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度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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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於:法務部、民商法律茶座
案例一
案例名稱:昆明閩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等污染環境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
【核心規則】
有限責任公司人格否認的適用規則
【裁判要旨】
由於閩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與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之間存在大量、頻繁的資金往來,且三人均有對公司財產的無償佔有,與閩某公司已構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認定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股東有限責任,導致公司不能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賠償義務,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請求股東對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21)雲0112刑初752號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第38批指導性案例之四【指導性案例215號】
【推薦理由】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閩某公司所應負擔的環境侵權債務已超過公司註冊資本,而閩某公司自案發後已全面停產,對公帳戶可用餘額僅為18261.05元。股東與閩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閩某公司失去清償其環境侵權債務的能力。具體表現為:(1)股東個人銀行卡收公司應收資金不作財務記載;(2)將屬於公司財產的9套房產記載於股東及股東配偶名下,由股東無償佔有;(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難以區分。由此,人民法院認定股東黃某海、黃某芬、黃某龍,閩某公司難以履行其應當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對閩某公司的環境侵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第38批指導性案例之一,裁判意義雖側重於公益訴訟案件,但其本身亦是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股東有限責任的典型範例。案件裁判中,人民法院羅列了股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的三種表現形式,該三種方式均為實踐中較為典型的混同情形。本案準確認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創新適用於環境侵權領域,為完善公司環境侵權責任提供了實踐樣本,也是司法實踐中“公司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
案例名稱:劉美芳訴常州凱瑞化學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核心規則】
借鑒“潔手原則”來設置相應的惡意訴訟防止機制
【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股東會決議解除其股東資格。但如公司股東均為虛假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部分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特定股東的股東資格,由於該部分股東本身亦非誠信守約股東,其行使除名表決權喪失合法性基礎,該除名決議應認定為無效。
【案例索引】
(2018)蘇04民終1874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2期(總第318期)
【推薦理由】
本案是涉及股東除名制度運用的案例,特殊之處在於公司所有股東存在通謀的故意,全部虛假出資。在隨後公司經營過程中,股東之間發生爭議或矛盾時,部分實際掌控公司的股東則通過召開股東會的方式,以公司決議的方式解除其他股東的資格。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述實際掌控公司的股東本身亦積極參與不法行為,系違約和不誠信股東,其通過假借公司之手無合理理由選擇性進行解除某個或某些股東的資格,明顯具有惡意,屬於濫用股東權利,據此所作決議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本案是“潔手原則”適用的又一典型案例。在英美法裏,“潔手原則”(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是指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主張權利。“潔手原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得到體現,我國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原則,但為了防止股東濫用訴權,可借鑒“潔手原則”來設置相應的惡意訴訟防止機制。
案例三
案例名稱:甘肅乾金達礦業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萬城商務東升廟有限責任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核心規則】
具體盈餘分配請求權不隨股權轉讓而轉讓,抽象性盈餘分配請求權隨之轉讓
【裁判要旨】
股東要求公司分配利潤的必要條件是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具體的利潤分配方案應當包括待分配利潤數額、分配政策、分配範圍以及分配時間等具體分配事項內容。判斷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具體,關鍵在於綜合現有資訊能否確定主張分配的權利人根據方案能夠得到的具體利潤數額。如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定了待分配利潤總額、分配時間,結合公司章程中關於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分配政策之約定,能夠確定股東根據方案應當得到的具體利潤數額的,該股東會決議載明的利潤分配方案應當認為是具體的。
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決議一經作出,抽象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即轉化為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從股東的成員權轉化為獨立於股東權利的普通債權。股東轉讓股權時,抽象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隨之轉讓,而具體的利潤分配請求權除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外並不隨股權轉讓而轉讓。當分配利潤時間屆至而公司未分配時,權利人可以直接請求公司按照決議載明的具體分配方案給付利潤。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23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期(總第317期)
【推薦理由】
首先,本案對如何判斷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具體”的問題給出瞭解釋,即判斷利潤分配方案是否具體的關鍵在於能否綜合現有資訊確定主張分配的權利人根據方案能夠得到的具體利潤數額。
其次,在論述股權轉讓後原股東是否仍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問題時,法院認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決議一經作出,抽象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即轉化為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權利性質發生變化,從股東的成員權轉化為獨立於股東權利的普通債權,不必然隨著股權的轉讓而轉移。除非有明確約定,否則股東轉讓股權的,已經轉化為普通債權的具體性的利潤分配請求權並不隨之轉讓。
股權轉讓是最為常見的交易方式,而轉讓交割前後的債權債務承擔問題又是司法實踐中較為集中的爭議點。本案以分紅決議有效作出為分割點,以“從股東的成員權轉化為獨立於股東權利的普通債權”為視角,將股東與公司盈利分配之間的法律關係進行定性,為未來類似股權交易及爭議提供了較為清晰的規則路徑。
案例四
案例名稱:陳龍與陝西博鑫體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糾紛案
【核心規則】
