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所周知,對于有限合夥企業而言,執行事務合夥人有權代表合夥企業對外執行合夥事務。那麽,其有權執行的“合夥事務”的外延有多廣?是否包括決定新合夥人的入夥事宜呢?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萍鄉市東方彙富投資中心、萍鄉市善邦資本投資管理合夥企業等合同糾紛案”已給出了明確答案。本文擬通過淺析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判思路,以期給到廣大私募股權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擬投資于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者有益參考。
2016年3月,普泰公司與深圳彙富簽訂《入夥安排協議》,約定由普泰公司向深圳彙富擔任唯壹的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的萍鄉彙富出資9000萬元用于參與樂視體育B輪股權融資。若深圳彙富未能保證新合夥人普泰公司與萍鄉彙富現有合夥人簽訂新合夥人認可的入夥協議,深圳彙富應確保萍鄉彙富返還普泰公司已繳納的款項,並就返還投資款向普泰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入夥安排協議》結尾落款處蓋有普通合夥人深圳彙富和新合夥人普泰公司各自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普泰公司于同日向萍鄉彙富繳付9000萬元。
2016年8月,深圳彙富將其在萍鄉彙富中持有的權益全部轉讓給善邦資本,善邦資本成爲萍鄉彙富的唯壹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2017年2月20日,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訂《有限合夥協議》,確認普泰公司作爲合夥企業新有限合夥人,並確認普泰公司繳付的9000萬元已全部用于向樂視體育進行股權投資。《有限合夥協議》的“目錄”部分載明該協議主要包括:合夥企業的設立、經營宗旨及經營範圍、合夥人及其基本權利和義務等內容以及附件1《原有限合夥人名單》與附件2《新有限合夥人名單》等。《有限合夥協議》“鑒于”部分第5條載明2017年2月20日合夥企業決議由附件2列明的合夥人入夥,成爲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該協議還約定,善邦資本擔任萍鄉彙富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如非因新有限合夥人原因導致合夥企業在該協議簽訂日起三個月內未能成功完成合夥企業變更登記,則在確認合夥企業未能成功完成變更登記之日起壹個月內,新合夥人的實繳出資額及同期銀行存款利息應當全部返還。《有限合夥協議》第20.8條約定“本協議由各合夥人在本協議文首注明之日簽署,並于本協議簽署日起生效。”《有限合夥協議》結尾落款處蓋有普通合夥人善邦資本和有限合夥人普泰公司各自的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除此之外,《有限合夥協議》並無其他有限合夥人的簽名或蓋章確認。
2017年3月,普泰公司(乙方)與善邦資本(甲方)、深圳彙富(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自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如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將乙方在相關工商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爲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則甲方應當促使合夥企業向乙方返還乙方的實繳出資額,並向乙方支付180萬元違約金,且丙方應當對甲方的該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補充協議》結尾落款處也由甲乙丙三方加蓋公章及其代表人私章。
在上述約定期限內,普泰公司未被登記爲萍鄉彙富的有限合夥人,普泰公司遂起訴要求萍鄉彙富返還其投資款並支付利息,並要求善邦資本與深圳彙富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萍鄉彙富在本案壹審庭審中稱,沒有辦理合夥人變更手續的原因是善邦資本壹直在與原有限合夥人就普泰公司入夥的相關協議進行溝通,原有限合夥人對于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則萍鄉彙富應向普泰公司返還投資款和利息的相關條款存在異議。
1. 新有限合夥人入夥是否屬于執行合夥事務範疇?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根據壹般交易慣例,他人代表合夥企業簽訂協議,協議擡頭和落款均應以合夥企業名義並加蓋合夥企業印章。雖然在執行事務合夥人是否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的認定上,可以基于合夥人之間的人合性從寬把握,但也不等于執行事務合夥人從事的任何交易行爲都屬于執行合夥事務範疇。壹般而言,合夥事務並不必然包括合夥人入夥、退夥事宜。這也從《合夥企業法》在條文結構安排上將入夥、退夥與合夥事務執行並列爲兩節,單獨規定第四十三條“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並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得到印證。
回到本案,首先,根據案涉《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新合夥人入夥,應當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其次,案涉《入夥安排協議》的簽署主體不含萍鄉彙富,該協議第5.3條約定“普通合夥人應確保合夥企業返還新合夥人已繳納的款項,並爲之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此外,該協議並未加蓋萍鄉彙富的公章。最高人民法院因此認爲,就萍鄉彙富而言,其合夥人入夥事宜須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並且,深圳彙富未以萍鄉彙富執行事務合夥人名義代表其簽訂《入夥安排協議》,而是以萍鄉彙富普通合夥人的身份簽訂該協議。因此,包括簽訂案涉《入夥安排協議》《補充協議》在內的,深圳彙富與普泰公司之間就萍鄉彙富實施的壹系列入夥安排,均非深圳彙富作爲萍鄉彙富執行事務合夥人的執行合夥事務範疇,該等協議亦不對萍鄉彙富生效。我們注意到,深圳彙富是萍鄉彙富唯壹的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是從條款的文義出發判斷深圳彙富簽訂《入夥安排協議》和《補充協議》時的身份。
