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若幹問題的解釋》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
爲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等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壹條 人民法院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調整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壹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壹百二十壹條的規定予以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法律調整範圍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適用國際條約的,參照上述法律的規定。國際條約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條 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兩項或多項國際條約的適用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國際條約中的適用關系條款確定應當適用的國際條約。
第三條 國際條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國際條約的適用,當事人主張依據其約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國際條約適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國際條約限制當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國際條約的適用,當事人主張依據其約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國際條約適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國際條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國際條約的內容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條 涉外民商事合同當事人明示選擇適用國際慣例,當事人主張根據國際慣例確定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當事人僅以未明示選擇爲由主張排除適用國際慣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適用。
第八條 本解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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