《企業注銷指引(2023年修訂)》中結合注銷實務中遇到的問題,進壹步細化和明確了各注銷流程的要求,爲企業有序退出提供了便利。
從外資公司的角度,或許實際適用上述注銷制度的空間和可能性都不大,但該新制度對于敦促公司維持良好、合規經營卻意義重大。外資公司除了在新設或並購企業時應充分考慮商業需求和可持續發展的潛力,在後續經營過程中,也應當特別注重企業的合規制度建設,避免陷入被強制注銷的被動境地。
結 語
本次新公司法的全面修訂將給外資公司的各方面制度帶來顯著變化。本文從與外商投資法的銜接和過渡期內的安排、公司治理結構、董監高的權責、股東出資義務、退出機制等五個方面梳理了外資公司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最需關注的幾大問題,供外資公司參考。爲降低新公司法生效後的合規風險,外資公司及其股東、實控人、董監高應及時關注並了解最新的法由每方委派2名監事律要求以及後續監管部門出台的細則規定,並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整與更新。
何 侃 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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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樂意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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