關于新合夥人入夥的決策問題,王濤與雲南昆耀投資有限公司等合夥協議糾紛案【(2020)京03民終9299號】亦從反面支持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觀點。在該案中,因案涉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均已在合夥協議中明確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決定新合夥人入夥事宜,壹審和二審法院均據此認定案涉的新有限合夥人入夥視爲已經全體合夥人壹致同意。由此結合本案可以得出,如執行事務合夥人未取得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關于決定入夥事宜的授權,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也沒有關于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全權決定新合夥人入夥的相關約定,執行事務合夥人與擬入夥的有限合夥人簽訂《入夥安排協議》可能會被視爲非執行合夥事務的範疇,執行事務合夥人與擬入夥的合夥人之間的入夥安排對合夥企業不發生效力。
2. 僅執行事務合夥人與擬入夥投資人簽訂的《有限合夥協議》的效力如何?
本案壹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對本案中涉及的《入夥安排協議》《有限合夥協議》和《補充協議》,尤其是《有限合夥協議》的性質做出了認定。壹審法院認爲三份協議本質上均爲入夥安排協議。而二審法院則認爲,《有限合夥協議》性質應爲合夥協議,而非入夥協議或入夥安排協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主要包括兩點:首先,《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1]
規定了合夥協議應當載明的事項,其與本案《有限合夥協議》的“目錄”部分載明該協議主要內容高度重合,故而《有限合夥協議》性質應爲合夥協議。其次,《有限合夥協議》“鑒于”部分稱“2017年2月20日合夥企業決議由附件2列明的合夥人入夥,成爲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根據該表述文義可知,關于是否同意普泰公司入夥,並不是《有限合夥協議》的內容,因此《有限合夥協議》並非入夥協議或入夥安排協議。
基于前述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進壹步認爲,根據《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第壹款[2]的規定,以及案涉《有限合夥協議》開頭部分載明該協議的當事人爲全體合夥人,並結合該協議第20.8條“本協議由各合夥人在本協議文首注明之日簽署,並于本協議簽署日起生效”的相關約定,案涉《有限合夥協議》因未經萍鄉彙富所有合夥人簽章,故而未成立生效。
3.在案涉《有限合夥協議》未生效的情況下,擬入夥投資人已繳納的投資款應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萍鄉彙富實際接受了普泰公司支付的9000萬元並已按照《入夥安排協議》的約定進行了投資。而如前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該《入夥安排協議》對萍鄉彙富不生效,案涉《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均未成立生效,且深圳彙富和善邦資本在與普泰公司簽訂該三份協議時均非代表萍鄉彙富執行合夥事務,故而駁回了普泰公司要求萍鄉彙富返還9000萬元投資款的訴訟請求,並進壹步認爲普泰公司依據協議要求善邦資本和深圳彙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也不成立。不過,最高人民法院僅認定案涉的三份協議對萍鄉彙富均不生效,卻並未就協議未生效的法律後果,以及普泰資本投入萍鄉彙富的9000萬元款項的性質和處理方式予以明確,從案結事了的角度來看,不能不說是個遺憾。在此我們嘗試對該等問題進行討論:
首先,從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後果來看,根據《民法典》第157條[3]
關于未生效合同的處理規則,未生效合同的當事人,依法應承擔財産返還義務、損失賠償責任等法律後果。但在本案中,實際取得投資款的萍鄉彙富並非該未生效合同(包括《入夥安排協議》《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當事人,故而普泰公司無法依據《民法典》關于未生效合同的處理規則請求萍鄉彙富返還已支付的9000萬元投資款。
那麽,萍鄉彙富既然並非《入夥安排協議》《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當事人,其收到普泰公司9000萬元彙款,是否屬于《民法典》規定的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呢?普泰公司能否依據《民法典》關于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請求萍鄉彙富返還其支付的9000萬元呢?我們從判決認定的事實看,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章的《入夥安排協議》和《有限合夥協議》明確普泰公司繳付9000萬元用于參與樂視體育B輪股權融資,並已全部完成該投資。因而,萍鄉彙富收取普泰公司繳付的9000萬元並用于向樂視體育進行股權投資客觀上是有合同依據的,並非不當得利。那麽,在善邦資本和深圳彙富的安排下,普泰公司經由萍鄉彙富投資樂視體育,在《入夥安排協議》《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對萍鄉彙富不生效的情況下,形成了何種法律關系?是普泰公司與萍鄉彙富之間形成委托持股關系?還是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之間形成了新的合夥關系?抑或有其他更好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回避了此問題,沒有予以分析,自然也沒有予以處理,而是給我們留下疑問。從普泰公司角度看,其已經實現了向樂視體育投資9000萬元的目的,無論該投資是否成功,其均不應主張返還投資款。僅就這點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其請求萍鄉彙富返還已支付的9000萬元投資款無疑是正確的。由于該主債權未得到支持,普泰公司依據協議要求善邦資本和深圳彙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自然也就無法得到支持。