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權利不因出資瑕疵而被限制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六條的規定,股東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受限的股東權利,並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權利,存在出資瑕疵的股東仍有權提起公司解散之訴。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6453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期(總第317期)
【推薦理由】
股東權利分為自益權和共益權,《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涉及的對瑕疵出資股東限制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屬於自益權,限制的是財產性權利,而非資格性權利。本案中股東提出解散公司的權利,性質上屬於共益權,瑕疵出資股東的自益權可能被限制,但其共益權通常不應被限制,即不能以未繳納出資為由限制股東行使解散公司的權利。
最高院在本案中對此問題表達了自己鮮明的立場,即認為股東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權利不可因出資瑕疵而被限制,具有重要的實踐指導意義。
案例五
案例名稱:某發展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核心規則】
未辦理登記的有限合夥份額受讓人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關聯公司間轉讓有限合夥份額,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關聯公司間有限合夥份額轉讓未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該有限合夥份額仍然登記在出讓人名下,出讓人的債權人因信賴登記權利外觀申請保全並強制執行該有限合夥份額的,未登記的受讓人無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
【案例索引】
(2023)滬民終49號
上海高院2023年第三批參考性案例(169號)
【推薦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一般應當就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享有權利、享有怎樣的權利、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進行判斷。案涉有限合夥份額的關聯交易僅具有形式上的合意性,關聯企業間的特殊交易安排將被隱藏於市場行為的表像之下。某發展公司從某資本公司處受讓的有限合夥份額來源於合夥協議,權利性質系債權性權利,不當然具有普遍對世效力;且未經公示,也不涉及生存權等需要特殊保護的法益,權利性質並不優先於某銀行的執行債權。
通常情況下,基於商事交易的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其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到法律保護,這是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體現。而本案中,作為有限合夥份額的受讓方,某發展公司提出的“其已經實際取得某資本公司轉讓的案涉某投資合夥企業10億元有限合夥份額,且其對有限合夥份額享有的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主張並未得到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從發展公司對系爭合夥份額所享有權利的性質出發,對同一執行標的物上所涉不同權利的類型、性質、效力以及權利背後的價值進行綜合甄別和比較,最終對權利保護進行取捨。該案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117號比照,兩案均屬執行異議之訴,對衝突之下的權利保護的取捨進行了較好的詮釋,值得細細研讀。
案例六
案例名稱:王雪蓉、奇臺縣眾嘉氣體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核心規則】
未通知全體股東參加的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首先應審查案涉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只有在案涉股東會決議成立的前提下,才可以對案涉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進行評價。未通知股東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行為與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間、表決方式未按公司章程約定等情形存在明顯不同,其後果並非影響股東表決權的行使,而是從根本上剝奪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機會和可能,所作決議應為不成立。
【案例索引】
(2023)新民再107號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推薦理由】
本案中召開股東會會議未通知原告,原告未在股東會會議上行使表決權。本案一審法院認為開會的程式違法,形成的股東會決議亦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司章程,支持原告確認案涉決議無效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原告僅以召集程式不合法為由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不是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二審法院改判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王雪蓉的訴訟請求。再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則認為,案涉股東會決議因在召開股東會會議前未通知王雪蓉參加而應當認定案涉決議為不成立,最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改判確認案涉決議不成立。
本案的判決結果可謂一波三折,充分體現了司法實踐中關於股東會開會未通知全體股東,究竟系程式性違法可撤銷、決議無效還是決議不成立的不同認定觀點。再審法院在本案中就會議未通知全體股東而應認定決議不成立作出了較為充分的說理,認為該行為從根本上剝奪了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機會和可能,且進一步認定在未通知股東王雪蓉參加的情形下召開的案涉股東會會議並不具備公司決議成立需要的會議召集的程式要件。
本案樹立的裁判核心規則,是對股東會決議可以形成全體約束力前提要件的準確認定,有效的保護了小股東合法且最為重要的表決權。
案例七
案例名稱:崔成龍與廖源傑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核心規則】
回購權必須在合理的除斥期間內行使
【裁判要旨】
1、回購權系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的形成權,能夠單方變更法律關係,與合同解除權類似,應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則。回購權行使期限,不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
2、在合同未就回購權的行使期限進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回購權的除斥期間應依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綜合考量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特性、股權價值變動,合同目的等因素,參照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予以合理認定。
【案例索引】
(2023)滬01民終570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推薦理由】
本案中的投資人廖源傑與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簽訂《投資認購協議》,約定了關於“業績對賭”條款,具體為任何一個年度未達到業績標準投資人均有權主張股權回購,但並未就回購權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確約定。
本案二審中,法院對“對賭”回購權的性質作出認定,認為回購權系由當事人約定產生的形成權應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則;同時認為回購權行使期限應依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綜合考量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特性、股權價值變動,合同目的等因素,參照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予以合理認定。二審法院據此認為,投資人早在目標公司2020年度年報發佈時已然知道目標公司業績不達標,該期回購權已經產生,但投資人直至2022年10月才提起本案一審訴訟,其主張的回購權已經超出了合理的除斥期間。