但是,雖然普泰公司實現了向樂視體育投資9000萬元的目的,畢竟其未被登記爲萍鄉彙富的有限合夥人,其有限合夥人身份也未被萍鄉彙富的原有限合夥人認可,也就是說,普泰公司在萍鄉彙富沒有合法身份。該問題應當如何解決?或者如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沒有處理。在本案中,深圳彙富、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是案涉三份協議(《入夥安排協議》《有限合夥協議》及其《補充協議》)的簽署方,其各自對此問題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呢?
對此,我們可以回到《民法典》第157條[4]看看未生效合同的過錯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深圳彙富與普泰公司在《入夥安排協議》中約定了深圳彙富對于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簽訂入夥協議的保證義務;善邦資本與普泰公司簽訂的《有限合夥協議》約定了善邦資本作爲執行事務合夥人的相關義務(包括將普泰公司登記爲有限合夥人);三方進壹步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善邦資本和深圳彙富的義務和責任。善邦資本和深圳彙富對于協議不生效、普泰公司未被登記爲有限合夥人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但是,普泰公司在簽訂案涉《有限合夥協議》時應明知《有限合夥協議》應經萍鄉彙富所有合夥人簽章才會生效,也只有在《有限合夥協議》生效後才有可能將普泰公司登記爲有限合夥人;普泰公司在《有限合夥協議》尚未生效的情況下急于“搶得”投資樂視體育的機會,貿然繳付9000萬元投資款,其顯然也有過錯,但普泰公司對于協議不生效、其未被登記爲有限合夥人難言有過錯。
盡管各方對于該等協議未生效的過錯易于界定,但是,在本案中,協議未生效造成的損失又該如何認定呢?普泰公司沒有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自然也就未處理,只能留給讀者諸君思考了。
綜上所述,爲避免“瑕疵入夥”帶來的系列糾紛,如果合夥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有限合夥協議》並未明確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代表全體合夥人全權決定新合夥人的入夥事宜,則執行事務合夥人在引入新的有限合夥人之前,應確保已取得全體合夥人的合法書面同意(例如合夥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並請基金的全體合夥人共同就新合夥人入夥事宜簽訂《入夥協議》和/或新《有限合夥協議》。換言之,針對新合夥人入夥事宜,“有約定”(即《有限合夥協議》有約定)便“從約定”,“無約定”則應“按法條”,以此最大限度避免因“瑕疵入夥”導致的糾紛。
尤其值得重視的是,在本案中,新合夥人在未完成入夥手續前即支付投資款,以致釀成糾紛。盡管新合夥人是在投資失敗的情況下要求返還投資款未獲支持,試想如果投資取得巨大成功,新合夥人能夠最終獲得投資收益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合夥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新合夥人未能取得合法身份,其如何獲取投資收益呢?誠然,在商業實踐中,投資機會有時候會稍縱即逝,但是,盡管如此,風險控制的神經稍有松弛,就可能跌入萬劫不複的深淵。投資人應引以爲戒。
[1]《合夥企業法》第十八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2]《合夥企業法》第十九條第壹款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3]《民法典》第壹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爲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後,行爲人因該行爲取得的財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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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資本市場專業委員會理事,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複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9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産和基礎設施、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並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複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爲: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産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爲: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複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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