股權對賭回購條款系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資訊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機制,是當今股權投資領域極為常見的投資條款之一,但近年來也日漸成為投資人濫用權利的方式,投資方與融資方的地位日益失衡。司法以及理論實踐中,關於股權回購權系形成權還是債權請求的認定並不統一,法院在本案中將股權回購權認定為形成權,對此闡述了較為充分的法理內涵。股權回購權認定為形成權有助於防止投資人怠於履行權利而致公司及創始股東的合法利益處於長期不安狀態,也一定程度上矯正了投資人與融資方的失衡地位。
案例八
案例名稱:沖電氣金融設備(深圳)有限公司訴深圳怡化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設備公司制造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核心規則】
一人公司人格否認規則中財產獨立與過度控制的認定
【裁判要旨】
1、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屬於有限責任公司分則部分,應當結合總則相關規定理解與適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之要件。
2、司法實踐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通過,是判斷該公司人格獨立的重要依據。怡化股份公司未能充分證明其與怡化電腦公司之間財產獨立,具有濫用股東權利使怡化電腦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沖電氣公司案涉債權的情形,沖電氣公司主張怡化股份公司應當對怡化電腦公司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過度支配與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立法精神,控制股東控制多個子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某個子公司債務的工具的,應當綜合案件事實,相互否認被控制的子公司法人人格,由被控制的子公司之間相互對欠付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終69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全國法院系統2023年度優秀案例民事二等獎案例
【推薦理由】
本案中,怡化股份公司系怡化電腦公司以及為怡化金融設備公司的全資控股股東。本案包括了縱向母子公司之間的法人人格否認,以及橫向關聯公司之間的法人人格否認的司法認定。
本案中關於縱向母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怡化電腦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即是向其全資母公司怡化股份公司銷售設備的貨款的情況下,怡化電腦公司雖提供了審計報告以及關聯交易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但相關證據材料並未對此種關聯交易是否公平作出評價,同時怡化股份公司作為怡化電腦公司的全資控股股東,放任怡化電腦公司對外提供借款且不予追討,具有濫用控制力的情形。
本案中關於縱向關聯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法院經查實認定怡化金融設備公司與怡化電腦公司之間在成立時間、經營目的、管理人員、工作人員等方面均具有高度的關聯性,結合怡化股份公司濫用股東權利的事實,認定怡化股份公司對怡化電腦公司與怡化金融設備公司構成過度支配與控制具有高度可能性。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列舉了實踐中關於過度支配及控制下的法人人格否認常見的情形,本案幾乎精准地符合了其中的部分常見情形,法院抽繭剝絲地認定了其中包含公司控股股東存在的過度支配與控制,且本案也進一步分析了關於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構成要件,本案系司法關於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定標準的生動詮釋。楊春寶律師團隊持續為您精選優質法律實務文章。
案例九
案例名稱:饒軍平與上海海韻商務諮詢有限公司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糾紛案
【核心規則】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記滌除規則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的任期屆滿,且明確提出辭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會議並重新選舉新的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並辦理法定代表人的登記變更。
【案例索引】
(2023)滬02民再23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推薦理由】
饒軍平作為量沛公司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早於2019年已屆滿,饒軍平通過召集股東會會議等內部管理手段仍無法卸任,饒軍平遂向法院提起變更公司登記糾紛之訴,要求滌除饒軍平在量沛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職務的工商變更登記。本案一、二審法院均駁回饒軍平訴訟請求。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再審,再審法院認為饒軍平任期已經屆滿,量沛公司在饒軍平已經辭任執行董事等職務情形下應召開股東會會議選舉新的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且饒軍平已不再是量沛公司股東,無法通過內部程式實現救濟,最終判定支持饒軍平的訴訟請求。
實踐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動辭任法定代表人職務後,常常難以較為順利地通過公司內部程式滌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記,最終只能訴諸法院尋求救濟。然而,司法實踐中以本案一、二審所認定的公司在未能選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仍應由原任履行職務,系較為主流的司法觀點,導致善意主動辭任的法定代表人困於無法從登記資訊中滌除。
本案樹立的裁判要旨,有助於改變司法審判實踐關於認定滌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登記的司法認定規則,規範公司合規治理,也符合本次《公司法修訂草案》“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規定,讓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副其實”,真正具有代表公司對外表意的職權。
案例十
案例名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江蘇百安誼家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黃某甲等合同糾紛案
【核心規則】
差額補足承諾的性質及效力認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檔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本案中,百安誼家公司在《差額補足兜底協議(機構版)》中承諾,百安誼家公司在該協議項下的差額補足義務是獨立且不可撤銷的,且不以農業銀行行使《新差額補足協議》等合同中的權利為前提。百安誼家公司對農業銀行在《差額補足兜底協議(機構版)》項下的各項債權的實現承擔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支付保證義務,即百安誼家公司對於其向農業銀行提供的差額補足義務,作出了明確的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百安誼家公司向農業銀行提供的差額補足義務的法律性質系連帶責任保證。
【案例索引】
(2021)京民終912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全國法院系統2023年度優秀案例民事三等獎案例
【推薦理由】
差額補足作為增信措施之一,在金融領域廣泛使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出臺,正式確立了差額補足制度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的制度。
本案即是《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關於差額補足增信措施規定的理解與適用,準確認定了百安誼家公司向農業銀行提供的差額補足義務的法律性質系連帶責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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